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 宁德刑事辩护律师案例
  • 宁德刑事辩护律师文集
  • 夫妻一方欠债将名下房屋卖给丈夫债权人能否起诉要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孙某伊在2017年12月4日与吴某鹏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协议;2.请求判令吴某鹏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回孙某伊与吴某鹏名下;3.判决孙某伊、吴某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某霖于2012年11月14日向孙某伊转账116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向孙某伊转账19万元、36万元,三笔共计171万元。由于双方对转账原因,陈述不一致:孙某霖主张将171万元转给孙某伊是为了委托孙某伊购买涉案房屋;孙某伊则主张是赠与。故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171万元为孙某伊的不当得利之债,要求孙某伊向孙某霖返还该笔款项,但孙某伊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证,2012年12月4日,孙某伊向案外人林某湖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11月1日,孙某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的一半无偿转让给了吴某鹏,涉案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7年12月4日,孙某伊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无偿转让给了吴某鹏,吴某鹏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孙某霖认为,孙某伊在2017年12月4日《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中将其占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无偿转让给吴某鹏导致孙某伊无力偿还孙某霖的债权,对债权人孙某霖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孙某霖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孙某霖的全部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霖全部诉求。一、孙某霖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孙某伊没有执行能力,以此提起本案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二、孙某伊在2017年12月4日与吴某鹏签订的约定系夫妻二人之间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事行为,鉴于其二人的夫妻身份和自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鹏名下。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经过法院确认吴某鹏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孙某霖请求变更登记并无相关依据。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孙某伊与吴某鹏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日,涉案房产由孙某伊单独所有变更登记为孙某伊、吴某鹏共同共有。2017年12月4日,孙某伊与吴某鹏签订《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人为孙某伊与吴某鹏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吴某鹏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同日,涉案房屋被登记为吴某鹏单独所有。同日,孙某伊与吴某鹏协议离婚。吴某鹏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并未向孙某伊支付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对价。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孙某霖诉孙某伊、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孙某伊向孙某霖返还1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孙某伊上诉孙某霖、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吴某鹏诉孙某霖、迟某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孙某霖、迟某莲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吴某鹏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孙某霖上诉吴某鹏、迟某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吴某鹏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孙某霖与被申请人孙某伊、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发回重审。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孙某霖与被申请人孙某伊、吴某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书、孙某伊向孙某霖返还171万元。在孙某伊、吴某鹏提交的孙某霖诉孙某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卷显示:2018年9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法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经调取产权登记材料,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吴某鹏名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孙某伊与被告吴某鹏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二、被告吴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孙某伊、被告吴某鹏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孙某霖对孙某伊享有171万元的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孙某伊于2017年12月4日将其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产权无偿转让给吴某鹏,即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孙某伊虽称其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孙某霖的债权,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孙某伊至今未依照判决履行。孙某伊称具有偿还能力,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而孙某霖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孙某伊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孙某霖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会孙某伊、吴某鹏名下,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孙某伊、吴某鹏主张孙某霖至迟已经于2018年9月25日知晓孙某伊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吴某鹏。但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的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仅可以体现孙某伊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吴某鹏,并未提现吴某鹏是否向孙某伊支付过对价。孙某霖自认于2019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吴某鹏称未支付对价时,才知晓孙某伊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吴某鹏。故孙某霖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孙某伊、吴某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某霖知晓无偿转让事项的时间早于孙某霖自认的时间,故法院对孙某伊、吴某鹏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宁德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婚后一方与父母签订借条配偶未签字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赵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经顺义区X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二被告一处宅基地。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在X村建房,向原告借款111万元。房屋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于2017年12月竣工。2020年6月1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X村房产一分为二,东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赵某图,西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周某玲。虽然该房产被二被告分割,但是债务二被告没有清偿。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图辩称:建造涉诉房屋的钱确实是原告出资的,应视为借款。既然二被告离婚期间分割了涉诉房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周某玲辩称:2016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在村内批给二被告一处宅基地。后二被告登记结婚,经二被告双方父母口头协商,由周某玲母亲周母出资三十余万元用于获批宅基地,由赵某图父亲出资一百余万元联系建筑队建造房屋,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分割一人一半,还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原告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赠与行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对于当年出资行为的反悔才说是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父与赵某图系父子关系。赵某图与周某玲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日在顺义区X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后赵某图与周某玲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在赵某图与周某玲离婚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的分割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赵某图)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东边三间房和二层东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三号房屋及产权的50%。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周某玲)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西边三间房和二层西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三号房屋及产权的50%。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系赵父出资建造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此,赵父提交了建房出资方面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其为建房所出资金系借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赵某图、周某玲与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占地协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赵某图、周某玲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用于共同生活,因赵某图、周某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房费用,于是向赵父夫妇借款。上述房屋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2017年12月完工,共花费约107万元,全部由赵父夫妇支付。上述借款属于赵某图、周某玲共同债务”,落款欠款人处有赵某图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对于该欠条为何仅有赵某图签字而无周某玲签字,原告方解释为根据家庭习惯除非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否则有男方的签字就视为夫妻双方对事实均已认可,所以只有赵某图的签字。赵某图一方则表示因为赵某图与赵父系父子关系,赵某图也不想让周某玲知道签欠条的事情,所以没有让周某玲出面,签欠条时也没有与周某玲说过,后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时候才告诉周某玲。