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征地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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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一方“口头”放弃婚内拆迁房屋利益可以反悔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孙某、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一号院落的拆迁利益,折抵后为68195.77元;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居住使用三套回迁房中的一套;3.判决被告将回迁房中的一套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为75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折价款184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与张某闻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亮,孙某与张某闻离婚后,张某亮归孙某抚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张父、张母系张某闻的父母。2016年房山区A村拆迁,被告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是被安置人,因该拆迁项目获得拆迁款均由被告领取,一直没有分割。孙某和张某亮因该拆迁项目,每人名下有4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另外因为张某亮是独生子女,可以单独获得2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二人一共拥有100平米回迁房面积。拆迁后回迁共给了3套房,目前3套房均已交付,每套房的面积约80平米,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孙某与张某亮要求居住一套房子,仅使用8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另外有2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现在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孙某和张某亮是被安置人,有权分割拆迁利益并分得回迁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张某闻、张父、张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孙某于2010年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家里拆迁发生于2017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房屋进行过协商,双方共有存款60000元归女方(因结婚后存款一直由女方保管,就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其他财产及房屋归男方,就家里宅基地拆迁女方放弃回迁安置利益(因当时孙某户籍地家里听到要拆迁的信息,考虑后续自己家里房子拆迁问题),孩子归女方抚养,对方提出抚养费按20%支付,当时我是没有正式工作的,按原工资8000元每月乘以20%支付,共计每月1600元,另增加1000元住房补助。最后协商结果为每月2500元。从离婚至今抚养费我一分没差。2021年1月底,家里宅基地拆迁房子通知领钥匙,当时本人与孙某有过沟通,孙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房屋回购事宜,遂将拆迁协议内260平方米房子全部回购。孙某起诉据我们离婚已有三年八个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再者离婚时已明确了无财产。孙某以抚养权的名义替孩子提起诉讼,孩子已满十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人,我要求核实孩子真实意愿。法院查明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闻系双方之子。孙某与张某闻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亮,后于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2017年6月14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一号,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补助及奖励费等款项共计900544.3元,乙方应享受安置内的籍内人口4人(张某闻、张父、张母、张某亮),籍外人口1人(孙某),可享受定向安置房面积为5人×40平方米=20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位每平方米1800元。同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享有独生子女家庭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现张某闻已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其中房屋周转费为110000元。2021年1月31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应享受安置的人口共5人,应享有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乙方实际选择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58.49平方米,高于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所购定向安置房面积与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优惠均价1800元/平方米计算。分得3套房屋,其父母现在居住其中一套。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由原告孙某、张某亮居住使用;二、原告孙某、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共计50777.52元。三、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张某亮房屋占用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孙某、张某亮,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一是涉案拆迁院落的房屋,系由张某闻父母所建,组合涉案院落的拆迁政策,对于孙某、张某亮主张分割宅基区位补偿款不予支持。孙某、张某亮主张分割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亦难以支持。对于孙某、张某亮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二是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电移改费是基于宅院和人口共同所定,张某亮和孙某属于被安置人口,故其主张其相应的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电移改费,于法有据,具体的金额,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的予以酌定。三是对于工程配合奖,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系与张某闻签订的协议,张某亮和孙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并未对拆迁过程进行阻拦,现涉案房屋如期已被拆迁,故该工程配合奖,应分予张某亮和孙某各五分之一,故对于张某亮、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是对于回迁安置房,孙某、张某亮作为回迁安置人口,可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标准购买安置房。独生子女家庭补助20平方米,应作为奖励孙某和张某闻的补助,由孙某和张某闻各享有10平方米补助面积。故孙某、张某亮共享有90平方米安置面积。考虑定向安置房的现居住、使用等因素,法院酌情考虑房屋由孙某和张某亮居住使用,按照安置政策及调查取证,孙某和张某亮应交纳购房款共计174133.44元。综上所述,张某闻应支付孙某、张某亮拆迁补偿款共计107065.92元。