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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之名买经济适用房 登记人起诉腾房背后的故事
(反诉被告):赵某兰2.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杰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向原告返还位于北京昌平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昌平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兰,于2006年购买。因被告在京没有居住房屋,考虑到双方关系,原告将房屋出借被告暂时居住。后来被告自行购买其他房屋却未返还此房,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未履行。四、被告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1.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案涉房屋是其实际购买,作为实际购买人有权居住,从2004年购房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反诉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孙某杰名下;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3.反诉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丈夫是好友。2004年经协商,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住房,反诉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以及房贷,并从2004年交房开始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次性还清贷款拿到房产证原件,然后要求反诉原告在贷款基础上加价赎回房屋,且在协商过程中不断增加价格。反诉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购买人,房屋应归其所有。五、原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1.本案不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关系是借住。赵某兰爱人与孙某杰系同学关系,孙某杰在2000年与其配偶产生纠纷,赵某兰配偶给孙某杰找过房子。2003年赵某兰申请经济适用房,孙某杰与赵某兰配偶商量要先使用案涉房屋,孙某杰表示其也在申请经济适用房,如果能申请下来双方置换或者孙某杰再搬回去。首付款及部分贷款是孙某杰还的。2.2009年孙某杰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未下来,我方让孙某杰把贷款交到2012年,允许孙某杰住到2019年。2013年我方一次性把贷款还清。孙某杰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实际,如果是借名买房,孙某杰早就起诉了。如果是借名买房,案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无效。此外,假设法院认定借名买房成立,孙某杰陈述其在2010年左右联系赵某兰要求过户并给部分钱,之后孙某杰一直没有联系赵某兰,因此如果要求过户也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孙某杰的反诉请求。六、法院查明的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04年3月23日,北京T公司与赵某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出售给赵某兰,合同对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孙某杰陈述合同买受人处“赵某兰”系其代签。2004年4月14日,F银行与赵某兰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孙某杰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2.房屋相关情况房屋交付后,孙某杰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05年1月6日,赵某兰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4月10日,赵某兰将剩余贷款172349.24元一次性还清。2013年4月24日,F银行向赵某兰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3.证据情况庭审中,赵某兰陈述案涉房屋系借给孙某杰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杰陈述案涉房屋系其借赵某兰的名字购买的,并提交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发票、装修手册、交纳水电费收据等材料予以证明。对于房屋产权证书原件由赵某兰保管一事,孙某杰陈述,因案涉房屋存在贷款,房屋产权证由银行保管,在赵某兰还清贷款后取回房屋产权证书。七、裁判结果1.赵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杰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孙某杰名下;2.驳回赵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八、律师点评1.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依据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这四点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以赵某兰名义购买,但孙某杰交纳了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孙某杰掌控并实际占有使用,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房款及税费的原始票据亦均由孙某杰持有,且孙某杰一直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日常费用支出,而赵某兰购买后一直未占有使用房屋。基于这些事实,法院认为孙某杰已完成了借名买房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赵某兰在2013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贷款,但其还款的行为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兰提出涉案房屋系其让孙某杰借住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孙某杰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确信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孙某杰与赵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3.合同的有效性及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杰与赵某兰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于2004年,案涉房屋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所以对于孙某杰要求赵某兰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兰要求孙某杰腾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兰归还部分贷款一事,双方可另行解决。《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缺乏书面借名买房协议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这使得我们在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时,需要从多个间接方面进行举证,增加了证明的难度。2.对方的反驳理由多样化原告提出了多种反驳观点,如主张房屋是借住关系、借名买房无效(因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以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等,需要逐一进行分析和反驳。二、办案策略1.围绕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标准展开房屋出资方面的证明着重强调被告孙某杰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大部分贷款,通过提交银行还款记录、贷款合同等证据,清晰地展示出被告在资金方面的投入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自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并承担了物业费等日常费用,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明被告与房屋的紧密联系。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持有情况的解释虽然产权证书原件在原告处,但我们合理地解释了原因,即房屋贷款期间产权证书由银行保管,原告还清贷款后取回。同时,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房款及税费的原始票据均由被告持有,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对房屋相关事务的实际控制。对借名买房的合理解释阐述被告与原告丈夫的好友关系,以及购房时双方协商的过程,从情理上说明借名买房的合理性。2.反驳原告的各项观点针对借住观点的反驳由于原告主张房屋是借住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我们紧紧抓住这一点,强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借名买房无效观点的反驳虽然房屋最初是经济适用房,但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借名买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名买房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诉讼时效观点的反驳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性质出发,说明房屋过户是基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反驳原告关于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三、成功经验总结1.