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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欠债将名下房屋卖给丈夫债权人能否起诉要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孙某伊在2017年12月4日与吴某鹏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协议;2.请求判令吴某鹏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回孙某伊与吴某鹏名下;3.判决孙某伊、吴某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某霖于2012年11月14日向孙某伊转账116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向孙某伊转账19万元、36万元,三笔共计171万元。由于双方对转账原因,陈述不一致:孙某霖主张将171万元转给孙某伊是为了委托孙某伊购买涉案房屋;孙某伊则主张是赠与。故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171万元为孙某伊的不当得利之债,要求孙某伊向孙某霖返还该笔款项,但孙某伊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证,2012年12月4日,孙某伊向案外人林某湖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11月1日,孙某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的一半无偿转让给了吴某鹏,涉案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7年12月4日,孙某伊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无偿转让给了吴某鹏,吴某鹏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孙某霖认为,孙某伊在2017年12月4日《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中将其占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无偿转让给吴某鹏导致孙某伊无力偿还孙某霖的债权,对债权人孙某霖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孙某霖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孙某霖的全部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霖全部诉求。一、孙某霖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孙某伊没有执行能力,以此提起本案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二、孙某伊在2017年12月4日与吴某鹏签订的约定系夫妻二人之间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事行为,鉴于其二人的夫妻身份和自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鹏名下。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经过法院确认吴某鹏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孙某霖请求变更登记并无相关依据。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孙某伊与吴某鹏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日,涉案房产由孙某伊单独所有变更登记为孙某伊、吴某鹏共同共有。2017年12月4日,孙某伊与吴某鹏签订《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人为孙某伊与吴某鹏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吴某鹏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同日,涉案房屋被登记为吴某鹏单独所有。同日,孙某伊与吴某鹏协议离婚。吴某鹏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并未向孙某伊支付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对价。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孙某霖诉孙某伊、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孙某伊向孙某霖返还1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孙某伊上诉孙某霖、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吴某鹏诉孙某霖、迟某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孙某霖、迟某莲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吴某鹏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孙某霖上诉吴某鹏、迟某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吴某鹏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孙某霖与被申请人孙某伊、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发回重审。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孙某霖与被申请人孙某伊、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书、孙某伊向孙某霖返还171万元。在孙某伊、吴某鹏提交的孙某霖诉孙某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卷显示:2018年9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法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经调取产权登记材料,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吴某鹏名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孙某伊与被告吴某鹏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二、被告吴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孙某伊、被告吴某鹏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孙某霖对孙某伊享有171万元的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孙某伊于2017年12月4日将其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产权无偿转让给吴某鹏,即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孙某伊虽称其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孙某霖的债权,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孙某伊至今未依照判决履行。孙某伊称具有偿还能力,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而孙某霖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孙某伊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孙某霖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会孙某伊、吴某鹏名下,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孙某伊、吴某鹏主张孙某霖至迟已经于2018年9月25日知晓孙某伊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吴某鹏。但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的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仅可以体现孙某伊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吴某鹏,并未提现吴某鹏是否向孙某伊支付过对价。孙某霖自认于2019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吴某鹏称未支付对价时,才知晓孙某伊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吴某鹏。故孙某霖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孙某伊、吴某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某霖知晓无偿转让事项的时间早于孙某霖自认的时间,故法院对孙某伊、吴某鹏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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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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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与父母签订借条配偶未签字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经顺义区X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二被告一处宅基地。