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流人,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审查起草修改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法律服务和(交通肇事、婚姻财产、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法律服务。宗旨是: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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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梳理基础上,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并于2022年9月5日印发。一、《规定》的修订背景与过程199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专门制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更高需求。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少捕慎诉慎押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1999年《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取保候审在适用与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对“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保候审措施的正确适用。二是部分办案人员刑事司法观念没有及时跟上犯罪形势变化。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刑事犯罪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比例大幅下降,轻罪比例显著上升。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0%以上,成为刑事案件的主要诉讼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无逮捕羁押必要,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然而,部分办案人员仍固守“构罪即捕”“一押到底”传统办案思维模式,不愿适用取保候审。三是较难实现有效监管。对被取保候审人员特别是异地执行取保候审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规定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对一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或者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难以及时发现并予以惩戒,造成办案人员不敢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四是相关工作衔接机制不够健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工作衔接缺少细化、可操作性规定,对有的被取保候审人漏管失控,有的被取保候审人超过法定期限迟迟不能被解除。针对上述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充分吸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的成熟经验和成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1999年《规定》进行修订。二、修订后《规定》的主要内容与重点条文修订后《规定》共计6章40条,包括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内容。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作了修订。(一)充分体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一是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逮捕相关规定中就已经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并明确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然而实践中“构罪即捕”现象依然突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和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统筹理解。因此,修订后《规定》第3条第1款新增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并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就必然符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必然对其逮捕;而应首先考虑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有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才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应当综合评价,不得单纯依据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本地户籍、是否具有住房或者固定工作简单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并不意味着一味从宽。要在坚持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对轻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必要时及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是明确要求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意味着涉案行为问题不大、定不了罪,案件已经终结。个别办案人员甚至把取保候审期限当作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取保候审,便不再继续开展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工作,消极等待用尽取保候审期限,甚至将案件“疑罪从挂”。针对上述现象,修订后《规定》第3条第2款强调:“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为落实上述要求,一方面,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主动履行监督职能,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撤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通过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避免“挂案不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10至15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间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的,不能因为取保候审而停止对案件的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按照最高检《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办理。不得因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将审查起诉期限等同于取保候审期限。三是重申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修订后《规定》第6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作了适当延伸,即当上述被监视居住人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四是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惩戒措施分层次规范。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考量。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均需要予以逮捕,修订后《规定》第五章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治安管理处罚、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分层次规范。理解修订后《规定》该章内容,要注意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相结合,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针对上述四种情形,在具体判定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时,不能仅凭传讯不到案次数达到两次以上,就决定逮捕;在判断是否达到“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根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具体情节,对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的后果及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予以把握。五是对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暂住地可以执行取保候审。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新兴犯罪通常跨地域作案、流窜作案,办案机关通常因担心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而不得不捕。针对上述情况,修订后《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六是明确“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7条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但实践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时,适用标准不一。如果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供诊断材料的,办案人员根据就诊记录及一般社会经验予以确认,或者由办案机关向医院函询,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予以确认。对诊断的医院,有的要求县级三甲以上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有的则对医院没有资质要求,只要是正规医院即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则参照最高法等部门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保外就医有关程序进行,由看守所组织包括医疗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进行诊断和鉴别,医院的选定必须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针对上述情形,修订后《规定》第36条明确,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分别参照最高法等部门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法《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二)优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措施长期以来,对被取保候审人如何进行有效监管,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重大难题。一方面,单纯依靠“人盯人”方式远远无法满足有效监管的需要;另一方面,要求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到、及时报告相关事项也不足以达到有效监管,被取保候审人失管、逃跑、重新犯罪、违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现象,修订后《规定》从如下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明确异地执行取保候审时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义务。修订后《规定》第1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取保候审人未报到的通知时,应当及时进行传讯,并要求公安机关按照修订后《规定》第五章采取相应措施。