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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怎么办
用。2019年6月2日上午9时左右,郭某某在公司库房装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不慎被压伤腰椎部位,其左手被杆机夹伤,当天在医院住院治疗。郭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L椎体爆裂骨折、截瘫、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双侧骼骨脱臼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后郭某某持续性住院治疗195天。郭某某为此多次与该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均以郭某某身体残疾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律师意见:一、原告郭某某意外受伤致使身体高度残疾,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以及第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100000元。首先,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4、5右侧横突骨折。后原告先后六次前往各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5天,均被诊断腰1椎体骨折术后L1脊髓损伤、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4、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术后、右髂骨翼骨折,且造成原告高位截瘫。其次,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让原告委托xxx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造成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并大小便失禁,经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一级残。再次,中枢神经系统是由脑和脊髓组成(脑和脊髓是各种反射弧的中枢部分),是人体神经系统的最主体部分。这是生物学中最基本的常识。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且(注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而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L1脊髓损伤,其脊髓损伤就属于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从而致使原告高位截瘫,原告已经终生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注4)中的日常生活活动,原告均是在其妻子的帮助下才能完成。因此,原告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的第(8)种情形,依据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100000元。二、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31800元。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一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根据实际住院日期所在保单年度计算各自保单年度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千日为限。”原告意外受伤后前后共计住院195天,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原告180天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每天200元,除去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200元,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31800元。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两年保险费用共计5562元。依据保险合同利益条款,原告意外受伤,其损伤程度已符合本合同第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之情形,故本合同于原告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时终止。但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又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二年的保险费用5562元,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四、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解释与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作为格式合同,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民法典》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其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任何询问。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用”方框加注”的书面说明,尽说明义务,且该注释字号与其他字体均一致,注释文字也未加粗或者加注下划线。因此,保险公司仅以该注不予赔付不能作为其抗辩的理由。案件结果:一、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意外伤害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31800元、合计131800元;二、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郭某某保险费5562元。
王涛律师
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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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实习)被告:J公司被告:S公司原告R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3600元;2.判令被告S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原告房租的损失,即以7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15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位于C县P路北口的“C州*Z广场”商辅面向社会销售,承诺“十年包租、年回报8%”。原告得知后前往销售现场了解,出卖人承诺“返租10年”,向原告出示了“商铺投资预算(2*2号)”彩页并填写了“返租10年”的具体内容,也针对原告出具了《商铺投资预算》(2*2号)。出卖人的经销广告与具体承诺促成了原告决定一次性出资购买案涉商铺。201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购房人,与出卖人J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支付J公司70.08万元购房款,获得“C州商贸大厦”2层2*2号房屋(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64平方米、公摊14.79平方米)的合同权利。2016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S公司签订了《商业托管协议书》,约定“第五至十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的年返租收益标准为甲方购买商铺时优惠后总房款96万元的8%,返租收益金为人民币76800元/年”“甲乙双方约定于每年11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返租收益。鉴于甲方第一至第四年的租金收益已折抵作为购房款,乙方从2020年11月30日开始向甲方支付返租收益。”从2020年12月起至今,原告向S公司主张房租,但S公司不曾给原告支付2021年、2022年房租,且无迹象表明该公司将给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综上,被告J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广告承诺的“返租10年”要约,负有履行义务;被告S公司作为受托承租人,对原告负有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S公司对于拖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J公司辩称,一、答辩人J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S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委托管理协议》表明,R与被告S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R订立的《补充协议》第八条只是对经营业态的约定,R与S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签订成立时,答辩人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成;案涉《委托管理协议》中没有任何答辩人担保的约定,被答辩人R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S公司辩称,一、案涉《商业托管协议》因经济下行等因素造成商场难以维持,疫情暴发及反复,造成商场停业,没有租金收入,不能支付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二、三条,《国务院关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规定》、《陇南市关于鼓励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倡议书》,应当为S公司减免资金占用费、诉讼费或延迟支付租金。二、答辩人承诺尽快支付R返租款。答辩人将积极招商引资启动商场,争取尽早统一支付返租款。三、答辩人与J公司是两个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主体,应依法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四、R是债权人、业主,通过投资受益。现答辩人暂时遇到困难,R应予支持和理解,与答辩人共克时艰。综上,答辩人的意见为:1.认可未付R2020年度、2021年度的租金计153600元;2.驳回R请求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3.免去答辩人延期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本案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J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被告S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2013年,被告J公司取得位于C县城关镇T路东侧、编号为A-12-05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建设。期间,就案涉商品房面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广告载明:“十年包租,年回报8%”。2016年6月22日,原告R作为买受人,J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R购买J公司开发的第B幢2层2*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营业。同日,R(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关于经营业态的约定为:“1.乙方所购房屋的经营业态应当与该商厦的经营业态高度统一,并服从该商厦经营管理者的统一管理。