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璞,男,安徽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王璞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专业知识丰富,法律技巧娴熟,工作态度严谨。在其所办的标的额大、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得了最大的利益。王璞律师擅长婚姻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公司法律事务,尤其是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有着独特的专长。王璞律师以追求国家法治建设为己任,秉承“国家信誉,在于法治”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而勤勉、尽职地工作。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王璞,男,安徽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王璞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专业知识丰富,法律技巧娴熟,工作态度严谨。在其所办的标的额大、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得了最大的利益。王璞律师擅长婚姻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公司法律事务,尤其是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有着独特的专长。王璞律师以追求国家法治建设为己任,秉承“国家信誉,在于法治”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而勤勉、尽职地工作。
人工生殖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工作压力大、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人们精神压力的加大等原因造成了人类生育能力的下降。随着现代医学科技发展与进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人类自然生殖变为可由技术干预和控制的过程,人工生殖技术的问世与临床运用,对解决男女不育症和因不育引发的家庭及社会问题有重要意义。但也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和伦理问题。人工生殖技术开始了人类生育的新纪元,给人类带来了希望,它挽救了千千万万不能自然生育的人们,使他们通过这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得到了他们的孩子,但是先进随后带来的是各种各样的问题,任何一种科学技术都会有它的失误与弊端,越是先进越逃避不了,人工生殖也不例外,它在给人们带来了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分析人工生殖技术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为我们如何妥善处理这些法律问题,完善当前人工生殖立法,提供法律调控原则和法律建议。1.父母角色多元化如果一个人工生殖婴儿的出生他可能有五个父母:两个父亲、三个母亲。但是自从人类产生以来,早已自然形成了确定亲子关系的规则:除了法律拟制之外,一个人生来在自然血缘上只有一父一母,父母子女关系自然形成,权利义务终身相随,母亲身份依事实出生而定,父亲的身份根据与母亲的婚姻关系确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户政管理确认了亲子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人工生殖的适用,打破了这些自然法则,使目前的亲子身份无所适从。传统的父母子女关系认定标准是“谁分娩子女,谁是子女的母亲”,而父亲的确认则由母亲之受胎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来推定,并辅之以婚生子女之否认作为弥补,这种判断标准已不能适应人工辅助生育方式。2.亲子关系的纠纷增加由于父母身份的多元化,子女与父母关系多重复杂,因此在牵连到抚养、继承等问题时很容易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高院的复函有指导意义,并且确定了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夫死后,原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也应当是婚生子女。因此就这个案件,我们认为这个孩子既然是夫妇双方同意要求做人工授精的,孩子理当获得遗产。但人工生殖如果经过公证,它的公信力应当要强得多,也更容易使得通过人工授精产生的孩子的权益得到保障。3.近亲婚配难以控制在自然生殖下,我们根据亲等亲系等自然联结机构很容易把握亲属范围及其血缘关系,从而确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亲属制度。但随着辅助生育技术的应用,现在的人工生殖技术能够“超自然”的产生子女,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后代,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系统,这样使得近亲婚配难于禁防。血亲通婚的问题应当引起人们的关注,血亲通婚是指辅助生育技术后代的近亲婚配。自然生殖下,人的血缘关系单一明确,管理上亦能清楚地把握和控制。但人工生殖下,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的后代,而且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关系。这些带有共同遗传基因者在现今社会人际中相遇随机性大,如发展到结婚及生育子女,则必然带来近亲生殖的社会危害,影响人口优生。因此,应该从提高人口素质的战略高度来严格管理生殖技术。4.人口控制难度更大,易引发不正当性别的选择我国计划生育管理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机制,达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人工生殖的应用,将生殖的一系列活动带到婚姻家庭之外,生养后代可不必再与婚姻家庭联在一起,如果计划生育管理没有严格要求,任何成年人包括已婚夫妻,单身男女,鳏夫寡妇,同性恋者,甚至精神病和遗传病患者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养育后代。由此,不仅在法律上似乎再难于确保和限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长的必然联系及价值意义,而且使计划生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婚姻家庭这一施控阵地。计划生育实行严格的生育指标管理,而该指标以婚姻或夫妻关系为依据。那么,在人工生殖子女的多元父母角色中,该指标应定之于谁,颇难解决。传统生育观念与新的技术手段的契合,由于国民素质不均衡,少数地区有落后的传统思想,可能引发利用人工生殖进行不正当的性别选择,影响性别平衡,破坏人口自然结构。5.技术操作失误或失控引起的社会矛盾利益机制和不良生育观念向人工生殖的渗透,加上技术的非隐秘性,各种医疗单位、私人诊所、江湖医生等都来开展人工生殖业务,这样可能使该技术手段被扭曲和泛滥,导致商业化和营利化取向。现代生殖技术在我国研究的时间不算很长,规模与能力又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由此引发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并不是非常突出,但是我国卫生部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来调整,相信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日臻成熟和广泛应用,相关的立法工作会越来越完善。
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探析校园伤害在各个国家都是客观存在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校园伤害事故整体上处于一个较平稳的状态。校园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学生自己、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总要经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学校面对家长们的高额索赔,往往表现出许多的无奈。近些年来,不断增多的校园伤害事故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当前,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校园伤害引发的法律问题各抒己见,莫衷一是,其争议的法律焦点可归纳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监护还是教育,谁该是校园事故预防的主体,伤害事故责任学校能不能免除,赔偿经费从何而来。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又缺乏切实有效的解决机制,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就成了一道难题。司法机关从对弱者保护的利益角度,有的不适当地加重学校责任,个别媒体为求得更多的看点,无端指责学校,大张旗鼓地对某些案件加以渲染,甚至有意炒作。为此,很有必要加强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法律问题探讨与研究,理清在事故处理上的思路,澄清人们的一些模糊认识,为预防和处理校园事故提供理论依据和决策参考。