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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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孟柯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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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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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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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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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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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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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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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父母做主到底对不对,干涉子女的婚姻构成犯罪吗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婚姻父母做主是不对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包办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倡导婚姻自由。一般情况下婚姻自主权今天 15:46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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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公司股东的法定程序
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该决议应以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被除名股东未出席股东会议,应及时将该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2)对被除名股东股份进行清算。因我国公司法不允许股东撤资,故除名股东的股份的处理,或者可以由其他股东协商收购,或者公司可依法定程序减资。股份转让价格可以股权实际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值计算。(3)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诉讼程序:公司可以被除名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转让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然后依法院判决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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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分析
看待以投资为名,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呢?先来看案情:2013年12月,自然人乙告诉自然人甲,公司丙在募集资金准备上市,现在投资股权,将来可以获取投资收益。自然人乙跟其中的一个中间人(非丙公司股东)熟悉,该中间人负责筹集数百万元资金。甲乙双方就投资购买丙公司拟上市股权事宜,口头约定了每股价格十元,同时承诺月息一分按季度支付利润,未约定承担风险事宜。此后,自然人甲通过银行向乙汇款五十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五十万元中一半属于投资,另一半属于借款。2014年前两个季度,按月息一分,乙向甲共支付15000元的投资回报。此后截止甲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之时,乙一直未向甲支付任何投资收益,也未归还出资本金。期间,甲曾向乙索要丙公司出具的投资协议书、出资证明及出资凭证等书面材料,乙一直未能提供。甲也试图找到丙公司落实投资事宜,由于乙不配合,未取得答复。乙也曾向甲表示还款,但一直拖欠未予兑现。无奈,甲遂于2016年10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相应利息。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双方口头约定了一半出资属于借款,一半出资属于投资,约定明确,又有何争议呢。实际不然,此案件涉及到投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及认定问题,并非简单通过口头约定就能轻易作出判断。下面结合案例分析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及法院裁判规则。要点一:看出资人是否享有参与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参与决策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有此权利并实际参与运营,则出资人享有企业股东(或合伙人)地位在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出资人是否有权参与经营管理,对诉争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作出认定:“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铁矿合作协议》内容看,协议的名称系“合作项目”,约定A按期支付600万元投资款后,占40%的股份。同时约定双方共同选任一名矿长负责矿业的管理工作,该协议内容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第二,双方签订协议,按约定比例出资,双方在经营中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A主张没有参加经营过程,但根据协议内容,A具有参与经营的权利,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海航主张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XX号《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A与B、C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以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作为判断合伙还是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与B、C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从A与B、C2008年2月17日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A并不参与C的实际经营,不论C经营状况如何,A均可按协议约定时间、金额收回有关款项,A退股时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矿方即可,上述约定明显与合伙关系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相悖。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时,B也当庭认可其收到A的85万元之后,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到了C,并由C给B个人出具了投资证明,A并未参与山川煤矿的实际经营。……综合以上因素,A与B、C之间名为投资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XXXX号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点二:看出资人是否只享有固定回报或收益,而不共担经营风险,若符合该特征则属于借贷关系,不符合投资合作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A与B、C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双方约定“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属于共担风险的内容,以此认定为双方成立投资关系:“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关系问题。