2.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待人选确定后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并由乙方与经营管理者签订租赁合同。3.乙方必须将其房屋租给经营管理者,期限不少于10年,以乙方与经营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确定起讫,甲方亦有义务保证经营管理者与乙方的合同期限不少于10年;双方协定前四年的租金按人民币960000元的6%、7%、7%、7%由经营管理者依次逐年向乙方支付;后六年的租金则按人民币96000元的8%由经营者直接按年向乙方支付。4.甲方违反前述约定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不超过按前述第了款约定的租金总额;如乙方违约不按前三款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因乙方违约致甲方应当向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涉赔偿金额”。2016年11月23日,R(甲方)与S公司(乙方)签订《商业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6年6月22日购买了J公司开发的【C州*Z广场】项目B栋2*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39.43平方米。乙方是一家从事商业经营管理的专业公司,已经接受J公司的委托,对【C州*Z广场】商场进行商业管理。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购买的商铺包含在【C州*Z广场】内进行商场培育,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托管期限为10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在托管的第一至第四年,即2016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甲方应享受的返租收益259200元,在本协议约定的商铺买卖过程中,甲方已经取得并抵作购房款。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不得主张第一至第四年的返租收益等任何收益权利。否则,甲方应向J公司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并向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以及按照甲方商铺产权面积分摊的当年返租数额的两倍,并须承担J公司、乙方为处理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第五至十年(即2020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的年返租收益标准为甲方购买商铺时优惠后总房款960000元的8%,即768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每年11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返租收益。鉴于甲方第一至第四年的租金收益已抵作房款,乙方从2020年11月30日开始向甲方支付返租收益。本协议书一式三人份,双方持一份,一份提交给J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包含案涉商铺的【C州*Z广场】自原告与被告S公司签订《商业托管协议书》起至今,未全部正常投入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J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广告承诺的“返租10年”的要约负有履行义务,被告S公司作为受托承租人,对原告负有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R与被告S公司签订的《商业托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S公司是向原告返租的义务主体,故原告R要求被告S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度、2022年度的返租收益1536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S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J公司与S公司共同履行支付义务之请求,因J公司不是《商业托管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返租收益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但根据R与J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可知,R是按照其与J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与J公司指定的S公司签订的《商业托管协议书》,足以证明J公司与S公司具有合同利益的牵连性,故J公司应对S公司拖欠R的返租收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S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根据S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管理后商场的实际经营状况,综合考量影响商场经营的各种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S公司向原告R支付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返租收益金153600元;二、被告J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R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元,由被告S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薇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马锦阳书记员马文婧
闫辐律师
202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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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巨大,可请求医院出具医疗费证明起诉维权
车将行人黄某某撞成重伤,赵某某也受伤严重。黄某某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64天,该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炎、呼吸衰竭、毒血症、感染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等”,靖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黄某某住院期间,赵某某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住院期间各项花费高达24万元之多。黄某某及其家人为解决医疗费寻求张银祥律师帮助。办案经过:接受委托时,张律师从黄某某家人处了解到,因未付清医院费用,医院不予出具医疗费发票,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起诉的关键证据,没有医疗费发票,相关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张律师遂建议家属请求医院出具医疗费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这样也可以作为证据主张医疗费,后黄某某家属经过多方努力终于拿到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并在医院复印了病历、用药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庭审中,张律师就本案医疗费的证据是证明而非医疗费发票的问题向法庭充分进行了阐述,法庭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也予以采纳。对黄某某主张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张律师结合黄某某被诊断为低蛋白症、其他科室医生与接诊科室会诊时的会诊记录、黄某某的检查报告单,综合证明黄某某自行外购白蛋白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法庭对黄某某外购白蛋白的费用也予以了支持。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0多万、白蛋白费用1万多元,支持了原告黄某某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张律师观点分析:此类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实属是一个悲剧,肇事者赵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没有任何保险,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严重,伤者黄某某受伤更严重,赵某某没有支付过黄某某任何费用,导致医院的医疗费无法支付,好在医院做到了以人为本,没有因为欠付医疗费而拒绝治疗,后黄某某为解决医疗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机动车一定要购买保险,哪怕是最起码的交强险;骑乘摩托车、电动车一定要戴头盔,关键时刻能保命;行人尽量不要在路过,尤其是国道边步行,特别不要在早晚晨昏时期及晚上步行,因为那时候驾车司机的视野容易受到多方面的影响,观察不周,进而可能导致悲剧。
张银祥律师
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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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下,王XX将本人尾号为xxxx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女朋友郝XX的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许XX用来收取被骗资金。二人约定王XX绑定的手机号收到进账信息后及时向许XX告知。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被告人王XX和许XX多次收到进账信息后及时向许XX告知。截止被抓,共计收到诈骗资金20次,共计30万元。二、判决结果本案在被告人被羁押到本地看守所不久之后,远在广东的家属便千里迢迢过来这边,最终出于对本律师的专业能力以及办案态度的信任,委托本律师办理全案三个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便联系公安机关进行了退赔但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三年二个月。经过本律师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检察机关一开始是不愿意变更量刑的。在本律师不懈努力下,提出本案许多疑点,指出本案证据不足,认定金额有误。在出示所有退赔证明以及受害人的谅解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终于在开庭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由三年二个月变更为一年六个月。开庭阶段也比较顺利,因为变更了量刑,被告人也很满意,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1万。本案自被告人被逮捕后,家属委托本律师,全程由本律师办理。现已办理完毕,经过辩护律师努力,最终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特将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仅供参考: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肃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全面的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王XX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认罚。