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破产管理人是行政人员组成,是否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1小时前
答 要看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问 战警电动车可以骑上路吗? 1小时前
答 需要按照具体情况处理的
问 被私立学校开除,会影响考编制吗 1小时前
答 你好,申请劳动仲裁
问 您好,房地产企业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税率为多少,建筑安装环节的增值税税率为... 今天 14:11
答 你好,税率标准是纳税人提供装修工程劳务的营业税税率为3%,除按上述规定...
问 我在网上遇到了网络威胁怎么办 今天 12:10
答 遭遇网络威胁的建议及时报警,网络上威胁他人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
问 我是未成年人,我的爷爷是我监护人,但是被告知需要证明我爷爷是我的监护人... 今天 09:32
答 你好,申请低保需要提交一下信息:1、低保申请书、承诺书、授权书;2、身...
问 我怀孕了现在,去辞职,扣我计件的工资,而且我们公司加班费都很少,平常1... 今天 08:49
答 计件工资制也需要支付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
? 你好,酒后驾车伤害了交警队,打电话处理案件。我该怎么办? 42分钟前
答醉驾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是: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
? 你好我想问一下我去年买的保险的车架号是否错了。当我今年买保险时,我发现... 44分钟前
答你好:建议与其协商处理。或者让其提供银行流水记录
? 在工厂工厂去世。有意外保险。是不是意外? 59分钟前
答意外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遭遇特...
? 5人打一人导致对方2根肋骨断裂,尾椎骨断裂,已订为刑事责任,会处以什么... 2小时前
答你好 需要看对方的伤情鉴定情况 一般情况下 一根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 打...
? 在有红绿灯的路口,对方直行,直行车辆撞到我的右后轮和保险杠 应该是谁的... 2小时前
答报警处理。交警会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
? 我想问您一下朋友聚会照完像回来拉过自己的凳子坐,她说她坐过我的凳子,现... 2小时前
答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行为...
? 我们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对方轻伤,但对方不配合结案。我该怎么办?车一直被... 2小时前
答车被撞,对方全责但是不肯赔钱一直拖,又不想打官司的解决办法:但如果无责...
问 离婚后女方申请廉租房都需要什么条件 今天 07:58
答 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就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第一、申请...
问 你好,公司面临倒闭,但合同没到期,如果赔偿的话怎么赔偿 今天 05:18
答 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解除了,我们怎么处理呢此时我们要区分单位的解除是...
问 你好,和熟人合伙做生意不干了可是钱给他要了两个月了,都不给怎么办? 昨天21:28
答 协商或是诉讼处理
问 在路上被施工队撞到了,头骨骨裂,住院二十多天,应该如何赔偿,可以评伤残... 昨天18:45
答 工伤认定步骤:1、工伤认定。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
问 三轮车撞了人,不确定对方是否讹人,怎么办 昨天 18:28
答 通过报警车祸,方式解决。报案解决,有人员受伤,或者有重大经济损失,抑或...
问 积极分子期间酒驾能转预备党员吗 昨天 17:19
答 您好,按照党内规定处理
问 您好,我想问,拖欠劳动者工资,如果去法院申请劳动仲裁大致是一个什么流程... 昨天 17:11
答 申请仲裁的流程如下:一、受理阶段:仲裁程序是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邯郸地区
临漳县律师案例
2021-02-040次
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1961年10月30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地籍科科长。上诉人冀XX与被上诉人冀X海,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冀XX与原告冀X海系同胞弟兄关系。在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析产时,第三人冀XX和原告冀X海抓阄抓到了位于邯郸市××宅基地一块,冀XX在东边,冀X海在西边。1996年6月13日,被告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冀XX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程序,将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冀XX的名下,并颁发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所作的宅基地登记表编号为:035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0356号,地籍调查表编号为:0356号,该表的最后一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没有签署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编号为:0356号,且该表的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没有负责人签字。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冀X海提交“冀X海房基地契约证明”,该契约证明内容为:1986年父母在他新宅基地房前分给冀XX、冀X海弟兄俩宅基地一块,东西长14米,南北宽10米,哥东地(弟)西各一半,1996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哥冀XX没有通知其弟冀X海,把土地使用证的各子(字)全部写在冀XX的名字下,弟兄俩共同使用一个土地使用证。特此证明,证明人:冀XX、张XX(冀XX妻子),两人名字上按有手印。第三人冀XX不认可该契约是自己所书写、不认可手印是系本人所按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契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冀X海房基地契约证明》上的字迹是冀XX所写,指印是冀XX右手中指所留。另查明,原告冀X海不服1996年6月17日被告将位于刘二庄村东西XX××号的地块为第三人冀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丛台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亦未作出裁定,冀X海起诉至邯郸市中XX,邯郸市中XX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由邱县人民法院管辖。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邱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冀X海所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丛集建(1996)字第0355号,而第三人冀XX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为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故认定原告冀X海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而驳回了原告冀X海的起诉。原告冀X海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邯郸市中XX,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4行终17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向邯郸市中XX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4行辖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立案。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早于2014年8月10日即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益。虽因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与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不一致而被驳回起诉,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所涉地块始终是位于邯郸市××东西大街××号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时间为1996年6月1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即已对案涉争议的土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第三人亲手书写的契约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同胞兄弟冀X田、冀X江的当庭证言,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位于丛台区××东西大街××号的案涉土地上存有争议。第三人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独自申请将该地块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颁证审批之前应当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本案涉及土地争议予以查明核实。被告在未能查明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冀XX,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所作出的宅基地登记表编号与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不一致;地籍调查表审核意见未签署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该土地使用证审批程XX显违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冀XX颁发丛集建(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审批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为第三人冀XX颁发的丛集建(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承担,鉴定费4200元,由第三人冀XX承担。上诉人冀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极大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却一直盯住本不存在的所谓政府程序违法就撤销该证,实属“强加罪名又何患无辞”。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三、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颁发该宅基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并非该村集体成员,被上诉人户口进出均有证明,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四、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本次判决照搬、照抄原审第一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故意“找茬”,实属是对政府历程的藐视,也有违公正。望贵院依法全面审查本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冀X海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XX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即对案涉争议的土地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益,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时间为1996年6月17日,故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上诉人亲手书写的契约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同胞兄弟冀X田、冀X江的当庭证言,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位于丛台区××东西大街××号的案涉土地上存有争议。原审被告在颁证审批之前应当对关于本案涉及土地争议予以查明核实,在未能查明核实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给上诉人冀XX,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宅基地登记表编号与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不一致,地籍调查表审核意见未签署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最后一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审批程XX显违法。综上,原审被告颁发的丛集建(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审批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02-040次
