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文军,男,1978年6月出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2001年考取律师资格,从事法律工作多年,2009年3月30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为该所的主任律师。担任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擅长民事、经济、刑事、非诉等领域的案件,精通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损害赔偿,工伤赔偿;执业理念:诚信至上、务实高效、弘扬正义!本人新建一个qq群,群号为:76897663。本群宗旨:是律师和需要律师的人之间的一个平等的交流平台,希望来本群的人,都能够文明交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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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接手一个案件,其实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我的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买卖合同纠纷的时候,委托另外一个律师,案件经过一审审理,我的当事人赢得了诉讼,对方也没有上诉。问题就出在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我的当事人发现,对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名下的财产全部转移。案件的执行就这样陷入僵局。宁波法院也以对方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为理由,将执行搁置。当事人在找到我以后,我分析了案情,马上跟当事人商议启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通俗一点,也就是说将他们转移财产的行为撤销。官司很快就被启动,这一次,我将对方名下的两处已被转移的房产全部保全。第一审开庭应当比较顺利,事实清楚,证据准备充分。开庭的时候,经办法官还半开玩笑的说,为什么这么简单的官司,你发表如此详细的代理词,我笑着不语。可就是这样简单的官司,我接到的判决书是在开庭后的2个多月,中间还经过我几次电话联系,严格来说,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已经超过法定的3个月的审判期限。官司的结果很理想,完全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当然,对方也按照程序向宁波中院提起了上诉。蹊跷的是,在这个时候,对方当地的检察机关竟然出面,说要对第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申诉。虽然,目前我们没接到任何的材料,但这还真的有点出乎我们的意料。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个官司,我真的感叹很多。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当事人以及他委托的第一个律师在第一次诉讼的过程中,没有及时的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官司一波三折。就目前为止,已经打了两场诉讼,还面临着上诉和申诉。我估计真的执行到位,应该至少半年以后。可见,是多么的辛酸。而且,中国的司法制度,在这个官司中,体现了很多弊端,比如对方当事人在第一个诉讼期间,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司法拘留,基于其经济状况,足够够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但为什么司法机关均没有介入?在我操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过程中,连经办法官都说简单的案件,为何要在开庭2个月后才送达判决书?而且明显违法了3个月的审判期限?作为律师,我为目前的司法环境深深叹息,可见,在中国打一个官司是多么的艰辛。当然,这个案件也提醒我,作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程中,我们知道无法对抗目前的司法环境,但我们应该可以做的更好,以便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就比如这个案件,如果当初在第一时间采取保全措施,或许案件就不会这么复杂。。。。。。
2009年8月份,本人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参与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大概情况是:2007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加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定金之日起30天向被告交付所以的生产线,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以及相关的验收工作。双方约定,调试的地点的路桥。原告在起诉书诉称,原告完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17万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一份设计书、一份10月23日,由案外人签收的收货单。案件的受理院为临海,在被告答辩期间,我依法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都在路桥,应当由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我又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书,台州中级法院维持原裁定。仔细分析案情、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我向临海法院提交了反诉书,要求反诉被告按约支付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为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告未交付的剩余产品的氢弹;被告的付款依据,其中一份是2007年11月16日,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被告帮原告代付运费的收款凭据。因为根据我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是没有完全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整条流水线的,而且也根本没有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工作。据此,我才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反诉。本案临海法院分别与2010年1月12日5月10日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完全交付整条流水线。为证据该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前面所陈述的三份证据以证明完全交付的事实。我依次答辩:对证据合同和设计书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原告的提供的案外人收货清单,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案外人既非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货清单上又没加盖公司公章。而且作为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据案外人就是本案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退一步讲,案外人的清单上的签字是被告的,那么,也无法证明被告全部收到货物的事实,因为在2007年11月16日,原告还向被告发货,有托运单为证,而且原告也认可。因此,至少可以证明的是2007年11月16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完全交付货物。可惜的是,原审法院直接以该份证据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原告完全交付了货物。而且在认定交付货物的时间上为2007年10月23日。这边认定2007年11月16日,原告还在向被告交付货物,这边又认定交付的货物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这么明显的前后矛盾,居然在同一份判决书上看到。