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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9元(3.6%/365天×20000元×5840天),合计3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识被告多年,关系不错,2006年秋天,被告以其表弟工地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后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清偿,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三、原告所起诉的该笔借款,因双方认识多年,关系不错,借款发生时,因借款期限较短,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借款利息。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就该借条进行了清偿,但因原告称自己忘带借条并承诺回去以后自行销毁。另申请证人两名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原告雇佣被告等三人在某农场为其收割水稻,产生劳务费15000元,双方协商抵顶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见过但不熟悉,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原来和吕某某合作买过收割机,我与原、被告无经济纠纷。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还款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与被告还有当时雇佣的一个工人在2009年11月份去某采油厂子旁边具体地址不清楚去收稻子,我当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他说去那有些稻子给收一下,当时去了一个星期,一个星期才收完。我们一般是80元/亩的劳务费,但因当时地面的情况,工作量要增加,价格要提高,当时劳务费没给。当时我给被告说让他给郭老板说一下劳务费,当时下地的时候我见过郭老板,跟他说过80元/亩,但是见了地之后我给被告说让他跟郭老板说一下收割水稻的价格,原告同意之后我们才开始干的。劳务费当时没给,是被告给我的,总共100亩地,除了司机的工资和收割机的燃油费,我说让被告给我6000元。被告说暂时钱拿不上,我说我不管,那是你和原告之间的事。虽然我们合伙但是我不能白干,最后被告给了我6000元。因为我和吕某某合伙,他负责管账,我负责维修等。当时我看到地的情况觉得不合算,但是被告说他与原告是朋友,且他给他兄弟向原告借了一些钱,需要他偿还。所以我们就干了这个活。证人武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2009年收稻子的时候见过,被告是雇我干活的人,现在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往来,我与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我听过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收完稻子的时候,我向被告要工钱的时候,被告说欠原告的借款所以跟劳务费抵顶了,最后被告给我付了1400元劳务费。我是负责装稻子的。原、被告说价格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他们说的正常价格是80元/亩,但是因为原告的地情况不好,所以应该是160元/亩,被告说是朋友让一点,所以150元/亩。当时没有拿上钱,说是顶账了,是老吕和老郭之间顶的账,我回来后两天被告给我的劳务费。我是要钱的时候知道顶账的事。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部分不认可。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收条、欠条经对方认可,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证人证言部分中被告与二位证人为原告提供劳务部分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量地、议价等与被告当庭陈述不符,且此部分事实仅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无偿帮工或劳务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款期1个月。借款人:吕某某2006年10月2日”。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持有原件。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吕某某还借款壹万元(¥10000)收款人郭某某”。原告自述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再无欠款,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再向被告索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或是现行更有利于原告的法律规定,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证据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婧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苏郝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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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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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好意搀扶引发的冤案
