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凡英,法学博士,安阳师范学院副教授,河南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安阳市法学会副会长,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尤其是职务犯罪辩护。合作编写《公检法刑事办案重点难点问题释解》,合作翻译出版《加拿大刑事法典》。
擅长:
近期,中国网报道《“22年潜逃终被抓”警示了啥?》。案件的发生和结局确实给人警示。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这里,本人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提出建议:请考虑本案追诉时效问题。第一,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关于报道的案件,行为发生在1995年,“行为时法”是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规定》)。根据《规定》,嫌疑人的行为成立贪污罪,并且85万元可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所以由此确定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第二,本案不发生追诉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条件是行为人在法定追诉期间又犯罪。从报道看,嫌疑人杜某没有再犯罪情况,所以不发生追诉时效中断。第三,本案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关于追诉时效延长,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采取强制措施”不是“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报道,案件的立案时间是1995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杜某。即,本案中,二十多年,司法机关从未实际对杜某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杜某的行为,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绝对不可以。因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问题是:行为人侵吞企业85万元,现在能评价为罪行非常严重所以“必须追诉”吗?所以,请检察官冷静考虑,按照法律规定做出选择。
辩护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A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上诉人张J同意,我为贵院审理的抢劫一案中上诉人张J提供辩护。接受指派后,我认真分析研究案卷,会见了上诉人本人,对于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出以下意见。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而言,本案的办理,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根本没有报请核准。(一)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于1995年1月18日,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原则上适用1979年刑法而不是1997年刑法。(二)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于1995年1月18日,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至2015年1月18日届满,即:张J于2015年6月21日投案之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需要稍加说明的是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张J在本案指控行为之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第二,本案亦不存在时效延长的情形。关于时效延长,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虽然A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4日做出对张J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而本案案发至2015年6月21日张J投案之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没有对张J实际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所以,本案不符合时效延长的条件。(三)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对张J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属于在追诉时效届满以后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重申了刑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二条第3款特别规定:“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四条第3款再次重申:“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综上所述,要追究张J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本案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径行向法院提起公诉,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1995年,原则上适用1979年刑法。但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原则,1979年刑法六十三条(规定为:“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比,后者有利于犯罪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1997年刑法。但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自首却适用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三、对上诉人张J量刑畸重(一)张J在本案中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1.本案没有预谋只有万W供述是侯X和张J制定计划后告诉万W,而侯X和张J一致供述没有预谋。张J“没有预谋”的辩解和解释具有合理性:如果预谋,就应该事先准备好犯罪工具和挑选好埋尸地点,而客观上本案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且是临时找埋尸地点;如果预谋,就不会发生在饭馆吃饭难以结账的情况。侯X关于张J告诉他“怎么回事二伟把东北人杀了”之后侯X慌张带领张J到现场查看的供述,与侯、张两人“没有预谋”的供述相协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侯X……先后找到张J和万W预谋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显属错误。2.张J的行为对于孙C的死亡没有发生客观作用关于杀害孙C的情况,张J的供述与万W的供述大相径庭。分析可以发现,万W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如果万W用被子裹住被害人,张J用棍子击中万W的可能性很大,并且在裹住被害人的情况下用棍子击打形成的伤痕应当是大面积的,不是局部的,与尸体检验报告关于伤痕集中于头部、其他部位没有发现伤痕的客观记载不符。