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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什么区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07-01 14:20:00 0人浏览

导读: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这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那么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什么区别?接下来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带大家一起了解下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什么区别
  •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什么区别?在收购上市公司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会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协议收购的方式,另一种是要约收购的方式。那么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

      1、交易场地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2、股份限制不同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无限制;

      3、收购态度不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表现为善意的;要约收购的对象则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

  •   核心内容: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何区别?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在于交易场地不同,股份限制不同,收购态度不同,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收购性质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协议收购是通过协议转让股份进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区别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交易场地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二是股份限制不同。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无限制。

      三是收购态度不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

  •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交易场地不同

      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股份限制不同

      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无限制;

      收购态度不同

      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表现为善意的;要约收购的对象则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又称敌意收购。

      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

      协议收购方大(相关,行情)多选择股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而要约收购中收购倾向...

  •   核心内容: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何区别?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在于交易场地不同,股份限制不同,收购态度不同,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收购性质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协议收购是通过协议转让股份进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区别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交易场地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二是股份限制不同。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无限制。

      三是收购态度不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

  •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有什么区别?在收购上市公司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会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协议收购的方式,另一种是要约收购的方式。那么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

      1、交易场地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2、股份限制不同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的实施对持有股份的比例无限制;

      3、收购态度不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表现为善意的;要约收购的对象则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

  •   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

      凡采纳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都对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论述这一问题。

      (一)主体条件

      国外立法对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均无限制,任何投资者只要符合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其它条件,都可成为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国外立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公司法“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股票条例》规定,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从而将个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股票条例》的这种规定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不允许个人成为收购主体,缺乏理论根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股权平等原则”。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做法,将收购主体规定为“投资者”,而对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未明确规定。依一...

  •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见表示,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价格、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是一种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其标的为上市公司的全部依法发行的股份。

      要约收购的程序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者须公布信息。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持股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时的要约。

      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规定事项。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三)、终止上市。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

  •   公司收购和并购都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公司收购和公司并购并不是一样的概念,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同点。相信大家也想要了解这方面的知识,让我们带着这些疑问,具体来看下面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带来公司收购与并购区别在哪的详细内容吧。

      一、公司收购与并购区别在哪

      公司收购公司一般是指一个公司通过收购或者证券交换的方式收购另一公司的股权来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是购买该公司的资产。

      一般来说,收购方处于控制地位,转让方可能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然而,并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通过法定程序,通过并购的方式,成为一个更好的公司。

      并购的主要形式有合并,兼并和收购。公司收购和并购的主体不同,公司收购的主体的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并购的主体的公司。公司收购和...

  •   要约收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1)收购价格的确定:对同一种类的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收购要约的期限: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收购要约期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预售的股份。预售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售要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售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售的全部股份。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布本次收购的结果。

      (3)收购要约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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