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的左脚被谁所伤
庭审再现第一部:她的左脚被谁所伤本案是一起因宅基地争议而引发的邻里纠纷。当事人之一刘某某(被害人)被鉴定为轻伤,另一当事人王某被控故意伤害案。历时二年多,期间王某被取保候审两次、监视居住一次。第一次取保候审是侦查机关决定,期满后被侦查机关继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案件在监视居住期间移送法院,法院在监视居住未到期前又为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昨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完毕。现根据本人庭审记录(多数靠回忆),将昨日的庭审情况重新展示。人物已经过处理,均为化名。时间:2013年3月5日上午九点。地点: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厅。案由:故意伤害(轻伤)。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地。时间到,合议庭人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依次入座。旁听人员数十人,均为当事双方前来围观的亲友、同村村民。审判长查明到庭人员、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略)。审判长:被告人王某,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有无收到?被:2013年2月20日收到。审判长:起诉书关于你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及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间是否属实?被:属实。审判长:以前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被:没有。审判长:向被告人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略),问被告人是否上述人员回避?被: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审判长:现在进入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全文,案件事实部分如下:2010年11月9日下午3点左右,某村村民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父亲)与同村村民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将刘某某推倒致其左侧外踝骨骨折。经某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听清楚起诉书内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被告人:听清楚了。我有异议,刘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多次申请对她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刘某某不配合,不愿意重新鉴定。我要重新鉴定。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讯问被告人?公诉人:被告人,现在问你几个问题,你要如实回答。被告人:好。公诉人: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被告人:属实。但刘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公诉人:你只要回答是不是就可以了。我再问你,你供述承认是你把刘某某推倒在地的是不是?被告人:不是。我没推她,是她拽着我的衣领和衣服不放,我为了摆脱她用肩膀用力甩了她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了。公诉人:事发后你为了逃避追究,潜逃了是不是?被告人:我不是为了逃避追究,事发后调解不成,我听说要拘留我,我怕被冤枉,所以才不得已出去躲了一段时间。公诉人:审判长,我没问题要问了。审判长:辩护人有无问题发问?辩护人:有。王某,现在我有几个问题要问你,请你如实陈述。被告人:好。辩护人:事发时间究竟是2010年11月9日还是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是2010年11月8日。辩护人:你是如何到案的?被告人:我当时害怕跑了后,出去躲了一阵子,想想也不是办法,在2011年9月10号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当天事发原因是什么?被告人:当天我家在自己的地上准备盖房子,刘某某和他家人就赶过来不让我们盖,还骂我和我爸。我们就和他们对骂,就这样闹起来了。辩护人:事发当天你有没有动手打她?被告人:我没有打她。辩护人:刘某某是如何跌倒的?被告人:当时她死拽着我的衣领不放手,我让她放手也不放,用力掰也掰不开,我怎么样都摆脱不掉,最后我被逼急了,肩膀用力甩动一下,才把她摆脱,她就倒在地上了。辩护人:刘某某倒地后,你有没有碰她?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刘某某没跌倒之前,你有没有拽她衣领?被告人:没有拽。是她一直抓着我衣服领子不放,我拿手去掰她抓我衣领的手,但没拽她衣服。辩护人:刘某某倒在地上后,你看见她当时身上有没有伤?被告人:当时她身上没有伤,我还看见她从地上爬起来后还抱着她孙女走的,走路也好好的。辩护人:你刚才说的刘某某走路也好好的,是什么情况?你能具体描述一下她当时走路的样子吗?被告人:就是和她自己平常走路时一个样子。辩护人:事发后刘某某是怎么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我看见她抱着孙子自己到三轮车前,上了车。辩护人:谁的三轮车?被告人:不知道,都是专门拉客的那种。辩护人:刘某某上车的时候有没有人扶她?被告人:没有人扶她。辩护人: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未完待续。审判长:被告人,现在本庭问你几个问题,你要如实回答。被告人:好。审判长:关于本案案发时间,起诉书、证人证言中都说是2010年11月9日,你怎么确定就是11月8日?被告人:我记得很清楚,就是11月8日,然后第二天刘某某到医院住院的。审判长:那好,这个留待质证时再继续查明。我再问你,你到底是怎么归案的?被告人:我就是自首的,我向我们那的派出所投的案。审判长:下面进入庭审举证、质证。首先由公诉人举证。公诉人: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审判长:被告人,你对这份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人:我在公安说的都是事实,但我没说过推倒刘某某这样的话。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这份证据中没有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供述,达不到公诉人的证明目的。公诉人:第二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被告人质证:被害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将被害人推倒。辩护人质证: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里记载的案发时间2010年11月9日不对,案发时间应是2010年11月8日,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次,被害人的签字是别人代签,说明被害人不识字,但笔录上没有记载“该笔录已向其宣读,经其确认无误后由某某代签、由其本人按手印”,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确实知悉笔录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公诉人回应:案发时间可能是误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笔录是合法形成的,其效力不容置疑。