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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其购买房屋未有房产证继承人可以继承分割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无婚生子女。被告系赵某佩养女,赵某佩于2020年1月5日因病死亡,生前拥有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赵某佩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0年3月、2014年6月先后死亡。根据赵某佩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自书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全部遗产均由原告继承,赵某佩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财产处理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患有脑癌并且在此遗嘱记载的日期两年内去世,无法直接认定本协议是在被继承人意识清醒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中有多处记载与现实情况不符,内容表述极度模糊,因此无法认定遗嘱准确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关于见证人孙某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原告并未进行表述。因此可得出本遗嘱在设立时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诉讼请求一的房产权属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无法直接证明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也不知在被继承人购买该房屋后是否进行了二次处置。原告主张回迁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若为事实则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从客观角度无法配合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查明赵某佩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抱养一女赵某,二人于2008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赵某由秦某抚养。赵某佩与李某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5日,赵某佩去世。赵某佩之父亲赵某2于2000年3月7日去世,之母亲杨某于2001年4月4日去世。2013年9月23日,赵某佩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由赵某佩购买一号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是赵某佩自己的房屋拆迁购买的回迁房。赵某佩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赵某佩,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我现在有房产一套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a公司付款单位个人赵某佩,全部财产,目前我身体患有疾病,但思维清楚,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我的全部财产均归我妻子李某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主张我的财产权益,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家人之间因我的全部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凭。自书遗嘱人:赵某佩。见证人,孙某。2018年10月23日”。被告认可该遗嘱系赵某佩书写,不申请鉴定,但主张赵某佩曾患有脑癌,无法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9月17日,赵某佩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神经系统查体:神清、语利,精神可......感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原告主张赵某佩、原告、被告住在一个小区,从赵某佩与原告结婚,被告就没有去过赵某佩家。被告结婚也没有通知赵某佩,赵某佩住院期间,赵某就去看过一次,后来没有再来往过。被告主张原告不允许探望。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述称赵某佩遗嘱是他真实意思,亲笔所写”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出入,遗嘱上写的是自书遗嘱,证人表示是代写,如果是代写遗嘱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当有效,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言存在一定的偏向。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述称:“听说赵某与其父亲关系不好,不想把财产给他”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这是传来证据,证人在赵某佩和他人交谈时候听到的内容,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系赵某佩与李某去公证处要求就顺义区一号房屋及遗嘱进行公证的视频录像,视频中公证处答复因房屋没有房本,无法进行公证,在视频中赵某佩称要把诉争顺义区一号房屋给李某。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佩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李某继承,被告赵某在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后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法院审查,赵某佩自书遗嘱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赵某佩在立该遗嘱时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存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可以确定该自书遗嘱的内容系赵某佩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就被告主张该遗嘱非系赵某佩准确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赵某佩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据该遗嘱要求继承赵某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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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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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离婚后对方占用归自己房屋起诉腾退纠纷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某亮、周某霞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亮、周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丽与武某亮于2017年8月1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一号房屋归赵某丽所有。一号房屋自2017年9月起一直由武某亮对外出租,现由武某亮居住使用,武某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丽对一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武某亮理应依据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将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霞也一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综上所述,为维护赵某丽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武某亮辩称,排除妨害纠纷丰台法院已经判决了,现在双方有共同债务,现在房屋还在我名下,没有办法给她腾退,共同债务已经在西城法院立案,正在审理当中。周某霞未作答辩。法院查明赵某丽与武某亮原系夫妻,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武某亮名下。赵某丽于2017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7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丽与被告武某亮自愿离婚……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丽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一号房屋现场勘验,武某亮与周某霞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现赵某丽要求武某亮、周某霞将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武某亮亦认可其一直占用使用一号房屋,但主张因为赵某丽与武某亮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腾退房屋。裁判结果武某亮、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赵某丽。