位于二号由孙某、张某亮居住使用,考虑到张某闻已支付了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专项维修金、物业费和供暖费,与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张某闻不付给付孙某、张某亮款项的义务,孙某、张某亮还应给付张某闻、张母、张父共计5077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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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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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长期分居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齐某霞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的剩余拍卖款3045568.97元享有50%的份额,即其中的1522784.49元归齐某霞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李某明与孙某娅、邹某鹏、齐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齐某霞作为债务人。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因齐某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宋某亮,齐某霞与宋某亮二者系夫妻关系,该房产在李某明起诉之后已被拍卖,现有房屋剩余拍卖款3045568.97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中,为维护李某明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宋某亮辩称,宋某亮与李某明之前在海淀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海淀法院对于李某明起诉宋某亮的案件予以驳回,宋某亮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宋某亮与齐某霞是夫妻关系,1988年生一女孩,双方没有离婚但长期分居。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宋某亮个人出资购买,此后所有按揭费用都是由宋某亮一人支付,该房产属于宋某亮个人财产,与齐某霞没有关系。齐某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法院查明2000年4月7日,宋某亮与北京W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宋某亮购买一号房产。后该房屋登记于宋某亮名下。2020年11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宋某亮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过户至张某龙名下。二、解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上的查封登记和抵押登记。2020年12月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齐某霞的配偶宋某亮房屋拍卖款3045568.97元。另查一、1985年4月20日,宋某亮与齐某霞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另查二、2017年,李某明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萍、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借款合同一案,李某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朱某萍立即向李某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7.5万元);2、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对朱某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朱某萍、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共同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100000元;4、朱某萍、邹某鹏、齐某霞、宋某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24883.51元。该院判决一、朱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二Ο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7.5万元);二、朱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明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三、邹某鹏、齐某霞对朱某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邹某鹏、齐某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朱某萍追偿;五、驳回李某明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朱某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裁判结果确认被告齐某霞对剩余拍卖3045568.97元享有50%的份额,即其中1522784.49元归被告齐某霞个人享有。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涉案房屋原购置于宋某亮、齐某霞婚姻期间,宋某亮以其个人出资购买抗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认定涉案房屋原系宋某亮、齐某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拍卖,剩余拍卖款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法院对李某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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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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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属于借名买房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涉诉房屋归被告赵某文所有,被告赵某文给付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某与赵某文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赵某德。2017年赵某起诉赵某文离婚,赵某德由赵某抚养,未涉及本案财产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月29日,赵某文作为买受人,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出卖人,赵某文与A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赵某文购买了涉诉房屋,总价款2236079元。涉诉房屋属于赵某与赵某文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用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购房款2236079元于2011年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因双方经济条件有限,故赵某文向其姐姐赵某露借款1017000元。2011年12月30日,赵某与赵某文父母及赵某文共同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1748829元,全部在赵某文及其父母处。在赵某与赵某文结婚前,赵父、赵母曾经承诺为赵某、赵某文在婚后购买一套楼房,因此为兑现当年承诺,在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后,赵父、赵母便使用该款替赵某、赵某文将所借赵某露1120000元款项全部偿还完毕。自2011年1月29日购买涉诉房屋至今,早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但赵某文却故意不予办理,导致涉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涉诉房屋后,实际一直由赵某、赵某文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直至2017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宽带费等均由二人实际支付。