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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代理原告汽车出租公司办理一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的车辆交通肇事损失赔偿案件(2023)辽0304民初6156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后,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乙方承租人将车辆交给另外一个人使用发生肇事,承租人举证证明自己是替汽车公司承揽业务往外租车的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责任?要看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是否能证明和支持当事人无责任。本律师一贯主张要查明事实的过程,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适格主体都是谁?在查明谁是适格主体的基础上,再确定是哪一方违约还是双方都违约和违约的程度,最后确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的事实过程是这样的:2022年10月22日,甲方汽车服务租赁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轿车品牌、日租费用、租金支付方式、交还车方式及禁止性内容和违约责任条款。承租方租赁车辆的第三天将车辆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经受案人民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案涉车辆损失达82875元,本律师据此要求承租方赔偿包括车辆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在庭审中,承租方抗辩说自己是替汽车公司对外承揽租车业务的中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举证证明其在将车出租给其他人时收取的租赁费450元,把400元转给甲方业务员余下50元留给自己,且其签字时合同的有些内容是空白,他也没看合同并声称甲方业务员可作证,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找肇事方赔偿。根据事实过程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该案的适格主体都是谁;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是否应该赔偿。针对争议焦点:本律师反驳被告说对方的事由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承租方自己认可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按手印都是他写他按捺的,这说明他是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况且车是交给他,也是他开走的。整个合同只有车辆具体信息处是手写,其他都是打印的内容。如果被告不认可这辆车,他完全可以不开走,要求换车符合要求才开走,而被告无异议开走案涉车辆说明其同意租赁该车辆。此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手写的地方处当时是空着的,所以被告以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是原告后填的为由,主张汽车租赁合同不成立不想赔偿损失的说法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至于被告说其收取租金450元,转给原告400元,余下50元归他自己来说明其是替原告租车揽业务,不是实际承租方,这是被告自己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让其这么做的,比如有能证明原告告诉他超过日租金400元的余下部分归他的证据。被告反倒证明了他自己违约,因为合同内容明确不经原告同意禁止转租。被告的陈述结合事实过程及相关对应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当事人,合同成立有效,而且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依据合同约定和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报告的鉴定结论数据,被告应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及鉴定费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有效,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车辆擅自转租给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抗辩不应当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最后判决支持本律师代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违约金及鉴定费用项目的诉讼请求主张总计达11.4万多元,本律师代理原告的目的基本达到。
    汕头律师-里民律师 里民律师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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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房产犯难:婚内买的房离婚时分配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其享有昌平区一号房屋60%的份额。赵女士与陈某刚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陈某兰系陈某刚与前妻所生之女。2002年,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济适用房,后因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赵女士提起本次诉讼。二、原告诉求依法判决原告赵女士享有昌平区一号房屋6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5月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以涉诉房屋因陈某兰居住以及涉诉房屋款项有可能有拆迁款为由,认为涉诉房屋有可能涉及陈某兰的利益而未予处理。故在二人离婚后,应当对该房屋予以依法分割。三、被告辩称1.陈某刚答辩称:这个房子是祖业产,和原告没有关系。2.陈某兰述称:房子是拆迁得来的,是祖业产,有证明人,所以房子和原告没有太多关系。四、法院查明1.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某刚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陈某兰系陈某刚与前妻所生之女,一直与陈某刚和赵女士生活在一起。赵女士与陈某刚于2021年5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2002年6月13日,陈某刚与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309441元,其中首付款69441元,剩余24万元为按揭贷款。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被告及陈某兰共同居住使用。2002年9月27日,购房贷款偿还完毕。3.2004年,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刚,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关于购房款来源,原被告均认可向他人借款10万元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后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原告赵女士称还支付过定金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称剩余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及第三人称是用拆迁补偿款偿还。4.2002年9月21日,陈某刚与拆迁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朝阳区F号宅院,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陈某刚和陈某兰。协议约定陈某刚共可得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347562元。陈某刚称F号宅院和房屋是他父母的,分两份协议签订,另一份是他父母和他妹妹签订。赵女士称该宅院是陈某刚和他母亲的,她与陈某刚结婚后建了两个小房也有补偿,但陈某刚否认。陈某刚和陈某兰称他们户籍为居民户,宅院是陈某刚母亲从姥姥处继承而来,房屋是其父母建设。5.陈某刚与赵女士离婚后,赵女士从一号房屋中搬离。陈某刚与陈某兰后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二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兰享有90%所有权份额,陈某刚享有10%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均主张所有权,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彻底分割该房屋。双方协商房屋价值为450万元。