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亲售房给孙辈其他子女的无效之辩
某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赵某文于2018年10月10日就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赵某文系赵某鹏之孙女,赵某鹏育有三子女赵某杰、赵某宇、赵某刚,赵某文系赵某刚之女。赵某杰与赵某鹏早已断绝往来。赵某鹏为使涉诉房屋将来仅由赵某宇、赵某刚继承,便与赵某文约定先将涉诉房屋以表面买卖形式登记于赵某文名下,待赵某鹏百年之后,便于赵某文出卖房屋并将所得卖房款平均分给两个儿子。-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未交付房屋,未支付购房款,房本原件仍在赵某鹏手中,且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属于通谋虚伪表示,违反《民法典》143条,应属无效。赵某文在其他案件中也称该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被告方主张-赵某宇:参加诉讼,坚持赵某鹏的诉讼请求。-赵某刚:参加诉讼,认可赵某鹏将涉诉房屋产权给予赵某文的合同效力,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同意赵某文的意见。赵某刚表示其在2019年之后才知道赵某鹏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赵某文,可能是出于对赵某文的疼爱。赵某鹏生前未表示不想赵某杰分配遗产,过户行为与赵某杰无关。-赵某杰:未到庭应诉发表意见。-赵某文:赵某文父母离异,自幼跟随赵某鹏夫妇长大,关系亲密。赵某鹏担心其死后赵某文无人照顾,故将涉诉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过户给赵某文。因房屋是一居室且有保姆和赵某鹏一起生活,赵某文未在涉诉房屋居住。赵某文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赵某宇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房屋产权变更情况:赵某鹏与毕某清(已故)育有赵某宇、赵某刚、赵某杰三名子女,赵某文系赵某鹏孙女。涉诉房屋原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8年10月10日,赵某鹏作为出卖人与赵某文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694960元,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同日,双方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赵某文。赵某文负担了过户税费,但未支付购房款。赵某鹏居住至去世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且由赵某文实际控制。-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赵某鹏提交证据:-遗嘱草稿:证明曾草拟遗嘱将涉诉房屋由赵某宇、赵某刚继承,赵某刚、赵某文不认可其真实性。-保姆林某仙证言:证明赵某鹏为帮助赵某文提取公积金书写声明书,部分内容由证人书写;赵某鹏不想将房屋分给赵某杰,故让赵某宇咨询律师,律师称赵某杰不签字房屋好出售,因此过户给赵某文。赵某刚、赵某文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未见证过户过程。-赵某浩证言:证明来京时赵某鹏在赵某刚、赵某文在场时提到将房屋过户给赵某文,过世后分给赵某宇、赵某刚。赵某刚、赵某文否认赵某浩所述时间有过见面。-赵某文书写声明书草稿:证明该声明书系赵某文写好赵某鹏抄写而成,赵某刚、赵某文认可其真实性,称赵某鹏为避免给赵某文带来麻烦书写,因眼睛不好要求赵某文写大方便抄写。-赵某文提交证据:赵某文提交赵某鹏于2019年4月21日签字的声明书,内容为赵某鹏自愿将涉诉房屋赠与赵某文,因办理赠与过户手续麻烦故以买卖形式过户,赵某文拥有房屋全部权利。赵某鹏、赵某宇认为该声明系赵某文以领取公积金为由让赵某鹏抄写,其中部分内容由保姆书写。-相关诉讼情况:-2020年7月1日,赵某鹏起诉赵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以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且赵某文拒绝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赵某文称赵某鹏未主张支付购房款,赵某鹏称2019年4月赵某文明确拒绝支付购房款才知权利被侵害。法院认为涉诉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赵某鹏主张撤销权已超法定除斥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某鹏称起诉并非认可合同效力,而是减少举证诉累的诉讼技巧。-2020年10月27日,赵某鹏再次起诉赵某文买卖合同,以涉诉合同系虚伪通谋行为应无效且双方真实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赵某文不认可代持违约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确认涉诉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产权。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经释明仍坚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赵某鹏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裁定。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对原告主张的分析:赵某宇以虚伪通谋为由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赵某鹏、赵某宇称赠与声明系赵某文以领取公积金为由要求赵某鹏抄写,但其关于赠与合同及公积金支取的意见不符合一般规则;二人称涉诉合同签订本意是规避赵某杰参与分配财产,但父母将财产分配给特定子女有更常见、稳妥做法,此意见明显欠缺合理性。-对案件整体的分析:赵某鹏生前多次提起否定涉诉合同效力的诉讼且有律师参与,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且存在根本冲突。根据查明事实,涉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综合审理情况,赵某宇的主张欠缺合理性且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心得从该案件可以看出,在处理房产相关纠纷时:证据方面-完整性与真实性的考量:双方都提供了多份证据,但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受到对方的质疑。在法律实践中,不仅要注重证据的收集,更要确保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其证明力降低。-证据链的构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遗嘱草稿、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但这些证据之间并未形成紧密的逻辑链条,反而在一些关键环节上存在矛盾,如不同证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不一致。构建完整、逻辑连贯的证据链对于支撑诉讼主张至关重要。法律关系认定方面-合同实质的判断:虽然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从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本质可能是赠与合同。