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在X村建房,向原告借款111万元。房屋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于2017年12月竣工。2020年6月1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X村房产一分为二,东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赵某图,西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周某玲。虽然该房产被二被告分割,但是债务二被告没有清偿。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图辩称:建造涉诉房屋的钱确实是原告出资的,应视为借款。既然二被告离婚期间分割了涉诉房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周某玲辩称:2016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在村内批给二被告一处宅基地。后二被告登记结婚,经二被告双方父母口头协商,由周某玲母亲周母出资三十余万元用于获批宅基地,由赵某图父亲出资一百余万元联系建筑队建造房屋,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分割一人一半,还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原告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赠与行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对于当年出资行为的反悔才说是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父与赵某图系父子关系。赵某图与周某玲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日在顺义区X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后赵某图与周某玲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在赵某图与周某玲离婚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的分割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赵某图)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东边三间房和二层东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三号房屋及产权的50%。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周某玲)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西边三间房和二层西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三号房屋及产权的50%。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系赵父出资建造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此,赵父提交了建房出资方面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其为建房所出资金系借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赵某图、周某玲与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占地协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赵某图、周某玲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用于共同生活,因赵某图、周某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房费用,于是向赵父夫妇借款。上述房屋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2017年12月完工,共花费约107万元,全部由赵父夫妇支付。上述借款属于赵某图、周某玲共同债务”,落款欠款人处有赵某图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对于该欠条为何仅有赵某图签字而无周某玲签字,原告方解释为根据家庭习惯除非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否则有男方的签字就视为夫妻双方对事实均已认可,所以只有赵某图的签字。赵某图一方则表示因为赵某图与赵父系父子关系,赵某图也不想让周某玲知道签欠条的事情,所以没有让周某玲出面,签欠条时也没有与周某玲说过,后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时候才告诉周某玲。周某玲则表示赵某图从未与其说过给赵父签欠条的事情。对于赵父就建房所出资的金额,周某玲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在其与赵某图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已经针对如何出资建房等事宜商量完毕,由周某玲父母出资为其二人获批宅基地,由赵某图父母出资为其二人建造房屋。在此情况下,才由周某玲的母亲利用是X村人的便利,出面与X村村委会协调申请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终由周某玲母亲出资26万元完成了为赵某图、周某玲获批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所以按照最初双方父母的商议,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原告方则表示在获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并未就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明确,所以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出借。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父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借贷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赵某图与周某玲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就出资行为的性质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进行认定。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并且涉诉房屋在赵某图、周某玲二人2020年6月19日离婚时亦进行了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二人无债权债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时均不认为与包括赵某图父亲赵父在内的任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赵某图曾在2018年3月19日为赵父签订了欠条,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在双方父母均未对赵某图、周某玲二人婚前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非原告认为的借贷。故综上所述,赵父所主张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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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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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房拆迁时的共同居住人主张对安置房的居住权法院认可吗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口原登记在宣武区Y号。在本址的房屋系原告的奶奶于某芳承租,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1996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北京T公司为拆迁人。原告当时20岁,为成年人。原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到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的拆迁手续是被告即原告叔叔办理的。但被告一直以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为由,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调取的《安置补助协议书》系于1996年9月7日由被告代于某芳签订,协议书显示正式户口六人,即于某芳、王某斌、王某鑫、王某杰、周某旭及刘某。该协议书明确规定适用《北京市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属于房屋使用人。……此外,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拆迁项目有关规定,则原告属于被拆除房屋合法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多年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居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是认为原告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首先,案涉的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Y号房屋也就是被拆迁房屋是公租房,承租人是于某芳,原告不是该房的承租人。