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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亲情遇上产权纠纷,北京房产律师助您打赢腾房官司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赵某贤名下房屋,于2012年拆迁并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因原告一直与赵某贤共同居住在B号房屋,并与赵某兰一同陪伴照顾赵某贤的日常起居生活,原告在拆迁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被认定为被征收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故原告认为S号房屋的安置房屋中亦应有被告的居住权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赵某贤一直是我在照顾,赵某兰一直在上班,原告出生时赵某贤已经六十多岁了,何谈照顾。原告的父亲赵某康已经在S号房屋拆迁时分户出去并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原告并非赵某贤的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赵某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成家了,没有居住的地方,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一号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但我父亲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也没有确定遗产的权属。我从1999年离婚后便开始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是B号房屋的共居人,也是子女中照顾老人最多的人。我和赵某康一起为S号房屋出钱盖房,共同修建,为家庭获得更大的拆迁面积付出最多。被告赵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赵某霞没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周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拆迁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载明,B号房屋被征收人为赵某贤,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安置人口。根据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回迁安置房屋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安置面积计算的,该次拆迁为产权置换的形式,而非是按照户籍给予安置指标,故S号房屋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均归赵某贤所有,原告要求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查明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3月25日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8月27日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住宅状况为砖木结构,居室1.5间。S号房屋内还有部分自建房,关于自建房建设情况,赵某燕主张自己盖了两间自建房,且有审批手续,赵某贤盖了三间自建房;赵某康主张早期的自建房是赵某贤建造,拆迁之前的四次翻建和扩建均是自己和赵某兰出资建造;赵某兰的主张同赵某康;赵某亚和周某豪主张所有的自建房均为赵某贤建造。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赵某贤,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赵某贤、赵某兰、赵某霞,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2013年7月14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2021年2月5日,赵某贤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自愿选择安置房屋四套,一号房屋属于其中一套。在征收档案中,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居委会、北京市F公司、北京W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载明:2013年……就S号房屋抢建情况进行了研究,最终认定B号房屋抢建房屋73.94平方米。有证房为两间;3号房原为老房,一直是赵某贤居住,……。另,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赵某康提出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赵某贤,家住B号,因家庭子女众多,且均成家有子女,将北房一间29.72平米归赵某康所有,以上决定为全家共同商议无异议,如出现任何问纠纷及法律问题,与拆迁公司拆迁办无关。赵某康因此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庭审过程中,赵某霞表示S号房屋中有自己单独的居住空间,是面积为18.77平米的自建房,自己自结婚起便在外租房居住,所以要求安置房屋一号房屋也应有自己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赵某康对此表示认可,赵某兰表示赵某霞一直跟我一起居住在18.77平米的自建房,赵某燕表示赵某霞在哪间房屋都居住过,没有指定哪套房子给赵某霞,赵某霞从小便在我家居住,一直到初中的时候才回到S号房屋居住,但没有固定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S号房屋系赵某贤的财产,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亦属于赵某贤的个人遗产。另查,一号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租金亦由赵某霞收取。赵某贤与赵某霞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居住权,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再查,赵某亚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赵某贤名下含一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产、拆迁款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赵某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同意该案调解。因该案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同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赵某霞居住S号房屋系基于与赵某康的家庭成员身份,赵某霞居住期间,赵某贤并未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现S号房屋已被征收,因产权单位放弃产权,由作为承租人的赵某贤签订征收协议,取得的征收利益应属于赵某贤的财产。赵某康亦基于赵某贤的同意,另行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现S号房屋已被拆除,赵某霞亦结婚另行组成家庭,其并未与赵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居住权协议,亦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赵某霞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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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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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某帮信案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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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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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济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当天,犯罪嫌疑人委托王律师辩护的济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王律师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无罪结果。