审判长:公诉人接着举证。公诉人:第三组证据,证人罗氏里证言,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致伤的事实。被告人:有异议,我没有推倒刘某某。辩护人质证:有异议。第一,该证人系被害人配偶,有利害关系;第二,关于被害人跌倒次数的陈述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反映,被害人只跌倒一次,但罗氏里却说被害人被被告人推跌倒两三次,该证言显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结合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公诉人: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父亲)证言,证明2010年11月9日下午与被害人一家发生争执,被告人把被害人甩倒在地的事实。被告人父亲该不会撒谎、不会害自己儿子吧?被告人:时间不对,其他没意见。辩护人质证:有异议,案发时间不对。还有,这份证言并没有说被告人推倒被害人,而是甩倒在地,这一点来看,也与被告人之前关于用肩膀甩脱被害人的辩解相符。其次,这份证言并不能被害人倒地后是否受伤。公诉人:第五组证据,案发现场目击证人龚大力证言,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事实。被告人:他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推她。辩护人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首先,该证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就不对,不是11月9日而是号。其次,这个人是否在现场有疑问。因为根据被害人及其配偶的陈述,并不知道该人在案发现场。最后,即使该人在现场,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左脚伤势是被告人造成的,因该证人自己也说没有看到明显的伤。公诉人:第六组证据,现场目击证人钮金华证言,证明目的与龚大力相同。被告人:他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推她。辩护人质证: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第一,事发时该证人年界七十,身体状况尤其是视力如何,即使在现场能否清楚看到案发细节,不得而知,存疑;第二点,该证人能否清楚地知悉该份笔录内容,存疑;因为对照这份笔录与龚大力的笔录,两者有一段话完全相同,“旁边王某某儿子王某在厮打罗氏里老婆,也是在拽着罗氏里老婆的领子,推搡罗氏里老婆,把罗氏里老婆推跌倒了”。对此,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套用了龚大力的笔录,而非钮金华本人陈述。第三,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如何受伤的,钮金华当时也没看到被害人有伤。说明:辩护人质证期间,审判长打断一次,告诉辩护人简要表明对证据有无异议即可,详细阐述可待辩论时发表。辩护人回答说既然是质证,就要充分表达我的质证意见,辩论是辩论,两者不等同,而后审判长未再打断。未完待续辩护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
被控合同诈骗四十多万,证据不足不予批捕
被控合同诈骗四十多万,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四十多万)侦查阶段,本律师接受其父亲的委托介入该案。通过了解的情况分析,认为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侦查机关有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之嫌。2012年12月22日,该案由侦查机关报检察院审查批捕。批捕程序中,本律师与主办检察官沟通了案情,并递交一份书面意见书,详细阐述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检察院经研究后,也对该案持怀疑态度,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12月29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张某及被羁押的同案陈某均不予批捕,同日侦查机关决定对两人取保候审。对于检察院不予批捕的理由,我的理解是为公安机关留了面子,而未直接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但实质上该案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我当事人张某及同案陈某均已走出看守所,至此家人焦灼许久的心情得以放松。接受委托当时,就曾对当事人说过本案侦查机关其后恐不好收场,现已开始应验。对此,我要对该案检察官表示感谢,虽然这是他的分内之事。通过2012年办理的两起合同诈骗案,一起已不起诉、无罪释放,本案目前已不予批捕的效果来看,辩护律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作用非常明显。只要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尤其是能充分说服检察官不予批捕或不起诉,更易把证据不足或确实无罪的案件成功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检察院中确实有不少的正能量,此乃当事人之幸,法治之幸!以下是建议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不予批捕律师意见书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案件后,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我认为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予以批捕,具体理由详述如下:一、我国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列举的五种情况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对如何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列举了一些详细的规定,但基本上为1997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吸收、涵盖在内。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合同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司法解释,唯有以该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款来解读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二、本案当事人实施了哪些行为本案控告人李某某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最重要的证据:《购车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李某某自愿购买陈某名下的皖Kxxxxx号大客车一部,该车享有阜阳至扬州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协议约定购车款为69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5万元订金(201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签订后不久,约定的各项内容均被积极、顺利履行完毕,包括购车款全额支付、到阜阳客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交付给李某某等。