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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某帮信案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丽水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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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济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当天,犯罪嫌疑人委托王律师辩护的济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王律师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无罪结果。【案件情况】:2021年9月W先生收购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车辆。车主以车被盗窃报警,济宁市某公安局予以立案。带着焦虑,W先生来到民桥律所,他向王律师诉说了心里的委屈和恐惧。经初步分析,该案存在无罪的可能性。但毕竟只是听当事人陈述,详细案情还需要全面掌握后才能进一步分析。W先生决定委托王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辩护人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第二天,辩护人陪同W先生去公安机关与办案警察交流法律意见,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虽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采纳辩护人建议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观点。四个月后,该案被移送起诉到济宁市某检察机关。检察官通知W先生第二天要到达检察机关。辩护人和W先生一同来到检察机关后,把辩护意见当面交给了承办人,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选取部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2015年第17期刊载《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达到5000元以上,但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了如下修改: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按照数额入罪的方式已经不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即便W先生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不构成犯罪处理。”后经多次沟通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2022年6月8日,辩护人和W先生及其村委会人员一同来到检察机关检察宣告庭,当庭宣告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在此提醒,不是什么产品都可以买的,一定要购买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以免构成违法犯罪。遇到刑事案件后,及时联系律师,尽早获得法律帮助!该案顺利办结,给当事人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律师办的不仅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王律师的辩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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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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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办成功为不负事故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济宁某交通事故死亡案
    代理的济宁该交通事故对方死亡案,在公安机关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成功争取到无责即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结果。事故发生后,颜某担心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十分恐惧。在事故认定书作出来之前,颜某找到济宁王其森律师寻求法律帮助,通过见面沟通,当场聘请王律师代理此案,想让王律师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的最佳时机尽快提交律师意见。通过研判分析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王律师向交警队提出无责的法律意见,交警队作出颜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李某家属不服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维持了委托人颜某无责的认定。至此,颜某终于放心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过程艰辛,但经过王律师的努力,使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达到了委托人颜某的目的,对王律师的代理工作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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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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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会被法院执行?
    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刘建新因为向其朋友陈伟(化名)借款未按时偿还,陈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刘建新须偿还陈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后陈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新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结果:因刘建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配偶李翠名下的账户存款。分析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存入李翠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刘建新和李翠共同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了刘建新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刘建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李翠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李翠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法院查扣共有财产后,被执行人与配偶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法院从查扣的共有财产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丽水律师-黄蓉律师 黄蓉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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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丽水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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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民间借贷案(民商)
    审张某委托本人为代理人,经过与张某一起调
    丽水律师-邹维菊律师 邹维菊律师
    201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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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房拆迁时我作为安置人之一,安置新房通过起诉获得居住权案例
    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刘女士、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石景山区D公司(以下简称“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建设了S小区住宅楼,1994年竣工。2000年办理了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原开发公司将三栋住宅楼售予北京H公司(原北京市H公司),用于拆迁安置房。1997年9月17日原告母亲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孙先生共同居住。1997年11月份,原告及被告孙某坤一家被认定为被拆迁安置户。1997年12月14日北京H公司(原北京市H公司)与被告孙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为5人,包括二位原告、其母亲林女士、被告孙先生及其女儿,安置分配房屋为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原告、其母亲林女士及被告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2009年11月2日,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离婚。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孙某坤居住使用朝向北面的两小间,由原告一居住使用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使用。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林女士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2020年北京H公司发布通知,涉案房屋房改,经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才有资格办理房改购房手续,其他共同居住人无法参与房改购房的办理。目前二位原告均无其他住房,也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房改购房。同时,在林女士与被告孙先生之间关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只是确认了林女士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并没有确认二位原告的居住权,将严重影响二位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也将导致原告无房可居,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对案涉房屋应具有居住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孙先生、孙某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拆迁的房子是孙先生承租的。