二、原告并没有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他父母另有住房。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上的户口是空挂户。拆迁安置协议上已经明确记载这个户口登记是6人,但是关于应安置人口的人数那栏均没有填写,其他部分也没有载明说原告也属于安置对象,可见根据这个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并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所以不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当时这个情况是危改拆迁,经过入户调查只有于某芳作为公房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户口的其他5个人虽然是登记在被拆迁的房屋,但是因为在外面都有房屋可以居住,而不享受本案安置房屋。最后得到的安置房屋只有60平米左右,如果同一户籍的人员都能因为户口而成为安置对象的话,那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所以这也说明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并不是安置对象。还有就是需要指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范围,原告是空挂户,不应该享受安置这些问题。第二、我们认为安置房屋上也不存在用益物权,首先是当年拆迁时已经调查得知真正符合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只有于某芳,其他人因为是空挂户的原因是不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的。而这样如同意由被告来购买被安置房屋,被告自然也就取得对安置房屋的完整、不附带任何其他人用益物权的所有权。而且居住权是需要基于所有权人的合同约定才能设立,无论是参与拆迁的房产公司,还是被告都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双方就居住权设立问题没有合意,所以安置房屋上也不存在居住权。那最后无论原告是否用其所称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他最多只能对被拆迁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合法购买的安置房屋不享有所谓的居住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法院查明1996年9月北京T公司(甲方、拆迁人)与于某芳(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为Y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有正式户口陆人。应安置人口,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于某芳、孙:王某杰14、孙:周某旭20、女:王某鑫、外孙女:刘某、子:王某斌44。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案涉房屋)。另外,在拆迁档案中存档的《建设用地分户调查》中显示,被拆迁的宣武区Y号房屋(户主:于某芳)的家庭成员为:于某芳、王某鑫、王某斌、周某旭、王某杰。1996年9月7日,北京T公司(甲方)与王某斌(乙方)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一号,预付房价款91183.4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03年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王某斌。另查:2021年4月,周某旭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将王某斌、北京T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返还合法权利人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驳回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北京T公司均陈述认为周某旭为“空挂户”,只有于某芳享受安置,但上述内容未得到一、二审判决的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某旭、被告王某斌均认可签订该协议书时,周某旭的户籍登记在被拆迁的Y号内。但被告王某斌认为周某旭为“空挂户”,不应享受拆迁安置。裁判结果确认原告周某旭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系依据原告周某旭之祖母、被告王某斌之母于某芳与北京T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而拆迁安置取得,后由王某斌与售房单位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以王某斌名义进行了购买,所有权登记至王某斌名下。而在拆迁时,原告周某旭的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中,也作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的应安置人口登记在册。因此,原告周某旭作为拆迁的应安置的人口,对于拆迁安置取得的涉案房屋依法有权居住、使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斌认为原告周某旭在拆迁时系“空挂户”,不应被安置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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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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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房产翻建遭遇前夫阻碍,女方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权益?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翻建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正房五间及院内室内一切财产归原告。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及其家里人从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五间正房拆除。现在原告要翻建房屋,被告一直阻挠,不让原告施工翻建房屋。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无理取闹,该房屋是我父母1985年建的,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而且房子没有翻建过。1993年确权时,家里人说谁住着就写谁的名字,没有分家单。现在原告要翻盖房屋,村委会、我母亲及我均不同意。涉案房屋现在是我儿子周某昊在建,房屋是我父母的,原告无权翻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不清楚是什么损失。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昊,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五间(面积六十平米)及院内室内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某贤。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贤,土地类别为宅基地,权属性质为个人,家庭人口为3人,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私有。涉案房屋于1984年由周某鹏(被告之父)申请建设,申请书中申请原因载明:“儿子大,等结婚用房四间”,全家人口情况为5口人。被告称被告的父母分别将三块宅基地让三个孩子居住使用,办理土地登记时,被告父亲还在世,就将三块宅基地登记在三个孩子名下。2021年,因涉案院落内房屋被拆除,原告报警。2021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院落内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房屋原物已灭失、新房正在建设过程中,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判决已生效。经查,原告的户籍为北京市通州区D村农业户口。庭审中,原被告称结婚之后,双方一直在涉案院落居住,直至离婚。另查,吴某兰(被告之母)于2021年起诉原被告,要求确认涉案院落内正房五间归其所有,后撤诉。