二是细化被取保候审人可以离开居住地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实践中,有的被取保候审人罔顾法律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如擅自外出打工、游玩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的被取保候审人存在离开居住地外出求学、就医、工作等客观需求。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确保被取保候审人“随传随到”,同时最大程度地兼顾被取保候审人正常生活需求,促使其回归社会,修订后《规定》第19条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条件、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返回后向执行机关报告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并且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批准程序。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探索了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管系统,有效解决了取保候审监督难等问题。但鉴于目前全国范围内实践水平不一,全面推开尚有难度,《规定》暂未写入。(三)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一是明确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实践中,虽然办案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上述要求,但由于缺乏对“特定”内容的界定,对被取保候审人无从明确具体行为限制,办案机关对于其违反规定的行为也不便于追究责任。针对上述情况,修订后《规定》第7条至第9条对“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解释和细化,以便于执行机关掌握和操作。修订后《规定》第7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上述关于特定场所的界定主要从预防再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作证和取证活动的角度予以限定。修订后《规定》第8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上述关于特定人员的界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被害方,避免滋扰其他人员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予以限定,同时根据技术发展,将网络方式交换信息也纳入“通信”的范畴。修订后《规定》第9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该条主要从避免再犯,避免妨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避免与在办案件的犯罪活动关联,避免影响上述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对“特定的活动”进行界定。二是规定保证金退还的便利途径。实践中存在案件已经终结诉讼程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保证金迟迟不退,或者被取保候审人不便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规定》第2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根据该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不起诉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同时,对于因在异地、严重疾病等情况不便领取的,也可以书面申请公安机关通知银行直接划拨转账。(四)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可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措施的规范运行,离不开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对此,修订后《规定》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完善检法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原则。实践中,有的案件需由异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有的案件由市级检察机关办理,但需要交由被取保候审人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为便于各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得到顺利执行,修订后《规定》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此外,为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第3款明确了公安机关内部的交办程序以及对执行情况的回执办理,该款规定:“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是明确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相关情况的掌握。具体包括:1.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需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修订后《规定》第20条第4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2.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征得检察机关同意。修订后《规定》第20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3.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决定重新提出保证人、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订后《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三是规范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以及不同诉讼阶段之间适用取保候审的衔接。具体包括:1.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无须另行启动专门的解除程序。执行机关收到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修订后《规定》第24条第3款、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2.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在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时,受案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提出,如果前一阶段的取保候审措施没有即将届满,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继续沿用,不必重新作出。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以及其他可以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时间往往是足够的,是否需要继续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主要看之前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期限是否即将届满。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固定的,执行机关也未发生变化,原先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并不因为诉讼环节的推进而当然失效,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够用的情况下,下一诉讼环节的受案机关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决定。我们认为,不同诉讼阶段案件情况不同,规定新的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实际上是要求受案机关在受案后,继续审查并准确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而非简单地沿用前环节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权责一致原则,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准确地作出继续采取、变更或解除相关强制措施的决定,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适用相关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1款重申了上述司法解释中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要求,同时重申不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的要求。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必须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3.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修订后《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他人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翻建者所有。【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x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xx,该县人民政府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xx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浮槎路和包公大道西南角法定代表人:xx,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周xx因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东县政府)、安徽省xx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xx申请再审称:1.原房屋所有权人其弟周xx已死亡,原房屋被周xx翻建而不复存在,自周xx抚养周性贵之女周xx以来,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周xx。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侵害了周xx的占有权、居住权、管理权和财产权,因此周xx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周xx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周xx遗孤的“近亲属”,其遗孤由周xx抚养、监护,依法有原告资格。3.一审法院认定周xx出资翻建涉案房屋属债权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4.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认定即强拆涉案房屋,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性善诉称其弟周xx去世后遗留一女周xx由其抚养,其在周xx宅基地上翻建了涉案房屋,被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行拆除,诉请确认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周xx之弟周xx。周xx诉称其在周xx去世后翻建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供的周xx土地登记审批表也仅能证明其已故弟弟周xx曾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周xx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周xx所有。另外,周xx并非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表明周xx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周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如周xx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综上,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
