邓某涉嫌贩毒一案的辩护意见
邓某涉嫌贩毒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邓某的亲属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邓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为其做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指控邓某贩毒证据不足
其一,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除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邓某购买毒品及指使龚能德、李登峰贩毒。基于常理,由于共同犯罪中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供述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客观的证明性。且共犯供述存在避重就轻、嫁祸于人或逃脱处罚的可能性极大,在言词证据中其可信度应是最低的,辩护人认为,不能以同案若干共犯供述机械相加就认为增加了其证据的充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第(五)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而言,除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贩毒,况且邓某本人并没有自己有罪的供述,仅以同案其他被告人相互并不吻合的供述便对邓某定罪量刑显然证据不足。
其二,证明从邓某身上缴获11粒摇头丸的主要证据是扣押清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 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 见证人 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从该扣押清单内容看,并没有邓某及见证人签名,因而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既然如此,便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清单上所列并最终所控的11粒摇头丸是从邓某身上所扣押。
二、指控邓某贩卖毒品的性质、数量不清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本案中,即使存在邓某贩卖麻古的事实,但起诉书中指控的只是大概的数量,没有根据刑法的规定折成克数。既未就麻古、K粉、摇头丸系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得出结论,也未对麻古、K粉、摇头丸成分与比例做出鉴定,以至这些物品是由哪些物质构成、各自所占的成分是多少、占主要成分的物质是什么均不得而知。据此,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鉴定结论尚不足以直接认定涉案的物品为毒品,因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含量,我们才能将其看作是毒品,如果含量极低,则不能认定为毒品。因此依据没有具体数量、含量又不清的鉴定结论就认定邓某贩毒显然事实不清。
其二,对贩卖麻古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到目前为止,国家已对多种新型毒品的处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还没有关于贩卖麻古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适用类推定罪。如前所述,麻古中的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但若想与刑法规定相适应,就必须有具体的含量测定。若单单以麻古而言,就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了。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如果不把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确定,仅以贩卖麻古为由对邓某定罪量刑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贩毒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该对邓某做出无罪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王康庭律师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