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某贤不得阻碍原告赵某春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翻建房屋;二、被告周某贤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房产律师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涉案院落内原房屋虽由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但对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基本情况调查结果也明确载明家庭人口数为3人,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私有,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时间,可以认定该宅基地系原被告一家以户共同申请,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故原告对涉案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正房五间(面积六十平米)及院内室内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内容,被告在对宅基上房屋及院内财产进行处分时,亦将自身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原告户籍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涉案院落内原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涉案院落内翻建房屋于法有据,被告不得阻拦,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拆除涉案院落内房屋导致对邻居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证据情况支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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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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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方去世,女方主张根据男方遗嘱继承遗产案例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赵某贤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一套按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市值约为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女士为被继承人赵某贤的第二任妻子。2016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某贤与前妻陈某有三子,大儿子赵某鹏,于2010年去世,赵某鹏有一子赵某浩;二女儿赵某娜;三儿子赵某霖。陈某于2011年去世。赵某贤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一套。2020年3月13日,赵某贤曾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去世后名下房屋归林女士所有。2021年8月4日,赵某贤去世。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浩辩称,赵某浩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涉案遗嘱处分了赵某贤和陈某的共有财产,赵某贤无权处分陈某的财产份额。既然有遗嘱,赵某浩尊重遗嘱,但要求按继承的权利继承自己应该继承的部分,且遗嘱中提到如果来北京的话可以居住涉案房屋。被告秦某辩称,赵某鹏去世于赵某贤之前,2010年陈某生病7、8个月,秦某一直照顾了七八个月,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11年陈某去世。此后对于赵某贤,秦某平常逢年过节也都会打电话问候。秦某认为公婆在世期间作为儿媳尽到了主要赡养的义务,也应享受其他子女平等的待遇,要求继承权,且遗嘱中提到了有权利居住房屋,要求保障居住权。被告赵某霖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贤名下,但事实上房子属于赵某霖及父母共同所有,房屋装修等都是三个人出资出力。不认可秦某所述照顾陈某的情况,当时赵某霖及爱人、父亲赵某贤一直在照顾陈某,秦某也来过医院,照顾了几天,但主要照顾人是赵某霖及其爱人,医疗费都是赵某霖和赵某贤出的。涉案房屋现价值应该为120万左右,不认可遗嘱继承,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赵某娜辩称,赵某贤确实得到了较好的照顾,在世时曾立遗嘱事宜,尊重法院裁判。法院查明赵某贤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大儿子赵某鹏,次子赵某霖,女儿赵某娜。1994年3月4日,赵某贤与中国M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享受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7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贤名下,诉讼中,林女士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贤、陈某共同共有,两人各占一半份额;赵某霖则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某贤、陈某、赵某霖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赵某鹏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赵某浩。2010年2月5日,赵某鹏去世。2011年6月30日,陈某去世。2016年5月12日,赵某贤与林女士登记结婚。2020年3月13日,赵某贤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赵某贤……有房山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我赵某贤死后以上都留于爱人(后老伴)林女士所有。我长子赵某鹏已故去,儿媳秦某、孙子赵某浩在外地居住,如来北京游玩可临居住。……立字人赵某贤2020年3月13日”。2021年8月4日,赵某贤去世。此外,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涉案房屋确认继承份额后予以分割,对于具体分割方法,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1.6万元单价支付对方折价款;被告方均表态可以接受折价款方式,赵某浩同意按1.6万元单价折价,秦某、赵某娜表示不参与报价,赵某霖先后多次报价分别为1.8万元、1.5万元、1.65万元。经法庭释明后,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的鉴定,同意法庭结合庭审各方报价和市场询价情况酌情处理。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的房屋由原告林女士继承;二、原告林女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霖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三、原告林女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浩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四、原告林女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娜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房产律师点评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赵某贤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霖虽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林女士亦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在赵某贤与陈某之间各占有一半份额,则赵某贤遗嘱中对其本人所有份额的遗嘱行为合法有效,其处置陈某所有份额(陈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由继承人共有)应为无效。具体到陈某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确认。赵某贤、赵某霖、赵某娜、赵某浩(代位继承)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典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某主张其在陈某去世前在医院尽职尽责照料数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法院认为,秦某在丈夫去世后婆婆生病期间能够参与照料属实,该行为值得肯定,不过认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标准明显高于上述一时或短期的照料,且秦某一家主要生活在外地,并未与公婆同住,陈某生病后的照料行为亦有其他亲属参与,故无法认定秦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要求参与遗产分配,无法支持。综上,对陈某涉案房屋遗产部分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均分,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赵某贤的遗嘱中处分了自己份额及继承权部分仍属有效,由林女士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结合诉讼中征询各方遗产份额意见以及尊重赵某贤遗嘱意思表示的考量,涉案房屋由林女士继承,并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折价款。房屋价值经当事人报价以及市场询价等情况综合酌定为单价1.6万元(房屋总价值894880元),林女士分别向赵某霖、赵某浩、赵某娜支付折价款111860元、111860元、111860元。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系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的设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赵某贤的遗嘱中写到“我长子赵某鹏已故去,儿媳秦某、孙子赵某浩如来北京游玩可临居住”,这里的“临时居住”并非为生活居住所需,亦未进行登记,不属于居住权的范畴,更应视为老人对自己儿媳和孙子的情谊行为。因此无权予以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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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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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婚4年,分居6年,离婚经历了一年半,人生有几个10年?