房产律师点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一号房屋虽登记在武某亮名下,但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赵某丽所有,赵某丽据此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现武某亮、周某霞占有使用该房屋,必然妨害赵某丽对一号房屋的物权,赵某丽要求武某亮、周某霞将该房屋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武某亮抗辩称其与赵某丽存在债务纠纷,无法腾退房屋,但债务的承担不影响物权的行使,武某亮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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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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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签署分家单赠与子女房屋未过户能否反悔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一号院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文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赵某亮、赵某浩及赵某扬。张某与赵某亮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委会订立分家单,分家单约定一号院房屋5间中的北2间房由张某与赵某亮所有并居住。后张某与赵某亮搬入该房屋,添置家具电器后共同生活。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赵某亮经大兴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宅院系赵某文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2.张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只是为了其迁移户口所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并没有真实的分家意思表示,因此张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及分家法律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查明赵某文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赵某浩、次女赵某扬及长子赵某亮。张某与赵某亮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赵某亮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张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一号院的房产。庭审中,张某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赵某文作为房主已经将一号院北2间房分配给张某与赵某亮所有并居住。该《分家单》载明:“房主赵某文,于1993年10月建房5间,房屋地址一号院。赵某文共有子女1名,因为子女赵某亮与张某结婚,需要分家单立户口,经全家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房屋赵某文与妻子王某居住东3间,并享有所有权,北2间房归赵某亮与张某所有并居住。此分配全家无异议。”《分家单》底部有张某、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及见证人的签字并按有手印,右下角有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委会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该份《分家单》系张某派出所查档调出。另,该份分家单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对上述分家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的确是在派出所签订了分家单,但只是为了迁移户口。另外对分家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子女的人数与事实不符,该分家单中写有赵某文有子女一名,实际为三人。另外北2间房根本不存在。对王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王某及赵某浩均不在场,二人不清楚分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家单的目的在第四行中有体现,是为了迁移户口,只是程序上形成的文件。张某另提交照片证明张某与赵某亮已在一号院北2间房实际生活。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情况,2017年原告就与赵某亮分开了。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提交: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张某户籍迁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在分家单成立之后,证明分家单只是为了迁移户口的临时文件;证据二、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现状,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并不存在。标号为1和2的房屋打通了,但中间有梁,应该算两间,4和5也是这种情况。赵某亮与张某实际居住的房屋为标号3,1和2作为整个房屋的客厅。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单就是为了分家,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对平面图真实性认可,标号为1和2的房屋确实打通了,装修了,看不见有没有房梁,确实1和2加在一起长度是其他房屋的两倍。我们主张的是1号和2号房屋。分家单上指的是1、2、3间。我在涉案院落居住期间使用的是1、2、3间。平面图中的3号房间单开门,只能从1号房间进入。另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主张涉案院落北房是在1978年建造的,没有翻建过,属于祖宅。1993年办理证件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并主张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张某亦认可婚后对涉案房屋没有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联系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某村派出所户籍科,户籍科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婚后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在户籍地有两间以上的房屋。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号院内北房建于张某与赵某亮婚前,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上述房屋实施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结合张某户口迁入一号院的时间、《分家单》上盖有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及法院调查的当地户口迁移政策,可以认定张某提交的《分家单》系为其将户口迁入一号院内所订立,签订双方并不具有分割一号院落内北房5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要求按照《分家单》判令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认定该《分家单》有效,根据被告陈述的涉案院落建于1978年的事实,该《分家单》应当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首先,涉案《分家单》订立的目的系为张某迁移户口,双方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也以实际行为撤消了赠与,故张某无法分割一号院北房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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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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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司2017年4月6日,甲装饰公司承包了A
    郑州律师-高瑞峰团队律师 高瑞峰团队律师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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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X建筑工程公司与孙XX工程欠款纠纷案
    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郑州律师-白旭飞律师 白旭飞律师
    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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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功建设工程纠纷代理词
    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
    郑州律师-贾红营律师 贾红营律师
    201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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