全面收集和整理证据从房屋交易的各个环节收集证据,包括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票据、装修及居住的证明材料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支持了被告的主张。2.多角度进行论证不仅从法律层面进行论证,还从情理、交易习惯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使法官能够全面、深入地理解案件事实,增强了被告主张的可信度。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证据收集方面在涉及房屋产权等纠纷案件中,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也要注重收集与房屋交易、使用、资金往来等相关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2.应对反驳观点方面当面对对方提出的多种反驳观点时,要逐一进行深入分析,从事实、法律、情理等多个角度进行反驳,不能忽视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细节。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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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中的难题:夫妻一方卖房其配偶不同意合同效力
:吴先生2.被告:赵先生、郭女士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A号车位过户至原告名下。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赵先生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2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228万元,在尚未收房的情况下,2013年2月28日郭女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总额776万元,郭女士承诺在拿到房屋钥匙后三天内交付给原告且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此后房屋一切费用与其无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776万元,后又支付了多项费用,郭女士出具收条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二被告取得产权证书后拒绝配合办理过户。四、被告答辩意见1.一号房屋及A号房屋均系赵先生个人财产,与郭女士无关,郭女士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2.协议书未经赵先生同意,赵先生至今不认可,协议书自始无效。3.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欺骗郭女士以明显低价处分,损害了赵先生的合法权益。五、法院查明的事实1.房屋及车位购买情况赵先生与郭女士于198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赵先生选定一号房屋。2012年12月19日,赵先生向北京R公司支付228万。2013年2月28日,由赵先生账户向R公司转账93万元,由郭女士账户向R公司转账245万元。2013年3月28日,赵先生与R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总价款5715516元。2013年7月2日,赵先生与R公司签订合同购买A号车位,车位款20万元。2.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2月28日,郭女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一号房屋,总价款766万元,后协商为776万元,原告需于签署后24小时内支付全部购房款,郭女士承诺交房后3日内交付钥匙,取得房产证后过户,后续费用不再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郭女士转账776万元,郭女士用其中245万支付了房屋尾款。2013年8月29日,郭女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物业费、车位款、契税等各项费用共计543915元。同日,二被告到R公司办理了一号房屋的收房手续,部分签字是赵先生,部分是郭女士及R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各方均认可2013年8月29日郭女士向原告交付了一号房屋及A号车位,由原告使用至今。3.产权登记情况一号房屋于2018年10月25日登记至赵先生名下,A号车位于2019年3年20日登记至赵先生名下。庭审中,赵先生称不清楚郭女士2013年2月28日776万元进账及用该款项支付房屋尾款的情况,对收房及之后的事也不清楚。六、裁判结果被告赵先生、被告郭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吴先生办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车位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位转移登记至原告吴先生名下。七、律师点评1.处分权的认定原告与郭女士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女士向原告出示了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选房确认单及首付款收据,当时未办理产权证,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女士有权处分。2.购房款支付情况分析赵先生2012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228万,2013年2月28日郭女士收到原告购房款776万后,用其中245万与赵先生转账的93万完成了对R公司的付款义务。郭女士认可使用原告款项支付尾款。3.基于居住使用的推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交房后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赵先生及郭女士未提出异议。房屋的购买、房款支付、交付使用等情况,家庭成员理应知情且关心,在郭女士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支付尾款,赵先生不可能不知情不过问,收房后长达八年原告居住,赵先生未举证曾提出异议,可推断赵先生对郭女士出售房屋知情且同意。4.合同的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郭女士的协议约定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一号房屋已登记至赵先生名下,不存在履行障碍,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理由正当。关于A号车位,虽协议未约定,但车位附属于房屋才有最大利用价值,且郭女士已收取车位款并交付原告使用,现车位取得产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合理合法。《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无权处分的争议被告主张郭女士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因为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这需要我们从多方面论证郭女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赵先生实际上是知情且同意房屋买卖行为的。2.恶意串通的质疑被告提出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这是一个对我方不利的观点。我们需要通过事实和证据来反驳这一质疑,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办案策略1.反驳无权处分的主张表见代理的论证强调郭女士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选房确认单及首付款收据等材料。这些材料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女士有权处分房屋,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日常生活常理的推断从房屋购买、房款支付以及交付使用等多个环节进行分析。指出在房产交易这样的家庭重大事务中,赵先生不可能对郭女士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例如,郭女士使用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了房屋尾款,而赵先生在庭审中称不清楚尾款来源,这不符合常理。此外,房屋交付后原告居住长达八年,赵先生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这也可以推断出赵先生对房屋买卖是知情且同意的。2.回应恶意串通的质疑交易过程的梳理详细梳理整个交易过程,从购房款的支付、房屋及车位的交付、相关费用的缴纳等方面,说明交易是按照正常的市场流程进行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迹象。例如,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了购房款,郭女士也按照约定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并且在交易过程中还涉及到了第三方R公司的正常业务流程,这些都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三、成功经验总结1.注重细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证据。比如,郭女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条、房屋验收表等,这些细节证据在反驳被告的观点时起到了关键作用。2.从多角度进行论证不仅仅从法律条文的角度进行论证,还从日常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这样的论证方式更加全面、立体,更容易让法庭接受我方的观点。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交易环节的证据保留在房屋买卖等涉及重大财产交易的过程中,双方都应该注意保留所有与交易相关的证据,包括合同、支付凭证、交接手续等。这些证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对交易对方身份和权限的核实对于购房者来说,在交易过程中要尽可能核实出售方的身份和权限。如果出售方是夫妻中的一方,要尽量获取夫妻关系证明以及房产相关的证明材料,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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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焦点:收房未拆,所有人索要周转费与合同无效之诉