周某玲则表示赵某图从未与其说过给赵父签欠条的事情。对于赵父就建房所出资的金额,周某玲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在其与赵某图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已经针对如何出资建房等事宜商量完毕,由周某玲父母出资为其二人获批宅基地,由赵某图父母出资为其二人建造房屋。在此情况下,才由周某玲的母亲利用是X村人的便利,出面与X村村委会协调申请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终由周某玲母亲出资26万元完成了为赵某图、周某玲获批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所以按照最初双方父母的商议,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原告方则表示在获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并未就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明确,所以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出借。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父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借贷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赵某图与周某玲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就出资行为的性质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进行认定。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并且涉诉房屋在赵某图、周某玲二人2020年6月19日离婚时亦进行了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二人无债权债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时均不认为与包括赵某图父亲赵父在内的任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赵某图曾在2018年3月19日为赵父签订了欠条,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在双方父母均未对赵某图、周某玲二人婚前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非原告认为的借贷。故综上所述,赵父所主张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宁德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公房拆迁时的共同居住人主张对安置房的居住权法院认可吗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口原登记在宣武区Y号。在本址的房屋系原告的奶奶于某芳承租,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1996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北京T公司为拆迁人。原告当时20岁,为成年人。原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到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的拆迁手续是被告即原告叔叔办理的。但被告一直以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为由,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调取的《安置补助协议书》系于1996年9月7日由被告代于某芳签订,协议书显示正式户口六人,即于某芳、王某斌、王某鑫、王某杰、周某旭及刘某。该协议书明确规定适用《北京市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属于房屋使用人。……此外,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拆迁项目有关规定,则原告属于被拆除房屋合法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多年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居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是认为原告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首先,案涉的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Y号房屋也就是被拆迁房屋是公租房,承租人是于某芳,原告不是该房的承租人。二、原告并没有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他父母另有住房。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上的户口是空挂户。拆迁安置协议上已经明确记载这个户口登记是6人,但是关于应安置人口的人数那栏均没有填写,其他部分也没有载明说原告也属于安置对象,可见根据这个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并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所以不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当时这个情况是危改拆迁,经过入户调查只有于某芳作为公房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户口的其他5个人虽然是登记在被拆迁的房屋,但是因为在外面都有房屋可以居住,而不享受本案安置房屋。最后得到的安置房屋只有60平米左右,如果同一户籍的人员都能因为户口而成为安置对象的话,那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所以这也说明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并不是安置对象。还有就是需要指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范围,原告是空挂户,不应该享受安置这些问题。第二、我们认为安置房屋上也不存在用益物权,首先是当年拆迁时已经调查得知真正符合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只有于某芳,其他人因为是空挂户的原因是不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的。而这样如同意由被告来购买被安置房屋,被告自然也就取得对安置房屋的完整、不附带任何其他人用益物权的所有权。而且居住权是需要基于所有权人的合同约定才能设立,无论是参与拆迁的房产公司,还是被告都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双方就居住权设立问题没有合意,所以安置房屋上也不存在居住权。那最后无论原告是否用其所称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他最多只能对被拆迁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合法购买的安置房屋不享有所谓的居住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法院查明1996年9月北京T公司(甲方、拆迁人)与于某芳(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为Y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有正式户口陆人。应安置人口,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于某芳、孙:王某杰14、孙:周某旭20、女:王某鑫、外孙女:刘某、子:王某斌44。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案涉房屋)。另外,在拆迁档案中存档的《建设用地分户调查》中显示,被拆迁的宣武区Y号房屋(户主:于某芳)的家庭成员为:于某芳、王某鑫、王某斌、周某旭、王某杰。1996年9月7日,北京T公司(甲方)与王某斌(乙方)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一号,预付房价款91183.4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03年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王某斌。另查:2021年4月,周某旭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将王某斌、北京T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返还合法权利人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驳回周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北京T公司均陈述认为周某旭为“空挂户”,只有于某芳享受安置,但上述内容未得到一、二审判决的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某旭、被告王某斌均认可签订该协议书时,周某旭的户籍登记在被拆迁的Y号内。但被告王某斌认为周某旭为“空挂户”,不应享受拆迁安置。裁判结果确认原告周某旭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系依据原告周某旭之祖母、被告王某斌之母于某芳与北京T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而拆迁安置取得,后由王某斌与售房单位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以王某斌名义进行了购买,所有权登记至王某斌名下。而在拆迁时,原告周某旭的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中,也作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的应安置人口登记在册。因此,原告周某旭作为拆迁的应安置的人口,对于拆迁安置取得的涉案房屋依法有权居住、使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斌认为原告周某旭在拆迁时系“空挂户”,不应被安置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宁德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免于刑事处罚案例
    许后委托了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
    宁德律师-范建军律师 范建军律师
    2019-12-06
    人浏览
  • 邓XX骗取出境证件案(改变罪名)
    法院(2005)柘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
    宁德律师-陈开梓律师 陈开梓律师
    2014-03-31
    人浏览
  • 缪志远律师办理的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释放
    骗受害人将戒指摘下进行检验,如若是真金可
    宁德律师-缪志远律师 缪志远律师
    2012-02-13
    人浏览
  • 关于年休假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规定的呢?一、员工工作多久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工资怎么发放?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公司不得克扣员工在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二、年休假天数是怎样计算的?按照法律规定,员工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员工在同一或者不同企业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具体年休假计算方式为: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三、根据法律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员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员工不能享受当年年休假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为: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四、企业未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话,年休假工资该怎么计算?企业应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但如果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企业应当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宁德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4-24
    人浏览
  • 多长时间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宁德律师-李利建律师 李利建律师
    2022-04-29
    人浏览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公诉、自诉并行模式)
    ,无前一程序即无后一程序,因此公安机关独
    宁德律师-胡振鼎律师 胡振鼎律师
    2016-04-14
    人浏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
    宁德律师-胡振鼎律师 胡振鼎律师
    2015-01-18
    人浏览
  • 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兼论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权利,直接影响着被
    宁德律师-陈开梓律师 陈开梓律师
    2014-03-31
    人浏览
  •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
    宁德律师-胡振鼎律师 胡振鼎律师
    2014-01-04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