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医疗事故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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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罪辩轻罪,掩饰隐瞒辩帮信,五年辩7个月--少刑
    不好,偶然的机会发现网上可以有助贷的人,于是就找到网上的人开始操作,就是要他的卡刷流水,这样才能给他贷款,A某也是产生了怀疑,怀疑这刷流水的钱的来源,但还是存在侥幸的心理按照他们的指示做了,最后因为银行卡里走了赃款在警察叔叔抓了,以掩饰隐瞒犯罪刑事拘留。办案经过:A某被逮捕后,家属找到笔者,与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笔者作为A某的辩护人为他辩护。在接受委托后,笔者及时的会见A某了解情况,了解到A某很可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在会见过程中反复给A某强调问题的严重性,自己要如何做,将来才有可能把案件变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A某还是比较听话也是比较聪明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后,承办律师及时的阅卷,发现侦查机关确实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向检察院移送的,这样的形势对A某非常不利,承办律师抓紧阅卷,发现里面的一些细节问题,首先通过电话沟通,向检察院机关阐明辩护人的观点,其次,紧接着向检察院递交书面意见。最终检察机关认可辩护人的观点,指控A某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样一来刑期就少了很多很多。在确定量刑建议时,A某本打算是10个月的有期徒刑,但是辩护人认为是7-8个月为宜,在极力和检察机关沟通后,最后确定是量刑建议是8个月,法院最终判决7个月。律师办案心得及建议:这类案件很少有辩护空间的,要找律师一定要及时,基本是办案机关怎么认定就是怎么样的,但是该案确实存在着巨大的辩护空间,其中一个细节就是A某有一个刷脸的行为,侦查机关之所以认定A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是因为A某的刷脸行为,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个刷脸行为不是一个重要因素,据理力争才赢来一个好的结果,不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期要在五年左右,最后的刑期才7个月,实属不易。
    三亚律师-刘伟律师 刘伟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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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
    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某,女,生于1946年2月18日,汉族,某某塑料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律师、武律师,均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江苏省某石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某,女,生于1974年5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律师、武律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夫妻二人为购买房屋,曾多次与原告老两口商量借款事宜,并承诺先帮助其夫妻二人代付购房款后一定会归还。期间原告二人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数次,欲重新购买自己的住房(因该款是原告二人卖了住房所得),但被告二人答应还钱却一直没有履行。至2014年春节期间,趁被告方某回家过年之际又要求其还款,被告亲笔给两原告写了还款协议,并承诺给35000元作为近六年的利息一起支付,还款计划约定至2014年5月1日为最后期限,两被告分三次还清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某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没有钱还,就先给父母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辩称:不是借款,是父母给孙子的赠予,以前我从没见过这份借条。原告的律师与被告方某串通后用虚构的假案件。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系两原告之子。2008年8月,两原告委托被告方某将两原告自有住房卖出,所得价款289000元。同期,方某与案外人陈某以365000元购买陈某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小区37号楼3单元401室。2012年5、6月份,方某又将上述房产卖出,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并以方某、张某霞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2月3日,被告方某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前几年为买房子,借母亲王某兰人民币365000元,自愿付利息35000元,共计40万元,计划还款如下:至2014年3月15日前还人民币10万元;至2014提4月5日前再还人民币20万元;至2014年5月1日前再还剩余的人民币10万元。口说无凭,立此为证。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方某未按协议还款。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两原告与两被告之子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二两原告给付方某购房款的数额是269000元还是289000元还是365000元。关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子的赠与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张某主张是赠与关系,并举证了方某的建设银行存折,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将卖房后所得的269000元交付于方某;其子方某与原告方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方某也认可是赠与方某飞的;2012年10月26日两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为感谢两原告的赠与自愿将自己的房屋让原告永久居住;收款单一宗,证明两被告一直照顾两原告,并承担水费、电费等支出;方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邮件往来和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的姐姐方某和方某私下交流、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称因原告夫妻年老有病,卖房一事全权委托其子方某办理的,购房人直接将269000元打到了方某的帐户,方某当日又转到了方某的帐户;对某与方某的谈话录音两原告认为只是祖孙之间的闲聊,且方某志患病多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因为两被告一起未还款,在原告王某兰多次催要不还的情况下,两被告为了稳住老人才出具的承诺书;因本案是家庭矛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女儿与方某接触,都是为了私下协商解决矛盾,不存在串通的行为。被告方某质证后认为,因父母身体不好,卖房由自己全权处理的,不是赠与;父亲方某患脑血栓多年,思维不清晰,祖孙对话不能证明存在赠与;承诺书是两被告书写,因被告张某不愿还钱,被告方某在中间很为难,就与张某商量给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事后被告也没有做到;对张某霞举证的水电费等收费单据,方某认为之前父母的房子租出去了,由两被告收的房租,所以父母在外面租的房子由两被告支付租房款也是应当的;对邮件往来和照片等证据,方某认为本案是家庭纠纷,其通过亲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解决没有什么不妥。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将卖房所得房款赠与两被告或两被告之子,即被告张某证明赠与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二、关于两原告实际给付方某购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两原告主张给付了方某365000元用于购房,并举证了2008年8月22日方某建设银行储蓄帐户的明细及第三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方某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张某认为269000元是从方某的帐户上打给方某的,剩余96000元购房款是两被告所出,并举证了其在**银行绍兴胜利支行的储蓄存折证实其于2008年9月28日取款12000元用于购房,以及陈某于2008年8月22日、9月28日出具的两份房款收到条。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卖房所得款为289000元,但不能证明余款76000元亦系两原告出资;被告张某举证了其于2008年9月28日的取款记录12000元,但也不足以证明其96000元余款均为被告夫妻二人出资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某与原告方某、原告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两原告卖房所得款帐户往来的情况分析,方某代两原告卖房所得的269000元由购房人打入方某的帐户后,方某又将该款转到了方某的帐户,因此不能推论出两原告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履行交付的行为。两原告主张方某欠其借款365000元及利息35000元,被告方某亦承认该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两原告卖房所得款289000元交付于方某用于购房,对余款76000元,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76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35000元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张某对该利息的约定不知情,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方某、原告王某借款289000元。二、被告方某偿还原告方某、原告王某借款76000元及利息35000元。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两被告负担5635元,被告方某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前已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亚律师-武丹律师 武丹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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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克扣产假工资,哺乳期被辞退