2016年,赵某文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购买涉诉车位,亦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双方就涉诉房屋和车位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赵母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根据赵某要求的分割比例,可见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起诉的案由就是错误的,赵母、赵某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实际涉诉房屋由第三人赵某露出资购买,赵某无权分割。被告赵某迩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同赵某文、赵母和赵某露。涉诉房屋与我无关,但我知道涉诉房屋是赵某露出钱买的。第三人赵某露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都是第三人赵某露出资购买,赵某无权分割第三人赵某露的财产。第三人赵某露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涉诉房屋归第三人赵某露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露与被告赵某文系亲姐弟关系,涉诉房屋是赵某露以被告赵某文的名义在2011年全款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应系赵某露,并非赵某与赵某文的财产。涉诉车位,亦系赵某露出资购买,应属赵某露所有。赵某与赵某文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第三人赵某露的请求,意见同赵某的起诉状。三被告辩称:同意第三人赵某露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父与赵母为夫妻关系,赵某迩、赵某露、赵某文为二人子女。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列为赵某文、赵某德、赵母。赵某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赵某德于2021年7月28日死亡,赵某要求赵某德的继承人赵某迩参加诉讼,故本院追加赵某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赵某与赵某文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赵某至本院起诉赵某文离婚纠纷,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文离婚;二、婚生女赵某德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赵某文每月给付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至赵某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文所有,被告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折价款七十万元。被告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其他财产折价款十万元;驳回被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文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上诉案件按撤诉处理。2011年1月29日,出卖人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文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2236079元(一次性付款)。,双方均表示系赵某与赵某文共同支付。涉诉房屋购买后,由赵某、赵某文及赵某德共同居住至赵某、赵某文分居。赵某露提交《借名买房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为办手续省事,借赵某文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实际均系赵某露支付。《借名买房协议》内容为:“2011年1月赵某露出资223万元购买楼房,此房名为赵某文所有,实为赵某露所有,赵某露对此房享有全部财产权益,赵某文仅为代持人,并暂住此房。双方对前述情况均予以认可。赵某露,赵某文”,无落款日期。赵某露表示《借名买房协议》系在购买涉诉房屋后一两个月内在赵某露家中签订的,赵某文书写协议内容,赵某露与赵某文各自签名;赵某文向赵某露转达赵某同意借名买房。赵某文认可赵某露陈述,并表示《借名买房协议》签完次日给赵某看过该协议。赵母表示其与丈夫为农民,没有工作,账户里的钱是赵某露的。赵某主张:从未见过《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且购买涉诉房屋时北京还未实施住房限购政策,赵某露无需借名买房;赵父与赵母没有工作,不可能有大额资金,赵某文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说明赵某文有购买涉诉房屋的经济能力,涉诉房屋系赵某与赵某文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车位款系赵某与赵某文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赵某露银行账户支出的购房款1017000元,赵某主张系赵某文向赵某露所借,先是陈述赵某文陆续向赵某露偿还870000元,其中三次还款在赵某露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之前,还剩147000元未还,后又陈述该款项已由赵某德、赵母以拆迁款项赵某露全部偿还。关于赵母账户支出的购房款1120000元,赵某先是陈述包括赵某德、赵母的三、四十万元,剩下的为赵某与赵某文的自有存款,后又陈述系赵某与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又陈述系赵某德与赵母对赵某与赵某文的赠与。三被告与赵某露均主张:涉诉房屋均系赵某露借赵某文名义所购买,赵某露银行账户以及赵母银行账户所支出的购房款均系赵某露实际支付,赵某德与赵母经济条件不好,赵母该银行账户平日均由赵某露实际使用。赵某认可赵父与赵母无正式工作,但不清楚二人的经济能力。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现价值5500000元。庭审中,对于本院询问的为何借赵某文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还由赵某文和赵某支付购房款99079元,赵某露表示赵某文和赵某一直居住在赵某露位于顺义区房屋内,之后也计划让赵某文和赵某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赵某文和赵某不落忍,就出了99079元购房款。对于本院询问的如果认定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赵某露,如何处理赵某与赵某文的出资,赵某露表示99079元系赵某文和赵某出于对赵某露感谢而出资,因此不同意退还,对于本院询问的如果认定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赵某文和赵某,如何处理赵某露和赵母账户支出的款项,赵某表示赵母账户支出的1120000元系赠与,赵某文已偿还赵某露870000元,剩余款项已由赵母与赵父用拆迁款偿还给赵某露,因此涉诉房屋应当在赵某和赵某文之间平均分割,要求涉诉房屋归赵某文所有,由赵某文给付赵某涉诉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涉诉车位折价款100000元,但如果法院认定为借款,同意从可分得的折价款中予以抵扣;赵某文表示赵某露和赵母账户支出的金额均为借款,赵某文与赵某应共同偿还,同意涉诉房屋归赵某文,赵某文给付折价款,但因赵某出轨导致离婚,因此在分割时赵某文应占比80%,赵某占比20%,赵某应承担的借款在赵某文应支付的折价款中抵扣赵某应承担的一半借款,而后全部借款由赵某文偿还;赵某露同意赵某文上述意见,同时坚持其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文所有,被告赵某文给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八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赵某露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赵某露虽主张借赵某文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但《借名买房协议》既无赵某签字亦无落款日期,在赵某明确表示从未见过《借名买房协议》且赵某露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明知并同意《借名买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对《借名买房协议》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2011年1月29日购买涉诉房屋之时北京尚未实施住房限购政策,赵某露陈述的借名买房理由不充分不合理,而涉诉房屋购买于赵某与赵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以赵某文名义购买,故,对于赵某露提出的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应认定为赵某与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因赵某出轨导致离婚,故,对于赵某文提出的应按照二八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资金来源,可以明确其中的99079元来源于赵某与赵某文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赵某露银行账户支出的购房款1017000元,应认定为赵某露对赵某、赵某文的借款。