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证券法 > 股票知识 > 股票的基本知识 > 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2-11 11:54:03 人浏览

导读:

在进行购买商品的时候,当出现意外情况需要进行非自住意愿退款的时候,是会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那么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在进行购买商品的时候,当出现意外情况需要进行非自住意愿退款的时候,是会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那么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确定为15日有三种情况:一是转让人未通知的;二是转让人虽进行了通知,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三是转让人虽进行了通知,也载明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但该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转让人未通知的

  1、此时的期间起算点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

  实践中,在转让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时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情况下大量存在,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对转让人转让共有份额的条件确切知道,否则,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人对转让同等条件未通知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无从知道该条件,应以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作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对于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实践中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的事实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于要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人的其他按份共有人来讲,无法对其不知道同等条件的事实举证证明,且一般是以转让人抗辩主张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该同等条件为诉讼结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也应就转让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份额转让以及同等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15日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条件后,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具备了根据该条件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转让份额的基础,此时,如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限制,无疑将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将可能会对转让人和其他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考虑到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情况很熟悉,在已经知道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期限足够让其他按份共有人有合理时间考虑是否先行购买即可,从平衡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出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项关于“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的规定,本条没有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确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15日。

  (二)转让人虽进行了通知,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

  1、此时的期间起算点为通知送达之日

  在转让人就转让共有份额一事进行了通知的情况下,对其他按份共有人来讲,就已经具备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可以认定为知道的情形,应以此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相反,即便转让人作出了通知,但是如果该通知没有到达其他按份共有人,则对于其他按份共有人来讲,该通知应视为不存在,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在转让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将通知到达之日作为优先购买权期间的起算点。当然,如果存在多个按份共有人,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应分别计之,自不待言。

  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有人主张,可参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出租人之通知义务的规定,转让人应在3个月内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完全可以认定转让人应当在与第三人确定了转让条件后毫不迟延地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当然,违反该义务并不会直接导致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使得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起算点从其应当知道时起算。

  2、行使期间仍为15日

  在收到转让人就转让条件的通知后,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具备了根据该条件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转让份额的基础,在转让人未载明行使期间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统一认定为15日。

  (三)转让人虽进行了通知,也载明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但该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

  由上所述,本解释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确定为15日,前提是需要通知到达其他按份共有人,对于其他按份共有人来说,确切地知道转让的同等条件,以便作出是否购买该转让份额的决定。15日是其他按份共有进行慎重考虑的合理期间。因此,如果转让人通知载明的时间短于15日或者虽然长于15日,但通知到达之日时已经不足15日的,就会导致其他按份共有人因时间紧张,欠缺考虑,导致影响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在此情况下,亦应以通知到达之日为起算点。行使期间顺延为15日。

  此外,由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因此,根据形成权的基本理论,本解释确定的15日为不变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间的经过将导致优先购买权确定地丧失。

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现实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在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转让,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此情况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是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房屋被出租的事实,其购买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 。租赁合同如经过备案,承租人可依法对抗受让人,申请撤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如租赁合同未经过备案,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 。赔偿范围是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 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确定违约赔偿标准是必要的;二是恶意,即受让人明知房屋被出租的事实而购买 ,那么承租人可依法行使撤消权。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的相关内容,当收到消息之后,是需要在15日内作出决定,是否进行购买的,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