    的还是与男方的沟通上,不是不沟通,是男方完全在自己的思维中,坚决不理会任何人的言语。案子还是那个案子,难度还是那个沟通的难度,冰山难化的沟通方式。你一言,他十万句话,让人倍感无力的沟通。要说在第二次诉讼中有什么变化,那就是增加了威胁恐吓。3、判决男方立刻提起上诉提出不想离婚,案件又进入到二审。或许是经过了法官、律师、家人的无数次沟通,女方始终态度坚决的想离婚,男方在二审中一改以往的暴躁,开始了冷静下来面对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同意离婚。一段婚姻无法携手同行,共建美好的家园,或许分开寻找各自合适的伴侣也不一定是件坏事,执着其中,自己、对方和孩子都不快乐,毁掉了对方,也同时遗憾了自己的人生,人生是一场体验,时间宝贵!
    新乡律师-周燕君律师 周燕君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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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年休假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规定的呢?一、员工工作多久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工资怎么发放?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公司不得克扣员工在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二、年休假天数是怎样计算的?按照法律规定,员工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员工在同一或者不同企业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具体年休假计算方式为: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三、根据法律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员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员工不能享受当年年休假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为: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四、企业未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话,年休假工资该怎么计算?企业应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但如果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企业应当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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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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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族信托、家庭信托、保险金信托简析
    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自13世纪,信托在英国面世至今,逐渐被各国接受。2001年10月1日,我国《信托法》正式施行。一、信托业务的分类2023年3月份,《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明确,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富规划和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此类信托业务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资产管理业务。此类信托业务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资产服务信托按照服务具体内容和特点分为行政管理受托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以及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四类。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按照服务内容及对象又分为七个业务品种,包括: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其他个人财富信托、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本文主要介绍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以及保险金信托。二、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以实现家族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最早出现在长达25年经济繁荣期(1982年到2007年,被称为美国第二个镀金年代)后的美国。家族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委托人一旦把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该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委托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家族信托能够更好地帮助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可概括为保密性、资产保障、税务筹划和传承计划。(一)保密性家族信托的保密功能首要体现在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隐藏委托人、保护受益人。信托一旦成立,财产所有权便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被隐匿到信托安排背后,信托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均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外界披露信托资产的运营情况。家族信托具有避免遗产法庭公开处置财产的作用,这也是保密功能的重要体现。(二)资产保障资产保障功能的基础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赋予家族信托破产隔离、避免债务追偿及离婚申索等资产保障功能。(三)税务筹划家族信托可以通过合理的财税规划,降低财产过户时的税务负担,提供财产转移时的税收优惠。(四)传承计划传承是个广义概念,不仅包含家族财富的传承,还涵盖家族企业的传承,甚至是家族精神、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的传承。家族企业是家族财富的主要来源,成功的企业传承是保障家族财富源远流长的基石。家族信托有助于规划财富传承,确保家族财产能够在几代人之间平稳过渡,并能有效防止财产被分割、浪费或不当使用。总的来说,家族信托为家族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财富管理和保护机制,其强大的风险隔离功能犹如在家族财产与风险之间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有助于实现家族资产的长期规划和管理,促进家族的长期财务安全和稳定。