【案件情况】:2021年9月W先生收购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车辆。车主以车被盗窃报警,济宁市某公安局予以立案。带着焦虑,W先生来到民桥律所,他向王律师诉说了心里的委屈和恐惧。经初步分析,该案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但毕竟只是听当事人陈述,详细案情还需要全面掌握后才能进一步分析。W先生决定委托王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辩护人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第二天,辩护人陪同W先生去公安机关与办案警察交流法律意见,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虽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采纳辩护人建议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观点。四个月后,该案被移送起诉到济宁市某检察机关。检察官通知W先生第二天要到达检察机关。辩护人和W先生一同来到检察机关后,把辩护意见当面交给了承办人,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选取部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2015年第17期刊载《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达到5000元以上,但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了如下修改: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按照数额入罪的方式已经不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即便W先生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不构成犯罪处理。”后经多次沟通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2022年6月8日,辩护人和W先生及其村委会人员一同来到检察机关检察宣告庭,当庭宣告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在此提醒,不是什么产品都可以买的,一定要购买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以免构成违法犯罪。遇到刑事案件后,及时联系律师,尽早获得法律帮助!该案顺利办结,给当事人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律师办的不仅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王律师的辩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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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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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办成功为不负事故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济宁某交通事故死亡案
    代理的济宁该交通事故对方死亡案,在公安机关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无责即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结果。事故发生后,颜某担心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十分恐惧。在事故认定书作出来之前,颜某找到济宁王其森律师寻求法律帮助,通过见面沟通,当场聘请王律师代理此案,想让王律师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的最佳时机尽快提交律师意见。通过研判分析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王律师向交警队提出无责的法律意见,交警队作出颜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李某家属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维持了委托人颜某无责的认定。至此,颜某终于放心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过程艰辛,但经过王律师的努力,使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达到了委托人颜某的目的,对王律师的代理工作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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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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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会被法院执行?
    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刘建新因为向其朋友陈伟(化名)借款未按时偿还,陈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刘建新须偿还陈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后陈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新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结果:因刘建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配偶李翠名下的账户存款。分析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存入李翠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刘建新和李翠共同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了刘建新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刘建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李翠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李翠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法院查扣共有财产后,被执行人与配偶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法院从查扣的共有财产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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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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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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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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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为再婚重组,老人生前各有遗嘱,因是否有效引发的子女与继子女遗产分割纠纷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归五原告按份共有,其中该房屋中属于林某娟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因林某娟无有效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宋某君、宋某旭、贾某和与林某娟形成抚养关系的宋某涛、宋某刚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中属于宋某君的遗产十分之六份额,按照宋某君自书遗嘱由五原告各继承五十分之六。