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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律师-钟启苏律师
钟启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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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退股前需清算并签订协议,避免争议出现致无法退钱!
    某经人介绍认识。2023年3月15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某娱乐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5万元向被告购买“某娱乐”KTV的15%股份,被告作为运营负责人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另有资金需求,故向被告协商退股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确认2023年3月15日《某娱乐股东协议书》作废,退股总金额97184元,但被告仅于签订之日向原告返还了49184元,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剩余合伙款48000元,故原告委托本律师介入处理,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未退合伙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办案思路: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需谨慎,各类文书都得拟定清楚,有利于避免后续出现模棱两可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某娱乐股东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伙项目的相关细节。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对合伙项目进行了清算,确定原告的退股金额为97184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剩余合伙款48000元,我方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各项文书原件进行收集,还原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某娱乐股东协议书》、微信群聊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同时,我方注意到被告在《某娱乐股东协议书》最后手写“退股总额97184,预付50%。预付48592,实付49184,未付48000。此股份股权作废。杨某。”足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48000元合伙结算款应退还原告。故我方请求被告退还合伙结算款48000元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仅如此,我方还向对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最终,以上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按时返还合伙结算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结果: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姚某合伙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XX%计算至偿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公告费XXX元,共计XXX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XXX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姚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XXX元予以退还。公告费XXX元由被告杨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天等县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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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其与父母约定共有有效吗
    称原告林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某芳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林某芳与被告孙某华系母子。2004年2月28日,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照涉案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被告孙某华占有涉案房屋90%产权份额,原告林某芳占有涉案房屋10%产权份额。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基于原告林某芳与被告孙某华的母子关系,且为了办理手续的简便,故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孙某华一人名下。被告孙某华与被告李某兰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1999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因涉案房屋购置时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办理涉案房屋个人住房贷款时,原告林某芳、被告孙某华与被告李某兰共同作为抵押人在某银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现原告林某芳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对被告孙某华、李某兰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诉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4年2月28日,原告出了10万元,剩下的房款都是被告一出的,房屋总价款88.72万元。2006年5月16日取得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一孙某华名下,当时原告对此不知情。直到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一、二离婚,此时原告才知道当时房产登记时仅有孙某华一人的名字。之后原告向被告一询问过当时没有登记原告姓名的原因,并要求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孙某华同意了,但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现在房子虽然登记在孙某华一人名下,但是原告仍然要求法院确认房子有原告的10%份额,因为当时购买房产时,原告也出了钱,并且有相关的协议。(二)被告辩称1.被告孙某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2月28日购买的涉案房屋,购房的房款构成是:一部分是出售原位于丰台区的一套房子45万元,另外一部分是某银行的按揭贷款25万元,第三部分是原告林某芳出资10万元,第四部分是原告与被告孙某华的其它财产。购房款是由这四部分构成的。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本来应该办两个房本,但是为了方便,就直接登记在孙某华名下了。孙某华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关于离婚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中院作的判决离婚。案涉房屋的价款是86.7249万元。当时是开发商觉得办两个房产证麻烦,原告和被告孙某华又是母子,这样就变更成了被告孙某华一个人的名字,后来被告一与被告二有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告知道后作为证人参加了该诉讼,原告说里边有10%的份额,但是该案法官说让另案起诉,这事后来产生了纠纷。当时登记的时候,没跟原告说,是因为原告身体不好,怕原告着急,直到2019年才告诉原告。现在孙某华同意将原告10%的份额登记在产权证上,但是由于被告二已经起诉其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现在办不了了。孙某华和被告二是1999年结婚的,买房的时候被告二也不知道房子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她不管这事,所以孙某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首先,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该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一,没有其他共有人登记。这个房屋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以虽然登记在被告一的一方名下,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贷款合同,与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材料均不一致。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涉案房屋材料,已申请法院调取。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备案的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只是被告一,并不存在原告林某芳,原告提交的产权分割协议,只有原告和被告一的签字,被告李某兰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不同意他们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对无权单方对涉案房屋与原告约定进行处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的两个被告是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然后是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11月30日,中院维持判离婚的决定。在被告二起诉被告一离婚之后,原告恶意提该诉讼,应该属于是与被告一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李某兰的利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兰保留追诉的权利。另外,原告陈述的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均无异议。(三)法院查明被告孙某华与原告林某芳系母子。被告孙某华与被告李某兰原系夫妻。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2004年2月28日,孙某华与林某芳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华与林某芳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2月28日,孙某华与林某芳签订产权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孙某华占有涉案房屋90%的产权,林某芳占有涉案房屋10%的产权。后孙某华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华一人名下。