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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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金玉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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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黄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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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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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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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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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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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三合山景华庭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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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被强制执行已有两年时间就是不给钱该怎么办老赖被强制执行已有两年时间就是不给钱的解决方式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可以等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或者申请人发现财产线索再重法院强制执行今天 12:47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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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处理结果有哪些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二、法律规定(二)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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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无力赔偿怎么处理
吊销驾驶证。赔偿受害方的事谊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受害人可通过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肇事方无力承担,则通过法院凭估财产而定。3、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如果无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以上的,就要负刑事责任,要坐牢的。如果责任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计算在无力赔偿的数额内。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二)酒后驾车的;(四)驾驶无牌照车辆的;(六)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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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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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部门不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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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安装热水器不慎摔尚十级伤残索赔16万最后判决补偿1万元
李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平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被告李某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人身受到伤害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代理费等损失共165959.71元(医疗费:35865.71元,护理费120×38897/365=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1150元,营养费90×30=2700元,误工费(240+23)×200=52600元(本人工资),车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20×10%×14978=299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代理费5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涉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其家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雇佣为其家安装电热水器,并且约定一切材料我卖给他安装务工按200元一天计算给付报酬,并且吃饭在他家。2018年11月15日下午在为其安装热水器后,被告的父亲安排原告到屋外接通自来水后并将自来水的外管道进行固定,依照其父亲指挥将梯子一端横搭窗户上,另一端放在屋后石岸上并且由其父亲推住梯子防止滑动,梯子安放好后原告已将自来水接通,等其再次上去固定自来水管道时,被告父亲没有将梯子推住而导致梯子滑动将原告摔下,致使原告双腿受害。经某市人民医院被告辩称辩称,一、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及家人并没有多次打电话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热水器,被告母亲只在2018年年初给原告打过电话,将安装热水器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怕原告忘记,在2018年国庆节期间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强调安装热水器的事。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在李某中。安装热水器的工程早已由李某中发包给原告。原告过来安装热水器时也只有李某中无关,李某中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祥联系原告李某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在为被告父母居住房屋安装热水器固定楼顶蓄水桶下水的外管道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未能推住原告李某祥从梯子摔下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祥治疗至2018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后又门诊复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970.71元,其中被告李某司法鉴定所鄂麻城人医鉴[2019]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祥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备。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本案中,在外务工的被告李某为其父母家安装电热水器,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带一切安装材料,与安装劳务费用在完工后一并结算,故原告李某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某为其父母家安装电热水器,虽然安装热水器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李某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如应由其父亲承担部分,自愿代其承担,故被告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祥联系原告李某祥无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但依据原告李某祥父亲李某中承担1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费发票、病历、[2019]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9)》,原告李某祥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安装,其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为29755.40元(45253元/365天×240天),诉请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以原告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祥赔偿原告李某祥母亲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的3000元,被告李某1022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222.01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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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安装热水器不慎摔尚十级伤残索赔16万最后判决补偿1万元
李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平被告:李某委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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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分伙结算并要被告退店,代理被告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决当事人信息,男,1973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住湖北省某市某镇某超市旁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东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女,1992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住湖北省某市某街道某经济产业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和和被告朱某烨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朱某烨返还我名下的某市某某小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我与某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商铺用于开办某市某某小吃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在某市合伙,共同投资了110000元,我出资30%,被告朱某烨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既不与我进行盈余分配结算,又拒绝我了解合伙经营情况,并声称“某市某某小吃的,与我无关,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某烨店,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双方有合伙想法,但原告未明确说合伙,因原告与我系亲戚关系和原告在麻城开店时间较长且生意好,为了图吉利故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故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时需也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故证照上的经营者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由我和丈夫向出租方支付店铺保证金10000元和在店铺开业后向出租方支付当年租金30000元,店铺开业至今一直由我和丈夫经营,原告没有参与投资和经营;3、原告出资30%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在店铺装修期间支付了23587元材料费用,2018年7月10日左右,原告因店铺装修及租金投资太大,明确表示不合伙,该费用通过结算的方式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在店铺开业前已经退伙。和被告朱某烨本院查明作为承租方和与出租方某市某工业有限公司并非权利享受者和义务履行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能证实涉案店铺的登记信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所有人,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及收款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各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某某小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某市店申请信息及某市某管理局某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和的姑父,原告罗某和白果镇经营一家某小吃和被告朱某烨商铺共同经营某小吃与被告朱某烨,原告罗某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某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某综合楼,租赁期共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5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须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罗某和在签订合同后当场向某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的丈夫陈某于2018年5月27日和2018年5月28日分四次通过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罗某和通过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3万元。被告朱某烨等人对某市某某小吃在该店铺装修期间出资了材料款23587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朱某烨通过微信向原告罗某和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因租赁合同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故某市某管理局某所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经营者为罗某和和朱某烨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某市某某小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等的营业执照。2018年8月8日,原告罗某和向食药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因租赁合同系原告名义签订,亦以原告的名义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由被告朱某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某市某某小吃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2018年8月17日,店铺开业。事后,涉案店铺由被告朱某烨再未参与该店铺的经营管理,也未继续对涉案店铺进行投资,对涉案店铺亦未分得收益。现原告罗某和店实际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烨店,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2018年5月至店铺开业前,双方有合伙经营的合意且均对店铺进行了投入(原告主要是签订租赁合同和在店铺装修期间出资了材料款23587元,被告负责缴纳店铺的租金和保证金及剩余店铺装修费用,办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店铺的实际经营),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上属于个人合伙性质,故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关于原告是否退伙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故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来综合判定原告是否退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店铺出资23587元,在店铺装修完毕后开业之前,2018年7月13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出资的份额23587元。合伙的基础是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原告在涉案店铺的出资已全部收回,且自2018年7月13日起未再参与涉案店铺的合伙经营等事务,亦不再获得合伙利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声明退伙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店铺开业前已经退出涉案店铺的合伙经营,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不再具备个人合伙的性质,故原告和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已解除。原告虽为营业执照登记的涉案店铺经营者,但涉案店铺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性质,在店铺开业前,原告已退出合伙,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对涉案店铺申请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时,因租赁合同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被告只能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故被告才在申请办证时填写证照的经营者为原告罗某和已退出合伙,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均为被告朱某烨一人经营,原告仅凭营业执照等证照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涉案店铺归其所有,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某市裁判结果的诉讼请求。负担。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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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分伙结算并要被告退店,代理被告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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