三、家庭信托家庭服务信托是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提供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万元,期限不低于5年。相比于家族信托1000万元的设立门槛,家庭服务信托客户群体更为广泛。一方面,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导致更多人群对日常的家庭财富管理规划产生较高需求,另一方面,中等收入群体数量的稳步增长迫切需要信托工具的普惠化。而家庭服务信托具有财富传承和投资管理的功能,加之相对较低的门槛,其财富管理账户的基础功能和相对普惠并可标准化的特征符合大部分中等收入群体的要求。因此,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发展相对较早的服务信托相比,家庭服务信托因其自身特点而具有重要意义。(一)家庭服务信托是拓展财富管理市场重要手段从功能设计和投资限制来看,家庭服务信托不属于传统资管产品,而是具备账户综合管理功能的法律架构,可以服务更多人群,其投资范围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其他资产,因而更具备账户管理的综合性,可以实现广泛、安全、长期的财富管理规划。(二)家庭服务信托是信托公司业务转型的重要方向监管部门对家庭服务信托进行了清晰的定义,2018年8月银保监会信托部向各地银监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具体的投资范围,同时在相关政策方面也提供支持和补充,肯定了信托公司的创新实践,也凸显了家庭服务信托是信托业务回归本源的重要路径,此类业务不仅丰富了信托品类,也展现了信托公司在业务环节中的不可替代性,有利于信托公司进一步创新转型,通过家庭服务信托加强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合作。(三)家庭服务信托是信托制度普惠化发展的重要方式以往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主要面向高净值或超高净值人群,家庭服务信托的门槛更低,实现目标客户的下沉,覆盖范围更广,扩展客群范围的同时实现了对不同类别客户的精准化财富管理服务,推动了信托制度应用层面的深层次发展,实现信托业务普惠化,造福更多社会群体,助力社会共同富裕。(四)家庭服务信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中等收入群体数量较之以往大幅增加,且普遍步入中年,其职业发展与家庭财务状况迫切需要更为安全长远的财富规划支持,以解决照顾老人、抚育子女、医疗保障、财产安全等多方面的需求;加之目前社会老龄化、少子化等问题开始显现,需要通过家庭服务信托为不同家庭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进一步解决养老保障和财产代际转移等重要社会问题,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服务人民美好生活。四、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主要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予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上述内容可以归纳为“保险+信托”的模式,委托人(投保人)在整个法律关系起到主要作用。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委托人可以结合自身家庭情况和自己意愿,就该信托财产(保险金)的运用,进行私人订制式的安排,用于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置业、创业、医疗等诸多方面。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上述安排中,遵循信托合同目的,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运用该笔保险金,本着合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保存、改良、利用该信托财产以取得收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或者维护财产。除此之外,保险金信托还有如下功能。(一)保险金信托能够规避人寿保险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尤其是大额保单,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会因被保险人的身故而获得巨额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很好的安排,能够有效的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但是,此种机制将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潜在的危险,现实中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时有发生,蕴藏着潜在的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而在保险金信托机制的架构下,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并不能直接获得保险金,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保险机构将赔付的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按照信托协议将其有条件地支付给真正的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可有效避免潜在的道德风险。(二)保险金信托具有保险的杠杆功能保险的杠杆功能在人寿保险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投保人每年缴纳较少的保费,当保险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数倍,利用巨额保险赔偿实现财富的积累,再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纳入信托架构,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三)保险金信托具有信托制度的债务隔离功能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如果还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尚未发生保险理赔时,人寿保单的财产权益仍归属投保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此时,保险金信托并不能有效的实现债务隔离功能。但是,当发生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根据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该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便可享有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管理和处置该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一旦生效,该信托项下的财产便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脱离,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债权相互抵消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制度此时能够有效的实现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四)保险金信托能够最大化的利用财富功能,促进后代进步发展委托人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规划,把保险金分配给各个受益人,避免多个受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并确保各个受益人都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保险金信托设立后,只要保险金赔付条件满足,保险公司即会将该笔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分配。