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被保证人名称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都会涉及到保证知识,一般来说保证人在民事关系中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那么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被保证人名称是什么?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范围应该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一般来讲这一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保证人使主债务人免除责任而向债权人所清偿的债务额,当然,这种债务额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其二,是保证人为清偿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清偿过程中的运送费用、诉讼费用等。
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证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来订立的,而不是债务人和保证人,因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对象是债权人,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无可救济,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它以人的信誉和财产来提供担保,相对来说,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的风险就比较大。保证是以人的信用和财产来为主合同债务的实现提供担保的,它要求债务人不能发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就当然要求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代偿能力”并不是担任保证人的必要条件,不具备代偿能力的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何况,“代偿能力”问题,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考查操作标准,在实践中债权人也难以确定保证人是否真正具有代偿能力,只能在签订具体的保证合同过程中凭其所获得的有保证人的资料来作出主观判断。而且,有可能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具备“代偿能力”这一条件,但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往往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在经过几年时间后,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已经没有代偿能力了。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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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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