    间克扣的工资差额按照7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辞退之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律师建议女员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很多公司为了降低成本,都会或多或少的对女员工做一些动作,最常见的就是克扣产假工资,调岗降薪,辞退等等。遇到这种情况,员工一定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亚律师-侯芹律师 侯芹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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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谅解书应付得和解款可否反悔?
    之女杨某某因经济问题被北京某公司报案羁押,陈某(杨某某)在公安侦办阶段向北京某公司支付60万元,北京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后续刑事案件中判决认定涉案金额676620元,判定杨某某应退赔213498元。陈某认为判决前其已支付了60万元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故认为自身多付了386502元并将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律师解读:一、为获得谅解已付赔偿款超出判决书中载明的应退赔款,超出款项如何认定?不当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同时,根据我国关于刑事犯罪量刑的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被告人是否可以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就“在公安侦办阶段向北京某公司支付60万元,北京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该事宜,北京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但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中显示“该60万元系用于赔偿杨某某违法犯罪行为给北京某公司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陈某作为杨某某之母,为了争取杨某某从宽处罚的有利结果而主动赔偿,且受害方收款后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并最终取得了法院在杨某某量刑方面的采纳和认可,陈某或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给付60万元赔偿款或北京某公司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违背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定撤销、无效事由。因此,陈某代杨某某向北京某公司给付60万元赔偿款、北京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给付赔偿款后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争取法院对杨某某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应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就谅解书中提及的各类经济损失而言,民事法律责任中所涉赔偿损失之责任,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间接损失(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杨某某等人违法侵占北京某公司用于商业推广的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北京某公司直接减少的财产(即杨某某等人应予退赔的犯罪所得、资金占用利息等),还应包括这部分商业推广费用如果合法正常使用后北京某公司可以预期取得的生产利益或经营利润等预期利益或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北京某公司取得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弥补其直接损失后,仍有权要求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赔偿退赔金额之外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二、杨某多支付的款项可否向其他同案犯主张追偿?对于北京某公司已经取得杨某某之母陈某给付的退赔金额之外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款386502元,陈某或杨某某如果认为此系北京某公司除去退赔金额之外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认为应由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承担的,则可依法向其他三名被告人另行主张权利。
    三亚律师-林玲律师 林玲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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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告苑某乙,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苑某丙,男,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律所,山东某律所律师。被告苑某丁,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与被告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丹,被告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律师,原告苑某乙、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律师,被告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苑某戊是济南市xx厂的职工,婚后通过房改与妻子谢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的房产。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13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均未留下遗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的济南市的房产。被告苑某丁辩称,照顾老人的才能继承遗产,因此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被继承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苑某丁、二子苑某甲、三子苑某丙、女儿苑某乙。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苑某戊去世后,被继承人谢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苑某戊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生前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职工购房证明,该购房证明中记载购房人苑某戊,计价面积48.9平方米,所购住房地址房号xxx。自2008年底起,被告苑某丁一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审理过程中,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济南市xxx室,系济南铁路局xx工程机械厂职工苑某戊参加我局房改购买,产权证尚未办理。按我局房改相关文件规定,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方提交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保存的涉案房屋的分户平面图,该图记载套内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8.5平方米。该评估机构作出鲁广和估鉴字(2014)02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评估总价值为53.36万元(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该估价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被告苑某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购房证明中记载建筑面积为48.9平方米,而估价报告中显示建筑面积为59.58平方米,且购房证明中也未涉及分摊的建筑面积,而在房屋平面图中也未涉及到分摊面积,而在评估报告中却涉及到分摊建筑面积8.5平方米,另外,在评估报告中一味强调地理位置、周边交通,是否考虑过涉案房屋的房龄、成新率及室内装修,通风、采光、观景、周边环境、配套设施、停车位、小区绿化、楼间距等方面。