A与B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尽管其中第四条约定了所有的投资收益应先偿还担保人X向H莲借款36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及先返还A投入的500万元资金,但第五条明确约定“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体现了共担风险的内容,因此,应当将《投资合作协议书》定性为合作投资合同,而非借贷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XXX号《A与B、C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A有限公司与B支行归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中,认定:“A公司与直属支行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直属支行不参加共同经营,亦不承担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及收益,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指两种情形:一是投资方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即使存在经营亏损,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二是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因此,是否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关键在于该投资方是否承担经营风险。要点三:看是否将出资人列入股东名册,并取得股东资格,是否持有相应股权或份额,并以此享有利润分配权,若具备该特征,则属于投资关系在A与B、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把出资人未列入股东名册,未明晰持有份额比例作为重要依据,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其二、从实际履行看,C公司收讫集资款后既未修改公司股权登记比例,将包括A在内集资员工列入其股东名册,也未制作包括C公司及集资员工在内的项目合伙人名录,明晰各合伙人份额比例。C公司提交的XX项目集资人员名单,仅记载缴款员工姓名和缴款金额,并未明晰B及C公司的投资金额、项目入伙投资总金额及各入伙人的份额比例,因此,该名单并不具备项目合伙人名录性质。……故本案A与B、C公司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XXXX号要点四:委托投资中,双方仅约定固定回报而不承担风险,为借贷关系;受托人未将委托人出资用于投资,而是按约定给付收益,为借贷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A与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A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0万元的定性以及A应否向B返还10万元。A出具《代理投资承诺书》,载明:B接受A委托,代其投资船舶建造,确认B投资10万元,期限1年,分红不低于年息15%,但没有约定B需承担亏损等经营风险,因此,该承诺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A、B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XXX号《A与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结合上述内容,分析先前介绍的案例。笔者认为,名义上,甲乙成立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而实际上双方是借贷关系。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存在乙方按约定(月息1分,按季度)给付固定回报的事实,这是一种保本固定收益,无论丙公司亏损与否,都应按约定支付。二是双方未约定风险承担问题。三是甲作为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若为投资关系,丙公司应签发出资证明书,列入公司股东名册、持有股份、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程序,取得股东资格,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然而,甲将款项打入乙的账号后,乙仅支付两个季度的收益后,就没了下文,投资一事犹如时辰大海,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见不到任何踪影。四是从法律上说,出资收益应由丙公司支付,而事实上是由乙交给甲,不符合公司财务要求,有违常理。五是丙作为拟上市公司,其股权持有情况要求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公司增资会从符合法律的要求出发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也应该有一个书面的说法,然而,乙、丙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几点考虑,参照上述案例中的裁判思路,更加佐证甲乙成立借贷关系。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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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需要注意的6大诉讼要点
据法院当下的司法实务观点,借名买房在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借名买房案件的案由应是合同纠纷而不是所有权确权纠纷。原因如下:其一,如法院认为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确认所有权则直接确定了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该判决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不一致会导致一个房屋两个所有权人(就公示证据而言)的混乱。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司法权的权能限制,影响了行政登记的正常运转。其二,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借名人可以主张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将借名人与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善意第三人(如果存在的话)的权利置于权利位阶一致的债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给借名人敲响了警钟,在司法上抑制借名买房这一行为,体现了法律的教育性和指导性。诉讼要点二:借名买房案件中借名人的诉讼请求应为被借名人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是确认房屋为其所有鉴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将借名买房纠纷视为合同纠纷,作为借名人在诉讼请求中也就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借名人所有,而应以请求被借名人协助借名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借名人的名下为宜。且这样的诉讼请求解决了一个难题,即平衡了判决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的司法权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的行政权。我国部分省市区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如果借名人出于规避限购目的借名买房,又担心存在被借名人反悔不认的风险,往往会先诉于法院得到确权判决,后持确权判决要求房屋登记部门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实务中法院会顾及政策实施,以借名买房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为由驳回借名人的确权申请,但有时规避限购政策并不一定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由此,直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有“越权”之嫌,驳回确权申请则在一定程度上无视借名人的合法权益,左右为难。若不要求法院判决房屋权属,而仅请求被借名人协助借名人办理过户,则可以在其中寻找到平衡点。法院一方面可以确认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可以基于限购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实际情况,以协助过户的请求权无法履行为由驳回。如此,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法院不对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以及限购政策作出评价,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独立性。诉讼要点三:代持协议是判断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所在代持协议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最为有力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只要该代持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借名人能够出示由其出资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般不持异议。