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劳动工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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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铜仁劳动工伤律师案例
  • 铜仁劳动工伤律师文集
  • 外卖骑手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可主张外卖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后住院花费10万元,律师代理后发现,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外卖配送业务,因此将孟某、外卖骑手所在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外卖骑手孟某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张某的全部损失。
    铜仁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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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人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后向老板索赔,老板是否担责
    辆车主就擅自挪动,造成正在车上卸货的车主摔倒,造成脑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立案,刘某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0万元,赔偿后,法院判决刘某缓刑,刘某遂以跟随赵某和其丈夫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死亡,赵某和其丈夫作为老板,应承担共同承担责任,需要刘某承担28万。律师作为被告,从雇主的主体资格、刘某主张的索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挪车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刘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等方面发表了意见,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铜仁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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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在网售平台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被索赔80万以上,代理后成功减损
    标,起诉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主张80万和150万索赔。2021年宁某在线下购买衣服,找人代工贴标,在PDD、ALBB等平台上销售,被上海某公司以侵犯HAZZYS商标,起诉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主张100万索赔。代理律师从商标独占许可的时间、商标注册类别、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量中存在刷单等情况在庭前与法官进行了沟通,最终上述3案分别以2万、3万、1万的金额达成调解,最终结案。
    铜仁律师-王庆庆律师 王庆庆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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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成功案例
    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9日解除。申请人向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万余元。二、律师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入职,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支付双倍工资给申请人。三、仲裁结果。劳动仲裁案件受理后,在仲裁委的居中协调下,经过多次磋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达成了调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铜仁律师-汤佳杰律师 汤佳杰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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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辞退合法吗?看徐律师如何帮你拿赔偿
    5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运营主管一职。在朱某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朱某工资,并于2023年12月13日无故辞退朱某,且因该公司在做社保减员时填写选项为“朱某主动辞职”导致朱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朱某决定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缺少相关知识,面对专业人事显得十分局促,从而导致在调解阶段失去底气与信心。但又不甘心,于是到律所咨询徐律师。办案过程:徐律师在了解详情后,仔细看了看朱某的证据后发现朱某申请的赔偿项目不全,并且金额也计算的偏低,随后向其提议撤回原来的仲裁申请,重新编写仲裁申请书并重新提交。徐律师表示: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向朱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等。朱某随即便委托徐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后又在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办案结果:被告认为原告不满足考核要求,降薪调岗属于合理举动,原告不服从调岗安排故而将其辞退并非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徐律师认为被告无法证实考核表的真实性,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考核不合格不适合原先的工作岗位,同时拿出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最后法院认为:该公司属于违法辞退;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工资的情况;判决该公司支付朱某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金共计2.7万余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案件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有时候面对的是专业的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明确的思路很容易在和解阶段吃亏,所以还是建议寻找专业律师走法律途径,不仅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也更省心了。
    铜仁律师-徐艳阳律师 徐艳阳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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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兵、周红诉东方采石场
    明学、石磊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围绕本案事实
    铜仁律师-倪明学律师 倪明学律师
    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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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纠纷的原告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数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申请理由。2、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财产线索。3、有效的担保手续。采用现金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现金。采用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人应提交用作担保的实物的购买发票、产权证等证明该实物所有权的材料。在担保期间,用作担保的实物仍可由担保人继续使用,但担保人必须书面向人民法院保证,在保全期间,对用作担保的实物,不转移、变卖、毁损、丢失,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应加盖保证人的单位公章。担保书中应明确担保事项和担保金额。
    铜仁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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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我国经济仲裁不公正怎么办?
    个月期限的,法院将不再受理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铜仁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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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车祸后怎么做伤残鉴定?
