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爱法律职业,在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法律人特有的理想主义精神,以追求公平公正为首要目标,特别注重法律实践,代理过许多成功案件。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汪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是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汪某的妻子张晶晶(化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汪某的辩护人,经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庭审调查,案件事实巳经非常清楚。现就本案应当如何定性、量刑的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定性不正确。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条文中使用了“、”与“或者”,因此从法条文义上解释,诈骗财物的情形包括本案以迷信骗人的“调包”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则是对诈骗罪的明示。依法裁判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黄金法则。因而,本案应依《刑法》三百条第三款所援引的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而不得以盗窃罪定性,否则会出现定性不统一、量刑多元化的结果,会造刑罚不公平现象,特别对社会底层弱势群体会更是如此。第二、“诈术盗窃”只是学术界某些学者、专家的学术观点,是理论研究领域的学术命题,有许多值得争论与探讨的地方,“诈术盗窃说”并不被普通人所理解和接授,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普通认识,不是主流观点,就连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也只理解为“诈骗”啊,且“诈术盗窃说”也不是绝对正确的观点,故本案只应当依据现有的刑法条文裁判,不能以“诈术盗窃说”这一学术理论或学术观点进行定性和裁判,不应该将“调包”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那样,理解为“秘密窃取”而对本案定性为盗窃罪。第三、本案如不按诈骗罪处理,会让人民群众产生错误认识,会以为我们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最高立法机关喜欢会道门、邪教组织些,会错误地认为——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同样的方法犯罪了,要比老百姓犯罪处罚轻。显然,我们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最高立法机关并不是喜欢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些,而是从立法目的上巳明确了普通人以各种诈骗手段,包括“调包”取得财物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要以某些学者、专家的“诈术盗窃说”的学术观点定性为盗窃罪。否则,就会让人民群众产生错误的逻辑,会误认为会道门、邪教组织犯罪了要比普通人犯罪后的处罚轻,会误以为会道门、邪教组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这如何解释现行刑法保护人民、保护人权的精神?第四、我国刑法自古有入罪应当“举轻以明重”,出罪应当“举重以明轻”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条的“各种手段”当然包括用迷信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进行调包,也就是说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调包”取得他人财物的,都是以诈骗罪定性的,会道门、邪教组织比本案几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比本案几被告人对国家、对社会的破坏性大得多,对会道门、邪教组织用迷信手段完成调包都只处以轻罪,判处以三年左右刑期,而本案几被告人,他们是社会最底层的人,没有文化,没有技能,仅用最简单的迷信方法,几乎人人都能识破的迷信骗术“调包”,骗了几个人,就要处以重罪,就要按盗窃罪处理,判十年、八年的刑期,这样合理吗?“举重以明轻”,对会道门、邪教组织都只处轻罪,那么,对本案几被告人更应从轻处理!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二、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一,侦查卷(2012年6月10日)对汪某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记载:“G某W说他因为诈骗的事刚刚从牢里出来没多久,在鹤峰他就不出面,于是叫我(汪某)扮医生的孙子ZH小小、SH某雨两个就负责牵人、带人,还说起过ZH甲车子的问题,要按130元钱的租费算,油钱、过路费均摊,骗得的钱按五个人平分。”