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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亲情遇上产权纠纷,北京房产律师助您打赢腾房官司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居住权与使用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赵某贤名下房屋,于2012年拆迁并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因原告一直与赵某贤共同居住在B号房屋,并与赵某兰一同陪伴照顾赵某贤的日常起居生活,原告在拆迁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被认定为被征收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故原告认为S号房屋的安置房屋中亦应有被告的居住权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赵某贤一直是我在照顾,赵某兰一直在上班,原告出生时赵某贤已经六十多岁了,何谈照顾。原告的父亲赵某康已经在S号房屋拆迁时分户出去并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原告并非赵某贤的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赵某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成家了,没有居住的地方,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一号房屋是我父亲的遗产,但我父亲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也没有确定遗产的权属。我从1999年离婚后便开始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是B号房屋的共居人,也是子女中照顾老人最多的人。我和赵某康一起为S号房屋出钱盖房,共同修建,为家庭获得更大的拆迁面积付出最多。被告赵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赵某贤的遗产,赵某霞没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周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拆迁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载明,B号房屋被征收人为赵某贤,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安置人口。根据拆迁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回迁安置房屋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安置面积计算的,该次拆迁为产权置换的形式,而非是按照户籍给予安置指标,故S号房屋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均归赵某贤所有,原告要求获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查明赵某贤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赵某康、赵某兰、赵某芳、赵某涵、赵某亚五位子女。赵某涵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周某豪系赵某涵之子。孙某丽于2007年3月25日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8月27日去世。赵某霞系赵某康之女。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住宅状况为砖木结构,居室1.5间。S号房屋内还有部分自建房,关于自建房建设情况,赵某燕主张自己盖了两间自建房,且有审批手续,赵某贤盖了三间自建房;赵某康主张早期的自建房是赵某贤建造,拆迁之前的四次翻建和扩建均是自己和赵某兰出资建造;赵某兰的主张同赵某康;赵某亚和周某豪主张所有的自建房均为赵某贤建造。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赵某贤,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赵某贤、赵某兰、赵某霞,安置房屋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2013年7月14日,赵某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2021年2月5日,赵某贤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康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自愿选择安置房屋四套,一号房屋属于其中一套。在征收档案中,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居委会、北京市F公司、北京W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载明:2013年……就S号房屋抢建情况进行了研究,最终认定B号房屋抢建房屋73.94平方米。有证房为两间;3号房原为老房,一直是赵某贤居住,……。另,2012年6月27日,赵某贤与赵某康提出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赵某贤,家住B号,因家庭子女众多,且均成家有子女,将北房一间29.72平米归赵某康所有,以上决定为全家共同商议无异议,如出现任何问纠纷及法律问题,与拆迁公司拆迁办无关。赵某康因此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庭审过程中,赵某霞表示S号房屋中有自己单独的居住空间,是面积为18.77平米的自建房,自己自结婚起便在外租房居住,所以要求安置房屋一号房屋也应有自己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赵某康对此表示认可,赵某兰表示赵某霞一直跟我一起居住在18.77平米的自建房,赵某燕表示赵某霞在哪间房屋都居住过,没有指定哪套房子给赵某霞,赵某霞从小便在我家居住,一直到初中的时候才回到S号房屋居住,但没有固定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S号房屋系赵某贤的财产,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亦属于赵某贤的个人遗产。另查,一号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该房屋租金亦由赵某霞收取。赵某贤与赵某霞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居住权,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再查,赵某亚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赵某贤名下含一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产、拆迁款及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赵某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不同意该案调解。因该案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案诉讼。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同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S号房屋系赵某贤承租的公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赵某霞居住S号房屋系基于与赵某康的家庭成员身份,赵某霞居住期间,赵某贤并未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现S号房屋已被征收,因产权单位放弃产权,由作为承租人的赵某贤签订征收协议,取得的征收利益应属于赵某贤的财产。赵某康亦基于赵某贤的同意,另行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现S号房屋已被拆除,赵某霞亦结婚另行组成家庭,其并未与赵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居住权协议,亦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赵某霞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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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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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某帮信案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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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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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济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当天,犯罪嫌疑人委托王律师辩护的济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王律师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无罪结果。【案件情况】:2021年9月W先生收购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车辆。车主以车被盗窃报警,济宁市某公安局予以立案。带着焦虑,W先生来到民桥律所,他向王律师诉说了心里的委屈和恐惧。经初步分析,该案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但毕竟只是听当事人陈述,详细案情还需要全面掌握后才能进一步分析。W先生决定委托王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辩护人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第二天,辩护人陪同W先生去公安机关与办案警察交流法律意见,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虽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采纳辩护人建议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观点。