:陈某洁2.被告:北京S公司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回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因《回迁补偿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周转费损失(暂计为684156元)及利息(178735元),共计862891元。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京市原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处拥有住宅一套。2005年该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征收范围,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回迁补偿协议书》并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回迁协议无效且自身权益受损,提起诉讼。四、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只是房屋承租人;3.房屋至今存在,可用于居住;4.原告已领取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周转费(租房补助金)112000元,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五、法院查明的事实1.房屋承租情况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陈某洁。2.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回迁协议书》,约定了回迁安置房屋及回迁期、周转费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约11万元周转费,原告称此款项是困难补助。3.类案情况原告提交另案法律文书,秦某刚起诉北京S公司的案件中,相关法院判决《回迁协议书》无效且由被告支付周转费。4.项目情况被告表示拆迁许可证续期至2014年3月,之后没有拆迁且无法续期。5.时效问题原告表示一直与被告沟通且被告给过困难补助款,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六、裁判结果1.确认原告陈某洁与被告北京S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A号所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两份)无效;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S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洁周转费513610元;3.驳回原告陈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认定根据国家规定和市政府文件,被告受政府委托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该地块目前无法进行回迁安置,被告未取得处置权,且项目立项规划为商业金融用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无过错,被告作为拆迁主体单位应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2.赔偿责任分析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回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无法实际居住期间的周转费用。被告称给付原告约11万元为周转费,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其为对拆除房屋的补偿、补助款,在今后原告主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时应扣除。法院结合拆除房屋同等位置租金情况酌情确定周转费标准为每月389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认定《回迁补偿协议》无效是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无过错,且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未放弃权利,因此法院不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诉讼时效的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这是案件中需要重点突破的一个难点。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说服法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2.主体资格的质疑被告提出原告只是房屋承租人而非产权人,不是适格主体。这需要我们从法律和事实层面进行深入分析,论证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回迁补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以及其提起诉讼的正当性。二、办案策略1.针对诉讼时效的应对证明权利主张的连续性通过强调原告这些年一直与被告在沟通,并且被告之前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以此说明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这样可以有力地反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利用信访和协商事实抓住被告答辩中提到该地区拆迁户信访以及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说明原告一直积极参与解决问题的过程,未放弃自身权利,从而使法庭不采纳被告的时效抗辩。2.化解主体资格质疑从合同签订主体入手指出虽然原告是公房承租人,但在《回迁协议书》中,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这说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认可原告的合同主体地位的。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原告完全有权利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结合类案情况说明借助原告提交的另案法律文书,即类案中类似的承租人与拆迁公司的纠纷处理情况,来论证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回迁补偿纠纷中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成功经验总结1.注重事实细节的挖掘在诉讼过程中,不放过任何一个有利于原告的事实细节。例如,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坚持其性质是困难补助而非周转费,这一细节的澄清对于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关键作用。2.充分利用类案资源类案的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往往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通过引用秦某刚起诉北京S公司的类案判决书,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增强了我方观点的说服力。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诉讼时效方面在处理可能涉及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时,当事人要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一直主张权利的证据,如沟通记录、支付款项的凭证等。这些证据可以有效地对抗对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2.主体资格确认环节当主体资格受到质疑时,要从多个角度进行论证。不仅要从合同本身出发,分析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还要结合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地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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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焦点:父母签合同子女不知情,效力遭质疑