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闫XX,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XX*号。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XX、赵X,河北XX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连XX、闫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连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15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45973.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连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洋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XX时,与沿永洋XX由东向南转弯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连XX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有异议,但认为连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连XX承担。事故发生后,连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83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对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一人护理6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闫XX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2、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永年县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李XX及护理人员盖XX、王XX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2016年4月-2016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4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按农民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人员证据,无永年县XX公司负责人到庭作证,无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减少情况,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户口登记的农村居民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建议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被告连XX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2、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3、永年县和顺堂药房人血白蛋白销售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XX共为原告垫付20283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确实用于原告,且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与医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人血白蛋白使用记录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连XX驾驶借用的登记所有人为闫XX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洋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XX时,与沿永洋XX由东向南转弯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XX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其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连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高血压、肺部感染,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9425.72元,支付外购药费用860元,共计50285.72元,其中,被告连XX为原告垫付2028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李XX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连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连XX进行赔偿。被告闫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3天,出院一人护理60天,共计83天,原告护理天数计算方法有误,护理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83天,计算方法有误,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确定为60天,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285.7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115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33543元÷365×60﹦5514元,伤残赔偿金11051×(20-2)×10%﹦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35.7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3235.72元,由被告连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为36617.8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连XX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1000元,扣除被告连XX为原告垫付的20283元,被告连XX再赔偿原告李XX17334.8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90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05.8元;二、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334.86元;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2021-03-280次
,网上通缉,后被告人被抓获,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检察院不认可自首,并举证了邮政快件,但没有被告人或其成年家属的签字,律师辩护: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邮寄过通知,但无法证明通知到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构成自首。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当事人信息被告人商某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信息单、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资质证书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高速公路视频截图、收费条、冀F×××××车辆行车记录情况表、退赃证明、领取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均陈述;被告人商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分主次,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商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其宣告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审判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李鹏裁判日期书记员马丽娟
临漳县律师文集
2022-05
21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还包括:1、精神暴力:辱骂、谩骂、不予理睬(冷暴力)。2、经济控制或人身控制3、性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二、遭遇家暴怎么办?·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向小区物业、保安求助,·积极就医,留存病历、诊断证明·报警,形成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报告等。并由公安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申请人身保护令。【问】:向哪个部门申请人身保护令?【答】: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问】:谁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答】: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问】:人身保护令怎么出具?【答】:人身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问】:作出人身保护令,应当具备的条件?【答】: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问】人身保护令可以包括什么措施?【答】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问】人身保护令时间?【答】人身保护令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三、遭遇家暴,应如何收集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2、身体受伤的照片、录像。3、被害人出具的保证书、悔过书4、加害人承认家暴或威胁、恐吓的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求助接访记录、调解笔录等。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告诫书、询问笔录以及伤情鉴定报告等。7、未成年子女、小区安保、邻居的证人证言等。四、家暴需要承担哪些法律后果?1、被害人有权提起离婚,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民法典》1079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2、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金。《民法典》1091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施暴方一般会丧失子女抚养权。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在就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4、追究法律责任。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2022-05
21盾,王某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借名买房争议中一直存在一对矛盾,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与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属情况之间的矛盾。虽然法律意在发现事实,但是出于效率、成本和可行性的考虑,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当然被视作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而无需举证证明,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如果想要证明房屋为其所有要承担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官方书面证据而需进一步加强,如果作为举证人的借名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借名人之间存在代持协议,那么借名人不仅要证明购买房屋的钱款由其出资,还要证明这部分出资既不是赠与也不是借贷,后者的证明关键在于房屋购买后是否由借名人占有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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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时约定定金5万元,对证件提档时间亦有明确约定,由于夏某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营运证提档,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仅自己不需要支付剩余购车款,夏某还应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问:定金抵作价款后卖方违约,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答:适用!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违约定金通常是在合同订立初期、尚未开始实际履行之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之功能。在合同已经订立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末届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延作价款时,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是否还能主张定金权利?笔者认为,买受人可以主张定金权利,因为买卖合同通常是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如果定金抵作价款后就不能主张定金罚则,定金对于出卖人而言就没有约束力,对买受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问: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的,是否能同时主张定金罚则?答: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定金抵作价款后只有出卖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能适用定金双倍罚则。当事人主张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定金罚则是不妥的。本案中,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营运证提档虽然违约了,但是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双方买卖的车辆最终实现了过户,故熊某主张的定金罚则不能适用。问:卖方瑕疵履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答: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提档时间有明确约定,夏某未按要求履行义务造成了熊某转卖车辆时的困难,熊某主张让夏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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