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一、计件收费(一)办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35%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逐段协商确定后,分段计算,累加收费。(二)直接代理民事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四)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二、计时收费(一)收费标准:60-1200元/小时。(二)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参考时间: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1.查阅案卷材料(每次)5小时2.查阅案卷相关资料(每次)2小时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4小时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8-10小时7.出庭4小时起算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3小时9.代为提起上诉2小时(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一、计件收费(一)一审案件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不超过6000元;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不超过12000元;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不超过10000元;5.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每件不超过10000元;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加收费。(二)直接代理刑事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三)代理刑事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四)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二、计时收费(一)收费标准:60-1200元/小时。(二)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参考时间: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1.查阅案卷材料(每次)5小时2.查阅案卷相关资料(每次)2小时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4小时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8-10小时7.出庭4小时起算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3小时9.代为提起上诉2小时(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行政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一、计件收费(一)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35%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逐段协商确定后,分段计算,累加收费。(二)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8000元。(三)直接代理行政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四)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五)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二、计时收费(一)收费标准:60-1200元/小时。(二)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参考时间: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1.查阅案卷材料(每次)5小时2.查阅案卷相关资料(每次)2小时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4小时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8-10小时7.出庭4小时起算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3小时9.代为提起上诉2小时(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计时收费标准(一)收费标准:60-1200元/小时。(二)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参考时间: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1.查阅案卷材料(每次)5小时2.查阅案卷相关资料(每次)2小时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4小时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8-10小时7.出庭4小时起算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3小时9.代为提起上诉2小时(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计件收费标准(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二)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8000元。(三)直接代理行政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四)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五)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按标的收费标准(一)办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35%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逐段协商确定后,分段计算,累加收费。(二)直接代理民事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四)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律师费与诉讼费的区别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律师收费的特点:一、律师应当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收案收费,不得私下收取律师费。二、律师费不同于办案经费,律师为处理受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须委托人承担。比如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三、律师费不同于诉讼费,律师费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诉讼费是基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强制性费。律师费是可协商的,诉讼费是不可协商的。各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是不一样的。哪些案件不能风险代理?1.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1)婚姻、继承案件;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收取在委托案件时,应该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费相应的也应该交给律师事务,律师事务所会出具合法票据!收费时一定要索取发票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警惕律师收费低于收费标准律师收费时低于相关收费标准时,就需要警惕了,律师提供的是专业服务,服务的成本就是律师付出的时间、精力。律师在收费时会考虑案件的难度以及自己的实力、将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然后确定收费数额。律师收费过低,其后在服务时必然降低自己的时间、精力成本支出,而这些当事人未必能看得出来,吃亏的还是当事人自己。律师会根据哪些情况来收费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需要的律师人数与律师的个人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6)办理案件所需支付的其他必要成本输出警惕假律师1.不会主动承认自己不是律师,更不会去向你解释其中的区别。2.为达到骗人钱财的目的,常常在法庭上处处作秀,装腔作势地纠缠于一些细枝末节。3.一般业务知识有限,很喜欢炫耀自己与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4.往往把一些胜算不大,甚至根本没有必要打下去的官司说得非常简单,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从而收取代理费。5.经常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庭代理诉讼,或借用别的律师名义与其一起出庭代理诉讼。6.不签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打白条。律师费由谁承担一般情况下由自己承担,还可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支付(有相关约定的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判定败诉方支付的条件是:1.当事人已经对律师费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做明确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确认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2.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与律师约定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根据诉讼或执行结果支付律师费,则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认定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3.律师费支付标准合理。如果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超过合理范畴,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对方的财务负担,有关诉讼请求也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费由谁承担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这两种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尽相同,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变的,除了应当明确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无论上诉人是一审中的胜诉方还是败诉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均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诉讼费用,一般由要求进行该项诉讼行为的人负担。例如,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要求进行鉴定的当事人负担。
患有一期矽肺病的职工不能继续从事有粉尘危害的工种,否则企业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男方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构成刑事犯罪,对方会要求谅解,可以要求赔偿一定数额。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破产重组应该还有资产。
搜集拖欠工资的证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8周岁孩子都抚养权归谁,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同时也要征求孩子都意见。
十级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各个项目都要根据你的实际情况判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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