五、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陈某刚、陈某兰共同所有。2.陈某刚、陈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5日内支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112.5万元。3.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房产律师点评一号房屋的归属是本案争议焦点,确定房屋归属应从主观购房主体和客观出资主体两方面分析。该房屋首付款系借款,剩余款项为金融机构借贷,原被告当时无充裕资金,购房是因面临拆迁无房居住且有拆迁款具备购房能力。购房资金虽为借款,但实际计划用拆迁款购房,且拆迁款数额能涵盖购房出资。赵女士称贷款偿还来自夫妻双方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支付首付款到偿还全部贷款仅3个月,在首付需借贷的情况下,3个月难以赚取大量金钱偿还近24万元贷款,故法院认为除3个月按揭还贷1000多元外,剩余购房资金基本来源于拆迁款。关于拆迁款归属,赵女士称婚后有建房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赵女士未列入拆迁居住在册人口,故拆迁款中无其直接份额。陈某刚和陈某兰称宅院和房屋不是他们的,但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他们享有347562元拆迁款。单独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视为陈某刚父母将部分拆迁利益赠与陈某刚和陈某兰,且陈某刚母亲不否认。因家庭内部未约定陈某刚和陈某兰的拆迁款份额,法院视为二人均分拆迁利益。夫妻婚后所得赠与财产在无约定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刚所得拆迁款中有一半应属于赵女士。购买涉案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有出资。从购房目的和陈某兰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看,购房主观上是为家庭购房,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综合考虑房屋资金来源和购房居住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赵女士享有涉案房屋25%的所有权份额,陈某刚和陈某兰享有75%的所有权份额。现涉案房屋实际由陈某刚和陈某兰居住使用,且二人所占份额较大,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陈某刚和陈某兰所有,二人给付赵女士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办案心得一、婚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在本案中,涉及到婚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问题。昌平区一号房屋的归属争议凸显了在复杂家庭关系中明确财产性质的重要性。对于再婚家庭而言,尤其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等重大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协助当事人梳理财产的来源和出资情况,区分婚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财产,应通过收集证据、了解家庭财产分配的历史情况等方式,准确确定财产的归属。二、证据在财产分割中的关键作用赵女士在主张对房屋的份额时,因未能提供婚后建房以及贷款偿还来自夫妻共同收入的证据,导致其主张在法院认定中受到一定影响。这充分体现了证据在财产分割中的关键作用。在婚姻财产纠纷中,当事人应注重收集和保留与财产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等。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指导当事人正确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三、家庭内部财产约定的重要性本案中,由于家庭内部在拆迁款分配以及房屋出资等问题上未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在房屋归属的认定上产生了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家庭关系中,对于重大财产的分配和归属,应进行明确的约定。家庭内部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拆迁款、房产等财产的归属和份额,避免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家庭财产约定,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四、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法院在认定一号房屋的归属时,综合考虑了主观购房主体和客观出资主体、购房目的以及居住情况等因素。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的综合考量原则。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了解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从多个角度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诉讼策略。同时,当事人也应认识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全面性和公正性,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和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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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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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宅基地子女参与建房后拆迁安置利益分配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对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进行析产继承,对北京市大兴区F号院甲、乙院子所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奖励2605242元进行析产分割、继承,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林女士与赵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结婚,2016年离婚。高某与赵某鹏(2020年7月去世)共有三子女,分别为赵某强、赵某宇和赵某坤。二、原告诉求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进行析产继承。2.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F号院甲、乙院子所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奖励2605242元进行析产分割、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与赵某强婚后于1984年获批宅基地一处,即H号院,同年与高某、赵某鹏共同建设北正房5间,房屋准建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房屋建成后,林女士、赵某强及二人子女一直在H号院居住至今;赵某鹏、高某等一直在F号院甲乙院子居住。2007年,林女士、赵某强和高某、赵某鹏共同翻建了F号甲乙院子。2011年,林女士与赵某强在H号院加建前排正房5间。因大家庭从未进行过分家,且赵某鹏的遗产亦未进行继承分割,F号院甲乙院子拆迁所得补助款及拆迁利益由高某、赵某宇和赵某坤掌握,故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1.高某、赵某坤、赵某宇辩称:不同意林女士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林女士作为原告不适格,因其与赵某强已离婚,不再为家庭成员,无权以分家析产、继承法律关系起诉;F号甲乙院子在赵某鹏在世时已处分完毕,分给赵某宇和赵某坤,不存在继承情况。2.赵某强辩称:同意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法院查明赵某鹏与高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赵某强、赵某宇、赵某坤。林女士与赵某强于1982年结婚,2016年5月离婚。关于H号院房屋情况:现有北正房5间和南房5间。北正房5间建设时间为1984年,准建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林女士与赵某强称系共同出资所建,赵某宇和赵某坤称系赵某鹏和高某夫妇出资所建。因双方证据均不足以排除他方参与建房并出资的可能性,结合林女士与赵某强的结婚时间和居住情况,法院推定北正房由林女士、赵某强、高某、赵某鹏共同出资所建。关于南房5间,双方认可系林女士和赵某强出资所建。H号院迄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尚未腾退。关于H号院人员居住情况:林女士和赵某强称一直由他们和子女居住;高某等称无人居住。关于F号院甲乙院子:双方均认可拆迁时房屋系赵某强和林女士操持翻建,但出资存在争议。