所以,张J的供述可靠,即客观事实是:张J没有用棍子击打孙C;张J在万W的喝令下用菜刀朝孙C左肩部“比划了几刀”。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关于肩部伤口的记载,所以张J的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孙C伤害,对于孙C死亡没有发生客观作用。3.张J没有参与杀害孙F关于杀害孙F,万W关于侯X告诉他的内容(“侯X就上去把人害了”)与张J供述内容较为一致,并且符合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可以确认:杀害孙F是侯X一人所为;张J没有参与。4.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J参与肢解尸体第一,侯X“当晚我们对其中一人进行了分尸”的“我们”所指不明。第二,与张J数次会见过程中,张J向辩护人说明杀人当晚没有分尸。综上,张J没有参与预谋,其行为对于孙C的死亡没有客观作用,其没有参与杀害孙F,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分尸。所以,应当认为其为从犯。正是因为张J在本案中“贡献小”,所以其没有分得皮衣或者钱款,他本人对不分得款物也没有向侯、万提出意见。(二)对张J量刑没有体现从宽处罚1.没有体现对自首的从宽处罚一审判决在认定张J成立自首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却顶格判处死刑,没有从宽处罚。对于自首应当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关于自首的处理,没有适用该规定而适用了1979年刑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没有基于张J对于破案的客观作用而从宽处罚张J的行为是本案得以破获和抓获万W的关键。一审判决认为因为张J提供线索使本案得以破获并且抓获万W,对张J“可以从酌情处罚”,但是实际顶格判决死刑的结果说明量刑时根本没有考虑上述因素。3.没有考虑张J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因素张J在案发十多年后投案自首,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量刑时对此因素应当考虑,却实际没有体现。所以,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有:将张J认定为主犯;虽然正确认定张J成立自首,没有贯彻自首从宽处罚的规定,自相矛盾;没有考虑张J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因素。以上原因,造成一审判决实际对张J量刑畸重。综上所述,在程序上,本案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才予以追诉,却没有经过核准而追诉,属于重大违法;在实体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关于自首的处理原则)错误,没有体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导致对张J量刑畸重。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如果认为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A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才能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辩护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冯凡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诈骗案被告人侯P的妻子李L的委托,并经过侯P同意,指派我担任诈骗案中被告人侯P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分析研究案卷,会见了侯P并听取其意见,又参加了案件庭审活动,对于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合议庭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侯P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欺骗了“被害人”侯Y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侯P谎称可以通过省政法委领导找到山东省政法委领导帮忙”;指控所称不符合常理。证明被告人侯P“欺骗”“被害人侯Y”的证据材料,是侯Y陈述。指控侯P“诈骗”的主要事实之一是“侯P编造通过河南省委政法委王W书记向山东省的领导打招呼”办理侯Y请托之事。侯Y称通过老乡会侯付东的朋友要了王W书记电话(侯Y20120229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二卷23页)。既然能够找到王书记,为什么侯Y不直接找王书记办事?因为直接找王W书记相对于通过侯P找王W书记,环节更少、更可靠、代价更低。)既然能够找到王W书记,为什么当初“得到侯P承诺”时不向王W书记核实?所以,指控“侯P假称通过王W书记办事”的主张,违背常理。事实上,侯P与侯Y商定通过侯P的战友韩K办理请托之事;侯P是这样承诺的,也是这样做的。与此相关,侯Y请托办理的事项包括她自己涉嫌犯罪的事情。被告人当庭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2011年11月19日向侯Y签发的《传唤通知书》充分证明:在与侯P接触之际,侯Y本人已经因涉嫌犯罪被山东省公安机关立案。公诉人所称侯Y是“为她丈夫之事作为证人配合调查”的说法,辩护人实在难以恭维!!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P应请托人侯Y的委托,向韩K送出了礼品案卷中侯Y的陈述和王YQ的证言,一致证明:2012年1月7日晚上,三人乘车到某地点,在侯Y的视野之内,侯P将礼品装上了韩K和他儿子的车,上车走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也与此一致。韩K的证言证实:他于当晚收到了礼品(虽然细节与侯P叙述不一致)。三、送出的箱子中是否有钱以及有多少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在山东办事“花费六十万元”,基本上是侯Y一人的说法;其他人都是听侯Y说王YQ:“最后我们从山东回到郑州后侯Y给我说花了60万。”(王YQ20120418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53-54页)王G说“事后知道可能送了60万元”(20120411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二卷第5页)。这些证言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都取决于侯Y的说法,因而大打折扣。(二)侯Y是否往箱子里装钱?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其一,关于那个“装钱的纸箱子”的来源和往箱子里装钱的时间和地点,被害人不同时间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侯Y本人的陈述即前后矛盾:2013年6月19日的说法是“我在泰安一家买海鲜的商场找了一个装酒的纸盒子,在车上把在济南和泰安共取得一共60万元现金放在那个装酒的纸盒子了…”(证据材料第一卷第45页);其在2012年2月29日的说法却是“在济南一家超市,我给一个卖酒的要了一个红色的酒箱(什么酒牌不记得了),然后上了车后,我给侯P把60万元装到了箱子里。”(侯Y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二卷18-19页)其二,关于“侯Y装钱时是否得到王YQ的建议”,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案卷里王YQ最初的询问笔录记载王YQ只是“看见侯Y手里拿着钱,具体在干什么我不清楚。”(王YQ20120418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54页),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王YQ的说法比较详细了:“然后我和李XY就看见侯Y手里拿着钱在往一个箱子里面装。”