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历白禄诚。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现在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执业,为专职律师,国家注册拍卖师。办理过刑事、房地产、劳动争议、人身损害、合同纠纷、金融纠纷等案件。我非常爱好法律,肯钻研业务,我会珍视一切机会做好律师工作。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第一,被告非法扣押原告使用的挖掘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损失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和性质在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莱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定。根据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中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11月24日,李某的挖掘机在进行挖掘施工时,被告以其挖掘施工未经被告同意为由,制止原告司机挖掘,继而将该挖掘机扣押。”“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容任何人以扣押、侵占等方式进行侵犯。”“被告张村村委非法扣留原告所有之挖掘机,该行为已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依照与李某的协议使用李某的挖掘机施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在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明海商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海民提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得到确认,被告的负责人林某指挥村民扣押该挖掘机直到2004年8月30日。被告扣留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该损失已经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海民提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第二、原告从来没有表示“不追究被告的责任”。2004年8月30日,李某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三项:“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不受该协议的约束。2004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的内容为:“我们已和被执行人和解,挖掘机已开走,我们要求撤回申请。”的调查笔录上签字【该笔录在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明海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卷中】。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已经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一主张是错误的,因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知道并同意李某与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其签字行为只是在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要求下进行的,只证明原告知道挖掘机已返还的事实,并且“我们已与被执行人和解,……我们要求撤回申请”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不是返还财产(挖掘机)的当事人,原告没有与被告和解也没有提出过申请,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况且,被告的负责人林某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从来没有与原告接触,没有与原告打交道,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第三,原告起诉不超过时效。2002年11月24日,被告侵犯原告的使用权,但是原告的损失数额一直无法确定,无法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1月18日,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付李某的数额是719900元;原告不服,向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明海商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须偿付李某728900元。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0年4月底,原告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海民提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知道受到损失数额是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5月初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原告与李某没有恶意串通。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李某在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恶意串通。被告的主张毫无根据,原告赔偿李某的损失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依法确定的,数额与一审和二审有很大的出入,原告如果与李某恶意串通就不可能经过这么多次诉讼。第五,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正义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侵权行为才能越来越少,否则对原告极不公平,对社会正义也造成危害。综上,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得到赔偿。该案我在一审和二审后参入,在省高院再审时为委托人减少了赔偿额,并能够向第三人追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终是委托人没有受到损失。
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一、本案中被告与恒大彩钢经营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1)、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所谓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则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从以上概念分析中,不难看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一下区别: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认为被告与恒大彩钢经营部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原因是恒大彩钢经营部提供原料并进行加工、维修,并以工作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依据;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或者隶属关系,恒大彩钢经营部提供原料和技术独立完成工作,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不受被告的监督、指挥,是自行完成并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务;被告向恒大彩钢经营部支付的是彩钢费用,是原料和加工成果费用,而不是劳务报酬。第二、原告张倩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设立了封闭施工区,并且做出警告提示禁止进入施工范围,原告擅自进入封闭施工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是申洁保洁服务社的员工,并且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张倩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观点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假病历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公安笔录和门诊病历上记录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造成原告诉称的伤害,原告也没有住院。公安笔录和被告高新玲的病历显示:原告张某在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后,轻易将高某和刘某打倒在地,高某和刘某均受伤,高某被打得血流满面昏迷二十多分钟,张某打人后,自己跑回单位,后面多人追赶不上。张某的病历中却记载“左手、腕、肘屈伸肌力Ⅲ级略强,右侧肌力Ⅳ级。”人的手臂这样的肌力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力量,这明显矛盾,病历是假的,不能采信。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在原告上班途中……”事实是原告本来就住在章丘中医院院内家属院中,且上班时间是8:30,与事实根本不符。因此,被告没有造成原告诉称的伤害,原告编造虚假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病历不一致,明显是伪造的,没有证明力。一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入院记录(3页)、东海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1页)、东海市中医医院住院处方药品汇总单(1页),另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没有其他病历资料。在二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东海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35页(包括一审中已经提交的3页入院记录)、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东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某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MRI报告单、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单和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省立医院入院证(该入院证是2009年4月13日填写,而原告的病历显示此时原告在东海市中医医院住院)。