林女士和赵某强称二人出资所建,高某等称高某和赵某鹏出资,且给了赵某强、林女士10000元劳务费和76000元工钱。法院推定F号院甲乙院子系林女士、赵某强、高某和赵某鹏共同出资所建。2019年8月19日,赵某坤与北京W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1120330元,选购安置房屋一套。拆迁档案入户调查登记表中载明户籍在册人口为高某和赵某鹏。同日,赵某宇与北京W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1015392元,选购安置房屋一套。入户调查登记表中载明人口为赵某宇等三人,但三人均非户籍在册人口。2019年10月19日,赵某鹏和高某立代书遗嘱一份,由刘某峰和翟某键见证,见证人刘某峰代书。遗嘱内容为将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的拆迁房收益全部遗留给次子赵某宇。经询问,拆迁时林女士和赵某强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S号,赵某鹏生前和高某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F号。五、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北正房由林女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高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坤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院南房由林女士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赵某坤和赵某宇给付林女士F号甲、乙院子拆迁补偿款1627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赵某坤和赵某宇给付赵某强F号甲、乙院子拆迁补偿款389051.38元。4.F号院甲、乙院子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指标25.59平方米对应的房屋安置利益由赵某强继承。六、房产律师点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诉争标的财产系林女士与赵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同时赵某鹏去世,林女士以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高某等主张林女士作为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高某和赵某鹏所立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处分H号院房产内容涉及他人利益,故涉及个人合法享有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涉及他人财产部分无效。因H号院所在村已纳入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范围内,目前只适宜在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不宜对实物予以分割或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查明情况,对H号院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林女士享有北正房四分之一份额和南房二分之一份额;赵某强享有北正房四分之一份额和南房二分之一份额;高某享有北正房三分之一份额;赵某坤和赵某宇各自享有北正房十二分之一份额。法院对H号院内房屋继承问题的划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关于F号院,根据一户一宅原则,F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高某和赵某鹏,享有安置房屋购买权的人亦应为高某和赵某鹏,赵某坤和赵某宇所享有的安置房屋购买权基于作为直系亲属取得。为简化法律关系,先就F号院所获得的拆除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根据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及实际管理居住情况,确定分割原则: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拆迁利益由高某和赵某鹏享有,与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由赵某鹏、高某、赵某强和林女士四人共有。各项奖励分割如下: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等四项费用补偿款由高某、赵某鹏和林女士、赵某强平均分割;其余各项费用补偿款由高某和赵某鹏享有;赵某鹏享有的利益由高某、赵某强、赵某宇和赵某坤共同继承。经计算,林女士获得拆迁补偿款162781.50元,赵某强应获得拆迁补偿款389051.38元,高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1131349.38元,赵某坤和赵某宇各自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226269.88元。关于安置房屋,F号院甲乙院子的宅基地使用权认为应为户籍在册人口高某和赵某鹏,回迁房安置指标的享有人为赵某鹏和高某。F号甲乙院子安置房屋指标面积为204.75平方米,赵某鹏的安置房指标为102.38平方米,故赵某强可继承安置房屋指标为25.59平方米,该指标现为赵某坤和赵某宇占有使用。经法院释明,要求双方出价或协商竞价安置房屋,赵某强要求以15000元价格购买安置房,赵某坤和赵某宇未出价。因现有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市场评估条件,故本案对于房屋不做实体处理,双方可待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确定后另行处理。又因F号院甲乙院子中拆迁利益均由赵某坤和赵某宇取得,故给付林女士和赵某强的相应拆迁利益,由赵某坤和赵某宇负担。因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未向法院递交书面文件要求对于其三人之间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案中对于除林女士和赵某强之外的应归高某、赵某坤和赵某宇所有的拆迁利益不予处理。办案心得一、明确财产权益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涉及多个宅院的析产继承问题,由于财产权益不明确,导致了各方的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家庭财产关系中,尤其是涉及宅基地、房屋等重大财产时,应尽早明确各方的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以及个人财产,应通过协议、登记等方式进行明确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的归属和分配进行约定,避免在离婚或其他情况下出现财产纠纷。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本案中的宅院,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分家协议等方式明确各自的份额,以减少日后的争议。二、证据在析产继承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各方对于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而法院在判断时主要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这表明在析产继承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在涉及财产交易、建设等活动时,应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付款凭证、建设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析产继承纠纷中,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各方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等,从而影响财产的分割。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以提高当事人的胜诉概率。三、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本案中,赵某鹏和高某所立遗嘱因涉及他人利益部分无效。这提醒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或审查遗嘱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因遗嘱问题引发纠纷。四、尊重法律原则和政策规定本案中,法院在处理析产继承问题时,充分考虑了法律原则和政策规定。例如,根据一户一宅原则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拆迁改造政策确定安置房屋购买权人等。这提醒我们在处理财产纠纷时,应尊重法律原则和政策规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为当事人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同时,当事人也应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法律和政策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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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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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购翡翠但货不对板,商家不予退款时,可起诉维权消费者权益!