孙先生和林女士是拆迁过程中结婚的。2、原告起诉被告用益物权纠纷,起诉主体是错误。民法典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本案孙先生并非是石景山一号房的产权人,对此房目前是不享有所有权的,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孙先生要求居住权是错误的。3、2009年11月2日,孙先生与林女士离婚。对于涉案房屋使用权、承租权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2008年,刘女士就搬离了这个房屋。林女士和刘某杰是2016年搬走的,一直都没有回来,林女士和刘某杰在本市是有房屋居住的。依据北京市关于公租房相关规定,房屋一直空置,他们本身就已经丧失了公租房的使用权。另外一方面,2009年孙先生和林女士离婚时,刘女士、刘某杰他们从未对于孙先生和林女士的离婚协议当中的约定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他们是完全认可当时的离婚调解书的内容的,所以他们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刘某杰是2016年7月份搬走的,户口也迁走了,对于房子也没有主张权利。4、当时二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居住,他们当时住在房子里头,其实,这个居住权是一个附随的一个权利,一旦他们成年以后,对于这个房子就不享有使用权了,他还可以申请福利分房,还可以申请公租房,所以现在又回来要房子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林女士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拆迁孙先生要求林女士及子女的户口都过去,所以办的结婚证,这个房子五个人都有权利。法院查明1995年6月15日,孙先生(承租方)与北京市西城区某单位(出租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7年9月17日,孙先生与林女士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4日,孙先生(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H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宣内大街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50岁,女儿18岁,妻36岁,妻女12岁,妻子5岁。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是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3间。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补偿费其他5000元......六、协议签订后乙方在97年12月21日前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拆迁协议签订后,孙先生、林女士、孙某亚、刘女士、刘某杰搬入一号房屋。后刘女士、林女士、刘某杰陆续搬出一号房屋。2021年9月14日,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孙先生名下。另查明,1997年10月10日,H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书上记载:自拆迁贴布告后,孙先生声称再次结婚,对安置方案不认可,要求由原方案的二居室一套改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我公司认为孙先生未婚妻户口在此布告后迁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此申请地改科给予调解及裁决。1997年10月30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孙先生、H公司进行拆迁调解。原、被告均认可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没有出具书面的裁决书。2009年6月,孙先生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林女士诉至本院。2009年11月2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孙先生与林女士离婚;……三、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孙先生居住使用窗户朝向北面的两小间,林女士居住使用窗户朝向东面的一大间,其他部分双方共同共用;……。当时一号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D公司名下。经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调查,均未查出1997年的拆迁方案。裁判结果刘女士、刘某杰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一号楼X单元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可与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共同使用前述房屋的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居住权人有权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女士、刘某杰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具体论述如下:第一,一号房屋系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一号房屋拆迁转化而来。一号中的13、14两间房原系孙先生承租的公租房。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孙先生在原公布的拆迁方案中被安置的房屋系二居室。孙先生在拆迁的过程中与林女士结婚,并以再次结婚为由,对原安置方案不认可,要求将原方案的二居室一套改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在孙先生与H公司曾进行了拆迁纠纷裁决后,孙先生于1997年12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被安置房为3居室。第二,根据拆迁协议书,一号房屋安置的人口为5人,即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刘女士、刘某杰。虽刘女士、刘某杰为被安置人,但应考虑孙先生与林女士在拆迁方案公布后才结婚。刘女士时年12岁、刘某杰时年5岁,均系林女士之未成年子女,并因林女士结婚后随母亲安置居住至一号房屋。而孙先生原本就有两间公租房、且孙先生和孙某亚为成年人,即可被安置为二居室房屋。第三,孙先生、林女士于2009年11月2日离婚,离婚时一号房屋登记在石景山区D公司名下。故离婚调解书中,二人仅对一号房屋的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鉴此,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腾退前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刘女士、刘某杰对被安置房屋所做贡献等事实,认定刘女士、刘某杰对一号房屋中窗户朝向东面的一间大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与孙先生、孙某亚、林女士共同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
    丽水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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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父亲去世后房屋子女能否多分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房山区一号院内北房东侧四间由原告继承(即要求北房五间中的一间及北房东边的三间北房由原告继承)。事实及理由:张父与张母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举、次子张某鹏。张某鹏与董某花曾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谦。2002年11月15日张某鹏与董某花调解离婚。张父于199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鹏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张母曾主持分家,两个儿子一人一处院落,张某鹏分的争议院落,北房五间。2012年张某鹏在争议院落内建造北房三间。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对上述遗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举、张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张母个人所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曹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法院查明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张某举、次子张某鹏。张某鹏与董某花曾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谦。2002年11月15日张某鹏与董某花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23日张某鹏与曹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父于199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鹏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张父与张母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有宅院一处,其中南侧院内建有北房五间。庭审中,张某谦称一号院(南院)已经过分家归张某鹏所有,并称张某鹏于2012年左右在该一号院(南院)内五间北房的东侧新建北房三间。张某举、张母均不认可原告陈述,称一号院并未经过分家,表示该北房三间为张母于2013年左右自行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一号院(南院)内的五间北房中一间及东侧北房三间。另提出可以将宅院内房屋全部归张某谦所有,由张某谦支付房屋折价款。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南院)内北房东侧三间由原告张某谦继承。二、驳回原告张某谦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院(南院)内的五间北房为张父与张母共同出资建设,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父已于1994年去世,故该五间北房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张父的遗产处理。张父的继承人为张母、张某鹏、张某举。其中张某鹏占北房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份额。现张某鹏已于2013年去世,张某鹏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张某鹏的继承人转继承,即应归张某谦、曹某所有。关于一号院(南院)内东侧北房三间的出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考虑建房时是张母、张某鹏、曹某在一号院(南院)内居住并一起生活,故该房屋应属于三人共有。同时考虑建房时张母年纪较大,张某鹏、曹某出力较多,该房屋份额张某鹏、曹某应多得。另考虑建房时张某鹏、曹某结婚时间较短,按常理应该主要是张某鹏积蓄所建,故张某鹏应得份额应多于曹某。