    永宁县。法定代理人: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邵律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49.57元,其中医疗费19571.07元;护理费11906.50元(39152.00元/356天×111天);营养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25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放学骑自行车回家,学校在东边,原告由东向西行至十字路口向北右拐后靠路西边行驶,行驶至距离路口1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告王某某由北向南靠路西边行驶相撞,被告的电动车撞到原告自行车的左边脚踏上,原告向左摔倒,左膝盖撞到地上突起的石头上,导致原告膝盖受伤,被告简单问了原告几句后便离开。后路人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到事发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被撞倒的过程由原告的同班同学姜某全部看到,被告于当晚到姜某家中让姜某帮忙做伪证。后派出所到医院询问原告事发经过,又到学校找到姜某并通知其母董某某到场,姜某向派出所重新做笔录。被告在事发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一千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事发当天牛某某由东向西靠路右边行驶,被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被告准备向西拐弯,距离原告两三步远还没来的及拐弯的时候,被告就看见原告边骑车边回头喊着路边的姜某,然后在商店门口的沙堆上摔倒了,摔倒的地点为十字路口西边北侧,离路口三、四米远,被告将原告扶起,因电动车没电了,被告无法将原告送往医院。事发时姜某在路口西南角商店斜对面的墙边蹲着。被告不知道谁给原告的父亲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原告的母亲就找到被告说被告把原告撞倒了也不送医院,被告是做好事才把原告扶起的,原告现在反过来说是被告将其撞倒。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开车送往医院的,到医院后原告母亲说没有带钱,所以向被告儿子借了1000.00元钱说给医院交押金,原告诉状中称钱是被告到医院看望牛某某时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几天后被告听与原告同校的孙子说牛某某的父母去学校闹,说学校如果不给作证,就让学校给牛某某赔偿。原告称姜某是被逼迫所做的笔录也不属实,被告没有理由让姜某做伪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所陈述的撞击部位与法庭上陈述的不一致,因原告听到法庭上宣读姜某的笔录后为了与姜某所说的保持一致才改变了说法。原告对被告事发时的车速及牛某某和姜某的行驶顺序的前后陈述都不一致。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收据两份、门诊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出院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该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胜利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2015年5月22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我骑电动车回家,电动车没电了,我脚蹬着往回骑,快到某村部的时候,我看见牛某某骑自行车向西走,边走边回头喊后面的一个男孩,结果路边有一堆石头,她就骑到石头上崴倒了,我本不想管,但是我骑到跟前听见她哎呦呦的喊,我就把车停下,看到她膝盖刚好磕在石头上,我就把她扶了起来,给揉了揉膝盖。我看牛某某没事,就说还要回去刨玉米,不然就把她送回家,她说不用,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去了。回家后我拿着工具去田里刨玉米,过了会牛某某的母亲和奶奶还有一个女的带着牛某某过来,说我撞倒了牛某某,让我送牛某某去医院,我说不是我撞的,牛某某低头慢慢说没有,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半小时,牛某某的母亲、奶奶、爷爷还有一男一女带着牛某某又到田里找我,牛某某的爷爷说我撞了人不送医院,我说如果是我撞的我早都送医院了,我扶她起来给揉揉已经可以了,我没有撞她凭什么要送医院,牛某某的爷爷就说我凭什么要扶他孙子,我当时快气哭了,牛某某的爷爷说如果我不送医院就去找我老公,接着他们带着孩子就往我家里走,还没到我家我儿子开车出来,说你们上车,我带你们去医院。之后我老公听说这个事情就骂我,我就去姜某家里说让他给我做证,我儿子正好打电话来说医院弄好了准备回,我让我儿子把电话给牛某某的爷爷,姜某就给牛某某的爷爷说牛某某是自己摔倒的,我是好心去扶,牛某某的爷爷说明天再说就把电话挂了。我回到家后问我儿子医院的情况,我儿子说牛某某家人没带钱,去医院他给垫的钱,大夫说牛某某没事。2015年5月24日姜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我们班放学后,我和牛某某骑自行车回家,我们一前一后,我在前她在后,相隔五六米远,到某村四组村部的十字路口时,因为修路,路边的石头没有压好,牛某某看到王某某从对面骑电动车过来,为了避让王某某,不小心把车子骑到石头上摔倒了。