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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案例分析
赵某被聘为该项目的经理,代表周口某公司全权负责该安装合同改造工程,全权处理此项目施工安全、协调、进度、质量、开票、回款等一切相关事宜。以上授权有效期从2021年3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款付清为止。2022年,内蒙某公司结算50万元的工程款,并要求其开具施工发票,因周口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需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赵某没有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向他人购买金额为50万元的某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22年,被告人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2023年,因内蒙某公司再次要求开具结算工程发票,被告人赵某采取与上次相同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了金额为427691.50元的某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23年,被告人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2023年底,内蒙某公司接受内蒙审计被发现上述两张发票系假发票而案发。经税务机关鉴定证明,涉案的两张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周口某公司重新到税务机关为内蒙某公司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1937.57元,滞纳金22558.9元及罚款50968.79元。争议焦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罪规定的情形。各方观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虚开发票罪,应当追究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辩解称,公司与内蒙某公司之间签订合法合同,开具发票时也是委托赵某拿着公司的手续去税务局办理正规发票的,赵某办理了虚假发票,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侯某都是不知情的,所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周口某公司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偷逃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犯有虚开发票罪。(2)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购买发票的行为是其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未经周口某公司的决策者侯某批准、同意或者认可,所以此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周口某公司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典型的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该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周口某公司与内蒙某公司之间真实存在改造合同,并且该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2、被告人赵某没有偷逃税款的意思表示,也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出来的税金支付了税款,但是因赵某缺乏税务常识被他人蒙骗。3、被告人赵某因第一次开具发票通过了内蒙某公司的核验,因而更加确信发票系真发票,所以又产生了开具第二次发票的事实,因此第二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应当计入虚开发票的数额。3、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的表现,其本人没有取得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将他人虚开伪造的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向他人购买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周口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经查,周口某公司为侯某与王某共同出资成立,侯某是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王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因公诉机关对侯某是否明知或者指使赵某开具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侯某的证言均证实,侯某曾两次支付税款并要求赵某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赵某向他人虚开伪造发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侯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或者授权他人决定,同意赵某向他人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而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实施的犯罪并非周口某公司唯一的实际负责人侯某决定,且其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存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口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单位周口某公司无罪。
赵蒙律师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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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让被告人避免牢狱之灾
房合同、保管、使用售楼部公章等。潘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捏造了小区收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并加盖售楼部章,私自将房屋占为己有,评估价款为20367元。在2019年潘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某。2020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房屋又卖给杨某,潘某将房款退还给王某。2022年7月公司以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永年区公安局报案,后公安立案侦查,并办理了取保候审,2023年10月向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职务侵占成立,并准备起诉,建议法院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办案经过:在审查起诉阶段,潘某称检察院想让潘某认罪认罚,并建议量刑为1年有期徒刑。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询问了潘某并详细查阅了卷宗,经过反复研究及论证,律师提出可能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并与检察院进行了详细的沟通,检察院起初认为,潘某自2012年底占用房屋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2020年2退还房屋款项止,追诉时效应从2020年2月退还房屋款项起算,不超过追诉时效。律师提出职务侵占行为2012年底占用房屋并开具收据和购房协议,职务侵占行为就已经完成,之后为占有的持续状态,而不是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最终,检察院采信了律师的不予起诉法律意见,对潘某决定不予起诉,潘某避免了牢狱之灾。结果:2023年12月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刑不诉(2023)205号不起诉决定书,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夏俊峰律师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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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超高免赔是免责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6民初2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峰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某上海公司给付李某峰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上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时李某峰强调过某公司、某上海公司应提交投保单证明在接受投保人吉林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保时就向其就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是至一审结束某公司、某上海公司并没有提交投保单。第二,保单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投保人无法书写和修改,既然如此,保险公司更应该提供投保单,以印证投保单和保单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条款互相一致。第三,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条款在保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3条,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在特别约定中即起到了提示说明,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首先,特别约定是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普通条款而言的,特别约定条款与普通保险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而不是说特别约定条款直接能起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的免责提示说明才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是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共有10条,其中免责条款只有第3条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和第8条误工费绝对免赔3天,其他条款都是普通的说明性条款,而特别约定内容全部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不能凸显2条免责条款区别于另外8条,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直接注意,所以不能起到免赔作用。最后,保单有专门的免责提示部分,就是“六、免赔说明”,该条没有加粗加黑,在保单有专门免赔内容部分的情况下,再要求投保人注意到其他内容中也有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利用专业优势提供格式条款,设置文字陷阱,故不应支持这些免赔条款已起到免赔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某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峰的上诉请求。第一,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一致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第二,投保人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有清晰的认识,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保险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沟通理赔事宜时,某某公司认可2米以上高处作业所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投保单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推断双方已就上述特别约定形成了合意,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条款对某某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峰的上诉。某公司未发表意见。李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某上海公司支付李某峰保险金402,7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某某公司在某公司、某上海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6日00时起至2021年9月25日24时止,李某峰为被保险人雇员。保单第11条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涉水作业、地下作业导致的损失……;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误工费:100元/天,最长180天,绝对免赔3天。2021年8月31日11时40分,李某峰在吉林省白山市某林业局东升林场打松塔时掉落树下,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吉林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峰构成七级伤残。后李某峰向某上海公司索赔,某上海公司未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该特别约定系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经磋商确认的特定条款,合法有效。现李某峰在从事2米以上打松塔作业中受伤致残,某公司、某上海公司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拒赔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李某峰认为某公司、某上海公司承保时明知其从事打松塔工作会超过2米进行作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某峰关于某某公司承保即表明不受特别约定限制的观点,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340.50元,由李某峰承担。