以上信息是直接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没有体现出来的信息有:1、该车登记在阜阳客运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允许实际车主转让、经营;2、陈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是姻亲关系。3、李某某从事客运经营多年,在阜阳客运公司实际拥有不止一部客车,其中就有阜阳至扬州线的运营权;李某某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人员,熟悉客车价格、运营线路的价值,可谓行内人士。李某某与张某案发前一直是朋友关系,互相熟悉。4、陈某仅仅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买卖该车时,包括从前手中以27万的价格购买过来,实际上都是张某个人从中操作。5、签订协议之前,李某某就曾到阜阳客运公司了解该车的权属、转让价格等情况。该情况,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到阜阳客运公司了解便知。退一步,即使签订协议之前,李某某没有去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协议书约定,6月30日付清车款之时,双方即到客运公司办理过户、交车等手续。此时,李某某也有机会了解该车之前的状况,其中就包括陈某从前手购买来的价格27万元这一信息。之所以做这样的推理,是基于一个正常人的认识、判断能力,何况对于长期经营此道的李某某而言?6、协议签订后,为了感谢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使其能够顺利垄断阜阳至扬州的运营线路,李某某在合同价款之外另外支付2万元给张某。三、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是非常确定的,就是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通常,合同诈骗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或先履行一小部分,骗取到钱财后即不再履行,随即就会销声匿迹。而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从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来看,既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张某将车交付、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支付合同价款69万元,是履行合约自然而然所带来的结果,而不是诈骗的结果。或许,控告人李某某不这么认为。他认为就是张某伙同陈某、蔡云付等人,合伙骗取其钱财。那么,本案就必然要搞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张某等人是如何行骗的?二是骗取的钱财所指为何?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之中的行为,张某等人有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是不得而知的。因为,所有的客观证据显示,买卖该车的过程中,不具备可以欺诈到李某某的客观条件,即欺诈不能。换言之,即使张某等人有欺诈的意图,也因客观条件所限而无法实施。一辆真实存在的有阜阳至扬州线路运营权的客车就摆在一个长期经营此道的李某某面前,既看得见、摸得着,又有据可查,如何行骗?因此,李某某声称的合伙欺骗之说显然难以成立。再退一步来说,即使签订合约过程中,有些民事欺诈行为,那也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上升不到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高度。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骗取的钱财在哪呢?控告人李某某的说法,是指张某以27万购得该车、以69万卖给他之间的42万的差价,以及基于李某某自愿多付的2万元,共计44万元。这显然是很荒唐的说法,买卖之间的差价不是判断诈骗与否的标准。买卖过程必然产生利润,否则很难成买卖。这是常识。本案无非是差价过大,似乎显得有些不平衡。李某某当初自愿支付的2万元,现在又出尔反尔、反咬一口,除了徒显其不诚信之本性之外,对其毫无益处。而买卖之间产生的差价42万元,初看起来不平衡,但联系到自愿签订的协议、联系到运营线路的潜在价值、联系到垄断一条客运线路所带来的垄断利益,又高在何处呢?一辆出厂价10万左右的普通轿车,登记于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之后,该车的市场价值早已远远超过10万元了。别的不说,蚌埠市区的出租车都已升至40万以上了。这个时候,谁还能说他买的是车辆本身?因此,本案购车前后之间的差价42万,不可能作为诈骗的标的。为此我们可以再举例说明:一辆普通二手车(车辆所有信息都是真实的)的买卖,卖家是自由标价、法律不加限制、强制的,市场评估价是5万元的车子,他有权标价50万,愿买不买。但实际中,价值5万的普通二手车标价50万,肯定卖不掉。假使他以50万卖掉了,真有人愿意出资购买,购买人事后控告卖家诈骗能成立吗?答案是否定的,不能成立。那么,回到本案,对于这一一部享有运营权、其上承载着相当经济利益的客车,27万购买以69万元出售,又怎么会构成合同诈骗了呢?这个答案,相信只能由李某某来解答。他很清楚这部车的价值所在。综合上述事实与法律,我们认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防止国家刑罚权被滥用,以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此致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李军律师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合同诈骗罪成功案例案情简介: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书面控告至蚌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13日成功为其取保候审。以下是公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王某某为偿还欠年某某的11.7万元个人债务,采取虚构购车用途及个人收入证明的事实,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真相的手段,在蚌埠市蚌山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与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获取中国银行蚌埠分行13.7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后(贷款额分三年36期还清),购得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CBT168,价值19.68万元)。此后该王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逃匿,致使受害单位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直接经济损失15.181万元(本金13.7万加利息1.481万元)。证据略。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办案经过: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王某某家人委托本人担任辩护人。经了解,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家人已设法筹集13.7万元偿还给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仍未获取保候审(家人曾以为还钱即可取保,或得到这种暗示)。接受委托后,即安排到看守所会见王某某,了解事件经过。