王某某骑电动车从对面过来,看见后把电动车停下,下车去看牛某某,问了牛某某几句话,具体内容我没听清,然后王某某就把牛某某扶起来,给牛某某揉腿,揉了一会王某某就走了,去接她孙子周某某。之后我在跟前陪牛某某,过了会另一个同学张某某来了,问牛某某怎么了,牛某某说自己骑车子摔倒了,张某某就到路口的商店买东西,买完东西我说张某某跟牛某某是一个队上的,让张某某送牛某某回家,完了我就骑车子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牛某某摔倒的地点在路口北侧的路西边,因为修路,路西边的石头多而且大,路东边几乎被车压平。牛某某平时回家应该往路南边拐弯,因为当天她要去十字路口处的商店买东西,所以才往路北拐弯,拐弯以后正好王某某从路北边骑电动车过来,牛某某没有避让好摔倒的,如果当天牛某某不去买东西就不会摔倒。晚上王某某到我家让我去医院给她作证,当时天黑了我不敢去,王某某就回家了。今天中午王某某又来我家,让我到派出所给她作证,我爸爸同意后我就过来了。2015年5月27日姜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概要:2015年5月21日,放学后,我和牛某某一起骑自行车回家,我们一前一后,我在前她在后,我们隔了三、四米远的距离,到某村部的十字路口时,我向西直行,牛某某准备去某村部旁边的商店买东西,就往北拐弯,刚拐过去,我看见王某某骑电动车从北边过来准备拐弯,当时王某某的车速不快,撞到了牛某某骑的自行车的左脚蹬上,牛某某就摔倒了,我把车子停下来过去看,王某某从电动车上下来,把牛某某扶起来,问牛某某哪疼,牛某某说膝盖疼,王某某就给牛某某揉了揉,边揉边说是牛某某自己摔倒了,过了会王某某说有急事,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我问牛某某怎么回家,她说腿疼走不了路,我说等同队的张某某来了把你送回去,后来我就骑自行车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晚上九点多,王某某到我家让我给她作证,我第二天就和我父亲去了派出所做了不真实的笔录。25号,校长把我叫到办公室问了当天的情况,我就如实给校长说了,之后我回教室上课,王某某跑到教室来凶我,说我没帮她,害的她损失了几千元钱,后来王某某再没有来找过我。2015年5月28日牛某某的询问笔录概要:2015年5月21日,放学后我和同学姜某骑车回家,我准备去我同学家拿东西,我和姜某一前一后,骑到某村部的十字路口时,我拐弯往北,王某某从北边骑电动车准备拐弯,她弯拐的小,碰到了我自行车的后轮上,我就摔倒了,我倒的时候膝盖先着地,碰到一块大石头上,当时膝盖特别疼,王某某当时车速挺快的。王某某看见把我撞倒了,就把我扶起来,给我揉了揉膝盖,我同学看到我被撞倒,也过来了。一会王某某说她回去做饭,还忙着呢,让我自己回家,她就骑电动车走了。两个路过的阿姨看见我被撞了,过来问了我情况,然后去路边一个老奶奶家里拿了个小凳子,我在凳子上坐着,过了一会有个阿姨好像认识我,问了我情况,给我家里打了电话,又过了一会我妈和我姨奶奶就来了,她们带着我去找王某某。我们在先锋五队路边的田里看到王某某,王某某不承认撞了我,说是我自己摔倒的,她是好心扶我,说完就走了。之后我妈骑车子去找王某某,后来王某某的家人把我送到医院。上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的笔录与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可信度高。原告牛某某的笔录时间为5月28日,比被告王某某的笔录时间晚6天,不能排除牛某某经家长或者其他因素影响,做虚假陈述。证人姜某的两份笔录时间不同,第一次在父亲陪同下的陈述没有外界干扰,没有威逼利诱,可信度较高。原告称姜某第一次笔录是被被告逼迫所做,但第一次笔录由其父亲陪同在派出所所做,没有威逼的可能。姜某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后三天才向派出所做出,不能排除姜某及其家属受到利诱后翻供。此外,牛某某和姜某的笔录有两个不一致,第一个是撞车部位,牛某某说被告撞到车的后轮,而姜某说被告撞到车的左脚蹬,存在重大矛盾,并且即便是撞在左脚蹬,根据物理学原理,撞击左侧应该倒向右侧,牛某某受伤应该是右膝盖,但本案牛某某受伤的是左膝盖;第二个不一致是王某某的骑车速度,牛某某称速度很快,姜某说速度不快。综上,姜某第二次笔录不应当采信。原告认为王某某在事发当晚去姜某家里要求姜某做证,姜某才去派出所做笔录,故第一次笔录是受到王某某的影响。姜某第二次笔录和牛某某的陈述完全吻合,所撞的部位都是后车轮,当事人和证人陈述中说的是自行车后脚踏和后轮,并没有分左或者右,并且不能排除左侧受伤的可能性。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概要:我当时念经回来听到门口有人吵,我就问我母亲你有没有撞人家,我母亲说没有。牛某某的三爷爷说你们有车,就送一下我们,我给出点车费,我说车费就算了,我把你们送过去。到医院挂号后,大夫说要住院需交押金,牛某某的爷爷说没带钱,问我借1000.00元钱,我一想是同村的就借了,给钱的时候牛某某的三爷爷说你认我就行了,后面我给你还钱。后来我又把牛某某的爷爷送回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证明力不够,并且证人证言不合常理,证人是为了给自己母亲解围而送牛某某及家人到医院,如果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证人不可能垫付1000.00元钱。本院依职权到事发现场对牛某某、王某某采集了询问视频,并到姜某学校及居住小区对姜某及其父亲采集了询问视频。牛某某、王某某在询问视频中对牛某某摔倒地点的描述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牛某某在某村部十字路口向北5米左右处靠路西边摔倒。王某某称其到十字路口向西拐弯后把车停下回头去扶牛某某,姜某当时在十字路口西南角的墙根蹲着。牛某某称王某某从北边过来在路西侧与其正面相撞,王某某的电动车前轮撞到了牛某某自行车的左脚蹬上,牛某某向左侧摔倒,王某某亦摔倒,姜某在牛某某摔倒前与牛某某一前一后行驶,姜某在前,牛某某在后,姜某向路西直行,牛某某向北拐弯后靠路西行驶,牛某某摔倒时姜某在十字路口西边的路上。