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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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金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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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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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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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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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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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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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华山中路588号公园道广场6号楼2楼2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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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怎么写
共计人民币万元,大写万元)。3、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二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5、甲方履行二次(最终)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首先提出方自行承担,另一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7、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均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甲方有证人在场,乙方有在场共同见证并都已对协议内容表示满意。9、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七人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代表:代表: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三、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计算方式2、死亡赔偿金:上年度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城镇),上年度该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农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财产损失等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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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离婚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后复婚,结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拥有房产等财产的一方不同意变更登记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将承担很大损失。二、通谋离婚概念1、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3、双方均有恶意串通离婚的故意,共同采取欺骗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获取离婚登记。三、通谋离婚的风险其实没有所谓的假离婚,法律上是真离婚,在夫妻双方看来是"假离婚",但从法律上看,在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离婚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夫妻双方不再是一个家庭,而是变为两个独立的家庭。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新政的要求,就应享受房产新政关于购买首套房屋的优惠政策,从而达到了规避政策的目的。另外,即使在离婚后复婚,仍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失,给家庭造成纠纷的隐患。因为结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拥有房产等财产的一方不同意变更登记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将承担很大损失。因此,夫妻双方以"假离婚"所谓合法的形式来获取房贷优惠存在很大法律风险。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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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怎么处理?
理方式2、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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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体质状况,不是减轻交通事故伤残赔偿费用的情形?
护理费等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例:2015年10月24日6时30分,宋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范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宋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事发当日,范某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后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范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其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30%左右。范某颅骨修补费用约需18000元。根据范某的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50%)一审法院对关于是否需要参照外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数额的问题,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宋某驾驶轿车左转弯时与同向的范某发生碰撞而造成,其结果系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等,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范某不负责任,故范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然范某年事已高,存在高血脂、高血压、××变,但其自身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的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范围内赔偿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8394.16元。保险公司不服,要求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未采信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1、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对损失进行划分,这一观点看似符合情理,但却缺少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行为、不可抗力、正常防卫、紧急避险及受害人过错,显然并无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差这一情形,且该情形并不能归责于受害人过错。2、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范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范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范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范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体弱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年老是每个人必经的阶段,是应该被特别关照的群体。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范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如果按照损伤参与度划分赔偿,则将会出现机动车驾驶员对老年人这一群体可能采取与他人不一样的措施,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且与关爱老年人的理念相悖。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652号一审启东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548号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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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劳动者应否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小区内做清扫楼道等清洁工作,具体为某小区内十五幢楼房的楼梯及相应地面的清扫,一个星期循环三次,每天二次签字,不定时考核。工作期间,物业公司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其工资,也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5月,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仲裁委以黄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问题:超龄劳动者应否受劳动法律规范有关劳动报酬方面规定的保护?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黄某入职时超过50周岁,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黄某无法得到劳动法律规范相应的保护。笔者认为,双方应成立特殊劳动关系,有关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保护。现由如下: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可终止的情形之一,但并不否认超龄劳动者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否则将与劳动法规范存在冲突。首先,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并无哪部法律法规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明确以是否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衡量标准;最高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6号)也明确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黄某至今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可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70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等应予支持。可见,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成立劳动关系已有相应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显然,超龄劳动者成立工伤也是以存在实质劳动关系要件为前提的,因为如果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也能成立工伤,则将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法条之间的严重混乱与冲突。4、本案中公司系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黄某受公司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其工作的内容为清扫小区楼道,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成立特殊劳动关系。5、黄某作为收入较低、年龄偏大的弱势群体成员,本该受社会特别照顾,却一直受领某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艰难度日,如果容忍某公司的此种行为将有悖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与普通人的情理不符。2018年8月,笔者代理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相应利息共30000余元,后经法院调解,公司自愿支付10000元结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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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宫外孕,分手时应否赔偿
2日因宫外孕入医院进行了手术,左侧输卵管被切除。2018年2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收受亲戚朋友礼金80000元,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5月,双方分手。因双方对婚约财产未能协商一致,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姚某返还彩礼、金器等共计170000元。问题:姚某能否以宫外孕手术后身体受伤害为由要求金某赔偿?观点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姚某与金某恋爱期间共同生活,自愿发生二性关系,虽致姚某身体受伤的后果,但并非可归责于一方的过错,即并非侵权行为,故要求赔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可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考量情节,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额度。观点二:姚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虽非金某的过错造成,但其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均客观存在,且与金某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按实际情况,对损失进行分担。故应由金某对姚某进行一定的补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需要四个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本案中,共同生活是行为,宫外孕手术是后果,按常理二者之间也显然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双方共同生活是自愿的,法律并无禁止婚前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故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并不存在,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将得不到法院支持。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由双方分担责任。另外,该损失及后果若让女方一人承担,有违公平及情理,也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相悖。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既判案例,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占大多数,如:(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6号、(2017)粤0605民初9512号、(2017)苏07民终3573号、(2015)安市民终字第42号等。笔者代理女方在对方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中提起反诉,要求对方返还嫁妆及分割举办婚礼所得礼金80000元,法院判决女方返还男方彩礼85000元,男方给付女方礼金40000元,嫁妆由女方取回。随后,笔者所在律所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女方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所以因女方一侧输卵管切除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出女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20余万元。利用在对方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确定的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及伤残的证据,女方以健康权纠纷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补偿其损失的50%,即1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综合考量具体情节,最终一审判决男方补偿女方6万余元。现双方已履行义务完毕。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