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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承办人:吴咸亮、袁仲达)案情简介:边某(以下称申请人)等10人因要求某企业(以下称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相关待遇发生争议,申诉至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2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00元和赔偿金64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因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600元;5、被申请人因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2200元。办案经过: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一年;2、莲花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2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公司做临时工到2008年7月份;3、莲花社区沙河居民组出据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02年6月14日已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装卸工作直到2008年,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负责发给;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做工期间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每月工资300元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在被申请人公司保存)。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申请人是由莲花社区派遣至被申请人处做工的,申请人的身份是劳务工而非劳动工,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等。为了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莲花社区签订的《勤杂工管理协调合同》和《勤杂工劳务管理协议》等。2008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仲裁委认为:“除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双方签订有《临时劳动合同》,在此一年内当事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余时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卸煤工作是劳务关系。对被申请人所举的四份证据《严格煤炭堆卸的协议》、《勤杂工管理协调合同》,《勤杂工劳务管理协议》,以及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财务凭证,本委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本委予以采信。本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委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本所于2009年1月6日接到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边某等10人的一审代理人,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审查证据等及时了解了案情。在一审诉状中我们列出了六项诉请即:1、判决被告补缴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的差额2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00元和赔偿金64440元;4、判决被告因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600元;5、被告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2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立案过程中遇到了较大的因难,某法院以种种理由将诉请的1—4项强行划去,否则坚决不予立案。经过边某等10人同意后我们决定先立案而后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再将划去的1—4项加上。就这样案子立上了,举证期限内我们写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1—4项诉讼请求,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院仍然坚决不准许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只好继续下去,其余1—4项请求只好通过别的途径进行维权。举证期限内我们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庭审中代理人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反驳:1、从200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生效的临时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双方在2002年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双方都是认可的且都无争议。2、2003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适用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条款。虽然被告极力主张召集了原告十人开会并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等。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能够证明其开会的工作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6月14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从2004年12月31日至今,虽然被告与文峰居委会签订了管理合同,但原告并不是文峰居委会的员工,又不是其劳动工人,所以没有义务听从文峰居委会的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至今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使用的安全帽、卸煤铲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在工作中原告听从被告的管理,认真遵守厂规、厂纪,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在履行卸煤工作之外听从被告按排又从事了卸稻壳工作等。5、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单(应由被告提供)更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事项以及没有被法院立案的缴纳社会保险金、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等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庭后,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节,最终双方就本案同意“被告一次性补偿10位原告3万元人民币”。就此本案代理结束。在此我想说的是不求尽如人意,也求无愧我心。
(案件承办人:吴咸亮、袁仲达)王某系农村盖房子的包工头,刘某系王某的雇工,工作性质是为王某承包的工程加工。年月日在盖房子的过程中,由于王某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刘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房上跌落摔下。经住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大小便失禁,经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九级伤残”并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所于年月日接到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审查证据等及时了解了案情。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刘某是残疾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属于农村特困群体,家庭情况不好,生活拮据,无力支付诉讼费,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申请诉讼费用缓交。2009424900律师点评:生活中的镜子:为别人打工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自己的安全,如果连人身安全都无法保证的话,那么这份工作也不值得你去做。
还好,要看你怎么去理解这个事情了,变更后就好了,你也可以找个自己的人代办就行了。 没什么繁琐的,都是程序问题!
协议离婚即可 不要起诉离婚!
你可以向社保局去询问不下来的原因出在那里,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反析!一般没有问题的话很快就下来了!
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袁仲达律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你的母亲依法享有继承权,你们可以完善想关证明后依法以你母亲的名义继承该房产。
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袁仲达律师解答: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遗产: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你与养父母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你的权利和义务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因此,你有权继承养父母那里的财产。
用户评价:谢谢吴律师的故帮助,我知道该怎么做了。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袁律师的解答很详细,为我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谢谢。祝袁律师在今后的日子里一切顺利,心想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