上述资料存在明显违反规定,违反生活常识之处,内容也互相矛盾,这些证据是假的,没有证明力(下文详细阐述)。(三)、原告的颈椎病是旧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是假的,没有证明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09年4月8日,原告在公安笔录中自称自己有颈椎突出;在当天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辅助检查:颈椎CT及MR:急性C2,3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在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8日门诊病历中也有相同记录,但是原告在2009年4月9日才做了颈椎MR检查,并且没有做颈椎CT;在未做检查的情况下,原告竟然知道自己患有颈椎突出椎管狭窄的疾病,说明原告早就知道自己患有此病,该病是原告的旧病,因此原告的病历是假的,根据该假病历而进行的所有的医疗活动及病历资料、费用票据都是假的。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原告李玉宝企图以此虚假病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依据。第二、2009年9月17日,东海市中医院出具了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显示住院天数:164天,入院时间2009-04-06,出院时间(空白),预交金合计0.00元,费用合计61193.15元,余额-61193.15元。按照规定病人住院应该预交费用,出院应该结算,而原告住院没有预交费用,出院没有结算费用,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第三、2009年11月24日,东海市中医院出具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入院,2009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64天,费用61193.15元。东海市中医院住院处收费章2,该窗口是办理住院业务的窗口,不是办理出院业务的窗口,不符合东海市中医院的财务规定,该收费专用票据是假的。按照医疗单位惯例,住院时要预交医疗费用,东海市中医院出具了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显示原告张某住院164天直到2009年9月17日出院,竟然没有交任何医疗费用,该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还注明:“不是付款凭证”这也证明张某没有向医院付过医药费用,后来却开出61193.15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该票据与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的费用不能衔接,明显矛盾,按照常理这两个证据上的费用应当吻合,原告没有交过医疗费用,却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因此证据是假的,没有证明力。财政部/卫生部《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四条:“医院收入包括:…(三)医疗收入,即医院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和其他收入。(四)药品收入,即医院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取得的中、西药品收入。…”第十五条:“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凭证格式附后),并切实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医药费用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门诊、住院的现金收入不得坐支。”财政部/卫生部《医院会计制度》第二部分会计科目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01号科目现金:三、医院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该《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是医院内部规章制度,全国每个医院都应该遵守。原告提交的证据违反《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因违法而无效,没有证明力。第四、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详细的床位费显示,原告住院85天,与前面的164天的住院天数矛盾。第五、第5-12项和23-28项收费项目在病历中没有相应的检查、诊治等记录和报告。第六、第21-28项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第七、神经节苷脂是治疗神经损伤的药品,明显超出用药范围。第八、“东海市中医医院住院处方药品汇总单”中的第1、4、13、27、28、30、43项中的数量和金额均是零。如果是正常住院和出院,根本不可能出现药品数量和金额是零的现象。第6、21、22、24、31项目的用药在医嘱中没有;第25项医嘱用药30天应该是30瓶的数量,而开出来的是18瓶;第29项与医嘱不符。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第11、12项与医嘱不符(医嘱4次全是颈椎核磁共振,费用明细上注明颈椎核磁共振只有1次,其他部位3次);第19、20、21、22没有医嘱;第25项没有遗嘱。第13、14项与医嘱不符(医嘱从入院到出院都没有停用。按照医嘱住院164天,应该用163*3=489支);弥可保针与医嘱不符,弥可保片没有医嘱;消痛贴(开了32贴)、颈复康(10盒)、通立康(22贴),属于大处方,违反处方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十六条:“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历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第三十条:“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页码、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第三十三条:“护理记录分为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和危重患者护理记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一般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病情观察情况、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原告提交的病历内容缺少或者不完整的有: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每日)、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交接班记录等。因此,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符合规定,没有证明力。卫生部、中医药局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第十七条:“…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原告张某提交的病历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全国所有的医疗机构都应该遵守上述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违反上述规章制度,因违法无效。住院处方药品汇总单、病人费病用明细汇总单、医嘱等病历资料的内容应该相符,上述病历资料内容不相符。原告实际是假借其他病人的费用明细汇总单和住院处方药品汇总单,经过改动变成自己的,但无法更改得完美无缺,存在很多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病历是胡编乱造的证据,病历是假的,没有证明力,不能采信。第九、病历档案的形式问题住院病例首页尽管盖有病案室的章,但没有病案整理者和编码员的签字,没有入档日期,没有病人签字;病历复印后没有在骑缝处显出盖有病案室的章。根据上述简单的两点,我们也理由认为这份病历是假的。第十、张某提供的“省立医院的门诊病例”第一页的诊疗记录中明显不符合医疗书写规范。“急性颈2/3间盘突出并…损伤”和治疗方案中“弥可保、扶他林”明显是后加的,其字体与整页的字体明显不是1个人书写,并且用药没有写明用法和用量。第十、在原告提供的所有病例所做的检查中和东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东海中医院的检查、省立医院的检查和东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都突出张某的颈2/3椎间盘突出且是急性的,而某大学附属医院所做的检查中不但有颈2/3椎间盘突出,还有其它的椎间盘突出且是原发性的。这些检查结果存在明显的矛盾,说明有造假行为,有些医生为了说明他的2/3椎间盘突是外伤引起来的,在病历中作了虚假记录,其行为之可耻,医生职业道德之丧失真让人不寒而栗。这些证据是假的,不能采信。原告取得上述证据违反规定,病历内容相互矛盾,违反生活常识,说明原告的病历是假的,没有证明力。另外,颈椎间盘突出的病人通过手术治疗的,仅仅住院20天,而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164天,没有手术治疗。实际上原告没有住院,其住院病历资料是编造的,目的是骗取被告的财产。(四)从原告与章丘市中医院的关系看,原告的病历也不能采信。原告是东海市中医院骨科主任,其妻子是该科的护士长。从上述违法行为看,原告在东海市中医院中势力之大,完全可以置各种管理规定于不顾,可以为所欲为,让工作人员出具假的票据和病历等证据在所难免。东海市中医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有瑕疵,没有证明力,请法院不予采信。(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不能采信。原告的病历资料虚假,东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虚假的病历资料作出的,因此其该证据缺乏事实基础,没有证明力,不能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东海市中医医院及以外的医院治疗的疾病不是被告造成的,与人身损害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没有证明力,原告不能证明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焦点在于原告证据的真真实性问题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近十万元,二审中被告开始委托我代理,我仔细找出该案中的假证据,查阅大量法律法规,中院发回重申,改判。
起诉吧,如需律师找我。
请与我电话联系详谈
不构成犯罪,电话联系
应该发工资
从你说的情况另行起诉
除非有书面另行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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