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高新企业申请材料不真实法人承担什么责任 3小时前
答 我来为大家解答一下法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就一般的有限责任公...
问 在包装车间包酒,老板修曲药房只喊师傅不喊打杂的,喊包装车间我们去弄混凝... 昨天 19:53
答 你好,建议尽量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到劳动局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问 你好,我想问帮人挂名车,现在没有关系不想挂名,对方怎么说都不愿意去过户... 昨天 11:25
答 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配合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问 男方信用被拉黑,还有房贷,男方家不给钱让我姐去还奶粉钱,他们说女方可以... 昨天 09:43
答 离婚就两种途径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目前离婚孩子判决由女方抚养。
问 你好律师。骑摩托车卖给二手车商了 但没有过户,他们在把车租给别人骑。 前天 19:42
答 您好,有没有报警处理的呢
问 你好,矿山开采多少米不能做人, 前天 17:02
答 可以和开矿公司沟通沟通
问 我们家单亲家庭怎么不能是低保呢? 前天 16:34
答 申请低保的条件如下:1、持有本县农业居民户口。2、居住在农村村组,家庭...
? 刑警便衣抓了我老公三十六个小时。今天来我家问我他的手机在哪里,说他在外... 20分钟前
答你好: 建议报案
? 我2019年4月入职 准备2020年3月11日离职 在此期间,公司没... 30分钟前
答你好,请问工作多长时间了
? 民事案件评估与鉴定有时间限制吗? 39分钟前
答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
? 试用期辞职工资怎么算有法律规定吗老板说只有不到一半 1小时前
答在试用期内离职的,单位要么是在办理完结离职手续的时候支付工资,要么根据...
? 律师好!本人已离婚,户口还在本村,待遇也享受,但没有房子,如果拆迁了能... 2小时前
答你好,建议协商处理
? 2013年结婚 无子女 现在因感情破裂要离婚!结婚后由男方拿钱一起开了... 2小时前
答具体问题建议来办公室详谈
? 你好 我给厂里客户做售后的时候 被客户的沟咬伤了 医药费走收据 ... 3小时前
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
问 矿山露天采矿、剥离生产施工合同在贵州省遵义市可以在社保局购买建筑工程工... 前天 08:03
答 你好,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问 您好 我想请问一下 车辆后备箱被追尾后 修复了 算重大事故车吗... 前天 05:04
答 你是要起诉对方赔付车辆折旧费用?还是起诉对方要求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
问 你好,我把别人的车撞了,对方要求我给他折旧费,该怎么处理呢 前天 02:54
答 目前,实务中要求承担车辆折旧费案件多数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你可以不同意...
问 今年我17岁,七月四日满18岁高一学生,我退学后,我亲戚用言语威胁我重... 前天 23:57
答 你好,建议寻求当地民政部门进行解决
问 送小孩去福利院 需要什么条件 前天 20:46
答 您好,监护人因生活困难而无能力抚养的,可以到当地民政局申请送往政府开办...
问 夫妻按揭买房一方有车贷还能买房吗 06-30 16:40
答 你好,具体情况你可以去银行咨询的。
问 承诺给客户返佣,不返会怎么样 06-30 15:37
答 涉及多少金额,有证据证明吗?