:A公司2.被告:陈某鹏3.第三人:苏某英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尾款1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被告购买一号商品房,总价款为2313134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至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163134元,仍欠1150000元,故原告起诉维护自身权益。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某鹏称原告要求其履行的涉案合同并非他所签,合同中“陈某鹏”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表达签约意思表示,也未委托他人订立合同,更未支付购房款,对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追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陈述苏某英称涉案合同是她签的,她想为孩子陈某鹏购房,就在销售员拿来的购房资料上签了陈某鹏的名字,陈某鹏事先并不知情。因陈某鹏无业没有购房能力,签约前没和陈某鹏商量,签约后也没说明情况。直到2019年6月原告起诉,陈某鹏才知情并不愿意购房和支付购房款。后她与陈某鹏沟通让其继续履行合同,但陈某鹏不同意、不追认,她也无法用陈某鹏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六、法院查明的事实1.合同约定内容A公司(出卖人)提交与陈某鹏(买受人)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明确了首付款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5日支付47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前支付693134元)、剩余房价款支付方式(115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以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时间(协议签订七日内)等,合同于当日进行了联机备案。2.合同履行情况苏某英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7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首付款693134元。陈某鹏不认可合同系其签订,亦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苏某英认可合同上陈某鹏的名字系其签署,购房款亦系其支付。陈某鹏对涉案合同中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在第19页“买受人(签字)”、35页“甲方”、56页“承诺人(签章)”3处签名字迹“陈某鹏”与样本中陈某鹏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陈某鹏、苏某英予以认可,A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鉴定结果说明陈某鹏与苏某英串通。七、裁判结果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认定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本案合同效力分析A公司主张与陈某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涉案合同,陈某鹏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虽A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所以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苏某英认可涉案合同上“陈某鹏”的名字系其签署,且实际交付购房款的也是苏某英,因此法院采信陈某鹏主张的其未签署涉案合同的意见。陈某鹏、苏某英称陈某鹏对苏某英购房一事不知情,A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更熟悉法律法规和具备风险意识。A公司未能提交苏某英具有代理权的证据,也未能就苏某英与陈某鹏的身份关系提交证据,且不能对签约过程作出合理说明,法院难以仅以母子关系推定苏某英有代理权利,且陈某鹏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所以涉案合同对陈某鹏不发生效力,A公司要求陈某鹏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合同主体的认定原告A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是陈某鹏本人所签,而实际上合同签字是由第三人苏某英完成的。如何让法庭明确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即真正的行为人并非陈某鹏,是一个需要突破的难点。2.笔迹鉴定的不确定性虽然笔迹鉴定结果对我方有利,但A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存在法庭可能不采信鉴定结果的风险。需要进一步从其他方面进行论证,以巩固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二、办案策略1.围绕笔迹鉴定展开强化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当笔迹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陈某鹏本人所写后,我方紧紧抓住这一关键证据,向法庭强调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通过对鉴定过程的详细说明,让法庭充分认识到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反驳原告的质疑针对原告提出的陈某鹏与苏某英串通、鉴定时未使用惯用字体等质疑,我方从常理和证据两个方面进行反驳。从常理上分析,陈某鹏在得知被起诉后明确表示不愿意购房且不追认合同效力,这种行为不符合串通的逻辑;从证据上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串通的实质性证据,其质疑缺乏事实依据。2.分析代理关系的不成立行为人无代理权的论证强调苏某英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陈某鹏的授权。通过苏某英的陈述,表明陈某鹏事先对购房一事不知情,签约后也未得到其追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某英具有代理权。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指出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未能核实签字人的真实身份,也没有对苏某英的代理权进行审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成功经验总结1.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质证。对于笔迹鉴定这一关键证据,确保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要求。同时,要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当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时,利用这一点强化我方观点。2.注重从多方面论证不仅依靠笔迹鉴定结果,还从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行为逻辑、原告的过错等多个方面进行论证。这种多方位的论证方式使我方的观点更加全面、立体,更具说服力。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证据收集与固定方面在涉及合同主体争议的案件中,笔迹鉴定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手段。要及时申请笔迹鉴定,并确保鉴定过程的规范和科学。同时,要注重收集与合同签订过程相关的其他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分析法律关系时对于涉及代理关系的案件,要仔细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是否得到追认等关键因素。同时,要注意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双方的角度全面分析法律关系,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准确的法律依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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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之困卖房人去世后过户纠纷与违约之诉
:赵某杰2.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周某兰3.第三人:北京某中介公司二、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网签及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6万元;4.依法判令中介公司赔付原告居间费83600元及保障服务费11400元;5.依法判令刘某君、郑某涛于不动产转移登记次日支付原告补偿金10万元。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郑某鹏、刘某君通过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成交总价38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两笔定金共计37万元,并交纳了居间服务费83600元、保障服务费11400元。在办理购房贷款前,郑某鹏去世,导致贷款手续终止。三被告因对郑某鹏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四、被告答辩意见1.刘某君、郑某涛辩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同时支付房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且积极配合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补偿金,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周某兰辩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尊重法院判决,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补偿金是刘某君、郑某涛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自己无关。五、第三人陈述中介公司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公司的部分不发表意见。关于居间费和保障服务费,原告已交纳,但该两笔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六、法院查明的事实1.房屋产权及人物关系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郑某鹏、刘某君、郑某涛名下。郑某鹏与刘某君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郑某涛系二人之子,周某兰系郑某鹏之母,郑某鹏之父于2018年5月13日去世,2021年1月9日郑某鹏去世。2.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郑某鹏、刘某君在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定金、付款方式、办理手续时间等相关事宜,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郑某鹏、刘某君、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与郑某鹏、刘某君、北京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了居间代理费和保障服务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37万元及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2020年11月17日,新出售方变更为郑某鹏、刘某君、郑某涛。