因此,S号房屋要求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各继承五十分之六,宋某涛、宋某刚各继承五十分之十一,宋某旭、贾某各继承涉案房屋的五十分之五;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五原告之父宋某君与林某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育有一子即被告宋某旭。五原告为宋某君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贾某为林某娟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五原告中宋某涛和宋某刚与林某娟有扶养关系。林某娟、宋某君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S号房屋原系宋某君承租公房,后宋某君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宋某君名下,该房产为宋某君与林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娟与宋某君已先后去世。宋某旭提交的林某娟生前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遗嘱,林某娟去世后,其对S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宋某君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房产留给五原告,该遗嘱有效,宋某君的遗产应按其遗嘱由五原告按均等份额继承。被告辩称被告宋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某刚、宋某涛与林某娟均未形成扶养关系,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二人无权分得林某娟的遗产。宋某君与林某娟结婚时,贾某未成年,宋某君每月定期去看林某娟并给生活费,对贾某进行了抚养,而且宋某君晚年贾某也多次看望宋某君,对宋某君尽到了赡养义务,所以贾某与宋某君形成扶养关系,有权继承宋某君的遗产。林某娟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宋某旭,要求林某娟的遗产由宋某旭一人继承。原告出具的宋某君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属于无效,宋某君遗产应当由宋某旭、贾某与五原告共同继承,即宋某旭与贾某各继承宋某君遗产的七分之一份额。因此,在继承两个被继承人遗产S号房屋后,要求宋某旭继承十四分之八份额,贾某继承十四分之一份额,因无力给他人补偿款,故只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其余的S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五份额由五原告共同继承。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宋某旭关于S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S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只要求继承份额。认可原告说的宋某君、林某娟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认可二人及其父母的死亡情况,不认可宋某君遗嘱效力。……宋某君还有其他的遗产,宋某君当初分了三套房,除本案涉案房屋之外,W号房屋拆迁后搬迁至的北京市海淀区Y号房屋由宋某峰居住,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现由宋某涛居住,所以宋某峰与宋某涛应该少分S号房屋份额。法院查明宋某君与林某娟于197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旭。宋某君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君与林某娟再婚时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均已成年。林某娟与前夫育有一子即被告贾某。宋某君与林某娟再婚时,贾某未成年。林某娟于2015年死亡。宋某君于2016年死亡。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原系宋某君单位分配的公房,后该房屋房改购房,由宋某君购买,于1996年8月登记在宋某君名下,系宋某君与林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宋某君的自书遗嘱继承宋某君的遗产,林某娟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林某娟的遗嘱继承林某娟的遗产,宋某君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讼中,五原告提交宋某君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宋某君,……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明确予以处分:一、我和妻子林某娟共同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五个子女:长子宋某峰,长女宋某芝,次女宋某娟,次子宋某涛,三子宋某刚共同等额继承。……我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长子宋某峰。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在我去世后照此执行。立遗嘱人:宋某君。2014年5月2日。”立遗嘱人处有宋某君签字及捺印。……原告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宋某君宣读2014年5月2日所立遗嘱内容,其中遗嘱执行人为宋某峰。被告对上述自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遗嘱系由原告委托的律师起草后,由宋某君抄写而成,当时宋某君精神状态不好,且受到胁迫,遗嘱内容并非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经询,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宋某君2014年5月2日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于宋某君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好以及受到胁迫一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宋某旭提交林某娟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林某娟,……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高某文、秦某辉为见证人并委托代书遗嘱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为我与宋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我所拥有的一半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宋某旭所有。……。立遗嘱人:林某娟(代)。代书人:宋某强。见证人:高某文。见证人:秦某辉。2015年3月8日。”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林某娟捺印,林某娟的签字为代书人所签。在另案中,代书人宋某强曾出庭作证,称林某娟是自己爱人的姑姑,遗嘱中“林某娟(代)”这几个字是宋某强书写的,林某娟本人摁了手印,林某娟会写一点字,当时林某娟无法在遗嘱中签名。见证人高某文、秦某辉在上述案件中出庭作证称,遗嘱内容由宋某旭的嫂子书写,林某娟口述自己的意愿,当时林某娟的身体不好,手哆嗦,无法签名,所以遗嘱上的签字也由宋某旭的嫂子代笔。贾某认可上述遗嘱,原告认为上述遗嘱中林某娟签字为代书人所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宋某旭未就代书遗嘱系林某娟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诉讼中,五原告主张宋某涛、宋某刚与林某娟形成扶养关系,被告主张宋某涛、宋某刚未与林某娟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娟与宋某涛、宋某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二人对林某娟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另查,在其他案件中贾某曾书面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林某娟于2015年3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则我将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我的弟弟宋某旭所有”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裁判结果登记在宋某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继承,其中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二,宋某旭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五。