遵义地区
湄潭县律师案例
2022-06-240次
,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何**、姚**、何**、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何**、姚**、何**、李*会共同偿还梅*辣椒货款87421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姚**、何**、李*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梅*从2018年11月至16日至2020年10月份期间一直在给何**、姚**、何**、李*会四人供应满天星、灯笼椒、二荆条等干辣椒产品,根据梅*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情况足以认定梅*2020年新供应给何**、姚**、何**、李*会的辣椒货款远远不止125000元,且何**、姚**、何**、李*会也认可其确实有拖欠辣椒货款的客观事实,与梅*主张的金额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2020年新供货货款为金额为125000元,并非何**、姚**何**志、李*会所称的11471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货款应当为旧账749211元,新帐125000元,共计874211元。2.何**、姚**何**、李*会四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四人家庭共同经营辣椒收购及销售工作,四人均参与了在与梅*的辣椒交易、售卖、对账等事务,理应对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差欠的辣椒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未采纳梅*提交的其与何**在何**家中对账的视频证据,剥夺了梅*的举证权利,该视频能够客观反映出2021年1月份,梅*和其父亲梅**多次到何*志、李*会家中进行对账,何**认可差欠梅*的辣椒货款旧账749211元、新帐125000元,也认可旧账按照月息3000元计算逾期利息。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梅*未举证证明为由,认定新帐金额为114719元,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何**支付给梅*的8000元是支付的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4.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以电脑不能播放梅*提交的录音光盘资料为由,未当庭播放该录音材料,并未组织双方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庭后将该录音证据退还梅*的行为剥夺了梅*举证的权利违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梅*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何**、李*会应当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何**还曾经向梅*出具过欠条,只是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过长,梅*未接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改判何**、李*会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一审法院无视梅*提交的何**从2020年3月29日至12月21日期间,一共支付了14笔辣椒货款给梅*的父亲梅**,共计支付了货款305000元的银行流水,从而认为何**、李*会没有参与案涉款项的结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姚**、何**、李*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姚**、何**、李*立即支付拖欠梅*的辣椒货款87421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何**、姚**、何**、李*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梅*向姚**、何**供应辣椒。梅*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2月23日经过梅*到姚*瑶、何**位于成都市家中现场对账,对2019年12月23日之前的账单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姚**、何**差欠的辣椒货款共计749211元。姚**、何**认可该结算金额。梅*主张在前述结算后又向姚**、何**发了价值125000元的辣椒,但姚**、何**仅认可收到价值114719元的辣椒。另,1.梅*在庭审中陈述,我做了十多年辣椒生意,2018年10月份,我伯爹何**志的侄儿做满月酒,我也去参加了,何**就找到我商量让我供应辣椒,我做了十多年辣椒生意,何**、李**、姚**、何**也是做辣椒生意的,何**、李*会在新舟负责收辣椒,姚**、何**在成都门市进行售卖。何**第二天就走我家里面去看了辣椒,确认辣椒质量没有问题之后,就确认由我向何**、姚**、何**、李*会供应辣椒。何**、李*会确定后由我直接发货给在成都的何*、姚**,平时都是何**、姚**、何**、李*在和我进行接触,李*会与我接触得少。何**、姚**、何**、李*会告诉过我他们在经营贵州千**农产品有限公司,他们告诉我,我们做生意与公司无关,我也一直都认为我是与何**、姚*瑶、何**、李*会在做辣椒生意。2.何**、姚**、何**、李*会在庭审中陈述,梅*所述不属实,是梅*找到何**要求给我们供货,何**就将信息转达给何**和姚**,后面就一直都是何**和姚**在同原告联系,李*会、何**并未参与,何**也仅仅是代表何**、贵州**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辣椒货款给梅*。何**与李*会现今无业,没有做任何生意,他们与本案无关。3.梅*在庭审中还陈述,1.何**、姚**在庭审中自认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旧账为749211元,认可的新账114719元,以上辣椒货款系何**、姚**、何**、李*会共同在梅*处采购所欠,因何**、姚**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何**与李*会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何**李*会家庭共同经营导致的共同债务,应当对梅*承担还款责任。2.结合双方举证能证明何**、姚**、何**、李*会尚欠梅*货款874211元。4.何**、姚**、何**、李*会在庭审中还陈述,1.何**、姚**、何**、李*会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贵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2.经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差欠的辣椒货款确实共计749211元,但该笔货款应该由公司进行支付。我方只收到了价值114719元的辣椒,并非梅*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开始向何**、姚**方发了价值125000元的辣椒,该笔货款应该由公司进行支付。并且我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梅*及其父亲支付了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姚**、何**、李*会辩称梅*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当是贵州千百味农产品有限公司,但并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且梅*不予认可,故对何**、姚**、何**、李*会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何**、李*会并未参与结算,梅*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何**、李*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梅*针对何**、李*会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梅*与何**、姚**均认可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何**、姚**差欠的辣椒货款共计749211元。对此,予以确认。梅*主张在前述结算后又向何**、姚**发了价值125000元的辣椒,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系梅*本人书写,且何**、姚**不予认可,故对梅*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在前述结算后,梅*向何**、姚**所发辣椒的货款应认定为114719元。故本案所涉辣椒货款应认定为863930元(749211元+114719元)。