本文试图从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分析入手,明确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积极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提出解决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建议和相应的对策。1.归责原则侵权行为实施以后,对于损害结果,责任总得有人来承担,这就是责任的归属问题。归责的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归属,也就是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归于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归责的过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有人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害,就没有办法得到救济,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就不能得到民法的制裁。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条件即认定责任的依据,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减轻民事责任的条件等。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标准和根据,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归责原则不仅是侵权行为立法的基本准则,也是审判人员处理侵权纠纷司法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最后的或者最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体现了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它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在特定情况下,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也即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侵权法的逻辑起点的过错责任原则,其规定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均显示出重要的迹象,早在罗马法上就有“所有人自负其责”这一规定,在近代,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采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正如德国学者福克斯所说,过错责任原则的背景是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根据这种观念,由该他人代替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责任,除非他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时。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后来的胡果.格劳秀斯和一些自然法学者确立的“任何有过错的致损,都要赔偿”的原则。[1]这里都指出了过错责任的精要。在英美法上,美国著名法学者霍姆斯也曾提出:“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的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2]正是以这一逻辑起点为基础,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可归责性为基础。王利民教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指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3]我们研究归责原则对于确定学校承担责任提供理论依据,对于审判实务中解决各种责任主体承担何种责任提供了理论参考。3.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关系,行为人虽然对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到了二十世纪,由于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下都对受害人损害提供足够的保护,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在成熟的工业社会,人们在活动过程中,时常造成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严重损害事故,尽管采取了一切防范措施,仍然可能发生一些不幸事故。通常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于是危险责任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这样确立起来,这样也就导致了侵权法上归责原则的双轨制的出现,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制度的法律思想的基础是指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开启和控制危险源的人,应当对损害负责,尽管他们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危险责任是一种因合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和违法为前提。危险责任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其目的是实现社会损失的分担,它针对的是“不幸事件”。过错责任是要救济“不法”的,属于矫正正义的范畴,而危险责任是要分配“不幸”的,属于分配正义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我们区分“不法”与“不幸”,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来看,其亦认可归责原则的双轨制,侵权责任法第7条[4]实际上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4.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公平责任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第132条的规定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其次,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再次,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后,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往往是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的体现。5.结语如何妥善解决和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此类问题己经成为我国教育事业正常发展的当务之急。中小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在义务教育过程中,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角度看来,学校应对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健康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学校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如学校有过错,学校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若学校己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则可以免除学校责任。为更好地解决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应尽快出台校园安全法,完善校园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制度,确认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是国家,确认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学校。明确事故责任是解决赔偿纠纷的关键步骤,赔偿责任由全社会分担是解决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最可行的出路,积极做好预防工作是最佳途径,而完善有关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是解决问题的先决条件。只有全社会一起关心才能真正帮助学校消除后顾之忧,让学校全心全意做好教育教学工作,才能培养出国家所需的高素质的人才。[1]穆书芹:《论学生人身损害与学校的法律责任》,《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2]参见方益权:《论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的完善》,《教育评论》2005年第5期。[3]参见王利民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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