2021年1月15日,郑某涛起诉周某兰继承纠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中郑某鹏的份额由郑某涛、周某兰各继承50%。2021年2月22日,郑某涛、刘某君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过户时间延至2021年5月31日,并约定了不同时间段完成继承手续的赔付补偿款金额等。2021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网签撤销。2021年6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郑某涛、刘某君、周某兰名下。七、裁判结果1.原告赵某杰与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及郑某鹏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周某兰支付第一笔首付款1800000元,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周某兰于收到前述款项三日内配合原告赵某杰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赵某杰名下,第三人北京某中介公司予以协助;原告赵某杰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周某兰剩余购房款1480000元;3.被告刘某君、郑某涛于收到上述首付款次日给付原告赵某杰补偿金35000元;4.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周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杰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及履行原告与郑某鹏、郑某涛、刘某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鹏去世后,其继承人郑某涛、周某兰已通过诉讼继承了涉案房屋,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违约责任分析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在不晚于2021年2月28日共同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逾期超过十五日属于根本违约。郑某鹏去世后,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但郑某涛与周某兰因继承问题产生诉讼,原告与郑某涛、刘某君虽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过户时间延后至2021年5月31日,且此时三被告已完成继承,但仍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三被告履约情况,原告虽未按约定在过户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但并未超过其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必要限度。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履约能力、三被告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3.补偿款的支付根据2021年2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及郑某涛与周某兰继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刘某君、郑某涛应在收到首付款次日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35000元。《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多方主体利益协调本案涉及原告、三个被告以及第三人,各方利益诉求不同。例如,原告希望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获得违约金、补偿款等;被告刘某君、郑某涛同意办理过户但对违约金和补偿款有异议;被告周某兰虽同意过户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中介公司对部分费用的承担有不同意见。在处理案件时,需要兼顾各方立场,平衡各方利益。2.复杂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本案中存在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变更出售方协议书》等。这些合同相互关联,且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如出售方人员死亡、遗产继承纠纷、房屋产权变更等复杂情况,需要对每一份合同的条款及履行情况进行细致分析。二、办案策略1.以合同为依据明确各方责任合同效力的确认强调原告与郑某鹏、郑某涛、刘某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的界定根据合同中关于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约定以及违约条款,结合案件事实,即三被告在完成房屋继承后仍未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认定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考虑到原告未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并未超过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必要限度,明确各方在违约方面的责任。补偿款的判定依据2021年2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不同时间段完成继承手续对应的赔付补偿款的约定,以及郑某涛与周某兰继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确定刘某君、郑某涛应支付的补偿款金额。2.充分利用证据说明案件事实微信聊天记录的运用通过刘某君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周某兰之女与郑某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各方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的态度和行为。例如,刘某君表示让原告起诉周某兰配合过户,周某兰称郑某涛不配合协商解决继承问题等,这些证据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为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据。三、成功经验总结1.全面梳理合同条款及履行过程在处理案件时,对所有涉及的合同进行仔细研读,从合同的签订主体、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同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定金支付、房屋产权变更、继承手续办理等进行梳理,确保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细节。2.多主体沟通协调与原告、三个被告以及第三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各方的诉求和意见。在沟通过程中,不仅关注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注重各方的情绪和实际困难。通过积极的协调,尽量促成各方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为案件的顺利解决奠定基础。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合同签订与履行环节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时,应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于可能出现的如出售方人员变动、遗产继承等情况,要明确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保留好相关的履行证据,如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2.纠纷处理思路当出现纠纷时,首先要以合同为基础,分析各方的责任。同时,要充分收集和利用各种证据,包括书面文件、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以还原案件事实。在处理多方纠纷时,要注重协调各方利益,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尽可能避免矛盾的激化,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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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焦点:开发商延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无果起诉讼