到检察院复印全部案件材料,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详加分析,本律师认为该案不构成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经与主办孙检察官多次沟通案情后,孙检也倾向于认为不构成该罪,并建议我就此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详细阐述我的观点。随后,我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递交一份书面取保候审申请书。拿到法律意见书后,孙检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经检委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案件又回到检察院。其中出现了一个插曲。补充侦查最后时段,也就是7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做了一份笔录。笔录内容全部是打印好的,王某某在后面签字、按手印,并手写: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该笔录内容中,王某某承认自己有诈骗故意,表示认罪,要求轻判。看到该笔录后,感到不可思议。之前几次会见,再三向当事人声明,要实事求是,是你做的就承认,不是你做的就坚决不能承认。未料想,当事人未能坚持住。因这一份极不利的笔录,后面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谁也无法预料。就此,再次和孙检沟通,两点意见:一是这份笔录不可信;二是即使他认罪,也不代表真的有罪,一切还是要看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才可定罪。但是,已就此变化,向委托人充分告知,做最坏打算。有意义的是,案件回到检察院没几天,孙检即通知我院里已决定同意为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下午,所有手续已办妥,王某某顺利获释(取保)。相比不起诉而言,取保候审的结果,当然不能算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但是,律师的依法抗争显然起到了很大作用。孙检察官,包括检察院其他人员的坚守法律正义,也至关重要。毕竟,这个案子是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想当初当事人四处借款偿还这笔不小的债务,就是为了能办理取保,最后仍是钱去、人在押。因此,取得目前这样的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已不容易,已很满意。接下来的事态发展,我们还要拭目以待,争取无罪化。2012年8月20日上午,当事人又来到我办公室,同时带来了检察院的不起书决定书。这个案子到此以当事人无罪而告终。以下是该案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贵院办理的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前期调查了解、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既不存在受害人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直接故意的案件,王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贵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梳理1、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银行向王某某借款而获履行完毕。2、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之间:(1)借款合同关系;(2)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银行没有向王某某有效追索,即银行放弃了追索权,尤其是最有效的抵押权。3、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银行贷款清偿顺序应为:王某某按月还贷→银行根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依法查扣车辆、拍卖)→车辆查无下落,王某某拒不偿还贷款,要求保证人销售公司代为清偿。4、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性质的协议书。该协议实质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约定代理事项为汽车销贷、车辆保险、车辆上牌等。销售公司为代理人,王某某为被代理人。作为报酬,销售公司收取受托人4500元手续费。另外,从该协议书字面文义上,存在多处合同主体混论、描述不清的现象,且不能仅凭销售公司单方的解释予以消除由此引发的争议。销售公司作为协议书条款起草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对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承受不利于自身的解释。5、王某某与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11万7千元这笔债务,外观上看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从年某某哥哥处转移过来的一笔债务。这笔债务发生的基础并非借贷,而是年某某哥哥与王某某合伙经营客运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其后,年某某哥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年某某,年某某以该债权为基础,按五分利计息,最终形成这笔11万7千元的债务。6、潜在的民事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年某某之间约定的,以王某某名义为年某某军办理贷款购车的口头协议。这个最有争议。但客观上,涉案车辆确实从购买之初即由年某某使用至案发后;客观上,涉案车辆所有前期费用均是由年某某支付(此事实由年某某要求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客观上,年某某手中始终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并多次更换借据以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也可以说明王某某欠款至始至终存在,并没有因贷款购车而获抵消。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帮年某某购车、与债务无关的说法更可信,更符合客观事实。二、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厘清上述法律关系之后,再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理由如下:1、王某某与销售鑫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在银行提供了贷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就该合同而言已履行完毕。2、王某某与销售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是对委托代理关系的约定,作为委托代理的报酬,就是销售公司为此另外收取手续费4500元(见销售公司员工李某第二次所作证言)。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对销售公司而言是一项合同义务:既销售公司有义务为王某某代垫前三期银行车贷。作为垫付对价(垫付本金不算在内),销售公司从购车人预付的4500元保证金中按约定比例扣除,扣完为止。依据该协议书,销售公司还有权从王某某账户中提取等额代垫款。销售公司报案称王某某依据该协议书诈骗其钱财,是不能成立的:其一,这份协议书是销售公司提供,所有条款均是公司拟定,王某某只是签字。王某某签署这份协议书没有使用欺诈手段,王某某与销售公司联系之初,即告知销售公司经理吴某某是替朋友购买;销售公司指派员工李某全程办理此事过程中,王某某极少露面,均是年某某陪同李某理,包括支付银行首付款,购买保险,支付销售公司4500保证金、4500代办手续费,上述费用均是年某某支付。