四个月后,该案被移送起诉到济宁市某检察机关。检察官通知W先生第二天要到达检察机关。辩护人和W先生一同来到检察机关后,把辩护意见当面交给了承办人,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选取部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2015年第17期刊载《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达到5000元以上,但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了如下修改: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按照数额入罪的方式已经不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即便W先生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不构成犯罪处理。”后经多次沟通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2022年6月8日,辩护人和W先生及其村委会人员一同来到检察机关检察宣告庭,当庭宣告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在此提醒,不是什么产品都可以买的,一定要购买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以免构成违法犯罪。遇到刑事案件后,及时联系律师,尽早获得法律帮助!该案顺利办结,给当事人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律师办的不仅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王律师的辩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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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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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办成功为不负事故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济宁某交通事故死亡案
    代理的济宁该交通事故对方死亡案,在公安机关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无责即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结果。事故发生后,颜某担心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十分恐惧。在事故认定书作出来之前,颜某找到济宁王其森律师寻求法律帮助,通过见面沟通,当场聘请王律师代理此案,想让王律师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的最佳时机尽快提交律师意见。通过研判分析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王律师向交警队提出无责的法律意见,交警队作出颜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李某家属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维持了委托人颜某无责的认定。至此,颜某终于放心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过程艰辛,但经过王律师的努力,使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达到了委托人颜某的目的,对王律师的代理工作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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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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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会被法院执行?
    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刘建新因为向其朋友陈伟(化名)借款未按时偿还,陈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刘建新须偿还陈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后陈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新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结果:因刘建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配偶李翠名下的账户存款。分析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存入李翠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刘建新和李翠共同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了刘建新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刘建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李翠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李翠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法院查扣共有财产后,被执行人与配偶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法院从查扣的共有财产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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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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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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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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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为再婚重组,老人生前各有遗嘱,因是否有效引发的子女与继子女遗产分割纠纷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归五原告按份共有,其中该房屋中属于林某娟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因林某娟无有效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宋某君、宋某旭、贾某和与林某娟形成抚养关系的宋某涛、宋某刚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中属于宋某君的遗产十分之六份额,按照宋某君自书遗嘱由五原告各继承五十分之六。因此,S号房屋要求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各继承五十分之六,宋某涛、宋某刚各继承五十分之十一,宋某旭、贾某各继承涉案房屋的五十分之五;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五原告之父宋某君与林某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育有一子即被告宋某旭。五原告为宋某君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贾某为林某娟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五原告中宋某涛和宋某刚与林某娟有扶养关系。林某娟、宋某君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S号房屋原系宋某君承租公房,后宋某君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宋某君名下,该房产为宋某君与林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娟与宋某君已先后去世。宋某旭提交的林某娟生前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遗嘱,林某娟去世后,其对S号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宋某君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房产留给五原告,该遗嘱有效,宋某君的遗产应按其遗嘱由五原告按均等份额继承。被告辩称被告宋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宋某刚、宋某涛与林某娟均未形成扶养关系,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二人无权分得林某娟的遗产。宋某君与林某娟结婚时,贾某未成年,宋某君每月定期去看林某娟并给生活费,对贾某进行了抚养,而且宋某君晚年贾某也多次看望宋某君,对宋某君尽到了赡养义务,所以贾某与宋某君形成扶养关系,有权继承宋某君的遗产。林某娟生前留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宋某旭,要求林某娟的遗产由宋某旭一人继承。原告出具的宋某君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属于无效,宋某君遗产应当由宋某旭、贾某与五原告共同继承,即宋某旭与贾某各继承宋某君遗产的七分之一份额。因此,在继承两个被继承人遗产S号房屋后,要求宋某旭继承十四分之八份额,贾某继承十四分之一份额,因无力给他人补偿款,故只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其余的S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五份额由五原告共同继承。