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刑法罪名库 > 危害公共卫生罪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0 605

法律快车刑法罪名库

485个罪名收录

严谨层次化呈现

专业资深律师审阅

  •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2号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立即咨询律师,3~15分钟获得解答!立即咨询

精选刑法问答 更多>>

有法律问题?马上问律师

3分钟快速获得律师解答

28,090位在线律师

立即咨询

刑事辩护最新咨询

  • 1小时前

    物证管理的作用

    沈阳中盾律所律师回复: 您好,确保物证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物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对于司法公正和公民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物证管理系统通过全面跟踪物证的收集、保管、鉴定、使用和销毁等各个环节,确保物证在各个阶段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控制。 提高物证的证明力和证据价值。物证管理系统的目的是对物证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提高物证的证明力和证据价值,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全面跟踪和管理物证。物证管理系统可以对物证进行全面跟踪,从物证的采集、存储、处理到最后的销毁等环节都可以进行记录和监控,确保物证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提高查询效率和档案管理水平。通过关键词、条形码等技术手段,物证管理系统可以快速查询物证的详细信息,提高档案使用的效率,从而提升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和管理水平。 加强安全管理。物证管理系统具备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包括权限控制、备份恢复、加密解密等,确保了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提供统计分析功能。通过对物证信息的统计分析,可以得出各种有用的数据和结论,为决策提供数据支持,进一步提高物证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 2小时前

    别人把你摸了舔了属于违法行为嘛

    启商律所律师回复: 您好这边有什么可以帮您的

  • 2小时前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收购了总金额不到1000块钱,这种情况派出所一般怎么处理?

    涂利安律师回复: 你好,一般派出所会定位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