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九三学社社员,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现为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同时担任多家国际贸易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投资等公司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实践经验,熟悉并钻研公司、股权、破产、商事侵权等公司企业业务和个人法律顾问、房地产建设工程、刑事辩护、债权纠纷等业务领域。坦诚负责尽心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是衡量我工作的最好标尺。
擅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涉外纠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九三学社社员,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现为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同时担任多家国际贸易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投资等公司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实践经验,熟悉并钻研公司、股权、破产、商事侵权等公司企业业务和个人法律顾问、房地产建设工程、刑事辩护、债权纠纷等业务领域。坦诚负责尽心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是衡量我工作的最好标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新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香豪广场212.法定代表人张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乘坐所有的货车在高邮市境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树木及绿化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60元、车辆损失87897元、树木绿化赔偿款4500元,共计9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时10许,孙银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1cm+9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该车及道路树木绿化损坏,乘车人×××受伤。同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国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嗣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定,苏G××××号货车因该次事故损失为7704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G××××号货车,于2009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另,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232.80元、修理及配件费7704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852元、树木绿化赔偿款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证据俩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车辆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支付的4500元树木绿化赔偿款,因该数额仅是其自行调节确定的,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故对此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苏G××××号货车车辆损失的残值部分,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为77045×5﹪=3852.2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80元、车辆损失73192.75元(已扣除残值3852.2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852元、树木绿化赔偿款2000元,共计8725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256.55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1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诉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乔红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孙小惠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港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连云港市××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赣榆××××。委托代理人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3-18号。负责人李克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张乃文、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诉,2009年6月3日1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港城大道棉麻储运公司路口时,同被告一驾驶的苏××××号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本案第二被告系苏××××号三轮农用车强制保险人,现依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406.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一按百分之三十承担。三、被告一已给付10000元,应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中扣除。四、原告要求数额有待核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我们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求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7时10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棉麻储运有限公司路口,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被告一驾驶的苏××××号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室左侧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未保护现场。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察认定:因当事人原告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当事人被告一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7245.64元。2009年9月4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肱骨骨折、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纠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从伤起以陆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三个月为妥;腰部、左上肢内固定物今后需分别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以壹万贰仟元左右为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260元。原告还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66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340元、残疾赔偿金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苏××××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该笔款项已被原告领取。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病历、费用明细、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3、连云港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在岗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该村无承包地的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民户口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4、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均对原告第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业已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之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被告一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0月至今于连云港市××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江苏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年为747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费用为4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为农村居民,原告称其父在外打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参照江苏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357元∕年计算三个月,其为一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183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900元和2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以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2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39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费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合计141544.64元。被告一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1719元。二、被告被告一赔偿原告原告人民币11947.7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47.7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原告承担610元,被告被告一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一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红娟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