姜某在询问视频中称其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不真实,第二份笔录比较接近真实情况,但牛某某摔倒时因环境嘈杂,其并未听到撞击的声音,也未看到王某某撞倒牛某某的过程,其回头看到时牛某某已经倒在地上,王某某并未摔倒,将车停在旁边去扶倒在地上的牛某某。姜某的父亲姜洪在询问视频中称其不愿意就此事作证,事发当晚姜某没有告诉其事发经过,其不愿就此事发表意见。上述视频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牛某某的视频资料真实反映案件的整个过程,牛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心智、经验及事件的惊吓程度,对细节描述不清楚可以理解,故视频资料可以反映王某某系实际侵权人。王某某的视频资料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其描述证人姜某的位置与姜某自己描述的位置不同。姜某的视频资料中认可王某某在事发当晚去过他家,且姜某承认其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假的,是王某某指使其所做,故姜某的第一份派出所笔录应当予以排除。故上述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牛某某的视频资料中陈述王某某骑电动车撞到其自行车左脚踏,但在现场演示时无法还原现场,继而翻供陈述被告撞击其右脚踏,对关键的侵权事实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原、被告间真的发生碰撞,原告应当对事发情况记忆清楚,原告反复无常的态度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证人姜某的视频资料中承认其根本没有看到王某某将牛某某撞到的侵权事实,也反映其并未看到王某某摔倒,并且姜某说他听到被告对原告说"你怎么这么不小心摔倒了",与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完全一致,故该部分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可以证实王某某与牛某某并未发生碰撞,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王某某的视频资料与当庭陈述一致,没有出现反复或翻供的情形,并且王某某与姜某对事发时原、被告所处的现场位置陈述一致,均称被告电动车立在原告自行车的东边,原告倒在被告西边的地上,故王某某的视频资料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牛某某放学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村村部前的十字路时,向北拐弯后靠路西侧行驶,在距离十字路口五米左右的地方摔倒,致左膝盖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踝间棘骨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将其碰倒所致,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碰撞。首先,案外人姜某于2015年5月24日及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派出所作出两份结论相反的笔录,第一份笔录称牛某某为躲避王某某自己摔倒,第二份笔录称牛某某被王某某撞到,姜某在本院的询问视频中又称其没有看到王某某撞倒牛某某的过程,姜某对事件的三次描述均不一致,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碰撞的事实;其次,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王某某撞到其自行车后轮导致其摔倒,在庭审过程中又陈述王某某与其正面相撞,撞到其自行车的左脚蹬上致其向左侧摔倒,在本院的询问视频中先称撞在了左脚蹬向左摔倒,后又称系撞到右脚蹬上致其摔倒,原告对碰撞事实的描述前后不一,多次改口,且在庭审过程中回答问题态度犹豫,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碰撞的事实;再次,原告在询问视频中称王某某撞上其自行车后与其同时摔倒在地,但被告及案外人姜某均称王某某没有摔倒,按照原告诉称的撞击部位及受伤部位,如果二人同时摔倒,原告左膝盖受伤的事实不符合逻辑。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父亲来到事发地将原告匆忙送至医院,但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系被告家人将其送至医院,与被告的描述相符,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事件的实际情况;最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拐弯后沿道路西侧(左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碰撞的发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培培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敩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王森博律师 王森博律师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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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醉酒后对民警无意识的肢体接触行为也会被追究刑责吗?