由于赵某对该笔款项偿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文实际已偿还该笔款项,故,在计算赵某可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时,该笔借款应予以扣除,借款应由赵某与赵某文各负担一半。关于赵母账户支付的购房款1120000元,赵某认可赵某德与赵母无正式工作,结合赵某露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法院对三被告与赵某露提出的该账户实际由赵某露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由赵某露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赵某露对赵某、赵某文的借款,在计算赵某可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时,该笔借款应予以扣除,借款应由赵某与赵某文各负担一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现价值550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赵某、赵某文、赵某露均表示,如果认定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赵某文和赵某,则涉诉房屋归赵某文,赵某文给付赵某折价款,赵某应承担的借款在其应分得的折价款中予以抵扣,而后借款由赵某文全部偿还。故,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归赵某文所有,赵某文支付赵某涉诉房屋折价款168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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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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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出资登记在父亲名下其去世属于其遗产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詹某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詹某亮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卖款2510000元;2.判令詹某贤给付詹某惠房屋出卖款2510000元的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詹某亮名下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卖款为2510000元,该款存在詹某贤名下。詹某亮生前没有遗嘱、赠与等对该遗产的处理,该房屋出卖款应作为遗产由詹某亮的三名继承人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故詹某惠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詹某贤辩称,不同意詹某惠的诉讼请求。理由:售房款未在被继承人詹某亮名下,涉案房屋最初出资人为赵某黎,之后赵某黎以14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詹某贤,詹某贤于2019年11月7日将涉案房屋以2510000元价格出售给孙某龙。且被继承人詹某亮生存期间未主张过权利。赵某奥辩称,对于此事,自己从始至终不知情。赵某黎述称,因患有脑出血,自己对此事已经记忆不清。法院查明詹某亮与刘某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婚生女四名,即长女詹某巧、次女詹某雪、三女詹某惠、四女詹某贤。詹某巧于1985年2月8日因病去世,未婚且无子女。詹某雪与赵某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子一名,即赵某奥。詹某雪于2013年1月19日因病去世。詹某亮于2020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詹某亮名下,登记时间2014年11月20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2019年11月7日,詹某亮与案外人孙某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某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庭审中詹某贤自认,房屋出售款为2510000元,由孙某龙支付至其名下。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詹某惠主张涉案房屋总价500000元,其出资200000元,赵某黎出资300000元,詹某亮未出资。詹某贤主张,房屋总价469854元,由赵某黎出资,詹某亮未出资。赵某奥主张,自己不知情。赵某黎主张,已经记忆不清。各方均未提交出资的相关证据。关于赵某黎向詹某贤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詹某惠、赵某奥主张,自己不知情。赵某黎主张,已经记忆不清。詹某贤主张,其于2017年9月14日或15日支付赵某黎现金380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现金1020000元,后赵某黎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契税票、燃气卡、电卡等,之后其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并提交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7日间其与赵某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7日提取现金1020000元的银行账户对账单、2020年9月6日其与赵某黎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述内容。詹某惠、赵某奥、赵某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裁判结果驳回詹某惠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或其出售价款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詹某亮的遗产。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但当登记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而应在审查权属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曾登记在被继承人詹某亮名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可以确定詹某亮并未有购房出资,且詹某贤对该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而要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则应依据购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所有权归属,即当事人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在家庭内部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归属。詹某惠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由其和赵某黎共同出资。