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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
依据。然而,当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时,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本文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判定中的应用。文章首先界定了不实报告的法律标准,随后分析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判定依据,受害人的损失认定,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文讨论了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强调了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为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视角。本文旨在通过法律视角,深入探讨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认定,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一、不实报告的法律界定不实报告的认定是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前提。根据《审计侵权规定》,不实报告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披露某公司存款质押情况,符合不实报告的法律定义。二、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判定过错的认定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注册会计师法》及《审计准则》为过错判断提供了法律框架。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义务。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银行异常回函后未进一步追查,未能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过失。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认定需投资者证明其基于虚假陈述进行了交易并遭受损失。因果关系方面,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除非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损失由其他独立因素造成。案例中,基金公司基于信赖购买债券并遭受损失,且损害与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法律责任承担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故意或严重过失情况下,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中,法院综合考量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酌定其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五、结论与建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应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谨慎义务,明确其在审计过程中的责任边界。同时,法律应细化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的量化标准,确保责任追究的公正与合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透明。相关法条:1.《审计侵权规定》第二条、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3.《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案例摘要】本案属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债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所涉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可以明确为:存在不实报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利害关系人遭受了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对于上述四要件在本案中是否成立,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后果,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实报告《审计侵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基金公司凭借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公司财务数据的信赖,购买了某公司的债券,并因此遭受损失。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公司审计过程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存在不实报告。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据此可将独立审计准则界定为行政规章。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关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的过失,亦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其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审计准则。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会计师事务所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也就是说,银行存款是需要函证的重要信息。《审计准则1312号》应用指南中则明确,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保证、抵押或质押等事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相关通知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据此,虽然我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的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中并未明确要求函证相关担保事项,但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2010年即已通过发布审计准则和应用指南的方式,对于函证的内容一般应涉及保证、抵押或质押等信息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向案涉银行分别发送了长版和短版的银行询证函,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长版银行询证函中增加了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事项,也可以佐证某会计师事务所知晓审计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要求。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就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案涉银行进行了函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案涉银行发出了不同格式的询证函,其中向思明支行、总行营业部、厦门分行发出的是短版询证函,向泉州分行发出的是长版询证函。某会计师事务所称其向案涉银行均发送了长版询证函和短版询证函,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在泉州分行对某会计师事务所长版询证函的回复中,银行复函中对于“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既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划斜线,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该通知中附件中亦载明:对于函证特别需要保持职业怀疑,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函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保持警觉,判断是否存在对回函可靠性的顾虑,并追加审计程序予以调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中,确定的执业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其中,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虽然执业规范指南只是应当参照执行,但应当明确的是审计准则只是应有的职业谨慎的最低要求,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不限于遵守审计准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中,不仅要遵守执业准则,还要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本案中,是否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是判断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通过应用指南的方式要求实施函证程序需要函证是否存在“保证、抵押或质押”,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泉州分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在泉州分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泉州分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显然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不符合《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监管部门的该项监管措施亦未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等文件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不符合审计准则以及相关应用指南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勤勉尽责,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三、关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基金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基于对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某公司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四、关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经其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中实施了虚假陈述,某基金公司则购买了14某,且某基金公司购买14某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之前。2.《审计侵权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即《审计侵权规定》采取“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确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时,除非某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所引起,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3.某公司不实报告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借助于某基金公司对某公司不实报告的信赖这一中间环节而形成的。本案中,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公司《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发布后,基于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中财务数据的信任,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14某。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某基金公司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存在合理信赖,并使用了上述报告。某基金公司亦已完成了对不实报告的信赖是案涉交易得以完成的主要原因的证明责任。4.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资产担保受限的金额为6.82亿元,但与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未披露的对外担保金额17.78亿元相比,显然在金额上还存在很大差距。不能据此推定某公司资产是否存在担保对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没有任何影响。5.《14募集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报告》虽然明确提醒投资者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存在巨大波动风险”“可能对公司信用水平产生影响”,但该提醒是对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风险的一般性提示,与某公司对对外担保情况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明显不同。不能据此得出某基金公司作出自甘冒险的投资决策,亦不能据此判定某基金公司应当自担风险。综上,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关于本案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某基金公司造成了投资损失,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认定。《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存在故意或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其与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形。根据本院前述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过错事实的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本应对其专业领域内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向案涉银行发送了询证函,并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泉州分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泉州分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亦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泉州分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等违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某公司存款的函证及相关银行复函内容,在明知该等事项与债券发行和发行人偿债能力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并未保持注册会计师应有的职业谨慎和特别关注,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的出具,且客观上的审计差错金额较为巨大,违反了《审计准则1312号》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公司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2.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及其范围的认定。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时,应秉持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即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限定于故意和严重过失。具体到本案中,如本院上述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为较为严重的过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公司共同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认定亦要秉持过罚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由于某公司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只是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远远不及某公司欺诈行为的原因力,故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原因力程度相一致。《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上述已查明的某基金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的构成,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程度,依法酌定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某基金公司损失100万元(赔偿比例大致间于2%-3%),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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