同时,也可以防止后人因突然获得前人的巨大资产而不思进取坐享其成。传统的财富传承机制未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长期规划,导致财富的传承不可持续,财富的功能没有最大化利用,甚至给后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作用;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引导后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引入信托机构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后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通过合理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条件,激励后代在前人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和传承努力奋斗的品质,保证其财富的有效传承。(五)保险金信托是一种灵活、便捷、隐私的财富传承方式保险金信托具有灵活、便捷、隐私的优点:(1)信托具有契约和商事组织两种属性,且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可以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灵活安排资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2)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只需要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明确的信托财产以及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即可以设立信托,不需要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因此信托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各种便捷优点;(3)信托具有高度隐私性,信托内容一般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受益人可能亦不知其具体内容,这种操作方式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隐私,亦避免了受益人之间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可能产生的纠纷。五、家族信托、家庭信托、保险金信托的比较家庭信托、家族信托和保险金信托属于面向不同人群的定制化、综合性服务信托,在资产管理信托之外,能够进一步满足财富保护和财富传承需求。家庭服务信托客户有可能因财富增长转换为家族信托客户;家庭服务信托也有可能采用保险金信托的形式;对于信托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保险金信托,可以设置为家族信托,也可以将保单和其他财产共同置入家族信托。同时,三者也有以下区别。(一)设立门槛不同保险金信托和家庭信托的设立门槛,是远远低于家族信托的。家庭信托设立初期,实收信托不能低于100万,这笔资金需要一次性拿出,不存在滞后性;家族信托的实收信托最低则不能低于1000万;而保险金信托具备杠杆原理,只需要通过相对低一些的资金,分期给付,来撬动100-500万左右的保额即可。(二)时效性、办理流程不同家庭信托和家族信托一样,设立初期,就需要一次性拿出一定要求的资金量,即刻签订信托合同,然后开始运作。可以理解为,家庭信托是家族信托的缩小阉割版。家庭信托是投保人和信托公司的事情,没有杠杆,费用是足额转入,立刻运作。而保险金信托,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的事情,有杠杆、存在滞后性,保险合同生效后,虽然会跟着签订信托合同,但在此期间,信托账户是空账户,没有资金进入,不会开始运作,只有当保险发生身故理赔,或者生存金积累到开始运作的标准后,才会有资金进入信托,开始运作。(三)信托设立目的、服务内容不同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覆盖面最广,主要特点是定制和个性化;家庭信托,主要目的是提供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而保险金信托和家庭信托类似,主要是解决风险隔离、传承过程中如何做到资产的精准分配、收益分配为主,因此后两者更加简单和标准化。(四)投资范围不同家庭信托的投资范围比较单一且标准化,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保险金信托类似于家庭信托;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投资则更加宽泛灵活,没有明确的投资限制,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委托人需求或者有专业的投资经理决定投资标的及范围,比如股权、保单、艺术品等等,投资策略较为多元化。(五)委托人、受益人不同保险金信托,保单依然受《保险法》监管,因此被保险人需要具备保险利益,且委托人和受益人需要有合理的关系认定,身故保险金信托不能是自益信托;家庭信托也要求,受益人需要是个人或其家庭成员;家族信托更加多元化,委托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家庭,但不能是法人或组织。受益人应当是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且委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不能是自益信托。另外,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六)信托期限不同相较来说,由于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要做到代际传承,因此家族信托的存续时间最长,即便签订的时间到期也可以延续,可伴随几代人。实践中,国内各机构设立的家族信托合同期限一般是5-50年;保险金信托其次,因为要发生理赔后,资金才进入信托,因此时间周期会长一些,一般信托合同不会写明时间,如果信托财产领取后低于运作标准,就会结束;家庭信托门槛较低,因此目前要求设立最低5年起,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六、结语金融工具都是为了消费者的资金需求、财务分配安排来服务的,不同的工具,设立方式都有其优劣势,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好坏,适配更重要。所以无论选择哪一种设立模式,还是需要回归自身的需求,通过梳理家庭的成员情况、传承的需求、资金预算等,再做综合分析,选择最合适的一种。
    新乡律师-张志娟律师 张志娟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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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专业办理遗产纠纷案件的优势?