詹某贤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由赵某黎出资,后赵某黎将房屋转售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其与赵某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取款凭证证明。结合本案詹某贤向赵某黎支付房款、此后案涉房屋由其控制使用、产权证书及相关费用票据由其保管、案外人孙某龙向其支付售房款,且詹某亮未曾提出异议等事实,法院认为,詹某贤庭审中的主张,更符合常理。虽然诉讼中,詹某惠主张亦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其可通过另案主张出资损失问题。综上,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登记在詹某亮名下的房屋出售款为遗产,对詹某惠要求继承售房款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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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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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其购买房屋未有房产证继承人可以继承分割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无婚生子女。被告系赵某佩养女,赵某佩于2020年1月5日因病死亡,生前拥有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赵某佩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0年3月、2014年6月先后死亡。根据赵某佩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自书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全部遗产均由原告继承,赵某佩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财产处理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患有脑癌并且在此遗嘱记载的日期两年内去世,无法直接认定本协议是在被继承人意识清醒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中有多处记载与现实情况不符,内容表述极度模糊,因此无法认定遗嘱准确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关于见证人孙某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原告并未进行表述。因此可得出本遗嘱在设立时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诉讼请求一的房产权属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无法直接证明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也不知在被继承人购买该房屋后是否进行了二次处置。原告主张回迁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若为事实则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从客观角度无法配合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查明赵某佩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抱养一女赵某,二人于2008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赵某由秦某抚养。赵某佩与李某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5日,赵某佩去世。赵某佩之父亲赵某2于2000年3月7日去世,之母亲杨某于2001年4月4日去世。2013年9月23日,赵某佩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由赵某佩购买一号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是赵某佩自己的房屋拆迁购买的回迁房。赵某佩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赵某佩,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我现在有房产一套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a公司付款单位个人赵某佩,全部财产,目前我身体患有疾病,但思维清楚,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我的全部财产均归我妻子李某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主张我的财产权益,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家人之间因我的全部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凭。自书遗嘱人:赵某佩。见证人,孙某。2018年10月23日”。被告认可该遗嘱系赵某佩书写,不申请鉴定,但主张赵某佩曾患有脑癌,无法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9月17日,赵某佩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神经系统查体:神清、语利,精神可......感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原告主张赵某佩、原告、被告住在一个小区,从赵某佩与原告结婚,被告就没有去过赵某佩家。被告结婚也没有通知赵某佩,赵某佩住院期间,赵某就去看过一次,后来没有再来往过。被告主张原告不允许探望。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述称赵某佩遗嘱是他真实意思,亲笔所写”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出入,遗嘱上写的是自书遗嘱,证人表示是代写,如果是代写遗嘱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当有效,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言存在一定的偏向。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述称:“听说赵某与其父亲关系不好,不想把财产给他”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这是传来证据,证人在赵某佩和他人交谈时候听到的内容,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系赵某佩与李某去公证处要求就顺义区一号房屋及遗嘱进行公证的视频录像,视频中公证处答复因房屋没有房本,无法进行公证,在视频中赵某佩称要把诉争顺义区一号房屋给李某。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佩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李某继承,被告赵某在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后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法院审查,赵某佩自书遗嘱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赵某佩在立该遗嘱时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存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可以确定该自书遗嘱的内容系赵某佩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就被告主张该遗嘱非系赵某佩准确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赵某佩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据该遗嘱要求继承赵某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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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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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离婚后对方占用归自己房屋起诉腾退纠纷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某亮、周某霞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亮、周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丽与武某亮于2017年8月1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一号房屋归赵某丽所有。