:林某娟2.被告:M公司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金额为1215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购房金额为1332788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同时规定了逾期交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四、被告答辩意见1.延期交付的免责事由被告称涉案房屋延期交付是因遵守政府法令以及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属于预售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自工程项目开工建设以来,因多种原因被迫停工,包括空气重污染预警、政策要求、恶劣天气、特殊政府与社会活动以及重大卫生公共事件等,停工天数达336日,有权将交付房屋日期顺延至2021年4月29日。2.原告逾期付款原告逾期交付购房首付款长达65天,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规定,在原告支付全部应付违约金前,被告有权延期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3.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全部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应按合同规定,60日内逾期按万分之一算,逾期超过60日按万分之二计算。五、法院查明的事实1.合同约定内容M公司(出卖人)与林某娟(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3327883元。合同对定金、房价款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见附件四)、房屋交付条件、逾期交付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预售合同附件四对付款方式进一步明确,附件十二补充协议对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的情形以及可顺延交房日期的情形进行了约定。2.合同履行情况林某娟并未严格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但M公司认可林某娟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购房发票。庭审中,M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已交付,林某娟认可交房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根据其提交的微信截图,该日开通燃气)。因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年4月30日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为二级。六、裁判结果1.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7637.01元;2.驳回林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林某娟与M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2.争议焦点分析M公司是否逾期交房虽然M公司辩称因遵守政府法令和公共卫生事件原因有权顺延房屋交付日期,但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能预知或预判影响工期的因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已考虑这些因素。因新冠疫情北京市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故M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交房时间顺延97天,法院不予采信。而M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交付房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林某娟是否逾期付款预售合同未记载手写签订日期,仅显示打印时间,附件等也未载明手写签订日期,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签订时间。依据查明事实及房屋买卖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相应变更,所以M公司主张林某娟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M公司主张如认定其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认为,虽然购房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逾期交房损失,但逾期交房导致购房人使用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会产生房屋使用费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并参照同时期房屋租赁市场同等地段同等户型房屋租金水平,原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最终确定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以13327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逾期666天)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87637.01元。《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复杂的合同条款解读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包含了众多关于房屋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相互交织,对于其理解和适用需要深入分析,尤其在判断双方是否违约以及如何计算违约金方面,需要精确解读合同条文。2.多因素影响下的责任界定案件中存在多种影响房屋交付的因素,如政府法令、公共卫生事件、恶劣天气、政府活动等。这些因素是否构成免责事由,以及这些事由对交房日期的影响程度,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二、办案策略1.围绕合同约定构建辩护思路交房日期的确定强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而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存在明显逾期。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各种因素顺延交房日期的主张,逐一分析这些因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例如,对于被告提出因新冠疫情顺延交房日期的主张,指出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已预见可能的风险,且疫情爆发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后,不应作为免责事由。付款违约的反驳虽然原告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但由于合同签订日期无法明确,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房屋买卖的日常生活经验,主张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从而反驳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2.借助外部因素辅助论证参考市场租金水平在讨论违约金计算标准时,考虑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通过调查同时期房屋租赁市场同等地段同等户型房屋租金水平,来辅助说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三、成功经验总结1.注重合同细节分析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仔细研究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包括主合同和各个附件,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细节。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条款,结合整个合同的上下文以及合同目的进行解释。2.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论证不仅从合同本身出发,还考虑了行业惯例、法律规定以及外部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在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对工期延误负责时,考虑到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见能力;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参考了市场租金水平,使论证更加全面和具有说服力。四、对类似案件的启示1.合同签订环节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类似合同时,双方应尽可能明确合同的各项条款,避免模糊不清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对于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如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交房日期、付款方式等,应详细列举并明确其范围和条件。2.证据收集与整理方面无论是开发商还是购房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沟通记录、通知函件、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在纠纷发生时能够帮助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纠纷提供有力的支持。3.纠纷解决思路当遇到合同纠纷时,首先应仔细分析合同条款,明确争议焦点。然后围绕争议焦点收集证据,从法律、合同、行业惯例以及外部环境等多个角度进行论证。同时,可以借鉴类似案件的处理经验,灵活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和策略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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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
