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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工程挂靠施工款与材料款纠纷案例
    XX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面积25773.00平方米,层数十七层,结构形式框架,工程性质民用-公用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价为51,223,928.42元。合同签订后,XX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B(挂靠方)与XX建设公司(管理方)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XX工程项目;工程造价397,000元;工程地点为XX市XX区XX路XX市养老院;本工程B向XX建设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23%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91,340元,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23%收取。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工程挂靠施工款与材料款纠纷案例2016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期间,A与XX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联系事项为:应设计单位要求)将楼体外框线进行亮化,具体施工部位等详见附图,A、XX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2016年8月16日,B开始施工XX工程项目,2017年4月工程竣工。现A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但并未支付工程价款。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为333,029.35元。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B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款与材料款总计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被告XX建设公司与被告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后,该工程发生增项,即XX工程项目。虽然A与XX建设公司就工程增项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但在该记录形成之前,原告B已与XX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并且B已开始施工,由此可见,B系借用XX建设公司企业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并且A知晓B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B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此B与XX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B与A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B与XX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B主张XX建设公司支付施工款与材料款4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B享有直接与A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B主张A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请求,依据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支持333,029.35元。关于A辩称对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需由市评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A的此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裁判结果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333,029.35元;二、被告C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芜湖律师-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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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0月26向原告韩某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18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偿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仅仅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一般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正如上面所论述的,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原告韩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杨某主张权利,被告杨某免除担保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韩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芜湖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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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机构员工推销飞单”理财产品,损失谁来“埋单”?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2010年、2011年,吴某先后在A银行理财经理杨某处,代其丈夫和母亲购买为期一年的理财产品,并顺利兑付。2012年,吴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邀请杨某至其办公室,为其推荐理财产品。在杨某的介绍下,吴某选择了案外人天津某公司推出的合伙投资基金,当天随杨某前往A银行签订了入伙协议和风险申明书等,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底,吴某收到天津某公司出具的延期兑付告知函。2017年9月,吴某至B法院起诉天津某公司,以入伙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返还100万元及支付利息。B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请,但因天津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相关执行程序。2019年,吴某再次诉至杨浦法院,以杨某、A银行存在过错为由,请求二者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经审理,杨某曾向吴某表示,该合伙投资基金由A行代销,属于保本产品,但A银行并未代销该款产品,杨某推介该产品属个人行为。法院认为,杨某作为A银行的理财经理,明知私售理财产品属于违规行为,却一直表示该款产品系A银行代理销售,使吴某对于投资标的产生了错误的认知,进而购买该款理财产品。杨某主观上存在隐瞒、欺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推介、销售行为,与吴某的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向吴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A银行作为面向金融消费者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有别于一般商事主体,社会大众对其有更高的信赖。本案所涉协议的签署、转款行为均发生在银行营业场所,杨某具有A银行理财经理的特殊身份,吴某对杨某的信赖是出于对A银行而非杨某个人。A银行能够预见并应当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员工私售理财产品的风险,但客观上存在内部管理不善、监控机制不严等漏洞,故也应对吴某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律师建议】1.关联、攀附是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最难于管理的现象,其实质是将金融机构的信用背书相关理财产品,误导金融消费者的判断。金融机构需要健全内部管理,强化对员工在营业场所内行为的约束,严格管控银行公章的使用,坚决防止非本行发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宣传资料出现在理财产品销售场景中。2.金融机构应对金融消费者尽到必要的提醒,让金融消费者了解理财产品本身的内容和风险,避免金融消费者将通过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均视为应由银行“负责”。同时,严格区分金融机构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避免对代销的金融产品进行明示或暗示的信用背书,导致金融消费者产生错误的信赖。3.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理财投资产品时,需要强化风险意识。在现行监管法规下,银行的理财产品承诺保本属于非法,不可能存在只有收益没有风险的金融产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芜湖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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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卖骑手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可主张外卖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后住院花费10万元,律师代理后发现,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外卖配送业务,因此将孟某、外卖骑手所在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外卖骑手孟某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张某的全部损失。
    芜湖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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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人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后向老板索赔,老板是否担责
    辆车主就擅自挪动,造成正在车上卸货的车主摔倒,造成脑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立案,刘某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0万元,赔偿后,法院判决刘某缓刑,刘某遂以跟随赵某和其丈夫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死亡,赵某和其丈夫作为老板,应承担共同承担责任,需要刘某承担28万。律师作为被告,从雇主的主体资格、刘某主张的索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挪车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刘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等方面发表了意见,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芜湖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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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在网售平台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被索赔80万以上,代理后成功减损
    标,起诉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主张80万和150万索赔。2021年宁某在线下购买衣服,找人代工贴标,在PDD、ALBB等平台上销售,被上海某公司以侵犯HAZZYS商标,起诉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主张100万索赔。代理律师从商标独占许可的时间、商标注册类别、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量中存在刷单等情况在庭前与法官进行了沟通,最终上述3案分别以2万、3万、1万的金额达成调解,最终结案。
    芜湖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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