一号房屋自2017年9月起一直由武某亮对外出租,现由武某亮居住使用,武某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丽对一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武某亮理应依据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将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霞也一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综上所述,为维护赵某丽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武某亮辩称,排除妨害纠纷丰台法院已经判决了,现在双方有共同债务,现在房屋还在我名下,没有办法给她腾退,共同债务已经在西城法院立案,正在审理当中。周某霞未作答辩。法院查明赵某丽与武某亮原系夫妻,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武某亮名下。赵某丽于2017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7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丽与被告武某亮自愿离婚……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丽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一号房屋现场勘验,武某亮与周某霞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现赵某丽要求武某亮、周某霞将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武某亮亦认可其一直占用使用一号房屋,但主张因为赵某丽与武某亮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腾退房屋。裁判结果武某亮、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赵某丽。房产律师点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一号房屋虽登记在武某亮名下,但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赵某丽所有,赵某丽据此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现武某亮、周某霞占有使用该房屋,必然妨害赵某丽对一号房屋的物权,赵某丽要求武某亮、周某霞将该房屋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武某亮抗辩称其与赵某丽存在债务纠纷,无法腾退房屋,但债务的承担不影响物权的行使,武某亮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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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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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接受遗赠行为?
    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不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在实践中,有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属于接受遗赠呢?遗赠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并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的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有效遗嘱,取得受遗赠权。一般而言,遗赠对受遗赠人有益,但即使有益,也不能违背受遗赠人的意思而强制使其受益,受遗赠人有选择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因涉及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而被赋予期限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司法实践中,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1、向法院提起诉讼;2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继承公证的申请;3、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4、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公证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均需要提交申请文件和相关证据,对于一些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当事人而言,存在一定困难;而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方式,也可能因为相对人的反对,从而无法证明已提出接受遗赠的事实及具体时间。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应以何种形式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以及向谁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无限制规定的前提下,受遗赠人能够举证证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为完成对受遗赠权的处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平凉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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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因员工旷工被开除,赔偿!
    给开了,这样公司需要赔偿吗?又有些劳动者会问律师,我就请了几天假,跟部门主管说过了,主管也同意了,但是在休假期间,领导突然又喊我回去立马上班或者直接行政人事直接给我来个解雇通知,内心一万个为什么,不是同意请假了,还跟我来这损招,我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吗?以上的种种问题,律师当然可以给你个确定的解决方案。但是遵循一个原则,公平合理性,公司开除一个人,不想赔偿的前提是合法解雇,怎么才能算合法解雇呢?那就是尽可能的做到给劳动者多次机会,劳动者仍然知错不改,那公司就不能继续惯着你了,这时解除劳动关系就显得水到渠成了,所以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雇赔偿的事情。那如果公司秉着公报私仇的原则,只是因为领导不喜欢或者公司本来就想裁员,正好抓住员工的某一个话柄,刚好借这个机会裁员,那不好意思,公司也要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代价的,毕竟裁员是要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才能说的过去,不然赔偿2n是跑不掉的了。本律师代理的一个劳动案件,员工因为回家休陪产假,事先也跟公司部门主管请好假了,结果公司出尔反尔,在休假的第一天就直接在行政HR通知员工不用过来上班了,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者心里有一万个为什么,好好的,就这样被解雇,简直是气不打一处来,公司事后还以员工未遵守公司的员工规章制度履行线上请假手续,所以口头请假不算数,员工心想这是什么骚操作,线上审批几百年都没用过,现在翻脸来这一套,于是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最终法院支持公司赔偿2n赔偿金。所以律师在此建议,公司开除要谨慎!谨慎!再谨慎!