2006年5月16日,孙某华一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存留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涉案房屋备案材料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个人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记载的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均为孙某华,房屋登记表所登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华。(四)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林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律师点评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华名下,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孙某华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孙某华与林某芳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份额的约定以及他们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购买人的约定,属于合同(债权)范畴。林某芳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关人员履行合同,或根据自身掌握的证据情况,向相应责任人主张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林某芳要求法院确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10%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及产权确认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手续,以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明确其与物权的区别,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天等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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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名下房屋子女达成协议分割后部分子女认为分割协议无效案例
    求原告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林某坤、马某兰的遗产,由林某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旭共同继承,其中林某杰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判决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处置后,按照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折价款归林某杰所有。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林某杰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事实与理由1.林某杰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2.林某杰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林某刚、林某涛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不是被告。(三)被告辩称林某刚、林某涛、陈某、林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四)法院查明林某坤、马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林某杰、林某刚、林某宇、林某旭。林某宇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林某涛。2013年7月,林某宇因病去世。2015年5月19日,马某兰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日,林某坤因病去世。2006年4月28日,某拆迁办(甲方)与林某坤(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在朝阳区H号的房屋被拆迁,乙方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林某坤、林某旭、陈某、林某涛。2010年3月18日,出卖人北京D公司与买受人林某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一号房屋出卖给林某坤,房屋总价款为225780元。该房屋登记在林某坤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庭审中,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内容包括:对父亲林某坤由拆迁所得一号二居室的处理,林某坤提议从原林某杰处收回(应付给林某杰购房款全款30万元,未交足的写欠条并确定还款期限),林某杰将房产资料交于林某坤,该房产收回后归次子林某旭所有,四子担负起对父母的照顾责任;因三子林某宇家中成员未分到住房,母亲马某兰将其在朝阳区的房产权交于林某宇。说明落款处有林某杰、林某刚、林某宇、林某旭以及林某坤签字。林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林某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即便签名,林某坤当时作为精神病患者,签字无效,且该说明处分了马某兰的份额,马某兰未签字,协议无效,四兄弟无权处分财产,且说明只是林某坤的建议,并非最终履行内容。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还提交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在林某坤、马某兰百年之后归林某旭所有,落款处有林某坤、马某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林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房屋系林某杰出钱,不属于林某坤和马某兰夫妇,遗嘱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存在矛盾。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杰申请对《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中林某坤的签名笔迹及自书遗嘱中遗嘱书写内容与林某坤签名笔迹落款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不足且无法补充,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林某杰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林某坤、马某兰、林某宇的死亡时间,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某杰提交证明信,证明林某坤有四个继承人,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某杰提交独生子女证,证明林某宇有独子林某涛,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林某杰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林某坤、马某兰的遗产,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杰提交住院病历,证明林某坤有精神分裂症,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杰提交维思通使用说明书,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肖某杰签署的收条、梅某兰签字的欠条、肖某旭取款支付房款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证明肖某旭全额支付了林某杰垫付的房款,林某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录音,证明林某坤的精神分裂症情况,林某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某刚、林某旭、林某涛、陈某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林某杰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返还肖某旭及房屋情况,林某杰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坤名下,属林某坤、马某兰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以及《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的性质与效力。关于遗嘱效力,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我国对共同遗嘱无明确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关于《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订立时林某坤、马某兰均在世,说明无马某兰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其追认,不具有遗嘱效力;但该说明有全部继承人签名,是对遗产分割的约定,可认定为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本质上具备合同特征,在满足条件下应属有效。本案中,协议签订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及第三方合法利益,各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处理,林某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涉及债权债务问题,林某杰可另行主张。二、裁判结果驳回林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家庭房产纠纷中的证据难题在这起家庭房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难点之一。林某杰对《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及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了质疑,但在笔迹鉴定因样本不足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得到有力支持。这提醒我们,在家庭财产处理过程中,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都应尽可能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协议,各方应谨慎签字,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支付凭证、沟通记录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律师收集和整理证据,否则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家庭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这一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在林某坤、马某兰在世时签订,虽无马某兰签字,但在其他方面符合遗产分割协议的特征。