另外,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原告没有完全交付货物的主张,临海法院却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货物。如果举证明不能,就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基于上述两点,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7万元,对于反诉,由于反诉被告在2007年10月23日交付货物,那么,比合同的约定的延迟27天,应当支付违约金5400元。该份判决,原审法院于2010月6月28日做出的,但该判决书却在延迟2个月后送达到我的律师事务所。我跟我的当事人协商后,在上诉期限内,向台州中院提起了上诉。2011年1月5日,中院开庭,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相关不利因素,我和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我的当事人支付8万元。案件已经终结,现在当事人也已经履行完相关的义务。但该案历经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反诉、两次开庭、上诉。给我留下了很深的记忆。尤其是该案审理过程中,本律师深切感受的一些问题以及一审判决书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收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完全交付货物的认定。该认定明显存在前后矛盾。既然原告在2007年10月23日完全交付了所有货物,那么,为什么在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帮原告代付了托运费,在原告认可这个事实的情况下,又如何解释2007年11月16日这个送货的行为呢?又比如对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应当试用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向被告主张所有的加工款,那么,在举证分配上就有义务举证被告收到了全部的加工物,并且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随付义务。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关的安装、调试工作,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完全交付货物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货物,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一定的争议的。总之,这个案件,是我2010年经办的,比较复杂,办完后,又感想最多的案件,虽然,经办律师在过程中付出了很多努力,其最终的调解结果,也符合我的当事人初衷。但我想说的是,通过这个案子,我才真切感受到,中国的法治真的是任重而道远啊!!!
2009年4月23日,本案原告当事人来到我的办公室,一脸的茫然,透露着无限的悲哀。仔细询问,才清楚本案原告的2周岁不到的女儿,在出租房内,从六楼坠落死亡。从原告的口中,我简单的了解案情。2009年3月18日,两原告和本案被告的母亲(房子系被告所有)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支付了房租,当天入住。2009年4月19日,两原告携带女儿回到租赁的房屋,因房间钥匙在原告邹某身上,走到房间门口的汪某放下女儿等待随后而来的邹某开门,邹某开门后,原告汪某随即跟进房间,过了2,3分钟,原告邹某发现女儿没跟进房间,于是叫汪某去带女儿,汪某随即赶往门口,在路上突然听到一声东西落地的声音,汪某急忙跑出去,没发现女儿,跑到底楼,发现女儿坠落死亡,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认定,2原告女儿系坠落死亡。2原告对女儿的死亡非常后悔,也非常悲伤。此时,原告的老乡告诉原告,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出租的房间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带着一丝的希望找被告的家属协商解决,但回到的答案是只能赔1万块。因为无法达成调解,加上没钱,两原告无奈放下目前仍然停在停尸房的女儿,来到我的办公室寻求律师帮助。我简单分析了案件,认为本案中2原告系监护人,对女儿的死亡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房东做为出租人,其出租的房子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应承担责任,显然,1万元的调解数额是明显过底的。于是,我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2009年5月5日,经过几天的证据搜集,我认为基本的证据都已经足够。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我毅然决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定为: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0几万。这样,留给法院的空间会更大点,虽然,做为原告律师,我也清楚全额是不可能,毕竟做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后果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为了尽量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还是选择了这个方案。经过半天的时间(案件在温州),法院终于立好案件了,同时,法院也给了传票。6月4日2点半开庭。2006年6月5日,本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发表了代理词,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9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的母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在答辩说长期在外面务工,那么作为被告的母亲,也就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当然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合同法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和被告的母亲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租赁期限是否终止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达成了租赁协议后,约定房租的交付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付。09年4月19日,也就是原告的女儿出事之前,原告就想继续交房租,但没有和原告的母亲碰到面,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房租,但这点并不代表租赁协议的终止。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要求终止合同,被告的母亲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因此,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的。三,原告死亡原因的认定问题2009年3月19日,原告发现女儿坠落后,马上就报警,但因抢救无效死亡。这个过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均能体现。2009年4月21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女儿的死亡原因是坠楼。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案件具有调查、判定的责任。因此,其经过调查核实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该份证据足以认定死亡的原因。四,关于被告的楼梯护拦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第4。1。3条规定,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3第4条规定,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国家明确规定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目的就是根据人体学原理防止儿童钻出。