从这些内容看,汪某在本案中还得听从他人安排;其二,本案ZH甲、SH某雨二人是夫妻关系,ZH小小与ZH甲又是亲兄妹关系,且ZH甲、SH某雨、ZH小小与G某W均是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双某桥村人,汪某是桑植县澧某某村人,与他们不太熟,相对而言,其他被告人在每次犯罪过程中的联系要紧密些,作用力自然要大于汪某;其三,ZH甲、SH某雨还提供交通工具,他们分得的钱财比汪某要多,利大责任也要大,以此,也可以认定汪某处于次要地位;其四,在具体作案过程中,既分工又协作,有牵人的、带人的、看人的、神医不同的角色,如果没有牵人的角色装病人去找到被骗的对象,若没有带路的角色把被骗的对象带到神医面前,若没有看人的角色负责警戒,即只要其中某一环节出现问题,“链条”一断,扮神医角色的人也无法实现“调包”,且在具体作案过程中,所有的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是不固定的,是不断更换的,且好几次案件,汪某没有参与,所以不能单的以2012年6月1日是汪某扮演神医完成“调包”,骗到的金额最大,达到2.5万元之多,就认定他在被公诉机关追诉的犯罪整体中起主要作用,而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作用力的大小,确定主与从;其五,在法庭调查时,己查明几被告人系相互邀约;其六,通过侦察查明的事实(记载于起诉书的第2、3页)看,G某W涉案金额为37322元。SH某雨与ZH甲夫妻二人涉案金额均为36482元,ZH小小涉案金额为34122元;汪某涉案金额为33322元,可见汪某犯罪次数最少、涉案金额最低。从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要听从于别人安排、作案中的联系程度没有其他人紧密,作用力相对较小,所分的钱最少,作案次数也最少,且涉案金额最低,因此,汪某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汪某还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也可减轻处罚。汪某第一次被讯问时,他反映另一同案犯G某W是再次犯罪,为公安机关查明G某W属累犯提供了线索,从有利案件侦破和重教育、重改造的角度考虑,应认定为汪某有立功表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被告人汪某还具有许多酌定从轻情节,人民法院对其定罪与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1.汪某的认罪态度好,法庭询问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认罪时,他当庭表示认罪,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在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宣告刑。2.汪某被公安机关抓捕以后,公安机关先后五次对其进行讯问,当第一次(2012年6月10日)对其讯问时,他就将本案所有的被告人全部告诉给了公安机关,并把犯罪的方法、技巧、角色的扮演等如实地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如他向公安机关解释什叫“牵人”、“带人”、“看人”,向公安机关交待所有犯罪情节与涉案金额,属于坦白。3.汪某虽犯罪了,但其妻子知情后,积极退脏,在鹤峰作案所分得的钱财己全部退还给公安机关,退了6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汪某家人己将其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大部分被追回,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可以从轻处理。5.被告人一伙利用的是迷信方法进行诈骗,这种方法极其简单,只要稍有点常识的人都不会上当,极易被识破,这种犯罪方法是非暴力性犯罪,相对其他犯罪方法、手段及结果而言,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教育改造,治病救人的精神,宜从宽处理。五、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汪某是初犯。侦察机关己经查明:2010年8月17日,G某W与陈美云、刘秀玉在鹤峰县容美集镇将朱纯彩4000元调包,此次犯罪,汪某没有参与;2010年9月20日,ZH甲、SH某雨在湖南桑植县麦地坪镇调谷彩荣2360元调包,此次作案,汪某仍没参与;2011年4月15日,ZH甲、G某W、ZH小小、SH某雨在桑植县五道水镇作案,将梁贵云800元调包,汪某还是没有参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刑法保护人权的精神,我们不能以此“估堆”与“大概”笼统地认定汪某长期与ZH小小、SH某雨、ZH甲、G某W长期相互邀约以迷信骗钱的方法诈骗作案,否则,就成了有罪推定。因此,我们只能以查明的事实来人定汪某在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5日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被指控的犯罪活动中,汪某的作案次数最少,涉案金额最低,且与其他同案犯无特珠的关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也是初犯,所以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他还有许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本,治病救人的原则,对汪某以诈骗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最后补充一个观点:本案,ZH甲、SH某雨夫妻同时犯罪,家中有老有小,若对他们夫妻二人都重判重罚,谁来管他们七、八十岁的老父老母,和家中的孩子?汪某家中也有一个14负的儿子和一个9岁的女儿,家庭负担极重,就连离异的G某W也有一个6岁的小孩需要大人呵护。就全案所有被告人而言,若给他们判以重罪,给予重罚,都会间接惩罚到古稀老人或几岁顽童,老人与孩子都是无辜者。因而,本着重教育改造的人文关怀精神,本着法律体恤精神,对全案从轻、从宽更为合理,社会效果将会更好。庭审完毕,法庭给被告人与亲人倾诉的机会,被告人与其亲人相拥而泣,见此情此景,庭审现场的所有人早巳动容,而我作为汪某的辩护人,只差垂泪恳求人民法院对所有被告人从宽处理。我迫望对所有被告人轻判、轻罚,让他们在受到处罚的时候,更感到法律的温情,更利于他们改造与重新做人。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供法庭参考,更望法庭采纳。谢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李兴旺律师2013年2月1日