法院综合考虑了协议签订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因素,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这表明,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即使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仔细分析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背景,准确判断其性质和效力。同时,也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协议的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因误解而产生纠纷。(三)尊重家庭协议与维护法律公正的平衡家庭房产纠纷往往涉及到亲情、伦理和法律的交织。在本案中,法院在尊重《关于家庭房产处理的说明》这一家庭协议的同时,也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和判断。虽然林某杰在老人去世后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法院认为各方应尊重共同订立的协议,按照协议对房产进行处分。这体现了在法律实践中,既要维护家庭协议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作为律师,我们要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家庭纠纷,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如果纠纷无法避免,我们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家庭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家庭房产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准确判断家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天等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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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后登记人出售了怎么办
    求原告林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强给付原告林某贤购房首付款78761元、银行贷款本息280375.25元、公共维修基金5975元、房屋保险费493.35元、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1876元、契税、印花税、证照费4635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强赔偿原告林某贤房屋增值款3421659元。3.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贤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名购房口头协议。(二)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贤欲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2004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某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林某贤以被告张某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及税费等均由原告林某贤支付,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林某贤名下。2004年12月,原告林某贤以被告张某强的名义与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4平方米,价款合计2987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贤交纳购房首付款78761元,剩余220000元房款以被告张某强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贤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税费,并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04年12月21日,原告林某贤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2005年7月6日,被告张某强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林某贤要求过户,被告张某强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4月,被告张某强与其妻林某丹及北京Y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纠纷,购房款是被告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部分银行存款是作为原告租房的租金。双方约定房屋按揭由原告支付,被告曾不想让原告住,后来才同意。原告付租金到2007年,之后不再支付租金,且一直居住至今。(四)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张某强以298761元价格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首付款78761元,剩余款项向银行贷款22万元支付,贷款期限10年,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张某强。庭审中,原告林某贤称与被告张某强达成借名买房口头协议,被告张某强不认可,称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每月支付按揭贷款用以抵扣租金。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称其牵线原告借名买房,首付及前期贷款等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某强承认与贾某是好朋友,但不认可证人证言。2004年12月房屋交付后,原告林某贤装修并实际居住至2017年底。原告称2007年12月因银行卡消磁无法还贷,让被告换卡,被告未返还卡。被告称原告还贷至2007年3-4月,之后不再接受新卡并停止交租金,被告曾替原告还贷半年。原告称给被告17万元用于还贷,被告称是自己偿还贷款至2014年。原告提交23张还贷存款回单,共存款67100元,相当于还款至2007年3月。原告停止还贷后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称曾让原告搬走但未强制。2017年,被告张某强将诉争房屋卖予案外人,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称因案外人逼迫才搬出。双方认可诉争房屋现值350万元,购买房屋时还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5975元、保险费493.35元、综合地价款1876元、契税、印花税、证照费4635元,这些费用的收据及购房发票在原告处。二、裁判结果1.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贤购房首付款78761元、银行贷款本息67100元以及其他证件费用。2.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贤房屋增值款989567元。3.驳回原告林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纠纷中的证据认定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中,证据的认定是解决案件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对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借名买房,被告主张房屋租赁,但双方都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来判断事实真相。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与被告关系密切的证人贾某出庭证实了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这增加了原告主张的可信度。同时,原告持有购房费用的收据和发票、实际装修并长期居住在房屋内等事实,也符合借名买房的一般特点,而与房屋租赁关系的特征不符。此外,从常理和逻辑角度分析,被告在原告停止支付所谓“房租”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既未索要租金,也未采取措施赶走原告,这种情况不符合房屋租赁关系的常见情形。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借名买房纠纷时,要全面、细致地收集和分析证据,不仅要关注书面证据,还要考虑证人证言、实际行为等方面的证据,以还原事实真相。(二)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所涉房屋为“老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然而,由于被告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这表明,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借名买房合同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合同双方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诉争房屋在原告购买后价格大幅增值,对于增值部分的分配,法院根据双方对房屋增值的贡献大小进行了划分。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对房屋增值的贡献较大,因此获得了70%的增值利益。这体现了在处理房屋增值利益分配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购房款的支付、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对房屋增值的贡献等。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这些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利益分配。(四)法律风险防范与建议借名买房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双方都面临举证困难的局面。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建议在借名买房时,双方应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的归属、过户时间等重要事项。同时,实际购房人要保留好购房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如购房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装修费用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和对房屋的权益。此外,对于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也应当有明确的约定,避免出现类似本案中租金支付、房屋居住等方面的争议。总之,通过办理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借名买房行为的复杂性和法律风险。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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