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系宋某君与林某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宋某君与林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S号房屋应当作为宋某君与林某娟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本案及以往诉讼中的陈述,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娟与宋某涛、宋某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二人对林某娟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贾某与宋某君存在继子女关系,对宋某君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宋某君于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被告虽对上述自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但未就遗嘱内容并非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宋某君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宋某君的遗产应当按宋某君自书遗嘱办理。被告提交林某娟2015年3月8日代书遗嘱一份,原告对该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经查,该代书遗嘱中林某娟的签字系代书人所签,代书人、见证人在另案出庭作证时称林某娟身体不好,无法签字,但被告并未就林某娟立遗嘱时无书写能力向法院充分举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系林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林某娟人事档案记载林某娟的文化程度为高中,应当有能力书写自己的姓名,现林某娟2015年3月8日的代书遗嘱因无立遗嘱人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法院对上述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林某娟的遗产部分,应当由林某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中属于林某娟的所有权份额,在林某娟死亡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君、宋某旭、贾某按均等份额继承。鉴于贾某曾书面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林某娟于2015年3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则我将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我的弟弟宋某旭所有”,现贾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宋某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宋某君死亡后,S号房屋中属于宋某君的所有权份额应当按照宋某君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按均等份额继承。故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应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继承,其中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二,宋某旭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五。贾某另主张宋某峰、宋某涛有其他住房应当少分S号房屋份额,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昭通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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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生前与子女签署房产分配协议,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怎么办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并确认吴某杰拥有该房产份额的93.7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坤与宋某于1942年结婚,婚后一共生育七个孩子,分别为:大儿子吴某鑫、二儿子吴某贵、三儿子吴某君、四儿子吴某旭、大女儿吴某霞、二女儿吴某兰、三女儿吴某娜。吴某坤于2007年死亡,留下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一套,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系吴某坤与宋某在婚后取得的一处经济适用房。2016年,宋某召集子女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宋某将自己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所占份额(包括宋某与吴某坤夫妻之间分得的财产的一半和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吴某坤所占份额的继承部分)和房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吴某杰所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吴某君自愿将自己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父亲吴某坤)处分给吴某杰所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分别将各自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父亲吴某坤)处分给吴某杰所有。由吴某杰拿出二十五万元整人民币作为购买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继承房屋份额的出让款,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五人各分50000元。”现吴某杰已将转让补偿款分别支付给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吴某坤已于2007年死亡,其次子吴某贵于2016年被法院宣告死亡,晚于吴某坤死亡,吴某贵育有一子吴某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吴某豪“转继承”吴某贵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吴某坤去世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现吴某杰已占有房屋继承份额的93.75%。本案中,各继承人按照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协议书》,将自己遗产的份额转让给吴某杰,系真实意思表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宋某、吴某鑫、吴某君、吴某旭、吴某霞、吴某兰、吴某娜辩称,我们同意吴某杰的诉讼请求。吴某豪辩称,一、吴某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本案原告吴某杰为被继承人吴某坤的孙女,吴某杰的父亲吴某君健在的情况下,吴某杰不是其祖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的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吴某杰不是遗产的继承人,其父亲作为被继承人吴某坤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丧失行为能力也无需吴某杰代理其行事继承权,故本案原告吴某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协议书》中所载吴某坤遗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在吴某贵先于本案被继承人吴某坤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根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其子即被告吴某豪为被继承人吴某坤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协议书》所载的吴某坤的“遗言”属于口头遗嘱,根据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人、受遗赠人、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所以吴某坤的口头遗嘱不是符合法定形式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而且由于协议书签署方与继承人的利害关系,口头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所以,吴某贵仍然是被继承人吴某坤的继承人,在吴某贵先于吴某坤死亡的情况下,吴某豪就应当是吴某坤的法定继承人。