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康庭律师

王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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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二审辩护意见

来源:王康庭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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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又通过以上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原审判决也有了更明确的看法。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原审法院对此立功情节û有审查并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应予改正,并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在刚才的庭审时清楚地陈述了其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交待了陈某某、王某某藏匿的地点及王某某的体ò特征,并主动领·去抓捕陈某某、王某某。最后警方成功抓捕了陈某某、王某某。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也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情节û有审查并予以认定是不当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并科以重刑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犯意的提出。陈某某在原审庭审及刚才的庭审时均明确指出是王某某提出到炼化厂拉铝皮,这与上诉人的供述是相一致的。因此,原审判决仅仅依据王某某的供述就认定本案的犯意是上诉人提出,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是极其错误的。

其次,关于犯罪的分工和实施。从现有证据来,上诉人û有进入炼化厂实施抢劫行为;上诉人联系炼化厂保安李有彦及买主葛洪君是受陈某某、王某某所托。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联系行为的实施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抢劫行为的成立。经过刚才的庭审可以查明,陈某某、王某某及韩绵等人进入炼化厂实施抢劫及货车、吊车安全出入炼化厂的整个过程均是李有彦直接安排、指挥的,上诉人并û有给陈某某等人任何指示。上述事实从公诉方提供的陈某、李某某、王某有等人的证言也可相佐证。

据上可知,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仅是起了辅助的作用,其作用相对与陈某某、王某某而言是较小的。其应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是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而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属于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上诉人应该承担什ô样的责任以及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重大问题。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贵庭合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王康庭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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