    翠手镯而与其相识。2023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微信上磋商一小圈口冰黄飘花圆条手镯的买卖事宜,被告向原告展示该手镯的外观照片及佩戴视频。次日,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确认该手镯价款为2万元,鉴赏期为48小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2万元。然而,在2023年9月2日(鉴定期内),原告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与被告所展示的商品存在明显不符,并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退货,但被告不仅推脱责任,甚至还直接拒绝退换货。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本律师介入处理。办案思路: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许某提供的图片是原告钟某选择向其购买商品的直接原因,被告许某应向原告钟某交付与图片相一致的商品,但涉案翡翠手镯的颜色、种水、透明度均与被告许某提供的图片和双方洽谈的内容存在一定差别。因此,我方律师秉持着对法律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抓住涉案翡翠手镯的颜色和透明度等对实现合同目的有重要影响的部分所存在的差别皆不在合理范围内,致使原告钟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直接指出被告的合同履行构成瑕疵履行,同时对双方之间存在的鉴赏期约定进行举证。最终,我方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法院支持我方主张,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货款。判决结果:一、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手镯货款20000元;二、原告钟某应在被告许某返还货款20000元的当天退还涉案翡翠手镯给被告许某;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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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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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注销,发生工伤的员工如何维权
    伤保险,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仲裁期间,A公司注销。王某、李某为A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陈某变更仲裁请求为:请求王某、李某赔偿工伤待遇损失。由于劳动仲裁委未支持陈某的请求,陈某诉至法院。【判决结果】王某、李某连带赔偿陈某工伤待遇损失。【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可以随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李某是A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陈某构成工伤且已有伤残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待遇赔付问题,损害了职工陈某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用工主体注销,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公司清算组成员明知职工的工伤待遇损失尚未得到赔付,却将公司予以注销。劳动者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旨在表明,即使用工主体已注销,劳动者权益亦可以得到有效保护。至于赔偿限额的问题。因本案判决是基于其二人的清算组成员身份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限额。即,无论陈某最终应得的赔偿额是多少,其二人都应当全额赔偿。本案的判决也旨在引导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用工主体责任,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未经依法清算或者虚假清算即注销公司,更不能以“金蝉脱壳”伎俩逃避责任。请注意,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汕头律师-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 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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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肇事方为何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发道路无中心线,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2024年2月18日凌晨,黄某在家中死亡。2024年4月22日,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出警视频、尸检和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询问视频,作出的第1XX822202404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超速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行驶时未系安全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某不服该责任认定书,3日内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24年5月11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果认定,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XX822202404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足,责令其对案件重新调查、认定。【处理结果】一、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1XX82220240400XX号)予以撤销。【律师解读】本案中,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向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其主要观点如下:一、黄某在驾驶车辆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黄某的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但黄某没系安全带、延误治疗、误诊,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律师申请对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超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最高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本案中,痕迹司法鉴定认定:赵某和黄某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分别为59.69km/h和58.00km/h。该鉴定时速仅为约数,不是确切、准确的数据。即使都超速,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不能因此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责令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的结果为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依法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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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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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出轨导致离婚会少分财产吗
