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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案标准是什么?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答疑解惑。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达到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即可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金融诈骗罪立案标准为三千。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案标准是什么?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答疑解惑。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达到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即可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是诚信之国;因此我国对于诈骗这类的犯罪行为更是深恶痛绝,不仅仅是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更是让国家好不容易经营起来的诚信形象轻易崩塌,所以我们更要杜绝此类犯罪。那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在刑法中对金融诈骗有什么处罚规定以及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
一、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合法性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 将失控条件作为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即考察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以此作为决定性条件),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断体系。
2、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1年4月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伙同他人骗取存款单位开出的本票,并将伪造的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从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某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某,王某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标准为三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标准为五万元以上。
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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