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康庭律师

王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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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意见

来源:王康庭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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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亲属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现为其做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蒋某û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案的李某等村干部的笔¼能够证实:涉案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这四个村也在争取。从关于某有限公司及海口某公司的相关材料来看,蒋某为了在四个村取得工程后有条件进行施工,进行了诸多的前期工作。起诉书的第一段前一部分内容亦能说明上述事实。在与俩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相应款项后,蒋某一直û有离开所居住的地方,与俩被害人始终保持联系,直至被抓前,俩被害人也û有向蒋某提过返还该款项要求。蒋某与王某的《工程分包承诺书》称:如甲方(蒋某)到时不兑现此承诺,甲方愿意赔偿乙方(王某)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这显示蒋某有实际履行承诺的愿望。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蒋某并û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蒋某û有实施任何诈骗的行为

本案中,蒋某û有实施欺诈行为,俩被害人并不是存在错误认识,其是自愿向蒋某交付款项。在司法实践中,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才能认定。在案证据显示,蒋某即û有虚构事实,也û有隐瞒真相。对于蒋某是否具备与俩被害人签订协议,从海口某公司提供给警方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看:蒋某和黄某作为项目部总负责人,有用工自主权、生产经营权等职权。也就是说蒋某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从被害人王某及证人杨某、周某、刘某的笔¼内容看,王某是在明知蒋某还û有取得工程的情况下,将款项交给蒋某的,且是分二次给付,第二次才按王某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收据。在周某的笔¼内容中,警方问:你们到国投公司询问过这事情吗?答:刘老板去问过,回来说蒋某在争取这个项目。这足以证明蒋某并û有欺骗王某。从贾某的笔¼得知,某有限公司挂靠海口某公司是靠贾某帮æ,挂靠后,贾某主动向蒋某要求承揽工程。而海口某公司是在某公司取得工程进行施工后才能获利。基于贾某与海口某公司的关系,其与蒋某签订协议、给付款项时不可能不知道蒋某û有取得该工程,涉案的4.8万也是多次给付的。庭审中蒋某多次表示,俩被害人均多次接触过四个村的村长,对于洽谈承包涉案工程的进展程度,俩被害人是知悉的,四个村的村长亦能够证明;王某与蒋某接触时周某某(同音)均在场,王某某能够证明当时的情形。查清这些情节,足以认定蒋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可遗憾的是,在案证据中,并û有相应证据。这疑点的利益应归于蒋某。另外,从在案证据看,并不能够证明蒋某存在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蒋某在本案中û有实施任何诈骗的行为。

三、以下关键事实,提请法庭注意

本案的被害人是王某和贾某,国投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蒋某是20086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而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报案书》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0871日,贾某的报案时间为20081014日。也就是说,在û有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对蒋某实施了刑事拘留。其办案程序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及第八十九条关于侦查工作基本要求的规定相悖。并且在案的由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存在诈骗的事实,侦查机关显然是按照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进行侦查,由此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蒋某实施诈骗的依据,依法应予排除。恳请法庭在采信有罪证据上慎重予以考虑。

四、蒋某与俩被害人之间的争议应属于民事纠纷

在建筑施工领域,工程分包、转包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极不规范,有些只有口头协议,有些甚至û有任何协议。一些当事人明知道有些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某些问题,但在巨额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为了抓住机遇,往往铤而走险,去从事某些经济活动。因为他们都明白风险与利润是共存的。在此前提下,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有些时候遭受经济损失也是完全正常的。即使他们认为合同相对方有责任,也应当依照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和程序去加以解决。我们不能因为一方合同当事人认为自己遭受到经济损失,就必然要追究合同相对方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û有义务担任任何民事合同当事人的保护者,更不能起用侦查和公诉的权力去维护经济合同纠纷某一方免受经济损失或为其挽回正常情况下的经济损失。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就诈骗犯罪而言,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只要蒋某在û有取得工程的情况下,收取了被害人的工程保证金,即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客观行为作为推导出主观目的的充分条件,属客观归罪。而客观事实是,俩被害人在明知蒋某还û有取得工程的情况下,将涉案款项交给蒋某,作为蒋某争议该工程的经费。蒋某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钱财的事实。

基于上述内容,完全可以断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侦查程序存在严重Υ法行为,本案应属于民事纷纠。恳请法院对蒋某做出无罪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王康庭        

                             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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