蚌埠国旅出具的收入证明,辩护人要特别说明的是,王某某对销售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在这份收入证明中,其中手写的内容,均是销售公司员工李某所填写(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认),没有王某某一个字迹。销售公司将所有责任推给王某某,显然是在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银行也负有该审查义务,但签订合同当时,却都为了各自利益(销售公司为卖车、银行为放款赚取利息)而不顾申请材料的真实与否。这是一个客观的、不容否认的事实,否则,只要一个电话或者一次登门造访,即可查知该收入证明真假。其二,骗取的财物不存在。辩护人前面已分析指出该协议实质是一种委托办理车贷等手续的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不以财产为直接给付内容的,但可以是有偿的。该协议书就是有偿委托,销售公司已收取4500元作为报酬。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销售公司务代垫前三期(即前三个月)银行车贷,损失的也仅是前三期代垫款。其余车贷不在该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双方之间根据该协议书产生的仅仅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的行为充其量构成违约,而非合同诈骗罪。3、销售公司代垫银行贷款的行为,是该公司自愿,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该公司为了某种更长久的来自银行方面的利益而考虑,主动、自愿地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而非因王某某诈骗而使公司出于错误认识而代偿贷款。但辩护人要说的是,这种先行代偿行为是没有法律、合同依据的。在该汽车消费借贷合同履行中,债权人银行获清偿的顺序是:王某某按月还贷→银行根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依法查扣车辆、拍卖)→车辆无法查获,要求保证人销售公司代为清偿。但反观本案清偿贷款上,却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悖常理。银行作为债权人,既没有持续追索债务人王某某还款,也无依法查扣车辆的行为的情况下,销售公司即从第一个月开始代王某某还贷。从销售公司与银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而言,在该车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银行是没有权利要求销售公司先行履行保证责任的。无论如何,销售公司代垫了银行贷款已成事实。那是否就顺理成章成为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销售公司代垫了款项,但问题是我们回到合同诈骗罪上来考察,王某某没有使用欺诈手段让销售公司去先行偿还贷款的行为。之前已分析过,王某某与销售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和一份委托性质的协议书,王某某无法利用、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这两份合同对销售公司进行诈骗。销售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约束不到王某某,就是说与王某某无关。销售公司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代偿之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最终,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对王某某仅仅享有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合同权利。再者,王某某对销售公司这种违反物权法规定、先行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有权要求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有权要求先行使抵押权。事实上,王某某确曾要求销售公司将车开回去用以抵偿,而被公司拒绝.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没有资格控告王某某合同诈骗罪,只能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四、王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可以参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王某某没有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没有冒用)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没有伪造、变造或使用无效的上述文件;唯一不实的是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对销售公司而言不构成欺诈)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没有上述行为)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本案车辆抵押担保是真实、有效、合法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没有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王某某既没有占有也没有逃匿)(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王某某根本就没有获得一分钱好处,也没有占有使用车辆,更别提挥霍)(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王某某没有上述行为)(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王某某没有上述行为。事后,车辆还是在王某某妻子报警下得以查扣)(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该条解释针对的是合同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应当是王某某与银行之间;如果王某某存在上述行为,构成的则是贷款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受害人也应当是银行)。客观上,与非法占有相对应的事实是:销售公司报案前后,王某某及其家人积极想办法找回涉案车辆,并筹措款项13万7千元(贷款全额)偿还给销售公司.从这一点上,也可知王某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王某某显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涉案车辆上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王某某没有隐匿车辆也没有采用伪造材料的手段将该车过户给他人,该车始终在银行的控制之下,银行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满足其债权。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特出具此法律意见书,以期引起贵院的重视,依法审查本案,对王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此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李军律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二零一二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