何**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梅*及其父亲共计支付了辣椒款34000元(其中何**转给梅*8000元),梅*认可何**确实向其和其父亲共计转账34000元,但辩称该笔款是因为何**、姚**、何**、李*会差欠其辣椒款,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其的利息,该笔款项并没有算在总账中。何**转给梅*的8000元,系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何**、姚**、何**、李*会支付的辣椒款。所涉其余转款因涉及案外人且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扣除前述8000元后,姚**、何**还应支付梅*辣椒货款855930元(863930元-8000元)。故对梅*要求姚**、何**支付辣椒货款874211元的诉讼请求,在8559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姚**、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梅*辣椒货款855930元;二、驳回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140元,由梅*承担233元,由姚**、何**承担1090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梅*与姚**、何**的通话录音以及梅*父亲梅**与何**的通话录音;2.梅*以及父亲梅**与何**的对账视频。拟证明何**参与了案涉买卖行为,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姚**、何**、李*会的质证意见:对梅*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恰好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何**和姚**,货是发给何**和姚**的,对账也是梅*与二人进行的,案涉货款与何**、李*会无关。何**作为何**的父亲,在梅*逼迫何**还钱的情况下,承诺帮何**还钱,本来是想债的加入,但因梅*未同意,故何**不承担责任。对对账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说了其不能做主,写条子要经过何**同意,合同主体是何**和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何**与姚**系夫妻关系,何**、李*会也是夫妻关系,何**系何**、李*会之子。何**在其与梅*、梅**的对账视频中陈述“你知道我晓得去安排这个事情,我的想法是他们安排不下来,我给你想办法....就是他还不下来的情况下,我知道安排”,在2021年1月3日何**与梅*现场录音中,何**陈述“生意上面影响大,最近周转不开,但是我还是想把钱打给你,给你解决了”,并于当日向梅*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梅*辣椒款共计柒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正(749200元),现期在2年左右还清,欠款人何**何**姚**”,因梅*认为还款时间太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欠条撕毁,现梅*只提交了欠条影印件。何**在2020年3月29日至12月21日期间,一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梅*的父亲梅**支付了14笔款款项,共计305000元,何**认可其转款系支付给梅*的辣椒货款,但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与自己无关。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何**、李*会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梅*以何**、姚**、何**、李*会四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经营辣椒收购及销售工作,四人均参与了在与梅*的辣椒交易、售卖、对账等事务,四人均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由,诉请四人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何**、姚**、何**、李*会四人虽是直系亲属关系,但该四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梅*并未举证证明该四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与梅*形成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是以何**、姚**,梅*以四被上诉人均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由要求何**、李*会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何**在其梅*的录音中承诺其原意帮何**、姚**偿还案涉货款,具有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何**作为加入后的债务人应对梅*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对2019年12月23日之前所供货物的货款总额是74921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账后所供应的货款金额,梅*主张货款金额是125000元,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和其与何**的录音予以佐证,但因该《销货清单》系梅*单方制作,并没有何**、姚**等人的签字确认,何**、姚**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对账后梅*向其供货价值为114719元。梅*主张后期供货金额为125000元,何**向其支付的8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不应扣抵货款的辩称理由,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即认定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应为855930元(749211元+114719元-8000元)。综上所述,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二、由姚**、何**、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梅*辣椒货款855930元;三、驳回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140元,由梅*承担233元,由姚**、何**、何**承担10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梅*承担6270元、何**承担6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晓波审判员陈娜审判员梁华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朱小燕书记员徐丹丹
2022-06-270次
坪街道**村窝凼**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21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刘**,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新华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0***250被告:刘*,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流**桃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20****600原告石**诉被告刘**、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刘*立即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以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27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3273.00元;2、判决被告刘**、刘*支付原告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二被告以店面资金周转和工地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的出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店面资金周转于2020年6月19日向出借人石**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20年7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由出借人石**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转账支付30000.00元,原告陈述转款时刘*在场,刘**收到该款后当即转给了刘*。