曾给一未成年人的辩护2009年9月,我给一个未成年人辩护了。基本案情:小A(化名)寻衅滋事前,制作爆炸物葳在一校旁边,被几个小孩翻出来,发生爆炸,致其中一小孩死亡,另外几个小孩受伤。因此A小被判刑,出狱后,他又被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起诉时,认为小A是累犯,且在看守所里还打人,应当从重处罚。因小A是未成年人,我被指定给他辩护,我看了案卷后,发表了只应判拘役或管制,不应人为把他判成累犯的辩护观点。现在想起来,这案子还真有特殊性,因为现在最高院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要消除。所以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的精神处理,未成年人是不应构成累犯的。而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己将刑法第65条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未成上犯罪的,就是在五内再犯罪,也不构成累犯。2009年某月某日,我为小A辩护时,我虽发表了应当在有期刑以下量刑,只能判拘役或管制辩护观点,但没得到采纳,那一未成年人“被累犯”了。真没想到,我当初的辨护与现在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精神不谋而合,与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不谋而合,我感觉自己的辩护是成功的,现在感到很欣慰。因此,把几年前为一未成年人进行辩护的这一辩护观点贴出来,让大家感受一下法治进步的历程。想说,我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中如有你、有我,有每一个公民参与其中,那才能飞速前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李兴旺律师2012年8月13日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决员:我是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小A担任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的庭审活动,现作如下辩护发言:首先,我对本案的受害人深表同情,希望我小A能极积给被害赔偿,针取得到受害人的宽容与谅解。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都还处于发育阶段,身心不成熟,对事物的判断与认知都与成年人有差距。在未成年人13到18岁前的这一阶断,是心理最动荡的青春期,更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更多的关怀与温暖。因为未成年人有可塑性,只要正确引导,就会让其成为社会有用的人,所以我们不能因小A曾经触犯过刑律,就认为他不想做受人欢迎的人,我们要依然爱护他,给他更多的关怀与温暖,挽救他,不能用罚的方式打击他。通过阅卷、法庭调查与质证看,虽然小A是与本案的一嫌疑人一起实施了关联行为才涉嫌犯罪,但他只把受害人B先打几掌踢几脚,而且C(成年人)叫小A和他一起有事去,小A也问过他做什么去,但C并没说要去砍人,而且在现场了,小A也没有要伤害任何人的意思,就是另一受害人D受伤后,小A都不知道。所以说,小A与C没有共同伤害他人意思联络,只构成寻衅滋事,正因为小A与C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所以公诉机关才以寻衅滋事罪对他起诉。他虽在看守所还有过打人的情行为,但这不是本案的犯罪行为,他未成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看守所的情节不能阻断法定减轻原则在本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看,累犯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前后罪都是故意;2前后罪间隔时间只能在五年以内;3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4前后罪都被判有期徒刑以上。根据涉嫌罪名与犯罪案情节看,小A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极其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看,寻衅滋事的刑种有三种,即:有期徒刑期、拘役、管制。就因为小A他还是未成年人,且触犯罪名的刑罚种类具有可选择性,本案就有了其特殊性所在——如对他以有期刑量刑他是累犯,如以拘役或管制量刑,他就不是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七条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第三条也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有这些特殊性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对未成年人小A首先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方面进行考虑,而不能就因他曾经触犯过刑法,首先考虑是否以累犯对他从重处罚。作为辩护人,我认为对本案应仍然本着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原则,尽量给小A判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让法律对未成年人宽缓原则与法律精神把他从累犯的圈子里剥离出来,注重对未成年人小A从精神上进行鼓励与抚爱,尽可能将对他人身自由限制的惩罚放在最低限度内,选择有期刑以下的刑种量刑,别让他成为累犯,这样,可让他尽早回归家庭、回归社会,重新做一个好青年。以上辩护观点,望人民法院采纳。谢谢!辩护人:李兴旺××年×月×日