    、成功继承遗产无数。可就案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出轨行为本身与财产分割:出轨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决定财产分割的减少。如果出轨行为没有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害,那么出轨方在财产分割时并不会因此少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会考虑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因此,出轨行为虽不直接导致财产少分,但可能影响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的裁量。出轨方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出轨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这种情况下,出轨方不仅可能少分财产,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和赔偿。案例实例:在实际案例中,法院会根据出轨行为的具体情况、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子女抚养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出轨方有严重过错且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或损害,那么出轨方在财产分割时可能会少分。例如,如果出轨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与第三者同居或购买房产等,这些财产在离婚时可能会被视为出轨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出轨方还可能面临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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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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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内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境外公司股权损失赔偿责任分析
    了诸多挑战,尤其是当投资标的股价出现下跌,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主体的责任界定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旨在通过对一个具体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在类似情境下,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案例背景在本案例中,一家境内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多层嵌套结构投资了一家设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由于该公司上市后股价下跌,导致基金投资者蒙受损失。投资者韦某起诉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驳回了韦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境外公司股权的案例中,投资者往往主张基金管理人在缔约时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然而,法院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重要事实的认定:法院会判断所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缔约意思表示。这通常涉及对基金投资结构、投资成本、收益分配等关键信息的评估。2.因果关系的判定:即使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法院还需判断该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失发生在投资行为之后,且与投资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则难以认定缔约过失责任。3.诚信原则的违背:法院会审查基金管理人在缔约过程中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误导等行为。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在缔约时并未隐瞒重要事实,且投资者的损失与缔约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未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三、违约责任的承担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负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的义务。当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投资者损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跨境投资案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面临诸多挑战:1.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然而,在跨境投资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监管差异,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往往难以保证。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时,会综合考虑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2.商业判断原则的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享有一定的商业判断权。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时,会尊重管理人的商业判断,除非其决策明显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3.因果关系的证明:投资者需证明管理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跨境投资案例中,由于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较为困难。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其投资决策未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因此未认定违约责任。四、人格混同的认定与连带责任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时,投资者往往担心其股东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然而,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会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财产独立的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现象。这通常涉及对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的审查。2.业务独立的证明:股东还需证明其业务与公司业务相互独立,不存在关联交易、资金往来等不当行为。3.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人格混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未认定人格混同及连带责任。五、托管人审慎履行托管职责的认定托管人在私募投资基金中扮演着重要的监督角色。然而,在跨境投资案例中,托管人往往面临诸多挑战,如信息不对称、监管差异等。因此,法院在认定托管人是否审慎履行托管职责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指令的合规性:托管人应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资金划转和投资操作。然而,在跨境投资中,托管人需对指令的合规性进行审慎审查,确保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2.监督义务的履行: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然而,在跨境投资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监管差异,托管人的监督义务往往难以完全履行。3.因果关系的证明:投资者需证明托管人的不当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跨境投资案例中,由于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较为困难。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托管人已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了资金划转和投资操作,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因此未认定其未审慎履行托管职责。