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不可抗力?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不可抗力?【案例介绍】罗某系某学院学生,罗某的母亲吴某系甲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罗某及妹妹罗某某经常利用暑、寒假及休息日到甲工贸有限公司和母亲吴某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甲工贸有限公司实行产品按件计酬,罗某及罗某某所完成的工作均记录在吴某的工账单上。2004年8月11日,14号(云娜)台风来袭,同月12日下午4时许,罗某及吴某、罗某某等人在甲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从事包装工作时,厂房突然倒塌,造成在厂房内的罗某某死亡、罗某及母亲受伤。罗某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罗某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04年8月25日,当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罗某书函一份,载明罗某与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向法院起诉。罗某向法院诉称:罗某与甲工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云娜台风到来时,甲工贸有限公司仍级织公司职工上班,造成工棚倒塌,罗某等七人被压伤、压死的恶性事故。甲工贸公司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甲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26,4010元。被告甲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罗某和甲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受伤系百年不遇的台风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争议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然灾害云娜台风能否作为不可抗力,成力本案侵权人的免责事由。(2)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受超强台风"云嫁"突袭所致,属于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应当作为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现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台风来袭当地政府以及气象部门已经通过电视广播等形式作了预报,并要求企业做好预防及疏散工作。故本案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与适用】不可抗力(vismajor),顾名思义,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海盜、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在各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中,不可抗力为最常见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让人们对与其行为无关且无法控制的事故承担责任,不仅对责任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不能起到教育和预防行为的积极效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构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的,则不能完全免责,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但究竞其构成要件和外延何在,则各国立法及实务解释存在很大不同。而且,现代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抗力的范围逐渐灵活而具有弹性。在合同法领域,多数国家更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大体上对不可抗力的判断,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客观说。主张从事件的性质和外部特征为标准,"谓其发生及损害,基于其事件之性质,或其出现之压力或其不可预见而为不可避免者。例如法国所谓耶克斯那说以不可抗力之实质的要素,须为外部的,量的要素,须为重大而且显著"。〔2)二是主观说。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者,为不可抗力。三是折中说。认为应当采主客观标准,凡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3)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采取了折中说。此为最为严格的态度,使得我国实务中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侵权责任法》第29条仅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但对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明确,因此,今后审判实践中仍不得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在我国,不可抗力应当同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三大要件。首先,在主观上要求"不能预见"。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非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同时,预见能力应当受限于现有技术水平,且具有相对性,它因时间、地点、环境而变化。其次,在客观上要求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即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仍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其损害后果。虽然自然灾害常为不可抗力之原因,但并不能简单地将自然灾害等客观事件本身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等同。某个自然灾害是否为不可抗力,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本案中,甲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台风常见易发区域,因此发生事故的厂房应当具有一定的抗台风能力。甲工贸有限公司必须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行的、谨供的、合理的预防摸施,即已经善意地用尽了自己的能力,仍然不能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侵权人未善意用尽自己的能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则侵权人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云娜"台风来临之前,气象部门及各级政府通过电视、广播等形式已经作出预报,并要求厂矿企业做好硕防及疏散工作’因此,台风的来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主观标准。而且,在此次台风来临时,被告不疏散厂内员工,而仍组织职工上班,未采取任何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标准。因此,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12-21
离婚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典型案例】甲(女方)与二(男方)于199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6生育一子丙。自2002年10月起,乙怀疑丙非其所亲生,夫妻经常争吵。乙方私自带丙做了亲子鉴定,结论为非亲生子,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甲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乙同意离婚,但以丙非其亲生为由请求返还前期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法医鉴定,丙确非被告亲生。【争议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否支持。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支持乙的主张。理由是:(1)《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过错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的立法技术,《婚姻法》已对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请求权之范围做了限定。推究其立法目的,乃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不宜过分扩张侵权请求权之范围,以免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和伦理价值。此乃立法上的自由裁量问题,并在立法权限之内。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本质和界限均应在适用法律,而非创设法律,也就是说,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立法上的各种衡量和规范意旨。这正是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裁判。立法上已经作出明确规整指示的,即便法官本人存有异议,也必须适用法律,而不能忽视或歪曲法律。本案被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婚内赔偿,应当严格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上所述,《婚姻法》对于婚内赔偿已经作出判断,即限制在四种情形之内,而本案被告之请求显然不在此列,故不应支持。(2)虽然《婚姻法》策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此乃宣示性的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承担责任的依据。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得到印证。该条规定:“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单独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依据,只有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如是否存在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方能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乙的主张。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款与第1款规定人格权保护不同,乃是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造为司法留下适当的发展的空间。本案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明文规定,但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被告的人格利益,且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破裂,故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乙的主张,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根据《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虽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不亚于甚至超过了\"与他人同居\",根据\"举轻以明重\"推论,更应获得救济。