魏某故意杀人案开庭后,整理的书面辩护观点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2010年3月相识后同居,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8月分手。2011年11月29日晚,魏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取自己的衣物等用品,在未找到自己的物品后,便产生了投毒杀人的想法,即找出刘某某以前毒老鼠的药,投放刘某某的饭中,关门离开,刘某某吃了有毒鼠药的饭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家人也认为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强烈要求判处魏某某死刑,并立即执行。公诉机关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向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官某某等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验得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尸检报告、物证鉴定书;5.书证:通话详单、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公诉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接受魏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魏某某的辩护人,我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以下辩护发言:一、魏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魏某某就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没有隐瞒,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我同意公诉人的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完善了相关内容,明确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我们应对其坦白的情节予以认定,对其处罚时应考虑从轻。二、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先行过错,在对魏某某处理时,要全面衡量其罪过大小,使其罪刑相适应。魏某某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魏某某与被害人经他人介结相识后,魏某某依乡风民俗到被害人家认过亲,当魏某某提出领结婚证时,被害人却说:“我们又不生孩子,我到安徽生孩子都没领结婚证,现在只要我们好好过日子,没必要领结婚证。”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真心实意地与魏某某过日子的意愿,但魏某某听了被害人的一席话后,也认同,所以一直没领结婚证。魏某某对他们的“家”非常负责,对被害人疼爱有加,为了多挣钱,魏某某拣破烂的事都做过,手中只有一百块钱了,都会给受害人,受害人的小孩魏某某也帮着抚养。在魏某某心中,被害人是他的爱妻,魏某某本想好好过日子,本想夫妻恩爱甜美,但“妻子”沉迷于赌博,魏某某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特殊的技能,就只靠卖苦力挣汗水钱,因被害人迷恋赌博,使魏某某不堪负重,多次苦心劝被害人戒赌,被害人不仅不听,而且其家人也讲魏某某无用,对魏某某有轻视、侮辱、蔑视、还有殴打,甚至喂屎或尿,这让被告人活得没有一点尊严,是被害人一方的先行过错让魏某某心生犯意的魏某某全身心为被害人付出着,本想得到夫妻恩爱,得到温暖、幸福,可得到的只有被害人的轻视、冷漠、辱骂,此外还有来自被害人家庭成员的暴力,而且在被害人与魏某某同居期间,被害人还与其他人恋爱,这些矛盾与情感纠葛,使得魏某某非常压抑,身心憔悴,内心感到极度痛苦,导致魏某某酒后失智,产生犯意,做出了投毒的行为,但有其痛苦处,魏某某罪不该死。《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否对矛盾激发有责任及责任大小、有无悔改表现等影响量刑的情节”。本案的后果之所以形成,与受害人情感纠葛有关,与被害人不忠于家庭,缺少责任感,多索取少付出有关,且受害人的家庭成员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促成作用,因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先行过错,所以对魏某某从宽处理,合情合理。三、魏某某是间接故意,比直接故意的罪过轻,所以应从轻处理。魏某某吃了晚饭后才去被害人家取衣服,此时天己晚至少在晚上9点左右,且证人李怀陵证实10多钟还看见过被害人,按常理分析,被害人己经吃饭。