(王YQ20120620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62页)(内容相同叙述见王YQ2013年7月10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68页)但是王YQ自始至终没有提到他向侯Y提出建议的情况。但是,王YQ的女友李XY两次接受询问都提到王YQ于侯Y装钱时提出建议:“王力说你上下两层装一样多…”(2012年4月17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第79页;2013年7月10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84-85页)王YQ你两次都没有提到他本人向侯Y提出建议,侯Y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到王YQ向她提出建议,作为旁观者的李XY倒是两次叙述王YQ向侯Y提出具体建议。李XY的证言客观吗?很值得怀疑。综上所述,侯Y是否往纸箱子里装钱,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种种矛盾不能排除;更遑论“侯Y往箱子里装了60万元”了!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礼人退回了礼品,但是有证据证明收礼人为侯Y请托之事又送钱款给其他人被害人称被告人欺骗了她,没有具体说明收礼人退回了钱而被告人将别人退回的钱款据为己有。韩K一家三人坚称1月7日晚上23点左右他们强令侯P拿回了装钱的箱子,并且对细节陈述非常一致,惊人地一致!相反,与本案被告人侯P和收礼人韩K系战友关系的湖南人周HF与被告人侯P的多次通话,却间接地证实:韩K曾经为办理侯Y和侯P请托之事收到了四十万元,并且送出四十万元;韩K办理过程中还垫钱请客;韩K对此事不满意;周HF要侯P去山东再次感谢韩K。周HF第三次通话开始叮嘱侯P不要将此事告诉别人。周HF通话的内容,向人们展示韩K告诉他的这样的事实:侯P送礼给韩K——韩K请他人办理请托之事,并且为办事而自己垫钱请客。周HF明确知道,请托之事不是什么光明正大之事,基于维护战友安全和名誉的目的,再三叮嘱侯P不要告诉别人知道!周HF的叮嘱,非常符合常理!周HF不是送礼或者收礼的当事人,其关于“听韩K说”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如果不再次向韩K调查,此证据本身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即这份证据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韩K收到了四十万元并且办理请托之事”的事实,但是其至少对案卷中已有的韩K一家三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产生足够的冲击,使韩K等一家三人证言的证明力产生动摇。即:作为当事人的韩K等一家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韩K向侯P退回了钱款”;或者说,韩K是否向侯P退回钱款,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的事实。此外,如果真像韩K所说他向侯P退回60万元,同车返回郑州的侯Y、王YQ和李XY应当知晓或者至少有察觉。然而,这些人的陈述或者证言根本没有提到。既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韩K是否向侯P退回钱,就不能认为侯P占有了钱款。五、所谓“转移赃款”问题第一,使用吕C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是为营业员完成任务,不是转移赃款。公诉机关指控,侯P于2012年3月底使用吕C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当时从李W银行卡(侯P办理并长期使用)上将599900元转移到吕C卡上,是转移赃款,吕C银行卡此后有多次取款记录,最后余额甚少。然而,据侯P介绍,客观事实是:侯P同吕C当时到郑州某信用社办理存款;营业员知道李W卡上有钱,求侯P为她完成揽储任务。但是,要完成揽储任务必须存入郑州本地银行卡,而李W的卡为外地卡,当时侯P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用吕C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当即由李W的银行卡转入599900元。正是因为目的仅仅在于帮助营业员3月底完成揽储任务,所以后来逐步取出款项,此账户余额越来越少。根本不是所谓“转移赃款”!关于为营业员完成揽储任务,营业员曾经配合调查(营业员电话告诉侯P公安曾经找她调查)。第二,2012年1月9日存入的59万元,有合法来源。这有当庭提交的四人的证言为证,根本不是所谓“骗取侯Y”的“赃款”。六、其他问题(一)本案重要证据材料缺失问题其一,韩K居住小区的监控录像。“被告人于送礼当晚是否从韩K家取回了装有60万元的箱子”,是本案指控犯罪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韩K一家三口的证言与被告人侯P的供述截然相反。澄清这一事实,只需要查看当晚侯P从韩K居住楼房离开时的该小区监控录像,即一清二楚、真相大白!侯P称他曾经听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讲提取了该监控录像。然而,辩护人接触到的案卷材料没有该监控录像的任何记载。为什么?是有人隐匿吗?该监控录像是单独足以充分、客观证明本案核心事实的直接证据,请司法机关启动调查。其二,韩K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被告人侯P称,其亲眼见到过侦查人员向韩K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从常理而言,证人第一次接受调查的陈述最为真实可靠。但是,案卷中没有此手写笔录。请司法机关调查。其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市郊联社DZ分社营业员的询问笔录。正是要为该营业员完成揽储任务,侯P借用吕C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当即转入599900元。该营业员电话告诉侯P公安曾经找她调查。然而,案卷中没有此份询问笔录。请司法机关调查。(二)被告人提交的与战友周HF的通话记录的证明力问题被告人于开庭前和开庭过程中提交了他与战友周HF的九次电话录音,以证明韩K告诉周HF关于韩K曾经办理侯P请托之事的客观事实。公诉人称:录音是否被污染、周HF的身份、通话人是否周HF等三个问题都存在疑问,所以通话记录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辩护人认为:“录音是否被污染”甚至“是否被编辑”,可以通过鉴定查明;周HF的身份和通话人是否周HF,都可以通过调查得出确定的结论。公诉人提出的疑问只是疑问,不足以对通话录音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关于被告人侯P欺骗侯Y、侯Y将60万元装进纸箱子、韩K向侯P退回钱款、被告人侯P占有钱款等指控主张所依据的一系列事实,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本案关于被告人侯P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侯P无罪。辩护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冯凡英2016年8月16日
当然、必须报警。
最好报警处理。
如果满16周岁,成立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委托律师辩护。
接触非法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只能法院处理了。
立即报警,尽快挽回损失。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进别人家里抢劫或者有其他情节,就重了。立即委托律师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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