(二)协议签署方恶意串通损害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吴某豪的利益。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鑫、吴某君、吴某旭、吴某霞、吴某娜和原告吴某杰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各方是恶意串通以协议方式处分了被告吴某豪的法定继承份额,不合理的损害了协议方之外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协议书》是在未经法定继承人吴某豪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剥夺了吴某豪的继承权和处分了吴某豪的继承权份额,是协议签署方恶意串通损害协议之外第三方的行为。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由于原告吴某杰和其他被告恶意串通,通过《协议书》剥夺吴某豪的法定继承的权利、损害了吴某豪的利益,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三)协议签署方无权转让“遗产继承份额”。……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本案《协议书》的签署方中,吴某杰并非被继承人吴某坤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参与对遗产继承份额的协商和处分。其参与继承份额的协商和受让继承份额,于法无据。此外,根据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在遗产分割前,吴某豪和其他继承人按份共有该遗产。其他继承人转让遗产时吴某豪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吴某杰和其他人协商转让继承份额时根本没有通知吴某豪,损害了吴某豪的优先购买权,其他继承人的转让行为也因此属于无效。(四)宋某意思不清,其签署的《协议书》无法律效力。据被告吴某豪所知,《协议书》的签署方宋某已94岁高龄且已经患病卧床多年,在《协议书》签署的2016年7月,宋某老人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不能识别和判断与其进行交流的是何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其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情况下,宋某老人在《协议书》上按手印的行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对于自己的财产以及继承权份额的处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协议书》第2.1条:“甲方宋某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所有份额(包括:宋某与吴某坤夫妻之间分得的财产一半和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吴某坤所占份额的继承部分)和房屋内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吴某杰所有”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三、吴某豪对遗产标的房屋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对应的价值不应以《协议书》为参考。《协议书》对于标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价额明显过低。根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所载,……即协议标的房屋在的2016年7月的市场价保守估算约为人民币500万元。然而《协议书》第2.1条约定“甲方宋某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所有份额(包括:宋某与吴某坤夫妻之间分得的财产一半和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吴某坤所占份额的继承部分)和房屋内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吴某杰所有”和第4.2条约定“吴某杰拿出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作为购买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继承房屋份额的出让款。”,明显地,《协议书》中对于房屋份额的对价25万元和估算费市场价人民币500万元差距非常巨大。所以,《协议书》在未经法定继承人吴某豪同意的情况下,对于遗产房屋标的处分价值过低,是协议签署方恶意串通损害协议之外第三方的行为,对于遗产份额价值不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参考。综上,吴某杰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权纠纷的适格被告,吴某杰还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以协议方式非法处分了法定继承权份额,损害了被告吴某豪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利益,并且被告宋某在《协议书》中处分其个人财产和继承权份额的行为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因此,被告吴某豪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宋某与吴某坤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七子女,分别为吴某鑫、吴某贵、吴某君、吴某旭、吴某霞、吴某兰、吴某娜。吴某君与杜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吴某杰。吴某杰与胡某系夫妻。吴某贵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吴某豪。吴某坤于2007年7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吴某贵于2016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吴某坤系某单位职工,2000年12月28日吴某坤与某单位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某单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吴某坤。2016年7月30日,宋某与吴某杰、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吴某君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宋某将自己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所占份额(包括宋某与吴某坤夫妻之间分得的财产的一半和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吴某坤所占份额的继承部分)和房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吴某杰所有。吴某君及其家人对宋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但是当宋某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有其他情况确实吴某君及其家人不能照顾老人时,其他子女需轮流照顾老人。”第三条约定:“吴某君自愿将自己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父亲吴某坤)处分给吴某杰所有。”第四条约定:“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分别将各自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继承父亲吴某坤)处分给吴某杰所有。由吴某杰拿出二十五万元整人民币作为购买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继承房屋份额的出让款,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五人各分50000元。”第五条约定:“若涉案房屋不能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该协议仍然对各方有效。任何一方不能反悔。本合同已经签订就不可以撤销。”宋某在该协议上捺指印,吴某杰、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吴某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之后,吴某杰将转让补偿款分别支付给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另查,宋某目前住在一号房屋,吴某君与宋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吴某杰提交宋某于2017年6月医院住院病案,其中记载其“神志清楚”。