然借名买房纠纷中常见的情况是,由于借名人和被借名人存在着一定的朋友或者亲戚关系,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仅有口头约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条件,借名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代持约定也可以,但后者证明难度更高。因口头形式没有载体,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虽然能够对口头代持协议是否存在作出证明,但司法实务中常考虑到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录音录像易被篡改、剪切的特性,如其证明力达不到高度盖然性则不予认可。这也给借名人一个警示,借名买房最好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而不宜仅通过口头约定。诉讼要点四: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借名买房需要合理的借名原因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借名人并非不知其中风险,但甘愿冒一系列风险通过这种方式购买房屋,大多是有原因的。这一原因并非在所有的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中都有重要意义,但其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时,对法官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尤为重要,可以说其构成法官自由心证的一部分。借名人对该原因的说明和证明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理由合理即可。诉讼要点五:出资证明、购房手续是证明借名人系真实购房人的有力证据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出钱出力,被借名人只负责挂名,从常理来看,房屋购买时购房款的交纳以及相应的一系列购房手续都应由借名人主办,即使借名人就借名一事支付被借名人一定的费用,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后的相关单据和证件也应交由借名人保管。首先,就出资而言,证明出资人全部出资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借名人不能证明房屋由其全部出资且不能拿出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认为是被借名人向借名人借款购房,或认为是借名人赠与被借名人资金购房(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存在特殊关系时,如直系亲属)。因此,对于借名人来说,一定要保存好转账凭证或购房票据。其次,就购房手续而言,房屋购买过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应当在借名人手中保管,虽无实际作用,但能体现借名人对整个购房交易的掌控,也能够作为证明借名人系真实购房人的有力证据诉讼要点六:实际控制是借名买房的应有之义借名买房要求借名人以房屋事实归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即实际控制。特别是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时,实际控制在根本上影响着法院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这种实际控制一般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归借名人保管。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不意味着拥有房屋所有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房屋的控制力,卖房、租房等对房屋的处分均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复印件。其二,房屋由借名人居住或出租(收益归借名人所有)。居住和出租是对房屋实际控制的有力体现。如果是居住,可用以证明的证据有居委会的证明、邻居的证人证言等;如果是出租,可用以证明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租户的证人证言等。其三,房屋由借名人实际维护。可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供暖协议、装修结算单、维修结算单、家具购买发票等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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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适用缓刑亲办案例
。审理经过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情况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副所长王某2带领辅警王某1、常某、刘某至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新型社区11号楼x单元x室处置家暴警情,在传唤醉酒男子被告人A至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醒酒过程中,A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民警,致王某1、常某受伤。经鉴定,王某1、常某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另查,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A家属对被害人王某1、常某、刘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A具有初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否适用缓刑由合议庭酌定。答辩情况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常某、刘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赵某、马某2、马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说明,具结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被告人A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法院在对被告人A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A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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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包工头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茂生等四人提交由王在强签字的欠条,虽王在强主张其签名前注明“欠款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结合记载内容,均注明“正商智慧城B-04二标和一劳务王在强班组”,王茂生等四人的工钱均经核算后确定欠付数额,王在强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证明王在强认可王茂生等四人在其班组从事劳务、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结合王茂生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王在强2021年4月7日代付证明的原件,可以证明王在强对欠付王茂生等四人工资再次确认,并同意由兴隆公司代付。因此,在王茂生等四人劳务费未得到全部代付情况下,仍应由王在强承担支付责任。王在强主张将13号楼内外粉工程发包给孟伟超,应由孟伟超支付。但其与孟伟超之间的结算,不足以推翻其认可欠付王茂生等四人劳务费的事实,故王在强上诉称不应支付王茂生等四人劳务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采纳。王茂生等四人提供王在强出具工资欠条,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依法应当由王在强承担支付责任。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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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抚养协议签订条件
规定;行为人没有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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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殴,如何认定正当防卫?
殴性质可能就会发生改变。当互殴停止后,当其中一方继续殴打另一方,那么另一方此时就从互殴方转变为受害者方。《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互殴停止后,被殴打方即受害者方此时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故被侵害人通过一定的手段防止被他人侵害,依法构成正当防卫。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