这提醒律师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仅从合同的表面形式进行分析,而要深入探究交易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多种法律关系的辨析:案件中涉及到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争议,这要求律师具备清晰的法律关系辨析能力,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策略方面-诉讼理由的一致性:赵某鹏多次提起诉讼但理由各不相同且相互冲突,这不仅影响了法院对其主张的信任度,也反映出诉讼策略的混乱。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诉讼理由的一致性,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基础构建诉讼请求,避免自相矛盾。-诉讼目的的明确性:赵某鹏在不同诉讼中,诉讼目的时而为撤销合同,时而为确认合同无效,这种不明确性导致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明确诉讼目的,并围绕该目的制定详细、合理的诉讼策略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
帮信罪,获法院判缓
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入账金额32余万元人民币,本人非法获利1500元。贾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为小彭争取较轻的量刑,提出小彭被公安机关以流调为由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小彭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本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并体现在了量刑上。
-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获法院判缓
0元价格收购。案发前,小彭将3家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交付给于某,尚未获利。贾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为小彭争取较轻的量刑,提出小彭被公安机关以流调为由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小彭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本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并体现在了量刑上。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获法院判缓
久便介入,赴看守所会见,与侦查机关积极沟通,靠前辩护。经过反复、仔细阅卷,提出宫某所查信息不属于敏感的“行踪轨迹信息”的辩护意见。通过逐条核对微信记录及系统查询界面截图,剔除了无效、重复和取消、改签、退票后的信息,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600余笔信息降为有效信息数39笔,并在庭审中就小宫在单位被带走是否构成自首进行了重点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并体现在了量刑上,获判缓刑。
-
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对公司的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年3月,稽查局决定对A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20年12月,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决定处—倍罚款200万元。丁某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1月向上级机关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局经审查认为丁某并非行政相对人,未侵犯其权益,遂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稽查局撤回上诉。【律师解读】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丁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A公司于2016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某作为A公司唯一的股东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因此,丁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丁某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问题。首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并非对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复议机关税务局以丁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为程序性驳回,并非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维持”。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丁某可在原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之间择一起诉。因此,丁某不存在稽查局所主张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三、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A公司已于2016年4月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失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不是被处罚的对象。故被诉的处罚决定中将A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
医生收受“回扣”被判10年,医疗腐败惩处力度加大丨医法汇
共计450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
-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等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账号的,构成洗钱罪
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司法解释
-
脱离轨道的青年才俊