    申请书;2、携带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CT,×片及诊断报告;3、从治疗医院借阅复印有关的手术病历和检查记录;4、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时,还应携带评定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说明;5、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尚未终结,因调解需要提供赔偿依据的,在申请书中说明;6、评定者需要亲自接受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评定费用。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下,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来进行处理,特别是对于伤残情况鉴定时,需要由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来办理,对于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的,还需要对驾驶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相关赔偿一般由保险公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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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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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财产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易和王某晨共同继承,每人各占50%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皓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王某奇。第一任妻子去世后,王某鹏带着未成年的王某奇与白某花再婚。王某鹏与白某花生育二女一男,王某君、王某皓、白某。后王某鹏与白某花离婚。张某易与前夫张某川生育二子,即张某天与张某易。1951年,张某川去世。1957年,王某鹏与张某易再婚,再婚后张某易带着未成年的张某易、张某天与王某鹏共同生活。二人在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晨。1991年,王某奇去世,其育有两个女儿,吴某野和吴某旺。张某天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其与妻子赵某生有一子一女即张某霖和张某方。张某易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王某鹏于2018年1月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为王某鹏与张某易留下的遗产,二人生前留有遗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王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不认可遗嘱,该遗嘱并非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套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第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在原有面积基础上加建了70多平米,但上述面积未办理房屋产权,我们认为该面积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一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三,关于存款,我们认为王某鹏应当有存款20万元,上述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第四,白某提交的遗嘱补充协议,是父亲王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父亲给的补偿。白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遗嘱,该遗嘱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子女不公平。见证人有离场和不在场的情况,故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我提交的补充遗嘱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补充遗嘱执行。另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后来增加了70多平米面积,增加的面积与遗嘱无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父亲应当留有存款,我要求一并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吴某野、吴某旺共同辩称,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公平。希望法院考虑到其他子女的权益合理分割遗产。关于存款,如果属于遗产,我们要求在法律范围内依法分割。被告赵某、张某霖、张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院查明王某鹏与原配妻子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奇,后其原配妻子去世。1946年,王某鹏带着未成年的王某奇与白某花再婚,婚后生育王某君、王某皓、白某三个子女。1954年,王某鹏与白某花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君、白某归白某花抚养,王某皓归王某鹏抚养。张某易与张某川为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张某天、张某易和张某凡三个子女。后张某川去世。1957年,王某鹏与张某易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晨,再婚时张某天、张某易和张某凡均未成年。张某凡于1971年去世,未婚未生育子女。王某奇于1989年去世,其育有吴某野、吴某旺两个女儿。2014年2月,张某易去世。2017年,张某天去世。赵某与张某天为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张某霖、张某方两个子女。2018年1月,王某鹏去世。王某鹏、张某易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王某鹏、张某易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现由张某易居住使用。王某君、白某另主张一号房屋面积上曾有扩建,大概为70平米,故上述面积应当一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易、王某皓认可房屋面积增加的事实,称系2014年左右按照单位统一要求加了电梯并进行改建,交纳了改建费用81216元,增加的面积大概为46.3平方米。另查,经本院核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增加面积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系王某鹏、张某易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王某皓居住使用。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主张王某鹏去世时应当留有存款,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存款。张某易、王某皓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父母的存款在父亲在世时已经分过,每人均分得了相应数额,后来遗留20万元用于交纳一号房屋改建费用以及装修、父亲日常生活开销等。王某君、白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20万元是父亲留给子女的备用金,且父亲尚有工资,故不同意上述主张。王某皓主张其自2014年9月开始负责父亲的工资卡,平时其每月将工资卡金额取出用于保姆费、伙食费等日常生活开销,截至父亲去世已余额。经本院调查,王某鹏名下余额为186.91元,后于1月8日入账38033.6元,备注为工资,1月9日支取38000元、3月1日支取80元。