张某谦与张某鹏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张某谦应当多得。法院综合北房五间的份额、北房三间的份额分割情况,同时从有利于居住生活方面考虑,酌情确定张某谦应分得的房屋。对于张母、张某举、张某鹏、曹某在一号院(南院)的房产份额,因未提出分割要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张某谦要求涉案宅院内所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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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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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为承租人其去世后子女作为承租人房屋拆迁离婚能否分割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诉讼费用由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慧与王某文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王某萍,2016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与王某文之间为兄弟姐妹关系。王某文于2021年2月2日因病去世,其父母也都已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系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之父王父承租公房。王父于1998年7月2日去世,张某慧与王某文自1987年结婚至2016年拆迁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且房租一直由张某慧缴纳。2015年8月21日,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在张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文;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补偿款中,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视、电话移机等补助款归王某文所有,剩余部分由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四人平均分配。张某慧认为,该房屋实际承租人为张某慧及王某文,王某文无权在张某慧不知情的前提下将共同承租的房屋进行分配及处分。张某慧为了维护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辩称:一、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实质上为被告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与王某文就王父的遗产作出的分配方案,与张某慧无关,无需告知或经过张某慧的同意。二、王父去世后,一号房屋虽由王某文一家居住,但无论是王某文还是张某慧,实质上均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故一号房屋一直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故涉案《协议书》并非对承租人变更的约定,更多的是对一号房屋征收补偿作为遗产的分配方案。三、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原告与王某文尚未离婚,且共同居住,原告不应对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不知情,现原告主张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任何合理性。综上,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应为针对王父遗产作出分配方案,无需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原告自身应对《协议书》的内容明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王某萍辩称:同意张某慧的诉讼请求,认可张某慧所述事实。法院查明王某文与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王父于1999年7月1日死亡。张某慧与王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萍。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原由王父承租。2015年8月21日,王某娟、王某麟、王某清、王某文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其内容为,现就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一号房屋今后的分配归属问题,达成协议。一、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一号房屋现承租方为王父(父亲,已去世),该房屋以后有任何变动均与王某娟、王某麟、王某文、王某清四方有关。二、因该处房屋面临拆迁(腾退改造),现将承租方王父变更为王某文,以利于拆迁合同的谈判、签署等事项。对于此房屋所取得的安置、补充款进行如下分配:1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视、电话移机等补助款归王某文所有;2剩余部分由上述四人平均分配;3在办理此项事情时,如有其他费用发生,由四人共同协商解决。2016年2月18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甲方)与王某文(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4886670.03元。2016年3月30日,王某文取得征收补偿款4886670.03元。审理中,张某慧自述2016年3月30日其与王某文共同去征收办领取了征收款,当天王某文将征收款中的280万元转账至张某慧名下,张某慧将其中的80万转账至王某萍名下,剩余200万元办理了大额储蓄。2016年11月9日,张某慧与王某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房产一处,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积蓄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房产剩余贷款离婚后由女方积蓄偿还,除房贷以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如有隐瞒,谁名下的债务,离婚后由谁继续偿还,与对方无关。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调解书,载明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王某文就涉案房屋拆迁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文于2016年11月16日前给付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拆迁补偿款240万元,由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自行分配。2017年2月9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甲方)与王某文(乙方)签订《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405729.04元。审理中,张某慧主张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其与王某文、王某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21年8月20日,王某娟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涉案协议系王某娟授权王某清代其签署,王某娟对涉案协议的内容均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王某文取得征收补偿款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慧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王某文,征收补偿款取得于张某慧与王某文婚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无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处分。但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征收前由王父承租,王某文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张某慧主张王某文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王父及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亦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父死亡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必须由王父的子女就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及征收款分配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才能够与协商一致确定的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因此王某文与王某麟、王某娟、王某清签订涉案协议系对涉案房屋被征收人的确认以及对今后可能取得的征收款的分配,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涉案房屋并非王某文与张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不存在未经张某慧准许处分二人共同财产的行为,王某文与王某娟、王某清、王某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该协议系王某文、王某娟、王某清、王某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张某慧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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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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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为假离婚将房屋过户给对方之后反悔能否要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登记于被告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作价,将超出294万元借款部分差额(暂估100万元)由二被告返还原告;2.第三人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周某君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购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下称二号房)和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房屋(下称三号房),婚后(2005年6月19日)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2009年6月20日,二号房售出用于偿还一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6月10日还清)。