是选择自主创业,开办了一家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公司。小刚很有组织和领导才能,吸引了几十名优秀大学生到他的公司上班。小刚把几十名员工分为八个团队,对每个团队进行专门培训,针对各种类别的被害人的心理和特点,精心设计了话术。小刚还聘请了专业的技术团队,把最新的科技成果运用到诈骗犯罪中来。为了说服被害人投资,小刚对相关专业领域进行深入学习,还聘请了几个专业人士到其直播间站台。公司开业几个月,公司员工团结一致、相互配合,斗志昂扬、夜以继日,成功骗取了7名被害人,诈骗资金高达1000多万元。为了金蝉脱壳,小刚自编自导了一幕苦情剧,独自一人到江边,假装服毒自尽。小刚的剧本把被害人骗得痛哭流涕,却没有骗过公安机关。最终,小刚及公司相关员工因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说到这里,我们不禁感慨万千,感慨之余,倪律师要谈谈几点看法,供大家讨论:1.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培养学生的知识和才能固然重要。然而,忽视了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最终培养出来的学生至多是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最终是害人害己、误国误民。2.人才供给和就业岗位严重失衡的形势下,大学生一定要放低身段,把就业眼光投向人才需求量较大的行业和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而不要盯着高大上的岗位死死不放,须知人生目标需要一步一步的实现。3.二十年的学校教育,学校给我们的大脑安装了一个完整的系统,完成了学校教育的使命。我们要把这个系统运用到工作和生产实践中去,实现我们的人生价值,在实践中不断更新和升级我们的系统。坚持在干中学、在学中干,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作者: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2024年9月16日
-
伪造支付凭证主张高额车辆维修费 车主被罚款1万元
对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伪造证据虚构高额损失的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2023年9月,牟某与李某二人的车辆相撞,牟某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牟某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是通过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20万元。后牟某自行购买汽车配件并将车辆送至相熟的维修厂修理,产生维修费数千元。但牟某要求维修厂为其伪造收取维修费20万元的虚假证据,并将多收取的维修费返还牟某。随后,牟某诉至双流区法院,要求李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万元。法院经审理发现,牟某已将案涉车辆转卖给第三人,保险公司无法通过再次鉴定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案涉车辆维修厂负责人承认了伪造车辆维修费转账凭证及维修费发票的事实。最终,牟某对其伪造证据行为供认不讳。法院随后对牟某进行了释法明理和批评教育,牟某撤回起诉并向法院递交了致歉信。鉴于牟某故意伪造证据、主张高额不实损失的行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影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处罚。目前,牟某已主动缴纳罚款。
-
基于《出借协议》的场外配资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
资合同纠纷案例,探讨了此类合同的法律性质、效力以及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案例中,原告与被告基于《出借协议》形成的场外配资关系,因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进而深入分析了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原则,为处理类似法律争议提供了参考。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场外配资作为一种非正规融资方式逐渐兴起,但其高风险性和法律合规性问题日益凸显。本文选取的案例,围绕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出借协议》及其后续投资行为,探讨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分配,对于理解此类合同的法律边界具有重要意义。一、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定义与特征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出借资金供融资方用于股票买卖,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同时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的合同。其特征包括资金杠杆化、固定利息收取、担保机制及强制平仓等。(二)本案中的《出借协议》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签署的《出借协议》及其后续投资行为,约定由陈某提供资金,赵某支付保证金并使用陈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陈某固定收取利息且不承担亏损。完全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约定了资金出借、股票买卖、固定利息收取、警戒线和平仓线等关键条款,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证券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形成了事实上的场外配资关系。二、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证券账户出借与借用的禁止性规定,以及非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这些条款构成了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法律基础。(二)合同效力认定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出借协议》及其后续投资行为,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意味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一)财产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作为配资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向原告返还。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和陈述,认定被告应返还的利息金额为735083元。(二)损失赔偿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提供了指导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因追求高收益而自愿承担亏损风险,其投资损失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无依据。同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更改密码等阻碍其操作的行为,因此也无法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四、法律观点与启示4.1法律观点总结1.场外配资合同的非法性:未经批准的场外配资活动违反证券法规定,合同无效。2.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过错方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3.