经询,王某皓认可上述账户由其实际管理,上述款项为其支取,其主张父亲曾表示该账户内余额归其个人所有。为此,王某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我声明,现将我的离休工资和红军补助费做出以下决定:工资每月拿出保姆费陆仟圆整、我和保姆的医院伙食费壹仟伍佰圆整,以及我的额外饮食、营养品、党费、医护人员节假日慰问及生活用品等等的支出,若有剩余归女儿王某皓所有。红军补助费由王某皓保存。2014年9月26日。”其中上述内容均为打印,落款处有王某鹏签字。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主张王某鹏、张某易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并向本院提交了打印遗嘱一份,内容载明:“王某鹏……名下住房一处,125.1平方米……张某易……名下住房一处,28.98平方米……我夫妻二人名下共同决定将以上两处房产继承权分别授予:一、x1王某鹏名下房产,由儿子张某易和女儿王某晨二人继承,产权各半。二、x2张某易名下房产由女儿王某皓一人继承。此遗嘱是我夫妇二人所立最终的唯一的财产遗嘱。我们立此遗嘱时,神智清楚,遗嘱内容是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此遗嘱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立遗嘱人:王某鹏、张某易2012年9月1日。”上述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字体,该遗嘱上另有王某鹏、张某易签字、按手印、人名章以及见证人(打印人)尤某、周某签字、按手印。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主张上述遗嘱为王某鹏、张某易口述后由见证人之一尤某打印,后分别由王某鹏、张某易以及两位见证人签字。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称并非王某鹏、张某易之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经询,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表示因见证人年龄较大、身体不方便出庭作证,故提交了见证人陈述的相关视频光盘,视频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就遗嘱见证问题对尤某、周某进行询问。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对上述视频内容不予认可,称见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的多处关键信息含糊不清,故认为该遗嘱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鹏晚年主要由张某易、王某皓负责照顾。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王某君、白某、赵某、张某霖、张某方、吴某野、吴某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每人继承七十分之十三份额,王某君、白某每人继承三十五分之三份额,吴某野、吴某旺每人继承七十分之三份额,张某霖、张某方每人继承一百零五分之八份额,赵某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王某君、白某、赵某、张某霖、张某方、吴某野、吴某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每人继承七十分之十三份额,王某君、白某每人继承三十五分之三份额,吴某野、吴某旺每人继承七十分之三份额,张某霖、张某方每人继承一百零五分之八份额,赵某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三、现存放于王某皓处的属于王某鹏的遗产38080元由王某皓、张某易继承所有,王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易19040元;四、驳回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王某君、白某、吴某野、吴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于继承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王某晨系王某鹏、张某易之法定继承人,张某易、王某皓、张某天在王某鹏、张某易再婚时均未成年且与王某鹏、张某易共同生活,故张某易、张某天与王某鹏形成抚养关系,王某皓与张某易形成抚养关系,其三人亦为王某鹏、张某易之法定继承人。后张某天在张某易去世之后去世,故其继承张某易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张某霖、张某方;因张某天先于王某鹏去世,故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张某霖、张某方代位继承张某天应当继承的属于王某鹏的遗产份额。王某君、白某、王某奇系王某鹏之法定继承人,因王某奇先于王某鹏去世,故其晚辈直系血亲吴某野、吴某旺代位继承王某奇应当继承的属于王某鹏的遗产份额部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属于王某鹏与张某易之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分割方式,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并提交了打印遗嘱。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易、王某皓、王某晨向法院提交的打印遗嘱虽有王某鹏、张某易及见证人尤某、周某签字,但该遗嘱上日期为打印字体,遗嘱人王某鹏、张某易以及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故上述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该遗嘱之效力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关于王某君、白某主张的存款20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张某易、王某皓在王某鹏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上述存款由其二人平均分割,王某皓应当支付张某易19040元。
    铜仁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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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未办理产权证房屋因一方债务被查封配偶能否起诉解除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终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执行;2.判令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50%的份额归属于原告;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被告97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020年6月8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预查封了第三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向法院申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破裂,于该日申请离婚,同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确认了二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并于当日核发了离婚证。但双方离婚时,鉴于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双方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虽前述房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但该财产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及基于该财产产生的孳息,至少50%的份额归属于原告。