该评估机构针对被告苑某丁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答复意见为:“1、异议人:“在购房证明中,明确显示建筑面积为48.9平方米,为何评估后报告中显示建筑面积为50.58平方米,……”首先,在购房证明中,显示的是计价面积为48.9平方米。其次,此计价面积不等同于建筑面积,两者不可混淆。前者只是参加房改时,原产权单位房改售房的计价面积;后者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发证时,依法确权认定的建筑面积。本次评估报告肯定应该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评估。2、异议人:“在购房档案及购房证明中,并未涉及分摊建筑面积,在房屋平面图中也未涉及到分摊面积,为何在评估报告中却提及分摊面积(8.5平方米)……”在《房屋平面图》的右下角的方框内的第二项记载的就是在评估报告中的分摊面积(8.5平方米)。显眼而且清晰,无容置疑。3、异议人:“在报告书中提及本涉案房屋的评估,只是一味过度强调地理位置、周边交通,是否认真考虑过涉案房屋的房龄、成新率、落后的室内装修,有无良好的通风、采光、观景以及所在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配套建设、停车位问题,小区绿化、楼宇间距等一系列现实的问题。”事实上,异议人列举到的和未列举到的因素我公司都会综合考虑。房龄在那摆着(1978年建成),成新率怎么可能被忽略;室内装修的状况如何,报告中均有描述,怎么可能被忽略;而有无良好的通风、采光、观景是因何造成的,异议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将视角引向临街房恐怕不会是异议人的初衷吧?至于所在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配套建设、停车位问题,小区绿化、楼宇间距等问题,我公司评估的是“市中区xxx号楼”的房子,自然会对影响该房子的价值的(有利的、不利的)因素(包括异议人未曾列举的楼层、位于楼边(西山墙)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从而形成鉴定意见。总之,我公司出具的报告评估程序是恰当的,评估过程是严谨的,鉴定意见是准确的。”原告方对异议答复没有异议,被告苑某丁仍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较高。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到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对房屋分户平面图与购房证明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以哪个面积为准的问题进行调查,该所工作人员答复购房证明和房改表与房屋分户平面图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不能单纯说哪一个不准确,购房证明和房改表上记载的面积是购房人房改的面积,但实际发证时是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上所记载的面积为准,据此,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为准。原告方对本院调查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苑某丁对调查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房改面积为准。被告苑某丁主张三原告对被继承人谢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没有继承权,称2008年底其一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一直没有进门,过年过节也没有看过老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苑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其2003年患有尿毒症,之前都是由其照顾老人,患病后生活无法自理,没有办法照顾老人,但过年过节都去看望老人,老人有退休金也有房租收入,在经济上不需要子女照顾,认为应当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苑某乙称其一直照顾老人,原告苑某甲生病后,都是由其和原告苑某丙照顾老人,经常给老人买东西,有时给老人做饭,一直到老人去世。因此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原告苑某丙称2008年其母亲摔伤后,当时商量雇保姆,后来商量给被告苑某丁钱,让被告苑某丁的妻子照顾老人,后来被告苑某丁把锁换了,而且被告苑某丁的妻子对老人照顾的也不好。三原告为此提交病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2008年其母亲摔伤时,也是先通知的被告,然后又联系的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和原告苑某乙、苑某丙进行照顾,出院后由被告照顾老人,老人有退休金,苑某乙将老人的工资卡交给被告,吃喝由老人出,原告每人给被告一千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苑某丙听说被告的儿子要在老人家里结婚就与被告打架,说被告虐待老人。原告苑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房屋继承补偿款,称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尿毒症、肝炎,双目失明,一级残疾,现在居住在二楼,行动不便,为了方便生活及治疗,因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提交残疾证。原告苑某乙、苑某丙没有异议,其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得到房屋继承补偿款。被告苑某丁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其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另查,原告苑某甲自2003年开始透析,2006年双目失明。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职工购房证明、购房申请表、职工购房档案卡、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病历、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的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房产系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生前共同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后,属于苑某戊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被继承人谢某某、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继承,各继承被继承人苑某戊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后,其个人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及其继承的苑某戊的遗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被告苑某丁主张三原告未对被继承人谢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均对被继承人谢某兰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谢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继承,即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各继承被继承人谢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继承开始后,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应当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已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苑某丁对房屋评估时依据的面积有异议,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答复,且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管理部门也出具证明,认为涉案房屋的面积应以分户图记载的面积为准,因此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53.36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原告苑某甲、被告苑某丁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被告苑某丁自2008年底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判由被告苑某丁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苑某丁按评估的房屋价值和各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向三原告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3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归被告苑某丁所有。二、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甲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三、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四、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和被告苑某丁各负担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亚律师-武丹律师 武丹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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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工程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