因此,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比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对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理解与适用】解决以上争议,涉及如何界定《婚姻法》第46条与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之间的关系。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过错责任规定之间,是否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应当适用特别法之规定。第一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里虽然结论相反,但在此问题上认识一致,即认为,《婚姻法》第46条为侵权责任在婚姻领域的特别规定。第二种观点则另辟蹊径,抛开《婚姻法》第46条,从一般侵权入手,需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并非覆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行为。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及学说,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三项:一是家务劳动补偿。如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二是经济帮助。如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是过错损害赔偿:如《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此为无过错离婚制度的补充,即虽然离婚无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必要,但如果婚姻破裂是因为某一方当事人特定的过错行所导致,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项内容,并没有覆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能发生是所有侵权行为。当然,也不能由此推论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请求权仅限于《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婚姻法》已对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请求权之范围做了限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虽然赞同支持乙的主张,但仍局限于《婚姻法》第46条,只不过在法律解释上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法,即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推论。结论虽可赞同,但完全排斥侵权救济的做法也失妥当。认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特别规定,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是传统民法上所谓\"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这一观念显然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精神。在传统民法,适应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基本采取责任豁免原则。其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即所谓“法不如家门”。但是,夫妻一体主义,实质上是一种\"夫权\"观念,以妻为支配之客体,具有束缚或干涉之意,与现代男女平等精神不符。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婚姻立法彻底地否定了这种立法原则。但无论是1956年颁布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甚至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救济都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不过,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否定夫妻间的侵权责任,从法理上讲是能站得住脚的。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护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反对违反忠实义务构成侵权,其所持理由无非是认为损害赔偿违反婚姻伦理本质,并使婚姻趋于商业化。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基础性的人身关系,由此发生的人格利益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至于损害赔偿会使婚姻商业化,属于似是而非的观点。学者戴炎辉认为:”夫或妻之行为,不但构成离婚原因事实,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虐待或杀害之意图,系对人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之侵害;而重婚、通奸或恶意之遗弃等,乃违反贞操义务、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实侵害其配偶之为配偶之权利,自可本于侵权行为而请求赔偿。\"[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应承担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可见损害赔偿并不足以使人格权商业化,婚姻亦然。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只是道德义务,单独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并不能作绝对理解。比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多存在夫妻忠实义务之违反。也不能解释为仅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对于婚姻关系上的人格利益,特定条件下应当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或者将其权利化,或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纳入\"人格利益\"范围,如果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可认定某一侵害行力达到违反社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程度,并实际上已经导致受害人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则应当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包括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013-12-14
退休人员从事他业的误工费赔偿
退休人员从事他业的误工费赔偿退休后被聘用或从事他业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的,依照侵权法原理和相关司法解释,其误工费也应得到赔偿。一、受害人因医疗损害请求的赔偿项目,《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一般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此,对于受害人因医疗损害请求的赔偿项目,《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二、退休人员被聘用或从事他业的,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应获得误工费赔偿。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必然联系。《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能够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他业收入减少的,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特点1.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2.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3.具有一定的推绎性。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误工时间的计算1、非持续性的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3、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或有的因受害人死亡不计算误工费,因死亡赔偿金已补偿预期收入)。误工费计算其他注意事项1、误工费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2、误工费包含全日制工作收入和兼职工作收入。3、须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依据(差额赔偿原则)。如:受害人为某些单位人员时,其因受伤而误工时,单位并不一定会扣发部分或全部收入。4、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时不包括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因为企业经营利益并非单纯企业经营者劳动所创造,其还包括资金、设备、组织管理、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企业经营者在其不能工作的时间内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作误工费予以赔偿。计算公式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注: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2、无固定收入的:2.1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注:收入状况的证明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2.2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定型化标准):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通、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注:“相通相近行业”判断标准:①产业分类标准;②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③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判断标准(区别于民诉法上“受诉法院所在地”)。(实践中一般以(每年5月份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会对本辖区相关数据作出的统计(引用统计部门)为依据,以江西为例,如《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四、相关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第50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项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