综上,原告认为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对前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应予终止执行,因该财产部分份额归属于原告,法院如依被告之申请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到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同时,鉴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财产份额予以确权。考虑到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其他财产时,应先为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女留存足额抚养费。被告辩称武某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三套房屋都归女方所有,这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只是说了钟某鹏的财产归女方所有,是不合常理的。钟某鹏和原告是2015年领取的离婚证,但2016、2017年他们都在共同生活居住,他们是离婚了,但没有分财产。钟某鹏未陈述意见。法院查明武某海与钟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钟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海借款本金97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0年6月8日,武某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预查封钟某鹏购买的一号房屋,查封期限3年。赵某莹与钟某鹏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婚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套房屋或房屋的男方份额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备案。2018年5月18日,S公司(出卖人)与钟某鹏(买受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钟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产权房。2019年12月30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S公司。双方均认可,在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备案的房屋安置合同中载明的涉案房屋权利人仍为钟某鹏,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下发。赵某莹称,一号房屋系2012年其父母的房屋被拆迁,以钟某鹏的名义购买的安置房屋。裁判结果驳回赵某莹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某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钟某鹏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因此对钟某鹏购买的一号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某莹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钟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一号房屋目前仅办理了权属初始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S公司,且与S公司签订买卖一号房屋合同的买受人为钟某鹏,赵某莹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赵某莹的主张无法对抗法院对一号房屋的预查封。此外,由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下发,钟某鹏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赵某莹要求一号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铜仁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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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宅基地拆迁儿子儿媳作为安置人房屋离婚能否分割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二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两套房屋),判决以上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2.判决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200245元,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的75%,共计1501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某荪与张某霞于198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桐。1993年,原告与张某霞建北正房4间、南房4间。2011年1月26日,张某霞因病去世,原告与赵某桐未对该院落的房屋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双方共同在此院落生活居住。2011年9月,原告院落所在地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时,原告委托赵某桐代为办理拆迁事宜。赵某桐与乡镇府、A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房屋及院落补偿款总额为950962元,原告回购取得北京市密云区一号、二号两套房屋),协议约定补偿款在扣除回购代缴房款、入住相关费用后,拆迁单位另支付剩余补偿款200245元。此款由二被告收取。2015年7月,被告赵某桐在办理上述回迁房屋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将所得二套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10月10日,赵某桐与何某雯登记结婚。2016年3月,赵某桐在所得二套房产权证加上何某雯名字。直至2020年11月,赵某桐与何某雯判决离婚,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并未登记自己的名字。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某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两套房屋系赵某桐与何某雯的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两套房屋目前登记在赵某桐与何某雯名下,至于剩余拆迁款用于购买车辆了,因为拆迁安置人是我与赵某桐,与赵某荪无关;3.2011年9月15日拆迁时,院落均是赵某荪与张某霞的共同财产,所得两套房屋登记在赵某桐名下。因此,2011年9月份,赵某桐签订拆迁协议时,双方已经对财产进行了析产、继承;4.根据物权登记原则,目前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即视为房屋共有人是二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要提起诉讼首先应撤销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某霞与赵某荪于198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桐。1993年5月8日,张某霞与赵某荪以张某霞的名义在7号院申请建房,后建成北正房4间、南房4间。赵某桐与何某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赵某。2020年11月13日,何某雯与赵某桐经本院判决二人离婚。2011年1月26日,张某霞因病去世,张某霞之父母去世时间均早于张某霞去世时间。2011年9月13日,赵某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档案、《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确认:拆迁补偿总价款为944558元,该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2人,包括赵某桐、何某雯。