    25日,XX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经招投标,原告A中标,工程造价为2,763,500元,A与XX县乡级公路管理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D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标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工程现已验收。被告C与案外人D系夫妻关系,D于2017年9月30日去世。D与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案被告B借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B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C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C经营的XX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2017年11月22日被告B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D(C之夫)在原告A的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C欠原告B100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30万元;被告如逾期给付,则给付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B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B收到执行款26万元,本案原告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D、C系挂靠原告公司,承包XX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工程,故关于此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D、C。所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判理由原告A对执行标的(本案争议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A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案涉执行标的应由原告优先受偿,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报酬。行使排除执行权利的权利人首先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尽管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存在形式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却不能够认定原告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告与D在案涉七标段项目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在案涉七标段项目工程中虽未明确承认与D系挂靠关系,但承认D是驻工地代表,亦承认D是工程项目经理,从庭审的问答中可确认D非A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书面承包合同,A在工程中没有投资,整个工程除了提及后期返修工程由他人投资完成外,其余都是D投资完成,而后期返修由他人完成则是在D死亡的情形下而为之。综上所述,法院虽未采纳被告B和C举证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影印件、复印件,但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是法所不准无资质的人投标的,D无资质,必须假人之手方能承包案涉工程,所以上述情形符合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特征,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与D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只要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价款应当归承包人所有,即实际施工人D应是工程款的权利人,因案涉工程款发生在D与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D与C的共同财产,D死亡,C有权取得案涉工程价款,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第二,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优先受偿非原告的实体权益。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包括D承包工程项目中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原告所述他人完成的后期维修费用,这些均不属原告的实体权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第三,原告主张的与其他案外人以及C达成的案涉工程款还款协议以及C等人向原告借款、他人后期维修费用均属于法所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律师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挂靠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因原告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所以不能排除执行,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B对被告C的债权系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其他债权,该债权不能优先于原告七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因被告C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原告自身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权,所以不能影响被告B执行被告C的债权;原告主张的协助执行程序瑕疵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在执行中解决;原告主张的对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因为原告仅是D借用资质的人,涉案款项仅是经过其账户,实际协助人应是发包方。相关法条济南建设工程挂靠律师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挂靠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以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亚律师-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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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工伤赔偿费用清单+计算标准
    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哪些由用人单位承担,很多人并不是太清楚,下面我从承担的主体予以分类,结合最新统计数据,将这些费用明细进行归纳,列个清单,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未做统一规定。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1036420元,相比上年度的985660元,增加了5076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比如,广东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七、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举例:广东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本人工资×5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0;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5;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5;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十级伤残:本人工资×4。(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一般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承担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六)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费用承担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三亚律师-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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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7岁肿瘤患者出院当日死亡未尸检,家属起诉医院赔偿76万
