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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房拆迁时我作为安置人之一,安置新房通过起诉获得居住权案例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刘女士、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石景山区D公司(以下简称“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建设了S小区住宅楼,1994年竣工。2000年办理了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原开发公司将三栋住宅楼售予北京H公司(原北京市H公司),用于拆迁安置房。1997年9月17日原告母亲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孙先生共同居住。1997年11月份,原告及被告孙某坤一家被认定为被拆迁安置户。1997年12月14日北京H公司(原北京市H公司)与被告孙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为5人,包括二位原告、其母亲林女士、被告孙先生及其女儿,安置分配房屋为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原告、其母亲林女士及被告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2009年11月2日,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离婚。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孙某坤居住使用朝向北面的两小间,由原告一居住使用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使用。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林女士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2020年北京H公司发布通知,涉案房屋房改,经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才有资格办理房改购房手续,其他共同居住人无法参与房改购房的办理。目前二位原告均无其他住房,也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房改购房。同时,在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之间关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只是确认了林女士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并没有确认二位原告的居住权,将严重影响二位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也将导致原告无房可居,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对案涉房屋应具有居住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孙先生、孙某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拆迁的房子是孙先生承租的。孙先生和林女士是拆迁过程中结婚的。2、原告起诉被告用益物权纠纷,起诉主体是错误。民法典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本案孙先生并非是石景山一号房的产权人,对此房目前是不享有所有权的,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孙先生要求居住权是错误的。3、2009年11月2日,孙先生与林女士离婚。对于涉案房屋使用权、承租权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2008年,刘女士就搬离了这个房屋。林女士和刘某杰是2016年搬走的,一直都没有回来,林女士和刘某杰在本市是有房屋居住的。依据北京市关于公租房相关规定,房屋一直空置,他们本身就已经丧失了公租房的使用权。另外一方面,2009年孙先生和林女士离婚时,刘女士、刘某杰他们从未对于孙先生和林女士的离婚协议当中的约定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他们是完全认可当时的离婚调解书的内容的,所以他们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某杰是2016年7月份搬走的,户口也迁走了,对于房子也没有主张权利。4、当时二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居住,他们当时住在房子里头,其实,这个居住权是一个附随的一个权利,一旦他们成年以后,对于这个房子就不享有使用权了,他还可以申请福利分房,还可以申请公租房,所以现在又回来要房子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林女士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拆迁孙先生要求林女士及子女的户口都过去,所以办的结婚证,这个房子五个人都有权利。法院查明1995年6月15日,孙先生(承租方)与北京市西城区某单位(出租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7年9月17日,孙先生与林女士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4日,孙先生(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H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宣内大街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50岁,女儿18岁,妻36岁,妻女12岁,妻子5岁。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是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3间。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补偿费其他5000元......六、协议签订后乙方在97年12月21日前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拆迁协议签订后,孙先生、林女士、孙某亚、刘女士、刘某杰搬入一号房屋。后刘女士、林女士、刘某杰陆续搬出一号房屋。2021年9月14日,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孙先生名下。另查明,1997年10月10日,H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书上记载:自拆迁贴布告后,孙先生声称再次结婚,对安置方案不认可,要求由原方案的二居室一套改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我公司认为孙先生未婚妻户口在此布告后迁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此申请地改科给予调解及裁决。1997年10月30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孙先生、H公司进行拆迁调解。原、被告均认可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没有出具书面的裁决书。2009年6月,孙先生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林女士诉至本院。2009年11月2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孙先生与林女士离婚;……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孙先生居住使用窗户朝向北面的两小间,林女士居住使用窗户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共用;……。当时一号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D公司名下。经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调查,均未查出1997年的拆迁方案。裁判结果刘女士、刘某杰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一号楼X单元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可与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共同使用前述房屋的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居住权人有权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女士、刘某杰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具体论述如下:第一,一号房屋系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一号房屋拆迁转化而来。一号中的13、14两间房原系孙先生承租的公租房。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孙先生在原公布的拆迁方案中被安置的房屋系二居室。孙先生在拆迁的过程中与林女士结婚,并以再次结婚为由,对原安置方案不认可,要求将原方案的二居室一套改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在孙先生与H公司曾进行了拆迁纠纷裁决后,孙先生于1997年12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被安置房为3居室。第二,根据拆迁协议书,一号房屋安置的人口为5人,即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刘女士、刘某杰。虽刘女士、刘某杰为被安置人,但应考虑孙先生与林女士在拆迁方案公布后才结婚。刘女士时年12岁、刘某杰时年5岁,均系林女士之未成年子女,并因林女士结婚后随母亲安置居住至一号房屋。而孙先生原本就有两间公租房、且孙先生和孙某亚为成年人,即可被安置为二居室房屋。第三,孙先生、林女士于2009年11月2日离婚,离婚时一号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D公司名下。故离婚调解书中,二人仅对一号房屋的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鉴此,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腾退前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刘女士、刘某杰对被安置房屋所做贡献等事实,认定刘女士、刘某杰对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与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共同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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