依据赵某桐(被拆迁人)与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赵某桐以回购价格可购买房屋,代缴购房款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剩余款为235582元。庭审中,原告赵某荪及被告赵某桐陈述,2015年涉案两套房屋已办理房本,房产登记在赵某桐名下。2016年3月,涉案两套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房产登记在赵某桐、何某雯名下。目前,一号由赵某桐居住、使用,而二号由何某雯控制、使用。根据一、二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记载:权利人“赵某桐、何某雯”;共有情况“房屋共同共有”;被拆迁安置人仅有赵某荪,其自述该院落原为其祖父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15号院农村建房申请表来看,申请人为赵某荪之父亲。在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中,有赵某桐签名捺印的申请一份,内容为“由于我母亲张某霞已故,我是唯一继承人,特申请由我办理张某霞院落拆迁手续,如出现任何纠纷与拆迁指挥部无关,一切由自行解决”,被告赵某桐承认该申请是其自己签字,但申请不是其所写。另外,本院调取了其他案件的部分笔录,在该笔录中,赵某荪陈述了两套房产的情况:“原来是我的平房,是我和妻子张某霞建的房子,一共是两个院落拆迁,原始建设都是我和妻子建的,被告(指赵某桐)院落的拆迁给了涉案的两套房子和20万元补偿款,被告的院落拆迁是我的祖产,我拆迁的这处院落是我和妻子后来盖的,我想着就这么一个儿子,就想着那处院落就写我儿子名字了,也不是说给我儿子就是写我儿子的名字,现在他们两个人离婚,我也要主张我儿子的那处院落属于我的份额,我打算起诉原被告(指何某雯与赵某桐)要回我的份额”。关于剩余拆迁补偿款的陈述“拆涉案那个院给了19万多元,然后原告(指何某雯)说买车,原告号摇下来了,我说买吧,然后用拆迁款买的车辆”“也没有说具体是赠与还是借款,他们说买车就买了”。另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人的安置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另外,如果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约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桐、何某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荪返还部分补偿款十五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赵某荪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关于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明确,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关于院内北正房4间、南房4间系张某霞与赵某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霞去世之后,未留下遗嘱,赵某荪、赵某桐均系张某霞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未进行分割,赵某荪、赵某桐之间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此时,院内北正房4间、南房4间应为赵某荪、赵某桐共同共有,而其中赵某荪应占75%的房屋份额,赵某桐占25%的房屋份额。虽然宅基地不是遗产,但是因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收益应为遗产,现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在财产形式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即拆迁补偿款。其次,关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共有物的数额。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周转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计划生育奖励费系被安置人所有,赵某荪不属于被安置人不应享有。搬家补助费、杂物处置费、提前搬家奖励费需在规定时间内配合腾退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给予,因拆迁时张某霞已死亡,并非实际居住人,故该款项应为赵某荪、赵某桐、何某雯共有。宅基地补偿价款、房屋补偿价款、附属物补偿价款、装修补偿款均系基于物权消灭所取得的补偿,故应根据赵某荪、赵某桐在被拆迁房屋上的份额比例予以分割,其他补助杂费即约18857元;应享有的宅基地补偿价款、房屋补偿价款、附属物补偿价款、装修补偿款等款项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即651291元。因赵某桐、何某雯当时未离婚,且将所得款项用以支付购房款,对其应得款项不予分割。再次,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二号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入户调查表及赵某荪陈述,院内拆迁安置人仅有赵某桐、何某雯,而赵某荪是其他院进行的安置。根据拆迁按照“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办法进行,另外一处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人的安置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另外,如果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约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也就是说6号院是按“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于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此政策进行的拆迁安置,看起来这两个政策对安置房屋面积没有影响,但是拆迁是同时进行的,赵某荪在拆迁时是知情的且多年未提出异议,其实是赵某荪自己放弃了在之前院进行安置的机会,而是选择在其他院拆迁中进行安置。而且,在赵某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依然有效的前提下,赵某荪无法主张分割涉案两套房屋,无法享有房屋份额,仅是赵某桐、何某雯利用了拆迁补偿款回购的两套房屋,拆迁补偿款里有赵某荪的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涉案两套房屋亦是其共有财产。退一步讲,如果赵某荪享有涉案两套房屋的份额,首先应在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中列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应享有涉案两套房屋份额。况且涉案两套房屋目前产权已登记在赵某桐、何某雯名下,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原告赵某荪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二号两套房屋并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00245元的75%即150183元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总价款为944558元,应支付的补偿款总额950962元,代缴购房款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剩余款为235582元。根据协议,上述拆迁补偿款用以代缴购房款后,其中200245元先行由赵某桐领取,剩余35337元待办理入住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清。在现有证据下,赵某荪虽然无法得到涉案两套房屋份额,但是其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不应丧失。拆迁补偿款共有950962元,属于赵某荪、赵某桐、何某雯共有未进行分割,赵某荪应享有670148元。赵某桐、何某雯利用了赵某荪享有的补偿款支付了购房款,应予返还。现原告仅主张补偿款200245元的75%,虽然计算不当,但只要不超过670148元,法院予以支持。
    铜仁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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