民事责任的公平分担:双方均有过错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请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4.2法律风险本案例警示投资者与配资方,场外配资活动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无效可能导致财产返还及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投资者应通过合法渠道融资,避免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同时,也提醒监管机构加强对场外配资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五、结论与启示(一)结论本文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分析,明确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案例表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责任。(二)启示法律合规性:金融从业者和投资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涉足非法金融活动,如场外配资等。风险防范:投资者应增强风险意识,理性投资,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视潜在风险。法律救济:在遭遇类似纠纷时,应及时寻求法律救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案例摘要】关于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签署《出借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借资金1000万元,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88万元一并投入陈某名下已开通两融业务的兴某证券账户,并由原告使用该证券账户中的全部资金进行股票买卖,陈某向原告收取固定利息且不承担亏损,同时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股票市值跌破平仓线陈某有权即时平仓等。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及合作形式,案涉《出借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即属于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就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及三被告名下某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操作是否共同受《出借协议》约束的问题。第一,原告认可其与王某存在合作关系,从王某与被告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陈某一直与王某沟通案涉投资事宜,而王某亦表示出代原告进行管理的意思。第二,原告向三被告转款的时间与陈王二人沟通增加保证金的时间基本能够印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于2018年3月28日诱骗其转入借款500万元,但3月27日陈某要求王某增加保证金,2018年4月4日王某请求将400万元“转回赵总账上今天平个帐”,而当日陈某即将其某证券账户中原告3月28日转入的上述500万元中的400万元转出,后于4月11日又转入徐某某证券账户,足以确认部分款项虽原告备注为借款,但实际系支付的保证金,而本院33850等三案判决亦确认了该事实。第三、结合兴某证券账户证券交易情况,以及被告陈某与王某、原告之间多次发送的总资产、保证金及本金计算表格截图可知,兴某证券账户开通了两融业务,因股票停牌及持续下跌,导致亏损严重,故被告陈某多次向王某要求追加保证金,相关保证金并未进入兴某银行账户,而是进入三个某证券账户,并与兴某银行账户资金一并结算,至2018年4月9日后截图均显示被告本金总计2230万元,与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算法一致,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一直以整体资金一并结算,并确认了被告本金为2230万元。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后续资金往来及三被告名下某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操作均受《出借协议》约束,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基于《出借协议》及后续往来投资均为场外配资合同关系。关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基于《出借协议》而形成的场外配资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规定,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故其不能按协议约定获取收益,仅能获取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被告陈某对双方投资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6月7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配资方并无损失,被告自认收取利息735083元,其中2018年2月28日支付的120750元存在转为陈某证券账户本金重复计算的情形,足以作为原告资金的合理孳息,故被告收取的全部利息735083元,均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因追求高收益而自愿承担亏损风险,其在兴某证券账户中开通两融账户再次融资造成巨大的亏损,其请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及保证金并无依据,亦不能请求赔偿因配资导致的投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即修改了密码,导致王某无法操作,根据本院调取的四证券账户密码修改记录和账户登录日志,显示被告陈某在3月28日并未修改密码,而被告陈某关于5月2日修改三个某证券账户密码系因当日某集团股票复盘及跌停,要求原告增加保证金未谈妥前暂时修改密码,谈妥后改回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结合该期间相关证券账户的登陆记录一直显示存在多个操作端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确认三个某账户在5月7日平仓前,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及其委托的他人操作股票账户,其对股票平仓止损不存在过错,亦无须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判决:一、被告陈某、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人民币73508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浅析医疗机构在中药处方规范下合法执业的困境与对策丨医法汇
的对策分析一、背景介绍2019年7月1日
-
及时转诊反被诉!医疗机构转诊环节中的注意义务分析
力不够尽善。对一些复杂、疑难、大型的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