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吴某杰与吴某豪共有,吴某杰占有其中93.75%的产权份额,吴某豪占有其中6.25%的产权份额。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吴某坤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坤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应作为吴某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吴某鑫、吴某贵、吴某君、吴某旭、吴某霞、吴某兰、吴某娜依法继承,吴某贵在吴某坤去世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故吴某贵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吴某豪,故吴某豪享有该房屋6.25%的产权份额。2016年7月宋某与吴某杰、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吴某君共同签订《协议书》,根据吴某杰提交的宋某病历,宋某在签订该协议时神志清楚,故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某杰已将约定的转让补偿款分别支付给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故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宋某、吴某霞、吴某鑫、吴某旭、吴某兰、吴某娜、吴某君对一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均归吴某杰所有,故吴某杰对该房屋享有93.75%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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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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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房屋哥哥通过短信放弃继承,哥哥去世后其子女起诉继承法院认可吗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陈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赵某静与陈某贤于1959年结婚,育有二子,即长子陈某松、次子陈先生。陈某贤于1976年去世、赵某静于2010年去世。陈某松于2020年去世,被告杨某系陈某松之子。位于房山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赵某静出资购买,该房屋现在登记在陈某松名下。现赵某静、陈某松均已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陈某松出资购买,陈某松有完全的所有权,陈先生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没有权利继承,请求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静、陈某贤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陈某松、次子陈先生。陈某松与赵某静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有一子杨某(曾用名陈某辉)。1990年,陈某松与赵某静经本院调解离婚,杨某由赵某静抚养。陈某贤于1976年去世,赵某静于2010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2年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松。陈某松与赵某静在一号房屋居住生活。赵某静去世后,一号房屋由陈某松居住使用。2020年2月,陈某松住院,期间陈先生夫妇进行照顾。陈某松于2020年7月去世。期间陈某松、陈先生兄弟之间多次短信、电话交流。2020年2月13日,陈某松发送给陈先生微信记载“……我的财产你一半我儿子一半,……”,2020年2月14日陈某松向陈先生发送微信遗嘱一份,内容为“陈某松……二、遗嘱事由:因我近期身患重病,为避免今后因遗产继承发生争执,我自愿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2.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两居室房产一套,系我母亲去世后留下的一套房产,由我母亲于2000年购买,(购房款大约11-12万人民币)。……。2.房产处分:鉴于我离婚后儿子杨某随他母亲赵某静生活,没有跟我取得任何联系,……故我决定:我病故之后,由我弟弟陈先生继承该套房产,其他任何人均不得继承,不得干预……。立遗嘱人:陈某松。日期:2020年2月14日”。……杨某于2020年4月12日到医院探望陈某松,于2020年4月26日、5月24日到一号房屋探望陈某松。现陈先生分别以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先生提交手机出示与陈某松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证实对陈某松照顾较多有权继承陈某松遗产,并主张一号房屋系赵某静出资购买,仅系登记在陈某松名下,属于赵某静所有。陈某松遗嘱中放弃继承,房屋应该由陈先生继承。杨某对于微信记录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陈先生坚持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给付杨某相应房屋折价款。裁判结果房山区一号房屋由陈先生继承。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建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结合双方自述及陈先生提交手机出示记载与陈某松的微信、短信、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陈先生对陈某松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对于陈某松遗产有权继承。通过2020年2月14日微信订立遗嘱,及微信表述内容,可以证实一号房屋系赵某静出资购买,且陈某松亦认可房屋系赵某静财产。赵某静去世后,由陈某松、陈先生法定继承。陈某松于2020年2月14日微信内容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利,故一号房屋应由陈先生继承。杨某认为一号房屋属于陈某松遗产,陈先生无权继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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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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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先于外祖父母去世,孙子女要求继承老人遗产时,其他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鹏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外甥,被继承人及原告的姥姥姥爷孙某刚、林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之母孙某兰,以及三被告。原告母亲于1994年去世,被继承人孙某刚、林某分别于2014年及2006年。二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顺义区×小区留有房产一套,尚未进行分割,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就被继承人所留有遗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刚名下位于顺义区×小区房产,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顺义区×村宅院内现有房屋,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由原告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孙某刚名下位于顺义区×小区的房产由孙某刚于2009年11月购买,房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其中88万元购房款是孙某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另一小区的房屋出售款,三位被告分别出资15万元用于支付剩余25万房款、17万元装修及家具购置款项……。二、答辩人申请驳回原告对位于顺义区×村院内现有房屋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顺义区×村宅院系被告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三兄弟的自有财产,不属于孙某刚的遗产,故原告无权请求继承。