本案中,被告的楼梯扶手之间的间距净宽距离达到80厘米,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就算被告人采用十字交叉的扶手,其高度也达到40厘米,其不安全性显而易见。因此,被告以其采用十字交叉的扶手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五,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一周半的女儿坠落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个责任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的,是间接的过错,并不直接导致其女儿坠落死亡,而导致本案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是强制性的。如果本案被告用于出租的房屋不存在这么严重的安全隐患,就不会导致这个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从2者的过错程度来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的对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予以防范或设置警示标志予以告知,导致本案事实的发生,其过错远远大于两原告的监护责任,要求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7月5日,本人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对其租赁的房屋存在瑕疵承担责任,于是判决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近接手一个案件,其实案件很简单,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我的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买卖合同纠纷的时候,委托另外一个律师,案件经过一审审理,我的当事人赢得了诉讼,对方也没有上诉。问题就出在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我的当事人发现,对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名下的财产全部转移。案件的执行就这样陷入僵局。宁波法院也以对方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为理由,将执行搁置。当事人在找到我以后,我分析了案情,马上跟当事人商议启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通俗一点,也就是说将他们转移财产的行为撤销。官司很快就被启动,这一次,我将对方名下的两处已被转移的房产全部保全。第一审开庭应当比较顺利,事实清楚,证据准备充分。开庭的时候,经办法官还半开玩笑的说,为什么这么简单的官司,你发表如此详细的代理词,我笑着不语。可就是这样简单的官司,我接到的判决书是在开庭后的2个多月,中间还经过我几次电话联系,严格来说,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已经超过法定的3个月的审判期限。官司的结果很理想,完全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当然,对方也按照程序向宁波中院提起了上诉。蹊跷的是,在这个时候,对方当地的检察机关竟然出面,说要对第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申诉。虽然,目前我们没接到任何的材料,但这还真的有点出乎我们的意料。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个官司,我真的感叹很多。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当事人以及他委托的第一个律师在第一次诉讼的过程中,没有及时的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官司一波三折。就目前为止,已经打了两场诉讼,还面临着上诉和申诉。我估计真的执行到位,应该至少半年以后。可见,是多么的辛酸。而且,中国的司法制度,在这个官司中,体现了很多弊端,比如对方当事人在第一个诉讼期间,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司法拘留,基于其经济状况,足够够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但为什么司法机关均没有介入?在我操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过程中,连经办法官都说简单的案件,为何要在开庭2个月后才送达判决书?而且明显违法了3个月的审判期限?作为律师,我为目前的司法环境深深叹息,可见,在中国打一个官司是多么的艰辛。当然,这个案件也提醒我,作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程中,我们知道无法对抗目前的司法环境,但我们应该可以做的更好,以便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就比如这个案件,如果当初在第一时间采取保全措施,或许案件就不会这么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抢夺犯罪数额标准(一)根据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对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抢夺数额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二、有关抢劫情形的认定以下情形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伙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该行为系事先合谋,则共谋人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逼挤、撞击或逼倒他人,劫取财物的;(五)驾驶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三、有关转化为抢劫情形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80%上的;(二)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四)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准确把握“两抢”犯罪的证据规格坚持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犯罪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起诉、审判“两抢”案件。(一)确实未能追缴到赃物,犯罪嫌疑人也否认犯罪行为,但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目击证人指证,且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指证能相印证的,可以认定作案事实的存在;(二)犯罪嫌疑人虽否认作案,但从现场或其身上、住所搜缴到赃物,且被害人陈述或证人指证能与物证相印证的,可以认定作案事实的存在;(三)团伙犯罪案件中,虽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犯罪,可先行追究已归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五、有关跨区域案件的管辖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跨区域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与上级检察机关、法院协商、统一认识后,由上级法院指定法院管辖。在处理“两抢”犯罪案件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做到既依法严厉打击,又宽严适度。对涉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的“两抢”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慎重定性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二00九年二月六日
属于民事纠纷,不用担心。
按照大概的数字应当在5万上下,但还会根据你的工资情况发生变化。
申请伤残鉴定,然后确定赔偿。
如果在公安阶段就已经赔偿谅解的,一般不会判刑,如果是在法院阶段的,一般还会判刑
要求确认你共有人的身份。可以起诉/
涉及到索赔,关键的是要看伤残等级,你应当先申请鉴定下,然后带资料找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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