依据。然而,当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时,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本文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判定中的应用。文章首先界定了不实报告的法律标准,随后分析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判定依据,受害人的损失认定,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文讨论了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强调了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为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视角。本文旨在通过法律视角,深入探讨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认定,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一、不实报告的法律界定不实报告的认定是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前提。根据《审计侵权规定》,不实报告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披露某公司存款质押情况,符合不实报告的法律定义。二、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判定过错的认定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注册会计师法》及《审计准则》为过错判断提供了法律框架。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义务。案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银行异常回函后未进一步追查,未能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过失。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认定需投资者证明其基于虚假陈述进行了交易并遭受损失。因果关系方面,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除非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损失由其他独立因素造成。案例中,基金公司基于信赖购买债券并遭受损失,且损害与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法律责任承担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故意或严重过失情况下,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中,法院综合考量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酌定其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五、结论与建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应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谨慎义务,明确其在审计过程中的责任边界。同时,法律应细化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的量化标准,确保责任追究的公正与合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透明。相关法条:1.《审计侵权规定》第二条、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3.《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案例摘要】本案属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债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所涉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可以明确为:存在不实报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利害关系人遭受了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对于上述四要件在本案中是否成立,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后果,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不实报告《审计侵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基金公司凭借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公司财务数据的信赖,购买了某公司的债券,并因此遭受损失。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公司审计过程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存在不实报告。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据此可将独立审计准则界定为行政规章。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关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的过失,亦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其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审计准则。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会计师事务所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也就是说,银行存款是需要函证的重要信息。《审计准则1312号》应用指南中则明确,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保证、抵押或质押等事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相关通知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据此,虽然我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的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中并未明确要求函证相关担保事项,但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2010年即已通过发布审计准则和应用指南的方式,对于函证的内容一般应涉及保证、抵押或质押等信息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向案涉银行分别发送了长版和短版的银行询证函,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长版银行询证函中增加了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事项,也可以佐证某会计师事务所知晓审计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要求。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就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案涉银行进行了函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案涉银行发出了不同格式的询证函,其中向思明支行、总行营业部、厦门分行发出的是短版询证函,向泉州分行发出的是长版询证函。某会计师事务所称其向案涉银行均发送了长版询证函和短版询证函,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在泉州分行对某会计师事务所长版询证函的回复中,银行复函中对于“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既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划斜线,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该通知中附件中亦载明:对于函证特别需要保持职业怀疑,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函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保持警觉,判断是否存在对回函可靠性的顾虑,并追加审计程序予以调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中,确定的执业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其中,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虽然执业规范指南只是应当参照执行,但应当明确的是审计准则只是应有的职业谨慎的最低要求,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不限于遵守审计准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中,不仅要遵守执业准则,还要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本案中,是否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是判断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通过应用指南的方式要求实施函证程序需要函证是否存在“保证、抵押或质押”,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泉州分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在泉州分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泉州分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显然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不符合《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监管部门的该项监管措施亦未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等文件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不符合审计准则以及相关应用指南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勤勉尽责,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三、关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基金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基于对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某公司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四、关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经其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中实施了虚假陈述,某基金公司则购买了14某,且某基金公司购买14某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之前。