六、结论综上所述,境内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境外公司股权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主体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法院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人格混同及托管人审慎履行托管职责时,均会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此,相关主体在跨境投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以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案情摘要】一、关于某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缔约时的重要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当事人缔约意思表示的相关事实,其评判应当依照一般理性人标准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就境外基金对底层标的公司的前期投资情况而言,结合XX基金募集后的投资款流向,该前期投资既未影响整个基金投资结构,也无证据证明对XX基金的投资成本或净额估算产生重大影响。其次,在股权投资中,不同轮次的先后投资顺序体现的是市场风险、投资成本和收益的相应分配顺序,而私募基金参与投资轮次的决定权属于管理人商业判断范围,在私募基金推介时基金投资股权的具体轮次可能尚未确定,故股权投资轮次并不构成私募基金产品推介时必须向投资者告知说明的内容。同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XX基金投向境外基金时置换的是其他主体的在先轮次投资。因此,韦某所主张的境外基金对底层标的公司的前期投资难谓构成缔约时的重要事实或合同条款中的重大风险。最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违背诚信原则之行为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8年12月之前,某某企业4基金份额净值在2017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三季度报告中皆在1元以上。在2018年12月标的公司美股上市后基金净值伴随股价下跌而大幅减损,至某某企业4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时,某某企业4基金份额净值仅为0.2566元。随后境外基金于2020年9月退出标的公司投资,2021年4月XX基金清算分配。虽然韦某等XX基金投资者的损失至基金清算分配后才具体确定,但根据某某企业4的份额净值和标的公司的股价变动,可以认为XX基金的损失发生于2018年12月以后。据此,即使产品推介时某某公司1未向韦某披露说明境外基金前期投资情况构成隐瞒重要事实,但XX基金向境外基金进行投资过程中基金份额净值并未发生减损,而损害结果发生于2018年12月以后,故该事实是否披露亦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至于韦某另称,某某公司1推介材料中部分针对底层标的公司营收业绩的预测性信息与事后披露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主张某某公司1在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误导。一审法院注意到,虽然推介材料中的底层标的公司部分预测业绩与事后披露的实际数据存在差距,但推介材料中的相关信息仅是预测,且推介材料中亦标示了“投资回报可能因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故难以认定某某公司1对投资者进行了不当推介。综上,本案难以认定某某公司1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某某公司1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审理中,韦某确认某某公司1通过线上方式对韦某进行了风险测评,韦某填写了调查问卷,评测结果为进取型,但韦某认为调查问卷系在韦某支付第一笔认购款之后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韦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5日向私募基金募集账户支付了15万元、1,372,500元。某某公司1于2016年11月23日对韦某进行风险测评。虽然本案投资者调查问卷的形成时间晚于韦某支付第一笔认购款时间,但两者仅间隔8天,且并无证据证明韦某在上述较短间隔时间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动机发生变化,韦某通过签署案涉投资者调查问卷,确认其风险评估结果,该结果匹配案涉资管产品风险等级。据此,本案中,某某公司1已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二、关于某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私募基金投资管理、清算退出期间的信息披露首先是一项监管义务。其次,封闭管理的私募基金在投资运营的过程中,信息披露一般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在于保障投资者对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的监督,而非直接实现投资者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利益。管理人在基金投资管理、退出清算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非影响到基金投资者行使集体决策权利或其他与信托利益实现有直接关联之权益,一般亦不会造成损害结果。如因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违约行为而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该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某公司1虽然未登记成为某某企业4的有限合伙人而仅获得合伙份额收益权,但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所约定的合同权利除与合伙份额货币性权益有关的权利以外,第6.1条也约定了某某公司1对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该种间接投资方式并未减损投资者的相关权益,某某公司1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最终通过受让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的方式投资某某企业4有限合伙份额,符合管理人独立行使商业判断的原则,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韦某投资XX基金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最终投资标的XX公司股票下跌所导致,XX基金投资于有限合伙份额或者份额收益权并无区别。因此,本案中,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进行投资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无法仅因某某公司1信息披露瑕疵而苛于其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境外股权投资系通过境内、境外基金多层嵌套方式进行,《基金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XX基金通过向某某企业4投资的方式以实现最终投向境外标的公司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1作为XX基金的管理人,并不因XX基金完成向某某企业4的投资即视为已履行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职责。某某公司1对次级基金某某企业4管理人的实际投资行为仍负有监督职责,并应当基于信义义务确保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实现。就本案而言,XX基金向某某企业4完成投资后,某某公司1的定期披露文件中既包含XX基金的定期报告,同时也向投资者披露了某某企业4定期报告的相应内容;某某企业4在收到XX基金的投资后也在合理期限内向境外基金进行了投资,相关投资资金流向清晰。在案涉基金退出过程中,下级基金基于商业判断选择了投资退出时点,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该退出操作存在过错。某某公司1及时进行了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了剩余投资款。