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宋某旭关于S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S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只要求继承份额。认可原告说的宋某君、林某娟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认可二人及其父母的死亡情况,不认可宋某君遗嘱效力。……宋某君还有其他的遗产,宋某君当初分了三套房,除本案涉案房屋之外,W号房屋拆迁后搬迁至的北京市海淀区Y号房屋由宋某峰居住,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现由宋某涛居住,所以宋某峰与宋某涛应该少分S号房屋份额。法院查明宋某君与林某娟于197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旭。宋某君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君与林某娟再婚时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均已成年。林某娟与前夫育有一子即被告贾某。宋某君与林某娟再婚时,贾某未成年。林某娟于2015年死亡。宋某君于2016年死亡。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原系宋某君单位分配的公房,后该房屋房改购房,由宋某君购买,于1996年8月登记在宋某君名下,系宋某君与林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宋某君的自书遗嘱继承宋某君的遗产,林某娟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林某娟的遗嘱继承林某娟的遗产,宋某君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讼中,五原告提交宋某君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自书遗嘱。立遗嘱人:宋某君,……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明确予以处分:一、我和妻子林某娟共同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五个子女:长子宋某峰,长女宋某芝,次女宋某娟,次子宋某涛,三子宋某刚共同等额继承。……我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长子宋某峰。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愿的表示,在我去世后照此执行。立遗嘱人:宋某君。2014年5月2日。”立遗嘱人处有宋某君签字及捺印。……原告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宋某君宣读2014年5月2日所立遗嘱内容,其中遗嘱执行人为宋某峰。被告对上述自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遗嘱系由原告委托的律师起草后,由宋某君抄写而成,当时宋某君精神状态不好,且受到胁迫,遗嘱内容并非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经询,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宋某君2014年5月2日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于宋某君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好以及受到胁迫一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宋某旭提交林某娟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林某娟,……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高某文、秦某辉为见证人并委托代书遗嘱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为我与宋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我所拥有的一半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宋某旭所有。……。立遗嘱人:林某娟(代)。代书人:宋某强。见证人:高某文。见证人:秦某辉。2015年3月8日。”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林某娟捺印,林某娟的签字为代书人所签。在另案中,代书人宋某强曾出庭作证,称林某娟是自己爱人的姑姑,遗嘱中“林某娟(代)”这几个字是宋某强书写的,林某娟本人摁了手印,林某娟会写一点字,当时林某娟无法在遗嘱中签名。见证人高某文、秦某辉在上述案件中出庭作证称,遗嘱内容由宋某旭的嫂子书写,林某娟口述自己的意愿,当时林某娟的身体不好,手哆嗦,无法签名,所以遗嘱上的签字也由宋某旭的嫂子代笔。贾某认可上述遗嘱,原告认为上述遗嘱中林某娟签字为代书人所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宋某旭未就代书遗嘱系林某娟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诉讼中,五原告主张宋某涛、宋某刚与林某娟形成扶养关系,被告主张宋某涛、宋某刚未与林某娟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娟与宋某涛、宋某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二人对林某娟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另查,在其他案件中贾某曾书面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林某娟于2015年3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则我将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我的弟弟宋某旭所有”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裁判结果登记在宋某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继承,其中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二,宋某旭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五。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系宋某君与林某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宋某君与林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S号房屋应当作为宋某君与林某娟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本案及以往诉讼中的陈述,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娟与宋某涛、宋某刚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二人对林某娟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贾某与宋某君存在继子女关系,对宋某君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原告提交宋某君于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被告虽对上述自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但未就遗嘱内容并非宋某君真实意思表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宋某君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宋某君的遗产应当按宋某君自书遗嘱办理。被告提交林某娟2015年3月8日代书遗嘱一份,原告对该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经查,该代书遗嘱中林某娟的签字系代书人所签,代书人、见证人在另案出庭作证时称林某娟身体不好,无法签字,但被告并未就林某娟立遗嘱时无书写能力向法院充分举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系林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林某娟人事档案记载林某娟的文化程度为高中,应当有能力书写自己的姓名,现林某娟2015年3月8日的代书遗嘱因无立遗嘱人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法院对上述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林某娟的遗产部分,应当由林某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中属于林某娟的所有权份额,在林某娟死亡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君、宋某旭、贾某按均等份额继承。鉴于贾某曾书面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的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林某娟于2015年3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则我将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给我的弟弟宋某旭所有”,现贾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宋某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宋某君死亡后,S号房屋中属于宋某君的所有权份额应当按照宋某君2014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按均等份额继承。故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应由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继承,其中宋某峰、宋某芝、宋某娟、宋某涛、宋某刚各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二,宋某旭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五分之五。贾某另主张宋某峰、宋某涛有其他住房应当少分S号房屋份额,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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