另原告还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刘**20000.00元、6月12日两次转账支付共计30000.00元、6月15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告提交了被告刘*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并陈述该借条是刘**转交给原告的,该借条载明:“今因工地资金周转(借款用途)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因借条已约定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徘师费,故被告刘*应当承担该代理费用.中间省略部分详细的记录以及情况。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另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2964.00元由被告刘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元书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周倩书记员何迪
2022-07-030次
族,住贵州省XXX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遵义市XXX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新区新龙路。法定代表人:X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董X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在执行董X申请执行遵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过程中,XX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黔03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解除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宗(证号:新蒲区国用(2015)第XX号,面积:9476㎡)及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9号楼3层以上商业办公用房的查封。异议理由:董X诉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遵义中院已作出(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宝源公司对董X33%的股权份额作价人民币1800万元予以回购。但董X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与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周X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目前董X的股权已转让过户至周X名下并办理了质押。(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宝源公司的义务已无履行基础及条件,该义务已被免除,本案股权回购的付款义务承担人应为周X,如周X违约,董X应以周X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无法履行。故应解除(2015)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9号楼的查封。遵义中院查明,董X与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董X33%的股权份额作价人民币1800万元予以收购,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次股权收购及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二、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股权回购款1500万元,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均视为违约,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剩余30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保证每月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至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均视为违约,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三、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周X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周X应当就本调解协议的全面履行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自本调解协议签字或盖章之日起3日内董X应当积极配合遵义市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完结该33%股权份额变更登记事宜;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同时将所回购并变更登记的33%的股权份额质押于董X名下以作为履行支付股权收购款项的担保;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本条约定完结质押登记手续的视为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办理质押登记,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五、本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议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均承诺对本协议确定之权利义务完全清晰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背本协议约定的,董X可直接依据本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本协议约定的周X、周X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依照本协议约定最后一次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截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七、双方纠纷就此终结;八、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遵义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因XX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履行义务,董X遂向遵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黔03执恢19号。另查明,董X确已在2015年12月15日退出X公司,其亦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目前该公司股权属周X一人持有。遵义中院认为,因董X已不再持有X公司股权,宝X公司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义务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股权,董X已无法履行(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其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董X的执行申请。董X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或依法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为:一是遵义中院作出(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二是X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已经消灭。三是X与X公司于2018年在首次恢复执行程序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对(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定,董X已经全面履行了该调解书的法定义务,X公司也进行了部分履行。