2.《审计侵权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即《审计侵权规定》采取“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确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时,除非某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所引起,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3.某公司不实报告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借助于某基金公司对某公司不实报告的信赖这一中间环节而形成的。本案中,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公司《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发布后,基于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中财务数据的信任,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14某。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某基金公司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4募集说明书》和2015年年报存在合理信赖,并使用了上述报告。某基金公司亦已完成了对不实报告的信赖是案涉交易得以完成的主要原因的证明责任。4.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资产担保受限的金额为6.82亿元,但与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未披露的对外担保金额17.78亿元相比,显然在金额上还存在很大差距。不能据此推定某公司资产是否存在担保对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没有任何影响。5.《14募集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报告》虽然明确提醒投资者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存在巨大波动风险”“可能对公司信用水平产生影响”,但该提醒是对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风险的一般性提示,与某公司对对外担保情况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明显不同。不能据此得出某基金公司作出自甘冒险的投资决策,亦不能据此判定某基金公司应当自担风险。综上,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关于本案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某基金公司造成了投资损失,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认定。《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存在故意或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其与某公司存在共同故意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形。根据本院前述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过错事实的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本应对其专业领域内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向案涉银行发送了询证函,并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泉州分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泉州分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亦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泉州分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等违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某公司存款的函证及相关银行复函内容,在明知该等事项与债券发行和发行人偿债能力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并未保持注册会计师应有的职业谨慎和特别关注,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的出具,且客观上的审计差错金额较为巨大,违反了《审计准则1312号》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公司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2.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及其范围的认定。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时,应秉持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即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限定于故意和严重过失。具体到本案中,如本院上述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为较为严重的过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公司共同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认定亦要秉持过罚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由于某公司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只是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远远不及某公司欺诈行为的原因力,故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原因力程度相一致。《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上述已查明的某基金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的构成,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程度,依法酌定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某基金公司损失100万元(赔偿比例大致间于2%-3%),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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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哪些?
是23倍,四至十级伤残则分别是21倍、18倍、16倍、13倍、11倍、9倍、7倍。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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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的契税有缴纳期限吗?
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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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的方式有哪些?
要提供哪些材料,具体如下:1、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归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以及发明人因资格纠纷发生变更的,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2、如果纠纷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专利局收到判决书后,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查询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未答复或明确未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上诉受理通知书,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3、如果纠纷是由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调处决定的,专利局收到调处决定后,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查询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指定期限(两个月)内未答复或明确未起诉的,调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出具法院受理通知书,原调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专利转让需要的文件其实很简单,双方的身份信息,个体信息或者是营业执照;专利信息证书证明、专利转让合同;如果是委托代理机构的方式准备下专利转让委托书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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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审查
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审查好一份合同,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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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起草方略之制胜十招
诉讼中,律师趁机开出高价的账单也是常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