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与黑龙江某学院欠款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与黑龙江某学院欠款纠纷案再审判决书(2004)黑监商再字第7号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债务债权文书字号:(2004)黑监商再字第7号审理机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审理时间:2004-08-27审理人员:陈伟华审判长:李淑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黑监商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某学院。申请再审人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下称某集团)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某学院(下称某学院)欠款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6日做出(2004)黑监商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2月28日某集团与某学院开办的哈尔滨XX工贸总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一份采购木材合同,同年3月25日木业集团又书面委托XX公司为其代签购销木材业务合同。后某集团将货款汇出,XX公司陈某以XX公司、XX公司五金交电经销部和陈某个人名义向某集团出具收据3份,货款总额为96万元。1993年4月2日陈某与某集团业务员杨某以某集团的名义与伊春市伊春区冷某签订一份木材合同,约定冷某为木业集团提供白松木材,现金核算。至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前,某集团共收到XX公司为其发运的价值511,969元的木材。另查明,1993年7月23日,某集团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冷某发货或退货款。1993年7月28日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发货或退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XX公司,乙方:湖北某批发市场,乙方在1993年2月28日与甲方签订购东北木材合同一份,由于多方面原因(甲方业务员冷某将货款骗走),甲方不能如期将合同执行完毕,现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必须在1993年8月份将乙方所汇款96万元采用如下几种方式执行完毕:1、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甲方尽快将乙方所汇款余额退还给乙方;2、甲方在无能力退还乙方货款的情况下,甲方在8月30日前将乙方所需木材材种、规格、质量按乙方货款余额的比数如实尽快发车给乙方,价格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如甲方在1993年8月31日前不能执行完毕乙方货与款全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银行商业高息贷款本息、及乙方来人的差旅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某集团杨某与XX公司的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某集团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伊春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还查明,某学院开办XX公司投入的400万元注册资产的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给XX公司。因XX公司未履行双方1993年7月28日签订的供货返款协议,木业集团于1996年8月向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履行该协议,给付所欠货款448,031元及欠款利息;判令某学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虽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实际未履行。木业集团所诉货款系其与冷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后形成,XX公司只是代理行为,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发货或退款协议,违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某集团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无依据。判决:驳回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哈经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集团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哈经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合同和协议,XX公司应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因XX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某学院作为该公司的设立人,组建该公司时投资不到位,应在此范围内承担XX公司的民事责任。判决:某学院给付某集团货款448,031元,利息217,118元。判后,某学院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此后又签订了委托书,XX公司接受委托后,同某集团的杨某以某集团的名义与伊春市木器厂签订了购销木材合同,此合同签订后,共向XX公司提供了价值511,969元的木材,尚欠448,031元货款。据此应认定,XX公司与某集团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发货退款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超越代理权限,违反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后,某集团不服,以某集团与XX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的供货退款协议在合同主体、货款数额、法律事实上是完全相同的,XX公司所发的511,969元的木材,绝大部分是在供货退款协议签订后发送的;某集团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几次庭审中某学院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都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对不能提交原件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认定1993年2月28日的购销合同未履行及某集团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1993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依该购销合同又签订了一份供货返款协议,协议中XX公司对所收某集团货款数额、如何继续履行或退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做了明确的表述和约定,因此,该协议是对双方1993年2月28日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亦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XX公司应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某学院作为XX公司的设立人,在开办该公司时投资不到位,故其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判决认定某集团与XX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不足。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1997)哈经终字第704号、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2元由某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淑琴代理审判员陈伟华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刁克岩
瞿某与某市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瞿某与某市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2005)绥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合同纠纷文书字号:(2005)绥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审理机构: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时间:2005-10-10审理人员:韩殿云审判长:张迪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人民政府。上诉人瞿某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31日,原告某市政府委托原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某市建材工业公司与被告瞿某签订了国有资产出售合同书,将原某市水泥厂零价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享有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约定职工劳动统筹、劳动保险等要按国家规定执行,在被告由于各种内在原因,无法经营时原告有权收回企业,合同终止。另外,还约定在被告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无法兑现上岗和离退休职工工资及遗属补助费,且在限期内仍不能扭亏,继续无力支付职工工资时终止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原某市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并重新注册成立了新的私营企业某市振兴水泥厂。被告在2001年前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自2002年起,因企业投入技改资金过多,致使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开始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且自2002年年末起企业开始停产至今。截至2004年6月,被告已拖欠22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累计欠缴24483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合同终止条件成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企业出售合同,收回原企业资产。被告以企业经营并非经营不善,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法规、政策执行,不应由合同约定,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企业出售合同时已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条件,现因被告长期停产且拖欠职工医疗保险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某市政府与被告瞿某所签订的国有资产出售合同的履行。二、被告瞿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某市水泥厂资产返给原告某市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瞿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国有资产出售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根据双方签订国有资产出售合同第1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解除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上诉人在经营中出现亏损。二是上诉人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即“评审论证”,同时给上诉人充分的改正机会即“制定措施”。原审判决混淆了职工社会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概念,对合同做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承担养老保险发放责任的是社会保障部门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不是社保部门应否发放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前提。严格的说,对于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政府没有诉权,只有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才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购买原水泥厂后,已投入大量资金继续技术改造,实现了资产的保值增值,这部分财产是不能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无法兑现上岗和离退休职工工资及遗属补助费时,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对乙方评审论证,乙方要制定扭亏措施和保证职工生活的具体安排,经有关部门及职工认可后,可继续经营。如果在限期内不能扭转局面,继续亏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甲方除用风险金为职工支付工资外,终止出售合同,协同有关部门重新出售”。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在一审起诉前,未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所有的水泥厂的亏损情况进行评审论证,也没有给与上诉人合理的整改期间。以上事实有企业出售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售企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所有的水泥厂的亏损情况继续评审论证,也没有给与上诉人合理的整改期限,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企业出售合同。因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公司与锦州某齿科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公司与锦州某齿科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2009)古民二初字第00234号案件类型:公司专长>>企业法律顾问文书字号:(2009)古民二初字第00234号审理机构: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审理时间:2009-10-30审理人员:商傲娣审判长:薛力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委托代理人王东翔,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与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被告在锦州进行销售原告产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器械,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并无异议,被告理应结清相关货款,但至今尚有52万元货款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确认的“09年销售客户征询函”和相关银行专用凭证为证。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辩称:这52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的28万元是锦州公司所欠的货款,另24万元是霍某曾做过法定代表人的深圳某口腔用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所欠的,所以应该由深圳某公司来偿还货款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建立了齿科医疗器械购销关系。期间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齿科医疗器械,被告也履行给付过部分货款,截至200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09年6月两次给原告送达了“销售客户征询函”,载明: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需要,我们将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敬请查核截至到2007年10月31日、2009年5月31日贵公司所欠我厂的账面金额为52万元,上述金额请予核对。如核对无误,请在“上述金额核对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如有差异,请在“金额不符及有关说明”处填列并签字和加盖公章。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均在询证函“金额核对无误”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客户询证函、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口头的齿科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齿科医疗器械,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52万元欠款中,有24万元系其他公司所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拖欠的货款5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