    大学文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某公寓2号楼北侧草丛内吵闹扰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民警周警官、周警官1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汤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挥,采用辱骂、抓挠、踢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周某1左手腕、民警周某2右手腕抓伤。经鉴定,民警周某1左腕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警周某2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汤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汤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再犯可能性。5.被告人汤某某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6.被告人汤某某在天津工作六年,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职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玉江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琪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森博律师 王森博律师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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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某某与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系原告曹某某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权,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某某,女,汉族,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远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搬迁至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小区,故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律师,被告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3600元,利息8844元,共计6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亲戚关系。2018年1月被告电话说她在江西搞一项目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月息1分5厘,原告同意。当时原告手里没钱,向本村人席佩祥贷款60000元,月息1分5厘,原告通过方山信用社给被告打款60000元。2018年2月,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还款6400元,下欠5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还,后来不承认借款。原告前往江西找见被告,通过当地派出所,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于2018年3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款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欠付其款项是不属实的,我并没有欠原告的款项。我当时在江西南昌做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是我老公贾某某叫原告来干活,原告就过来了对工程也了解了。后面原告的老婆亢某某也来了。后面原告对工程考察完了后,就回去筹钱去了。后我在银川呢,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要我的卡号称打钱呢,我问原告哪来钱,原告说是借他人的钱,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60000元钱,后面我将60000元及我自己垫的9800元转给了上线,(工程的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就给我发的卡号,行业有规定就是当天12点将钱转进去。后原告向我要钱呢,我钱也已经转给上线了,我手里也没有钱。之后原告和其女儿、儿子来江西找我,问我要钱,并要查看卡里有多少钱,我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我们每个人都是投资69800元。是原告自己来的,投资的工程就是走东家串西家考察项目,项目就叫连锁经营业。就是每个行业够29个人就是可以上老总的。是张某某安排我带原告去听了7天课。后面原告听了7天课,要投资呢,我当时给原告垫付了3800元,每人一份排队是3800元,就拿原告的身份证给原告办了一张农行的卡,投资69800元,返回19000元工资。返回的19000元是张某某将欠付我的款项还给我,给原告返了6413元(扣除生活费、住宿费)。返还到了原告的农行卡里了。12587元(生活费、房租及我垫付的9800元),农行卡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尾号为****,是在江西省南昌县支行办理的。后来再没有返还,只能是原告发展了下线才会返钱,但是具体返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镇原县农村信用联社方山信用社电汇凭证二份、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短信记录一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1张、张某某转发给被告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给一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的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被告及其丈夫贾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碧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录属实,该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丈夫贾某某的证言,由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证人贾某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姑父的侄媳妇。原告与被告为表兄妹关系。2017年,原告因三个孩子上学,家庭负担重,需要找工作,因贾某某在江西,便通过被告丈夫贾某某的哥哥贾正军联系贾某某,请贾某某给找活干。原告打电话联系到贾某某,贾某某当时已投资“1040阳光工程”,同时也进行装修工作,贾某某让原告来江西。2017年10月份,原告到江西南昌县,找到贾某某后,在贾某某和被告处居住,经与贾某某妻子被告谈话得知被告夫妻两个都在“1040阳光工程”投资了,经被告介绍,原告对“1040阳光工程”进行了考察,原告的妻子也到江西,同原告进行了考察。经过7天的考察,被告为原告垫钱向“1040阳光工程”投资3800元,该笔款项打进工程的负责人张某某账户。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县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原告回家后,于2018年2月11日用微信催促被告将银行卡号发给原告,被告将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了原告,由于农业银行镇原县方山分理处不能办理,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又用微信催促被告将银行卡号发给他,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用微信又发给原告,原告通过甘肃省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向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又转账支付1万元。转账完毕后,被告账户收到银行回复短信后,将该短信用微信发给原告,原告用微信嘱咐被告其农业银行卡尾号为****,请被告记好,不要着急,过去办手续时细心点。2018年2月1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被告将原告转账的款项6万元及自己垫付的6000元一并转账支付给张某某账户,被告转账完往回走的过程中,原告微信问被告干嘛呢,被告回信说给你打完款往回走呢,原告回信说急的干啥呢、好好过完年再打么、乖的、谢谢,你今天是不是打了六六大顺,被告回复嗯,原告回信太感谢你了。2018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向被告汇报3800+500+350+1830+107+6000=12587元,请被告核实,被告回复对着呢。2018年2月28日,张某某向被告账户打入12587元,给原告账户打入6413元,两笔款项为“1040阳光工程”给原告反回工资19000元,在扣除被告垫付的9800元和住宿等费用外,给原告支付余额6413元。之后,原告催问被告其他款项如何退付,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解释。随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余款,并于2018年3月29日带着儿女到南昌县找到被告索要余款,被告拒绝,原告报警称被人骗取6万元,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出警,经公安干警询问,原告称是贾某某骗取其款项的,钱交给贾某某的妻子即被告,被告叫其投资一个国家项目,需要交69800元,能解决就业。公安干警询问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夫妻做的是传销,原告说当时不知道,现在知道了。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我叫胡某某×××欠曹某某伍万叁仟陆佰元整欠款人:胡某某2018.3.29”。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调查后,原告称要回去到法院起诉,派出所对该案未作治安案件处理或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查,“1040阳光工程”实际为传销组织。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迁居本院管辖地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4-4-501室,故该院移送管辖。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其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告与原告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被告夫妻介绍,在江西省南昌县考察后,决定投资该“1040阳光工程”。原告从江西回老家后,有充足的时间对该工程进行调查咨询,甄别真伪,但其疏于调查询问。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后,在被告将款项打给“1040阳光工程”之前,其仍有时间反悔,但其并未有任何作为,待被告将款项打入“1040阳光工程”后,原告还谢谢被告,其后还收取了该工程打给其19000元的余款,并期望还能收到其余款项,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将投资款项打入该传销组织,完全系其自愿行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0.5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永福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艳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王森博律师 王森博律师