法院查明孙某刚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孙某兰、长子孙某峰、次子孙某涛、三子孙某贵。孙某兰与赵某强于1981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鹏。孙某刚于2014年去世,林某于2006年去世,孙某兰与赵某强均于1994年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登记在孙某刚名下,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2月19日,共有情形均为单独所有。赵某鹏主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孙某刚的遗产,赵某鹏可继承四分之一。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辩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不属于孙某刚的遗产,所有权归其三人,表示孙某刚于2009年出售原房屋后获得售房款88万元,后购买此二套房屋,房屋价款共计113万元,孙某刚表示房屋差价及装修款由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支付,此二套房屋即归其三人所有。赵某鹏表示孙某刚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表示孙某刚去世时口头说房屋归其三人所有,未留有书面遗嘱。案件审理中,赵某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判结果登记在孙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鹏、被告孙某峰、被告孙某涛、被告孙某贵继承,上述四人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孙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二号房屋由原告赵某鹏、被告孙某峰、被告孙某涛、被告孙某贵继承,上述四人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在孙某刚名下,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辩称上述房屋归其三人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孙某刚生前未立遗嘱,故孙某刚去世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属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孙某兰先于孙某刚去世,赵某鹏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作为孙某刚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亦有权继承孙某刚的遗产,故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应当由赵某鹏、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继承,每人对上述房屋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孙某峰、孙某涛、孙某贵辩称对孙某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此意见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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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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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方自书遗嘱将房屋给女方,子女不承认遗嘱纠纷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法定继承分割刘某杰与赵某芝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请求判令法定继承分割刘某杰与赵某芝婚姻存续期间将近100万的存款(涉案目前无证据)……。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刘某杰与我们生母周某娟(已故)于1957年登记结婚,生育有刘某慧(女)、刘某峰(男)子女二人。刘某杰与继母赵某芝于1973年6月登记结婚,未再生育子女。刘某杰于2020年6月30日去世。刘某杰去世已近一年,关于其遗产继承分割及抚恤金给付等问题,我们姐弟曾多次提出依据相关法律协商处理的主张,但被继母断然拒绝继承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方赵某芝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全部涉案诉求,涉案房产及存款不应展开法定继承,刘某杰留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赵某芝继承,故涉案房产及存款应由赵某芝继承;……其他四被告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与刘某杰建立抚养关系,应与刘某慧、刘某峰共同相关继承。被告方刘某峰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赵某芝的涉案继承意见。其方完全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同意法定继承刘某杰与赵某芝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赵某芝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同意分割继承刘某杰与赵某芝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不同意追加四被告以及四被告要求分割有关遗产的诉求,刘某杰再婚时,只有吴某达是未成年人产生抚养关系,其余都已成年有工作。被告方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同意被告方赵某芝答辩意见中对涉案遗产的处置要求。第一、涉案继承有遗嘱,不应展开法定继承,应该适用遗嘱进行继承。第二、被告既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也是涉案遗产的法定继承人,1973年赵某芝及被继承人刘某杰登记结婚,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均无独立生活能力,均需刘某杰夫妻资助,都与刘某杰夫妻形成抚养关系,在刘某杰身体健康状况差住院时,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均照顾,养老送终,其等人与刘某杰形成扶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慧涉案表示同意被告刘某峰一方代理人当庭之答辩意见,不认可被告赵某芝以及被告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等人的涉案答辩意见。法院查明涉案被继承人刘某杰于2020年去世,其生前于1957年与周某娟(已故)登记结婚,生育有刘某慧(本案原告)、刘某峰(本案被告)子女二人,后于1969年双方离婚,刘某慧、刘某峰归周某娟抚养,刘某杰给付相关抚养费用,夫妻财产离婚时一并处理完毕。后刘某杰与赵某芝于1973年登记结婚,赵某芝为丧偶后带子女四人再婚,既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期间吴某达为未成年人,其余子女均成年;其后刘某杰与赵某芝未再生育子女。刘某杰去世后,原告涉案提起遗产分割诉讼,要求对刘某杰有关房屋、存款及涉案单位所发放抚恤金款展开法定继承分割。现被告赵某芝一方涉案提交了刘某杰生前所立遗嘱,陈述涉案应为遗嘱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法庭审查,该遗嘱为手写体,书写人落款为刘某杰,日期为2011年x月x日……遗嘱——我离开人间后,把我在这个家中多年积累的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一切财产,全部为我老伴赵某芝一人所有。另,我的后事由她处理。……刘某杰”。对于该份书证,原告及被告刘某峰一方当庭辨识,均认可为刘某杰字体,但对该份书证是否为刘某杰真实意思表达持异议;被告方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涉案对该份遗嘱无异议。