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 PEOPLE'S MED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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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调解 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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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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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中心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指南

  • 法律条文
  • 受理范围与条件
  • 调解流程
  • 调解程序
  • 调解协议效力
  • 调解费用
  • 与司法行政调解区别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1、人民调解受理的范围: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1)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等社会成员之间,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2)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

    (3)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赁、兼并、破产、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

    (4)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改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

    2、人民调解受理的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2)有具体的要求;

    (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4)申请调解的纠纷必须属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并应当由该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 1、提出申请:

    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陈述事情经过,提出“主张”,拿出可以支持“主张”的证据。

    2、受理:

    人民调解员马上受理,详细记录当事人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仔细验证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真相及其证据。

    3、调查取证:

    (1)两天内完成现场勘检和周围群众的调查核实工作。

    (2)人民调解员约见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陈述事情经过,拿出反对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或证据。

    (4)人民调解员认真记录,仔细询问,搞清楚事实真相。

    4、案情分析:

    (1)人民调解员仔细分析情况。

    (2)制定调解方案。

    (3)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讨论通过。

    5、调解:

    (1)协调失败。首先,人民调解员单独做申请人工作,努力让申请人放低“主张”的要求;其次,人民调解员单独做被申请人工作,努力让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主张”;最后开协调会,如再次失败,就再次单独做双方思想工作。

    (2)纠纷双方达成共识。制作人民调解员起草调解协议书,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及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6、调解结案:

    (1)档案归档。

    (2)10天内,人民调解员进行回访2次。

  • 1、受理纠纷

    (1)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3)地域管辖。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2、调解纠纷

    (1)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协议。 纠纷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3、履行协议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2)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作出纪录。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4)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5)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 1、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

    (1)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2)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2、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3、对调解协议内容有争议的处理: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在人民调解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

    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

    行使人民调解职能的机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自治组织。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调解的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

    4、调解的范围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调解所有符合法院受案条件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调解既可以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也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纠纷。

    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6、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结果的记录和一般文书,不是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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