    识:继承律师精通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准确判断遗产分配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确保客户权益不受侵害。制定有效策略:根据具体案情,律师能设计和执行最优的法律策略,包括但不限于确定适当的继承顺序、分析遗嘱有效性、解决争议点等。调查取证能力:律师有权并有能力依法向相关部门和个人调取相关证据,对遗产范围、债务情况、遗嘱真实性等关键事项进行详尽调查,这对于查明事实真相至关重要。调解谈判经验:在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表客户与其他继承人或受益人进行沟通谈判,寻求庭外和解的可能性,减少诉讼成本和家族矛盾。诉讼代理服务:当无法协商一致时,律师可代理客户提起诉讼,准备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件,并在法庭上为客户争取最大权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对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律师可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规避风险:律师能够帮助预防和化解潜在的法律风险,如遗产税、信托安排、房产过户、公司股权继承等问题,确保遗产继承顺利进行。执行与监督:胜诉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律师还可以协助客户确保法院裁决得到有效执行,防止其他继承人违反判决或逃避履行义务。因此,当面临复杂的遗产纠纷时,聘请专业继承律师不仅能确保法律程序的正确执行,还能最大化地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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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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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怎么办案?
    一般步骤概览:接洽与初步评估:遗产律师首先会与潜在客户进行接洽,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遗产构成、遗嘱是否存在及其内容、法定继承人名单、各方诉求和争议焦点等。案件分析与法律咨询:分析案件事实,评估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风险点以及胜诉可能性。向客户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明确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告知可能的解决方案和预期结果。证据收集与整理:收集和核实有关遗产的所有必要证据,这可能包括遗嘱原件、财产清单、产权证书、银行账户信息、投资记录、保险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对所有证据进行法律审查和整合,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法律服务方案制定:根据客户需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制定非诉讼解决方案或诉讼策略。如有可能,律师会优先尝试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以降低时间和经济成本。起草法律文件:如有必要提起诉讼,遗产律师会撰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书,以及可能涉及的遗嘱公证、遗产清算、财产分割协议等相关文件。参与诉讼程序:出席庭审,代表客户进行辩论,陈述主张和提交证据。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听证等活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执行阶段:若获得有利裁决,律师会协助客户申请强制执行,并监督执行过程,确保判决得以落实。后续跟进与风险管理: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直至遗产纠纷妥善解决,同时注意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总之,遗产律师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会运用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客户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旨在实现遗产公正合理的分配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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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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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房产继承纠纷的要点?
    ,是否有立遗嘱人的签名、见证人签字等要素。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影响自由意志的情况。遗产范围与认定:房产是否属于遗产范畴,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查封等情况,需明确其实际价值及权利状况。判断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则需进一步区分遗产部分和生存配偶的共有部分。继承人身份确认:明确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顺序继承人(如兄弟姐妹等)。如果遗嘱指定继承人,需验证该指定是否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及这种排除是否合法。继承份额争议: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未明确规定份额时,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遗产,可能会出现对继承份额大小的争议。即使有遗嘱,也可能因为遗嘱内容模糊或解读不同导致继承份额的纠纷。胎儿预留份额: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待胎儿出生后予以分配。继承权丧失与剥夺:是否存在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虐待、遗弃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产执行与过户手续:办理遗产继承的法律程序,包括公证、登记过户、税务处理等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债权债务处理:继承房产的同时需要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何处理遗产中的负债和债权人权益也是纠纷的热点。综上所述,房产继承纠纷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和细节,处理此类纠纷时,通常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以及实际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解决。在此过程中,专业法律人士的介入有助于保证继承事务的顺利进行,避免或解决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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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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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遗产继承如何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继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去清偿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债务范围界定:遗产债务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个人债务以及其他基于遗产产生的债务,例如遗产管理费用、诉讼费用等。继承开始后新产生的债务一般不由遗产负责。清偿顺序与方式:先行清算与清偿:首先,共同继承人应从遗产中清理出全部债务,将足够的遗产用于清偿债务,然后才进行遗产分割。在完成债务清偿后,剩余的遗产再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分配。分割遗产后清偿:也可先分割遗产,但此时各继承人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全部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继承人内部则按照继承份额的比例分摊债务。特殊情况下清偿顺序:若遗产已经被分割,但尚未清偿完债务,如果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一般先由法定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清偿。保护特定继承人权益:在清偿债务过程中,法律还规定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放弃继承权的影响: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那么他或她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处理遗产债务清偿的过程可能较为复杂,尤其是当遗产中包含难以变现的资产、存在多笔债务、或继承人间存在争议时,通常建议继承人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以确保遗产处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置债务,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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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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