宝X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宝X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并未消灭。三是本案《民事调解书》内容已经被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的新协议替代消灭,汤兴典负有先履行义务且履行不能,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查明,在听证中,双方均认可董X已将其持有的33%股权转让给周X,宝X公司对董X提供的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蒲新区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无异议,该通知书载明周X将330万元/万股股权出质给董X。据查,董X于2016年8月19日向遵义中院申请执行(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23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1日该案恢复执行,2018年12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而终结执行,2020年3月18日本案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遵义中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可否具备执行条件。宝X公司认为董X向周X让股权不符合(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董X则认为其向宝源公司唯一股东转让股权,其行为符合调解书的内容。鉴于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后,多次恢复执行,执行情况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需征询作出(2015)遵市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部门意见后,才能确定。综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异56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蓉审判员杨飞雁审判员刘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张占平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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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
03工期、质量、文明的确认资料)等。2合同的模式(1)固定总价合同,如建厂项目的污水处理项目,这类合同为总价包死,除非设计变更及合同另有约定外,一律不予调整,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2)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综合单价和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如果结算工程量超过了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的一定幅度,则原合同综合单价另需确定。3计价模式(1)工料单价法,是指以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综合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4一些容易忽视价款的扣除(1)变更增新需扣旧,例如:某办公楼地下室防水材料发生变更,原设计为地下室外墙作沥青油毡卷材防水,变更为柔性氯化聚乙稀橡塑共混防水卷材。该项变更的计算应为:计取新材料的费用,扣减原来材料的费用。(2)超用甲供材价款的扣除,施工单位使用甲供材原则上必须提前上报计划,经监理与业主审核后供货,供货量要严格控制,防止施工单位超用或挪用,在结算的时候,用甲供材实际供应量比较相应结算工程量,如甲供材量少于结算工程量,按照甲供材量确定结算工程量,如甲供材量超出结算工程量,则对超出部分进行扣款。(3)合同价及投标价中措施费的扣除,合同价款的组成中会有若干措施费用,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没有出现其中的一些措施项目,此部分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4)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扣除,其它项目费用中往往会约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获市级或省级文明工地奖励费,但如果实际上项目没有达到奖励要求,则此部分费用需扣除。(5)其它费用的计算以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或投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如工期奖、抢工费、优良奖等)计算。5工程量审核应注意以下2点:(1)口径必须一致。审核工程量时,应注意审查施工单位列出的细目(工程细目所包括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与预算定额中的工程细目是否相一致,只有一致才能套用预算定额中的预算单价。(2)计量单位必须一致。审核工程量时,应注意审查施工单位列出的计量单位,是否与预算定额中的计量单位相一致,只有一致才能套用预算定额中的预算单价。6定额子目套用的审核注意审查工程结算选用的定额子目与该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特征是否一致,代换是否合理,有无高套、错套、重套的现象。对于一个工程项目应该套用哪一个子目,有时可能产生很大争议,特别是对一些模棱两可的子目单价,施工单位常用的办法是就高不就低地选套子目单价。在工程结算中,同类工程量套入基价高或基价低的定额子目的现象时有发生,审核时:一要注意看定额子目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二要注意看各章节定额的编制说明,熟悉定额中同类工程的子目套用的界限。7取费及执行文件的审核取费标准是否符合定额及当地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规定,各种计算方法和标准都要进行认真审查,防止多支多付。应注意以下7个方面:(1)费用定额与采用的预算定额相配套;(2)取费标准的取定与地区分类及工程类别是否相符;(3)取费基数是否正确;(4)按规定有些签证应放在独立费中的费用,是否放在了定额直接费中取费计算;(5)有否不该收取的费率照收;(6)其他费用的计列是否有漏项;(7)结算中是否正确地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调整文件规定收费。8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间控制(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5)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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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即按形象进度付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2支付进度款时首先要求进度款所对应的形象进度或工程量要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及对此部分通过验收合格。3工程进度款结算时要如实反映现场实际完成的情况,严格扣除未施工项目及预付款、甲供材(按照预算含量)、水电费、质保金、其他代扣代缴费用。4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要注意有些清单子目内含有好几个子项(工作内容),这就会出现有部分子项已完成、部分子项没有完成的现象,这就要求扣除此部分的价款或根据经验按比例支付,只能付少不能多,否则可能会造成超付的现象(这点很容易被忽略)。5进度款审核的时间控制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话,要切记收到施工单位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施工单位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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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4)知识产权的收益;(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为个人财产;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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