纵观案涉基金整体投资过程,难以认定某某公司1有违信义义务,或下级基金管理投资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综上,韦某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三、关于管理人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某某公司1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某某公司1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已于2016年10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某某公司3占某某公司1100%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2,且于2017年2月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XX基金向某某企业4投资发生于2017年4月,某某公司1作为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时其股东为某某公司2,并非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了2016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中列明了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母公司利润表、母公司现金流表,可以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并未混同,韦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一步证明管理人与其股东财产混同,故韦某主张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托管人是否审慎履行托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涉案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关于托管人是否妥善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争议主要在于其是否监督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XX基金通过投资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完成投资属于基金合同约定的间接投资方式,故托管人依约按照管理人指令进行划款,并不存在过错。针对《收益权转让合同》,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明确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亦不能据此认定某某银行履行托管职责存在过错。且即使在某某公司2未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已经与XXXX签订《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且已支付合伙企业认缴款项,某某公司2成为某某企业4的有限合伙人存在合法期待性,从结果上看,某某银行据此进行划款亦未对韦某权利造成损失。因此,韦某主张某某银行未审慎履行托管职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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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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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没有签订合同被拖欠货款怎么起诉?法院会支持吗?
    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当事人咨询:】没有签订合同被拖欠货款怎么起诉?法院会支持吗?【戴允丝律师解答:】虽然你们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相关的口头承诺以及你们双方的交货和接收物品的这些活动,都足以形成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这些需要原告进行举证,如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对方拖欠货款的,起诉到法院,法院是会支持货款支付的。如下面这个案件。【相关胜诉案例介绍:】原告小文为被告小明供应蔬菜,双方口头约定由小文送货至小明指定的交货地点后,通过微信对账及结清货款。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3日,小文多次向小明供应蔬菜,现欠货款18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将其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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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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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则
    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销售所谓“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男性保健用品,骗取他人财物。刘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上述具体作案方式包括:(1)“约单”,由业务员专门针对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员进行联系,谎称公司有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户信任;(2)“打单”,由其他话务员按照“话术”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等虚假身份与客户联系,诱骗受害人订购冒充具有功效的产品;(3)“跟单”,在骗取客户信任后使用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钱款,同时进行售后“服务”,在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处理。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刘甲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被告人刘甲、吴某勇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雇佣员工支付工资等费用2844833.8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109650元;被告人郑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79535元。在审理过程中,肖某君、郑某君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刘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君、郑某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刘甲、吴某勇、薛某、刘乙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甲、吴某勇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刘甲、吴某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被告人刘甲、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甲、吴某勇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薛某、刘乙、肖某君、郑某君构成诈骗罪。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时间长短、所起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情况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裁量刑罚,并对肖某君、郑某君适用缓刑。裁判要旨: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且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所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汕头律师-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律师
    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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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厂倒闭欠供应商货款怎么处理
    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
    汕头律师-赵阳律师 赵阳律师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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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犯罪包括哪些?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那么今天就跟法律快车小编一起来看看商业
    汕头律师-黄漫洁律师 黄漫洁律师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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