    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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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能证明婚内出轨的4种证据!(2024)
    证据一般很难被法院采信,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此类证据很难保证是没有经过改动的。如果要想让此类证据被法院采信,要有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让它们互相印证。比如说,邮箱是谁的、邮件是谁发来的、那个人的真实身份是什么等。另外,在提取电子邮件或者聊天记录的过程时要经过公证处公证,在起诉离婚时自己单独提取的电子邮件或者聊天记录等外遇证据是很难被法院采信的。2、保证书或悔过书在婚外情被另一方发现之初,一些人会写下保证书或悔过书表明自己今后“决不再犯”的决心。这类保证书或悔过书是会被法院采信的。3、照片因为婚外情证据的取得要有合法性,所以,如果请侦探公司拍照片,操作的过程中要好好的考察侦探公司对婚外情证据的理解,确保婚外情,已达到在法庭离婚时能提供有效地外遇证据的目的。4、录像如果当事人在公开场合拍摄的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偷拍,只有在自己家中拍摄到的录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宾馆通过监控录像拍摄的、破门而入在他人家中拍摄的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类证据采集难度比较大,也容易引发冲突,而且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并有可能引起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官司,所以一般不提倡使用。夫妻双方就一方有外遇的问题进行谈判时的录音资料,主要靠当事人自己偷录采集,并不需要告知对方。如果当事人采集的录音中,对方对其有外遇行为予以承认,那么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需要提醒的是,因为现在的一些数码录音资料有修改的功能,所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时,应是未经修改、编辑的。婚内出轨财产分割要注意什么?1、财产分割原则是以照顾无过错一方为原则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那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那么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不予支持。2、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处同居是指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3、离婚损害赔偿承担主体具有过错的配偶,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双方均具有过错行为,任何一方均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4、起诉离婚主张时间(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2)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婚内出轨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夫妻一方出轨的,法律上通常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若此时起诉离婚,即使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判决离婚。2、因出轨导致离婚的,原则上不影响共有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已失效。只有《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3、但是,一方出轨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忠诚义务,所以,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真实案例可寻的。4、最后,出轨行为不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取得。法律上会综合考量比较双方各方面的条件,以孩子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为原则。大人的感情纠葛不是断定孩子抚养权归谁的必要条件,所以,出轨并不一定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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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再次明确!债权人向债务人打电话,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某某三溪村。法定代表人:薛某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依,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某某商街。法定代表人:孙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某某花园B座503室。负责人:彭某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县。一审被告:薛某立,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陕西分公司)、吴某波及一审被告薛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波挂靠某某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某某公司开发的华县某某英花公馆(又名怡某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波代表某某陕西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1300万元,某某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某某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某某陕西分公司、吴某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某某陕西分公司、吴某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某某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某某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波,但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某某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员徐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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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残害3名同学的初中生故意杀人案最新进展!
    属已收到肥乡区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案由是“故意杀人”,邯郸警方对媒体表示,张某等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已被刑事拘留。马某的父亲表示,马某生于2010年10月。据马某爷爷回忆,3月11日是周一,早上,孙子和平时一样收拾接下来一周的住校用品,把牙膏、洗头膏装进书包里,没什么异常。直到下午2点,他接到班主任的电话:“你家孩子被警察带走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只有经过最高检核准追诉,案件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由法院经过审判定罪量刑。由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构成重罪且情节极其恶劣,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送入未成年人管教所(相当于未成年人监狱)服刑。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无论上述三名初中生最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仍可以向侵权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主张赔偿。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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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能否认定夫妻共债?