    平凉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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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东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在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又是如何去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成为公司运营不当或他人滥用权利的牺牲品呢?股东决策权利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集临时会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的参与者,能够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对于公司管理的观点和建议。提高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管理的决策权与参与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确保公司治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股东诚信义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剥夺知情权、资金占用、股利分配、恶意转让股权等情形。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使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保证,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应负有诚实义务,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股东知情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新法明确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设定了中小股东查账权、质询权,不过查账属于滞后被动的监督方式,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当前实务中,除非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或恶意,法院一般是支持股东知情权的要求的,但此前法律未对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或其他凭证)进行明确规定。回购请求权利《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股权回购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利情形的明确与扩大,保障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不过在符合异议股东回购前提下,如何确定回购价格是实务难点,尤其是在各方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实操可能存在难度。股东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进步的结果,对于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于企业而言,注重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也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平凉律师-马政鹏律师 马政鹏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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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再次明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
    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此之外,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第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被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业务工作。第四,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保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通过大量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予以规制,例如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满足法定条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也体现了上述几个特征。劳务关系,是指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以下差异:(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3)国家干预性程度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确定外,劳动法律法规还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4)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于某:《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载杜万某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1~53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编者说明:劳动关系的基础为雇佣关系。为保护弱势劳动者、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劳动力,国家对一定范围内的雇佣关系进行干预,确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最低工资、工作时长、社会保障等内容。国家对于部分雇佣关系的干预,使得这部分雇佣关系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当雇佣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制干预时,便以劳动关系出现;当雇佣关系不在公权力的干预范围之内时,则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仅仅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对于实践中一些介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上文所述的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杜某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6页)。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劳动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可以参见《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1426条司法观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区别于普通民事雇佣中的用工,区别的关键在于其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其侧重点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比如、实践中存在的.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之类的关系?判断这个问题,就可以看用工有没有人格从属性。如果司机每天接受单位的业务安排.在单位的指挥下开展业务、营运所得归单位,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者里程获得劳动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的时候就接受单位的安排,单位没有业务的时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还可以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此时双方之间就可能是承揽关系。第二个层面,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将一些工作自主性较高、不宜纳入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吸纳进来。比如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内部承包者对于企业。权威案例:刘某霞与上海汇通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配偶宋某才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宋某才生前一直使用原告“汇某快运”商标从事快递业务,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某才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宋某才书写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某鑫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某才生前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大团地区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与汪某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宋某才每日至汪某鑫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原告对宋某才进行的用工管理。宋某才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原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宋某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案例来源《人民司法》以下来源于劳动午报劳动者入职时,一般情况下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协议。然而,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要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么与劳动者签订非劳动合同性质劳务合同或承揽协议。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呢?