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同第三人将三号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73万元,贷款期限5年。2014年贷款即将到期,第三人表示向其家人暂借294万元还贷。原告用收到的款项偿还贷款时,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系来源于被告周某君。为继续投资房产,规避限购政策腾出购房指标,原告听取了第三人建议,以虚假离婚和结婚方式,先让原告名下无房,为继续购房投资做准备。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将三号房归原告所有。同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同月17日将三号房变更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号房归第三人所有。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登记结婚,将一号房屋变更为被告孙某琪所有。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协议离婚,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琪所有。次日,二被告复婚,被告孙某琪将一号房屋更名于被告周某君名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复婚。同年8月,第三人陆续起诉与原告离婚。2017年11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婚姻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未解决,双方多次均有诉讼,而在之前判决中,法院认为294万元涉及登记在被告周某君名下一号房屋归属,不宜处理。原告认为自己从未有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周某君的意思表示,即使有出售意向,房屋成交价已逼近千万,不可能就294万元巨额差价卖给被告周某君。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结婚、离婚并非真实目的,而是迫于还贷而借款,同时腾出购房指标继续投资房产的手段,并非半卖半赠跟避税有关,因此原告认为和被告周某君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周某君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同意返还贷款,二被告也应依市场评估价向原告支付房款差额,就此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周某君、被告孙某琪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周某君称其三哥发生债务危机,急需用钱,原告要卖房帮助三哥解决债务危机,双方商定以294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周某君,而非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向娘家暂借294万元以还清银行抵押贷款;如果说在2014年原告已经需要靠借款还房贷了,哪还有钱再去投资购房?如果仅仅是原告为了腾空购房指标而转移房屋登记,完全可以在与第三人离婚时将房屋全都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在离婚后无房,完全符合再次购房的资格要求,何必将二被告卷入多此一举?原告就一号房屋多次起诉,撤诉后再起诉,每次起诉的事由与理由均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书及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也均不相同,充分说明原告起诉完全是为实现自己目的而编造谎言,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以相同事实、法律依据再次起诉,实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二被告的时间和精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立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原告为偿还其哥哥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以294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进行过户。故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为夫妻,第三人与被告周某君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二号房的房产证。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原告取得三号房的房产证。同年7月5日,第三人取得一号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三号房作抵押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273万元用于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人)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月17日,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73万元。2014年3月6日、7月25日,被告周某君向原告转款94万元、200万元,共计294万元。同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全部房产(三号房)归原告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同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复婚。同月17日,第三人取得了三号房的房产证。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号房归第三人所有。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琪所有。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及2017年3月,第三人两次起诉离婚。2017年10月13日,第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二人离婚。2018年,原告以所有权确认权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后原告撤诉;同年,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周某君转账共计294万元,但认为系为资金周转向被告周某君借钱的资金往来,并非购房款,后原告撤诉。2019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一号房屋,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因急于还贷,其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周某君借款294万元用于偿还三号房贷款和生活所需,为怕追债影响,原告将其名下房产过户到被告周某君名下作为担保,并非买卖,为避税,双方商定通过结婚和离婚、财产更名方式进行房屋过户,后原告撤诉。2019年4月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一号房屋所有权50%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非要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而是与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号房屋市场评估价远高于向银行申请借款时的估价,故要求二被告返还超过294万元的差额。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均强调原告是为偿还其哥哥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以294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进行房屋过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孙某琪三人通过婚姻变动,即与第三人结婚、离婚、复婚、离婚,以及与被告孙某琪结婚和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使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后又转为被告孙某琪。原告、第三人、被告孙某琪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过程中,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的行为,不仅与二被告与第三人所述相互印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为何要通过婚姻关系变动方式以转移房产的方法实现向二被告借款的目的,这一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借贷交易模式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及举证,故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丽水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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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混同用工和多重劳动关系的区别
    提供劳动。另外,在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工资发放主体和社会保险缴费主体时常存在不一致。多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均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用工关系。多重劳动关系与混同用工之间的区别在于:多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同时与多家单位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关系,分别接受多家单位的用工管理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每个用人单位独立承担用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混同用工则是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只为一家单位提供劳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首先判断哪个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则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如未订立劳动合同,则结合招聘对象、工作场所、社保缴纳、工资支付、用工管理等综合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并可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丽水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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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了期权协议多久上市
    巅峰了。事实上,期权和股权是不同的,期权
    丽水律师-陈政宏律师 陈政宏律师
    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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