因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是,有两点意见提请法庭注意:一、被告人王XX2021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一直是处于被公安机关控制的状态,其刑事拘留时间以及后期刑期计算应该按照被告人被抓捕的时间开始进行计算。二、关于李XX被诈骗31483元一案,XX公安机关对王XX的同伙许XX另案处理,但是最终检察院不批捕,许XX被直接予以释放。现在把这笔款项又计算至王XX名下,辩护人认为有待考量,希望法庭能够参考比照另案处理的许XX案子,对此予以综合认定。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情经过,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王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知道的案件相关事实,未有任何的隐瞒,帮助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其深刻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二、犯罪嫌疑人王XX的主观上并无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王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主观上并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故意,其初衷是为了帮助其朋友许XX将其卖画所得的钱能顺利提现,王XX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自己所持有的邮政银行卡及密码给许XX,让其自行操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王XX仅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帮其取钱,一开始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不知情。三、本案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真诚,且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王XX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决心痛改前非,其认罪态度诚恳。且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也是其悔罪的积极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联系律师自愿退赃退赔,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将其违法所得5万元通过律师退至XX县公安局指定账户,并向被害人吴XX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王XX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吴丹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吴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因此,对王XX应当酌情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王XX案发前无刑事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XX在案发之前一贯遵纪守法,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由于其年龄较小,涉世未深,生活和自身教育环境的缺陷,导致误入歧途,属于初犯、偶犯,且本案王XX的犯罪行为较轻,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王XX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并真诚悔过。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到以上种种情节,对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王XX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辩护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XXX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过本律师的会见被告人后,经过分析本律师认为申请取保候审比较困难。但家属还是想要试一下,因此本律师先申请了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没有同意。后期本律师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内容比较精彩和全面,现无偿分享给大家:关于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XX县人民检察院:甘肃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为其依法辩护。现就犯罪嫌疑人王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是否批准逮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犯罪嫌疑人王XX的主观上并无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王XX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主观上并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故意,2020年8月,王XX的朋友带其认识了本案另一个犯罪嫌疑人,其叫许XX。许XX跟犯罪嫌疑人王XX商量,将其卖画所得的钱打到王XX的卡上,王XX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并将自己所持有的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给许XX,让其自行操作,前面几次许XX拿着王XX的银行卡到ATM机取钱,事后给了300元给王XX,并告知这300元是给其用的,随便花。后来,许XX跟王XX说,让王XX去取钱,每次都再给多一些好处费。犯罪嫌疑人王XX在许XX的蛊惑下,下载了名为XXX的软件,许XX通过该软件向王XX发送一串数字,让王XX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许XX的账户上并先后使用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帮其取钱二十次左右,大概为其取了三十万元左右。犯罪嫌疑人王XX每次去ATM机取钱,许XX都跟其一起去,在款项取出后就直接交到许XX手上。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王XX仅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帮其取钱,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不知情。二、犯罪嫌疑人王XX到案后如实交代本案事情经过,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准予取保候审的规定。王XX家属同意依法提供担保或保证金,同时王XX也保证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随传随到。案发后,王X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知道的案件相关事实,未有任何的隐瞒,帮助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十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其充分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违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王XX符合上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其家属愿意作为保证人,或愿意足额提供保证金,保证王XX能够遵守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随传随到。恳请贵院能够对王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三、犯罪嫌疑人王XX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如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相关规定,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该犯罪活动中,王XX获利30000元,同时其认罪悔罪也自愿表示愿意积极配合退赃退赔,也授权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帮忙其退赃退赔,因此应认定王XX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如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管理秩序罪,并无严重的人身暴力行为及倾向,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王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四、犯罪嫌疑人王XX自愿表示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同时也授权我们作为辩护人代其退赃退赔,以此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王XX授权我们作为辩护人代其退赃退赔30000元,并自愿赔偿30000元给被害人吴XX以此获得谅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如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希望贵院能考虑犯罪嫌疑人王XX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五、犯罪嫌疑人王XX案发前无刑事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不予批准逮捕不会影响后续的侦查工作。王XX在案发之前一贯遵纪守法,并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基于生活和自身教育环境的缺陷,误入错误道路,属于初犯、偶犯;且本案王XX的犯罪行为较轻,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王XX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并真诚悔罪,且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警方侦查并积极退赃。六、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也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王XX其自身的客观因素。王XX今年21岁,其家庭情况困难,父亲跑工地,母亲身体不好在家中休养,二人经常是由王XX照顾的。王XX在老家从事挖机工作,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其并无犯罪故意。恳请贵院考虑到王XX家庭的相关情况,本着挽救犯罪嫌疑人王XX家庭及有利于改造的原则,希望贵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让其重新改造做人,好好尽到一个好儿子的责任。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XX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其自愿退赃退赔30000元,并向被害人赔偿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动悔罪,自羁押后认真遵守看守所的规定。为此,特向贵院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王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王XX的合法权益。此致XX县人民检察院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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