【案例1】送餐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以约定为准2019年8月3日,李某华与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华为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按单提成,每单提成6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此外,协议还约定李某华要通过手机登录公司平台APP软件接单、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公司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其报酬均由公司按李某华完成的提成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11月,李某华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李某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评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此外,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李某华为公司从事送餐工作,自带交通工具,报酬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其从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服务,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公司虽对李某华等骑手进行安全教育,对其服务态度、服务标准等也有要求,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例2】居委会与雇工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小杜大学毕业后,于2020年1月初被某社区居委会临时雇用,并从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杜只在居委会工作忙时随叫随到,属于不定期雇用,其待遇是每月工资2300元。断断续续工作到9月初时,小杜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居委会认为自己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双方仅仅是临时性雇用关系,不能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初,小杜再次受居委会指派,连续20天到小区挨家进行人口普查统计。期间,小杜被一流浪狗咬伤。小杜要求居委会为其申报工伤,居委会再次以双方之间仅仅是雇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评析】《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社区居委会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小杜与居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规定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例3】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按自愿原则确定2019年4月21日,刘某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在公司做主播,由公司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协议还约定:双方已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刘某明确知悉和确认其并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刘某收入主要为粉丝打赏,由公司先与直播平台结算,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发放。事后,刘某以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评析】《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既可以与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合作协议。既然刘某选择了合作关系,就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何况双方之所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原因是考虑到刘某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相反,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刘某的主要报酬是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并非直接来自于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案例4】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要看实质2017年4月,急于找份工作的农民工沈某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聘。虽然她已经47岁,该公司仍安排她到施工现场从事做饭兼杂务工作。不过,双方在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特别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补偿。沈某荣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每月可休息3天。2019年9月31日,公司提出与沈某荣解除劳务关系,并告知其第二天不必来上班了。随后,公司与她结算了当月工资。沈某荣提出,她入职两年半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即使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既不给付经济补偿,还不承认沈某荣享有年休假待遇。【评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区别,沈某荣作为农民工并不了解,也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某荣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向沈某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真实属性。另外,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沈某荣亦有建立劳动关系愿望的的情况下,公司却与其签订劳务关系属于显失公平。此时,沈某荣有权按照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予其未安排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以及因公司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平凉律师-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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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4名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被判刑?
    平凉律师-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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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热点丨贷款买车时,一定要注意甄别签订的是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
    车贷款。往往这类合同协议约定给司机的条件非常优厚,但事实上送货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输收入极低,偿还贷款以后所剩无几。因此当事人往往希望依据合同内容进行起诉,要求退车退款。但经过审查材料以后律师才发现,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并非是与银行签订的真正的贷款合同,而是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甚至没有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当事人偿还的“贷款”,名为贷款,实为租金。02律师提醒闭坑要点此类公司往往以推荐赚钱机会为由,推荐当事人购买车辆。其推销话术包括但不限于:“包运输单量”,“每个月保证xx收入”,“贷款无需自己偿还,公司有补贴”等等,但事实上合同实际履行以后,公司所承诺的业务量完全无法实现,当事人想要公司提供运输业务时,公司反而会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当事人在购车后并没有签订任何贷款合同,而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用最简单直白的话语解释,就是急需资金的A(个人或公司)选择出卖自己拥有的实物、设备,换取现金。但因为实物或设备自己仍然需要使用(用于生产经营),所以在卖出后,A用租赁的方式继续占有实物或设备,同时向买方B支付租金。对于急需现金的A来说,自己获取了资金,同时实物、设备仍然归自己使用,只需要按时支付租金,资金压力骤降。对于实物、设备的买方B来说,自己虽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随着时间能得到资金回笼,而且最终获得的全部租金会比支出的价款更多。且,即使A没有及时支付租金,B也获得了实物或设备的所有权。若A没能还款,B可以变卖、拍卖相应实物设备变现。综上所述,各位应该能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贷款合同具有极大的不同。本所接到的咨询中,几乎所有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买车时公司并不会将这些细节告知他们,只会以“贷款”统称。这类来咨询的当事人,签订购车合同以后,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自己刚刚购买的车辆卖给了融资租赁公司。但相应的卖车款并不是支付给当事人的,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给了卖车公司。而当事人需要支付融资租赁首期款、后续租金,根据合同具体内容不同可能还有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与贷款合同的“贷款”具有相似性,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对于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来说,难以区分。当事人所支付的“贷款”,因为是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比一般的购车贷款合同相比还款金额会更高,还款期限一般在1—3年。这种高额的租金支付,是很多个人司机无法承受的。若收入不足,无法还款,融资租赁公司也会以极快的速度将车辆直接拖走,届时当事人不仅没有了车辆,失去了收入来源,同时还需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下不足的租金部分。
    平凉律师-冯晓辉律师 冯晓辉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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