    :18患者突发心脏骤停、心律为零、血压测不出、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次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未行尸检。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参考鉴定意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市医院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与当事医生就专业问题发生争论,不属于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市医院认为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患者死后未进行尸检,但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进行推断,足以得出相应的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简析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医疗损害鉴定需要首先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才能分析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以及医方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死亡原因的确定通常是通过尸体解剖来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实践还可以通过临床资料,进行死因推定。本案即是在患方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进行的死因推断。另外,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司法鉴定人的回避问题。司法鉴定人只有存在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等情形,才应当予以回避。故此,本案中的医方以鉴定人员与当事医生就专业问题发生争论认为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三亚律师-张勇律师 张勇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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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骑手送餐骑的“小电动”,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骑手购买的“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天,小张在骑电动车送餐途中,与一辆小型汽车相撞,交警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事故发生后,小张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其构成四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小张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45.5万元(保险金额65万X四级伤残理赔比例70%)保险金,却被保险公司拒赔。无奈之下,小张只得诉至法院。事故发生时小张驾驶的两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含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协议是保险公司在人力资源服务商的群聊中发布,由投保人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打印、盖章后回寄给保险公司,在整个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包含保险责任条款的保险内容没有进行任何介绍或提示说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洽谈。另外,骑手作为实际缴费人,投保的方式是电子投保,电子保单都是固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电子保单是否必须阅读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电子投保单页面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的提示,即被保险人未必会打开并阅读电子保单的具体内容。可见,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未对投保人和实际缴费人尽到任何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更好地保障骑手的权益,建议:01作为外卖平台应当充分利用好平台和线下配送站等线上线下的安全宣传阵地,常态化组织开展安全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骑手交通安全意识培训及宣导,加大日常交通安全考核力度,加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骑手的安全意识。02作为骑手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自觉提升交通安全意识,切勿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逆向行驶、违法占道行驶等,谨慎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案,收集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03作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时,应就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保留相应的证据。改进与平台的合作模式,确保骑手作为缴纳保费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每日接单付保费的过程中,要清晰展示保险的主要条款,充分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并在后台保留回溯视频。
    三亚律师-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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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南京生物公司与林某投资款纠纷一案
    践合同厘清诉讼策略,逼迫对方调解结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份左右,江苏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林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取投资款5万元,保证到期连本带收益归还林某十万元,期限约为6个月,林某将该5万元投资款转入,公司指定账号。事后林某向案外人梁某账号转入5万元。由于公司项目没有落地运行成功,林某索要投资款和收益未果,多次向南京江宁区法院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前阶段,公司委托我们。【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我们认为,该承诺书应当为无效,名为保本收益,其实质为民间接待。当时事发地,即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均不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我们律师提出:1、承诺无效。2、公司不记得承诺书指定账号和签章是公司的,我们不认可承诺书内容得以履行。3、管辖权,提出,拖延时间。为此,我们向滨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法院收悉后,推迟即将开庭质证的程序。积极与主办法官沟通我们的调解意愿。【裁判结果】确定延后的质证时间,在对方律师和对方当事人到场情况下,达成调解,只给予5万元本金。无需支付收益。分三个月内给付。
    三亚律师-朱亮亮律师 朱亮亮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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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材料,对相关物件重新进行鉴定或现场勘查的;2、由检察院负责人员观察发现,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存在不足以支持指控的证据,进而提出补充侦察的建议的;3、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导致无法继续展开审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章(下称《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内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如下情况之一,严重影响审判进程,同样应暂停审判并办理延期审理:(1)需当面告知新证人并邀请其出庭作证,同时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对相关物件重新进行鉴定或现场勘查的;(2)由检察院负责人员观察发现,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存在不足以支持指控的证据,进而提出补充侦察的建议的;(3)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导致无法继续展开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三亚律师-许仙凤律师 许仙凤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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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院逮捕了是否就是定罪了吗
    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三亚律师-许仙凤律师 许仙凤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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