裁判结果判令涉案被告赵某芝名下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芝单独所有;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当事人亦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之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现被告方赵某芝作为被继承人配偶,涉案出具了被继承人刘某杰之手书遗嘱,经法庭审查,该份遗嘱为刘某杰亲自书写,明确了个人财产的处置,并签名落期,符合遗嘱的订立条件;此外,从该遗嘱的书写内容、语气,以及书写字数和外部载体等各方面审核,该份遗嘱符合家庭日常生活中的遗嘱留存方式,没有刻意制作的情形,本庭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本案原告方以及被告刘某峰一方涉案要求判令法定继承分割刘某杰与赵某芝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及夫妻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赵某芝以及吴某鹏、吴某坤、吴某光、吴某达等上述相关问题的诉讼意见予以考量采纳;现判令涉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芝单独所有;对涉案诉争的存款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涉案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庭涉案不予考量,双方当事人有确凿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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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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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决:拆迁补偿已足额,再提居住权不予支持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赵某兰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事实与理由:张某鹏和吴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张某坤。张某鹏于2014年去世,吴某霞于2018年去世,张某坤于2021年去世,张某浩为张某坤之子。张某鹏与吴某霞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有房屋一套。四被告为上述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赵某兰为上述房屋的被安置人,现赵某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芬、张某娴、张某慧辩称:不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赵某兰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不能成立,居住权是通过法定或者约定设立的。之前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判决已经生效。赵某兰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在2013年10月与张某坤离婚,带着张某浩在其他地方居住。上述房屋赵某兰及张某浩并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是张某鹏的公租房,经过房改后拆迁所得。购房款及税费均由张某鹏夫妻交纳,赵某兰对该房屋只享有一定的安置利益,已折合成补偿款,除此之外赵某兰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张某浩辩称: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鹏(2014年死亡)与吴某霞(201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张某坤(2021年死亡)。赵某兰与张某坤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浩,二人于2013年10月离婚。2004年9月9日,张某慧代表张某鹏作为乙方(购房人)与北京W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某地区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3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钱某兰、张某浩、张某鹏、张某坤、吴某霞、赵某兰。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回购安置住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回迁房建筑面积85㎡,回迁房户型为二室一厅,房价计算:......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以内部分:62057.85元,计算公式:F2=成本价x(15x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x(1+调节因素之和)。2007年12月29日,张某鹏与W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张某鹏自愿购买W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93609.37元。2009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鹏名下。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曾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兰、张某浩、赵萌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承涉案房屋。本院出具判决书,以“此外,由于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除张某鹏、吴某霞夫妇外,案涉房屋的被安置人还包括张某坤和张某浩、赵某兰、赵萌溪,案涉房屋也确因被安置人数享有购房优惠,故张某坤和张某浩、赵某兰、赵萌溪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安置利益,对于该权益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既往惯例酌定为每位被安置人20万元”为由判决涉案房屋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张某浩继承所有,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各继承24%的份额、张某浩继承28%的份额;张某慧、张某芬、张某娴各向张某浩支付安置补偿款96000元、各向赵某兰支付安置补偿款48000元、各向赵萌溪支付安置补偿款48000元;张某浩向赵某兰支付安置补偿款56000元、向赵萌溪支付安置补偿款56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安置实施细则》第六条......(三)就地安置标准:1、拆除非成套住宅......(2)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超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二居室。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三居室......2、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来、住宅户型予以安置,其安置房面积不低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张某鹏出资购买,拆迁时除了安置涉案房屋外没有再另行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兰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涉案房屋取得来看,涉案房屋系因张某鹏所承租的公租房拆迁,由张某鹏购买所得。后,四被告经之前判决确认因继承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张某鹏生前未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让渡给赵某兰,且赵某兰与四被告亦未达成合意确定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其次,根据改造的政策来看,涉案房屋因被安置人数享有一定的购房优惠,故赵某兰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拆迁安置利益,但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并不代表可以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该利益亦可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在之前诉讼中,该案处理继承份额时不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整体作出了处理,同时还对赵某兰在涉案房屋中的拆迁安置利益予以了合理补偿。赵某兰未对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为赵某兰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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