二审中,李某峰提交如下证据:1.韩某平案中的传票、保单、投保单,证明某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无法与涉案保单对应,也无法说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韩某平案中某上海公司提交的其他2份投保单,证明某某公司在某上海公司投保多份保险,但是该2份投保单和李某峰、韩某平投保单一样,无法对应哪份保单。3.韩某平案中某上海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证明某上海公司在2021年9月2日才把需要盖章的投保单发送给投保经办人,此时投保已经结束,李某峰、韩某平已经出险,所有投保单都是后补的,不能起到投保时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4.韩某平案中某上海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该份录音与某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相同,但韩某平案的录音时长比本案某上海公司提供的录音时长多了14秒,该录音并非原件,而系经音频软件处理,有可能经过编辑和删改。5.与吴某的微信聊天截屏、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某某公司出具的李某峰保险单投保过程说明,证明某某公司先支付了保费,再收到保单,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向某某公司就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6.赔偿协议2份,证明李某峰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某上海公司认为,对上述第1-4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对上述第5组证据中的某某公司出具的李某峰保险单投保过程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某上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证明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的特别约定是与某某公司磋商后的合意。证据2.某上海公司工作人员潘某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录屏,证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某上海公司工作人员潘某有过联系,某某公司对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的特别约定不持异议。李某峰认为,对上述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李某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本院通知证人张某某到庭。张某某陈述,其系投保人某某公司股东,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涉案保险理赔事宜由其负责。某某公司未在某上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加盖公章,该份投保单中的公章也非某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就涉案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条款,其是在事故发生后与某上海公司沟通理赔事宜时才知悉的,等等。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投保时,某某公司没有收到投保单,也从未在投保单加盖公章,某某公司是在相关员工出险后才被某上海公司告知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对该证人证言,某上海公司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某上海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本院通知证人潘某到庭。潘某陈述,其系某上海公司工作人员,是经办涉案保险的业务员。其是通过广东地区的渠道介绍而为某某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其在2021年9月初(9月2日或者9月3日左右)把投保单的电子版发给渠道,然后渠道给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确认以后,把投保单邮寄回某上海公司,等等。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潘某在投保过程中已向渠道说明了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对此某某公司也是知道的,该免赔约定对某某公司是有效的。李某峰对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对李某峰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李某峰提交的第3组证据,结合潘某的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李某峰提交的第4组证据结合某上海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该录音中的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某峰提交的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张某某陈述其负责保险理赔事宜,并不负责投保事宜,因此对其所陈述的保险理赔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某上海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某上海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结合李某峰提交的第4组证据,对录音中的通话内容、微信中的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涉案《某雇主责任保险A款投保单》投保须知处载明:1、本投保单和《某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特别约定处载明:3.本保单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涉水作业、地下作业导致的损失;……高处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建筑业中涉及到高处作业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在建筑物内作业时,若在2m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即为高处作业。投保人声明处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某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及《某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A款)条款》《某雇主责任保险附加及时报案保险条款》《某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B款)条款》《某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上、下班途中责任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处落有“某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系手写,为2021年8月25日。二审再查明,涉案《雇主责任险A版》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第3条约定,本保单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处作业、涉水作业、地下作业导致的损失;……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建筑业中涉及到高处作业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在建筑物内作业时,若在2m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即为高处作业。第8条约定,误工费:100元/天,最长180天,绝对免赔3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涉案《某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涉案《某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B款)条款》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伤残等级一级对应100%,……伤残等级七级对应40%……二审又查明,敦化市某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李某峰于2021年8月31日入该院,2021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门(急)诊诊断(中医)骨折病,门(急)诊诊断(西医)腰椎骨折。二审中,李某峰对某上海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进行该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是否系同一印章进行鉴定。对李某峰的该项申请,因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某上海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投保单第2页背面的印章痕迹系第3页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某某公司”印章所沾,即投保单第2页、第3页是连续的,申请鉴定。后某上海公司又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某上海公司的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二审中,某上海公司表示,撇开争议,如果法院认定某上海公司有赔付保险金义务,则对李某峰的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雇主责任险A版》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之3条的性质及效力。李某峰认为,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属于免责条款,某上海公司未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某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不产生效力。某上海公司认为,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系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且该条是某上海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对该条是明知的,因此某上海公司不须就该条向某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有约束力。第一,关于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系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特别约定之3条系某上海公司单方制作、打印的条款。结合李某峰在二审中提交的同一时期涉及投保人为某某公司的1份保单、3份投保单,李某峰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保单,某上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涉案投保单,可见特别约定之3条系某上海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此外,某上海公司虽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录屏以及潘某的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就知晓并认可特别约定之3条,或者某上海公司与某某公司就该条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对此,某上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虽放置于保单特别约定处,但在本质上仍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特别约定之3条所约定的2米以上高处作业免赔,在实质上减轻了保险条款第三条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减少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由此,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二,关于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前述分析,因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某上海公司提交了涉案投保单,即便该份投保单上“某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因该份投保单事实上形成于2021年9月之后即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后,而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故某上海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向某某公司就特别约定之3条作出明确说明,涉案特别约定之3条不产生效力。第三,关于涉案特别约定之8条的性质及效力。根据前述分析,按同理,涉案特别约定之8条,即误工费绝对免赔3天,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某上海公司不足以举证证明其在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向某某公司就该条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不产生效力。综上,李某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75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上诉人李某峰保险金40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0.50元(上诉人李某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50元(上诉人李某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鑫审判员吴剑峰审判员余甬帆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刘凌钒书记员陈思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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