    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民事裁定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某某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珍,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秦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分为两期借款。秦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双方对2014年10月至12月的2550万元借款本息未进行任何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因秦某质疑熊某水的还款能力,熊某水为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某转账2630万元,该款项随即又转回了熊某水账户,显然不是真实转账,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贷。(二)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双方自2014年5月发生的借贷关系,均为有息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但熊某水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秦某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熊某水支付的10笔共计10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熊某水对其中3笔共200万元明确注明还本,其它应为付息。而且秦某在承担借款风险的同时不要收益回报,违背正常的生活情理。(三)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秦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万某珍有多笔还款记录,因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原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均认定所谓第一阶段存在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将持续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新的借贷,并以秦洪主张无息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系属不当。秦某以一个持续的借贷行为起诉请熊某水偿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法院认定2630万元系新的借贷关系,则应向秦某释明,未释明即将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借贷关系同时审理,超过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案涉第二期款项的利息。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期款项约定了利息,虽然其提交的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熊某水支付的10笔款项中有3笔注明“还本金”,尚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它7笔款项的给付应为还利息或者含有还利息的意思表示。江西高院依据审理查明的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当。同时,因熊某水未能及时还款,江西高院要求熊某水向秦某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某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某借款,秦某仅以万某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某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综上,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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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卫拆迁安置法律知识
  • 中卫拆迁安置法律专辑
  • 棚户改造没有房产证怎么赔
    棚户改造没有房产证怎么赔
      棚户改造没有房产证的赔偿需要按照地区政策确定,一般来说,要在棚户改造过程中获得赔偿的,需要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资料证明房屋权属,从而证明自己具有获得赔偿的资格。
    安置补偿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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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补偿是按实际面积还是房本
    拆迁补偿是按实际面积还是房本
      拆迁补偿是按照房产证上的面积进行补偿,因为我国一般是以房地产权登记记载的建筑面积作为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补偿按房本进行补偿应在协议中写明拆迁补偿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
    拆迁补偿方式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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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子被强拆了诉讼期是多长时间
    房子被强拆了诉讼期是多长时间
      房子被强拆了诉讼期是六个月,从当事人的房子被强拆之日起开始计算。房子被强拆了写诉讼书需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等。
    强制拆迁诉讼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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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来户拆迁补偿标准
    外来户拆迁补偿标准
      外来户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本文详细解读了外来户拆迁补偿标准,包括补偿依据、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等补偿规定。了解这些有助于被拆迁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拆迁补偿标准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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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叫货币拆迁补偿
    什么叫货币拆迁补偿
      货币拆迁补偿的意思是指经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后由拆迁人按拆迁的时长价格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货币拆迁补偿的支付方式主要有分次支付、一次性支付等。
    拆迁补偿方式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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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安置房办产证流程
    拆迁安置房办产证流程
      拆迁安置房办产证流程包括申请权籍调查并测绘,办理免税证明,准备相关材料到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拆迁安置房办产证需要准备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等材料。
    安置房申请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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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拆迁房怎么分
    离婚拆迁房怎么分
    (一)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归该方所有。(二)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归该方所有。(三)夫妻双方婚后一次性出资,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离婚的,无明确约定产权归属的,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以下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离婚拆迁房怎么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拆迁房
    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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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强拆
    司法强拆
    行政强拆是指现行条例下,由开发商或拆迁公司等主体执拆迁许可证进行的强制拆迁。司法强拆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不满意补偿协议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解司法强拆的相关知识。
    强拆
    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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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
    拆迁人违约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征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被拆迁人的问题,法律快车小编收集整理了相关信息,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的阅读!
    拆迁人
    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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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赔偿 离婚
    拆迁赔偿 离婚
    被离婚赔偿的具体金钱数额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只对离婚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况有严格规定,例如: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其他重大过错,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那么拆迁赔偿 离婚?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拆迁
    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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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法规
    拆迁法规
    拆迁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极为常见的,强制拆迁来说我们并不陌生,但是强制拆迁并不是政府部门肆意乱来的,它必须严格的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拆迁法规?我相信你一定会对这些问题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了解这些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拆迁
    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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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离婚能分户吗
    拆迁离婚能分户吗
    很多女生结婚后,都会把自己的户口迁到男方那边去,但是世事难料,如果日后夫妻离婚后,就涉及到一个户口的问题。那么拆迁离婚能分户吗?离婚户口本分户有哪些条件?分户口需要什么手续?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拆迁
    20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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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拆迁安置律师视频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