而且魏某某发现剩有一整块饭,也可证实魏某某认为被害人己吃饭了,所以他投毒只是一时因气解恨,只是他放任了被害人有可能因加餐而被毒死的结果,而鼠药也不是他事先准备的,而是被害人事先买的,没事先积极准备杀害他人的工具,所以他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心态,是间接故意,这比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的罪过要轻得多,也应从轻处理。四、魏某某深表忏悔,认罪态度好,愿意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也是从宽处理的情节之一。五、本案不仅是事发有因,且阻却后果发生的因素多,许多可控性因素在被害人一方,所以对魏某某应从轻处理。魏某某与被害人很恩爱,缺少杀人动机。受害人的打工时,饭都是魏某某送的,其他餐馆的饭与别人送的饭受害人都不要,那么好的关系,按常理,魏某某是不会想到要杀害被害人的。魏某某对被害人付出多,被害人不对魏某某有骂、侮、打,使被害人形成强烈失落感,精神上无比痛苦,是促成魏某某犯意形成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嫌弃魏某某,在提出分手后,魏某某多次要求取回自己的洗衣机、冰箱、工具、衣服等生活用品,被害人口头答应让魏某某取回其生活用品,但当被告去取时,被害人又无故刁难,不让魏某某取回自己的财物及生活用品,这让被魏某某感觉被害人在故意刁难自己,是在愚弄人,使魏某某觉得受到了凌辱,其内心变得更加痛苦,这同样是促成魏某某犯意形成的因素之一。阻却被害人被毒死的因素很多,且阻却后果发生的许多可控性因素在被害人一方。如:被害人与魏某某分手后,被害人同意被告搬走自己的财物,不抱侵占他人财物的心态,本案就不会发生;如被害人不迷恋赌博,不在花光魏某某钱后嫌弃魏某某,本案就不会发生;如被害人不背着魏某某与其他人恋爱,也不致于让魏某某精神痛苦致极,也许不会发生本案的不幸后果。阻却本案惨剧发生的因素很多,而且其中许多可控性因素在于被害人一方,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魏某某主观恶性深,不能简单地认为魏某某罪大恶极。相反,纵观全案的起因、过程、后果这完整链条,应当确定过错不是在魏某某一方,在定罪量刑时,应侧重于教育与感化的刑法目的。六、从证据的证明力严格性要求上考虑,也应当对魏某某从轻处罚。魏某某承认自己投毒,如果是真的,那是坦白,是他的认罪态度好,如承认自己投毒是在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之下,出于争取从轻,而作的虚假供述,本案就会是错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一款一项:“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及该条第二款:“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本案,除魏某某的口供外,其他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魏某某作案的动机是什么,不能靠通话记录、供述、与受害人有亲戚关系和朋友关系的人的证言来证实。犯意为何产生?指纹、足印痕迹这些重要物证也不存在,被害人住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可没有一个人看见2011年11月29日晚上魏某某去过被害人那里。尸检报告、与物证(死者胃里的饭)鉴定书这样的间接证据,只能说明死者中毒死亡,但不能证明一定是魏某某投的毒,如被害人儿子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死时,身边放了一堆钱,这是为什么呢,是不是自己服毒后,担心自己的孩子找不到家里的钱,才专门把钱放在身边呢?间接证据是不能排除投毒另有其人或自杀可能性的。另外,对被害人许多有利的证:如魏某某与被害人同居期间,被害人与其他人恋爱使魏某某内心极度痛苦的证据,又如被害人的家人给魏某某喂屎或尿,让魏某某感到丧失做人尊严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调取,收集证据不够全面。当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后,发现有利于魏某某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及要求补充证据的申请》,虽没得到法庭允许,担指出了这些证据的客观存在性,通过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己能确定本案证据确有缺陷。本案的证据有一定缺陷与瑕疵,且不能百分百肯定魏某某的供述一定不是假的。当年赵作海案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非常严密,但他蒙冤十多年,告诉我们口供定案极不可靠。从珍爱生命、从尊重人权角度考虑,从避免错判,乃至于预防错杀考虑,我们必须对本案慎重,故不宜判魏某某死刑,在无期刑以下量刑较适宜。综合上述,如果被害人确系魏某某投毒致死,也是事发有因,也是因受害人有先行过错,故魏某某也并非罪大恶极。何况各间接证据无法得出魏某某投毒的唯一结论,对指控罪名最有力的证据只是口供。因此,辩护人认为“存疑应当从轻”,对被告人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较为适宜。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望法庭采纳。谢谢!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李兴旺2012年7月10日
不同意。公共利益才能征收。
去社会人力资源局投诉,也可以去中裁院申请中裁。
协商,协商不成起诉。可以找车主、司机、保险公司三方赔钱。
不算,就是别人女儿的房子
没有什么可分的。十天不可能有共同财产
探望权是法律权利,她应当让你看儿子.针对抚养权问题,你可以起诉.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你。
用户评价: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