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红,男,1976年生,吉首大学商学院教师,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吉首大学商学院工商管理本科专业毕业,2004年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毕业,具有较好的经济学、管理学及法学理论功底,2005年加盟通程律师集团,2007年转至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愿意与大家一道以我所学实践法治梦想!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损害赔偿,涉外纠纷
债务人申请破产相关问题探析何志红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制度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这是传统破产法向现代破产法迈进中一个制度飞跃,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方面较旧法已经有意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对债务人申请权性质及如何平衡好债权人权利等方面尚存在不足,可资改进。关键词:债务人破产申请一、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历史变迁古代社会特别重视债权人的保护,将债权置于人权之上,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第七条规定: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不按债权额多少切块,也不以诈骗论罪。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如债务人所欠债务较多,则其世世代代都无法从其中脱身,变成了名副其实的债务奴隶。随着社会发展,债权高于人权观念有所松动。1543年,英国上议院通过第一部《破产法》,该法主要作用是将债务人的债务汇集,用债务人所剩财产合理偿还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债务送进监狱服刑。此所谓“破产有罪”,在该观念影响下,债务畏惧破产,更不会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在该制度下,债务人刑满出狱可以免除偿还债务之责任。较古代法律制度而言,无疑是一个进步。后美国借用了英国该破产法,但是在适用时出现了新情况,该情况之出现,给人们重新认识债务人提供了一个契机。情况是这样的:1809年,信奉由市场经济的美国总统杰克逊关闭了美国第二银行,银行停止放贷,提前收贷,遂导致了一场重大金融危机。大批债务人资金链断裂,纷纷进入破产状态。而这些债务人大部分都是诚实经营的业主。将这些诚实经营的业主送进监狱,整个社会合法性都将会遭到强烈质疑。于是在1841年美国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规定,对诚实经营业主发生资不抵债时可以自愿申请破产,并可以免责。后1849年英国破产法律将自愿申请破产纳入。1867年美国国会出台第三部《破产法》,将自愿破产适用于美国公司,同时引进了和解制度。以后西方社会特别是美国多次发生金融与经济危机,在危机的频繁袭击下,人们逐渐认识到企业经营的成功或失败并非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还取决于所依赖的经济系统的健康。在这样一种认识下1898年美国第四部《破产法》允许债务人重组。[1]由此可见,债务人申请破产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风险正确认识下的产物。到目前为止,债务申请破产已经成了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大部分破产案件都是债务人自愿申请而启动的。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理由与其申请权之性质法律之所以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经营状况非常清楚,而债务人财产状况及经营状况是衡量一债务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的重要因素。二是债务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权,债务人主动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到期债务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三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向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可以免受债权人分别追偿,早日摆脱债权的纠缠。[2]四是债务人申请破产也只有申请破产才能够获得破产法的保护,要么通过和解、重整程序东山再起,要么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权人债务之后免除自己剩余债务责任。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有的规定该申请是债务人权利,更多的规定该申请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法国1967年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有义务申请破产;德国1877年破产法也规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有义务申请破产。我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可见我国对债务人破产申请规定为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妥。固然从民商法角度进行考察,债务人申请破产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表现,但是,由于债务人已有破产之虞,此时说明债务人财产状况已经出现了严重恶化,该财产是明显背上了沉重债务的财产,从最终意义而言,该财产已非债务人所有,其处分权应该大打折扣才是。另外,债务申请破产,说明已经具有破产原因,达到了破产界限,此时是否启动该程序将会涉及众多相关人的利益,已经容不得债务人说了算。故此时宜规定在出现破产原因之时,债务人“应当”而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对债务申请破产应该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范才是。也就是说在看待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性质问题上应该转变传统的民商法观念,而宜从经济法观念对其进行考察才是。三、对债务申请破产的规定以及我国破产法相关方面规定不足作为一个理性人,债务人是否申请破产往往会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发。故债务人申请破产主要有以下动机。第一,减少债务人的投资者的清偿责任。第二,防止机会成本损失;第三,降低诉讼成本;第四,实现任务解脱。[3]由于债务存在以上动机,则其是否申请破产不一定会完全考虑自己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或者说破产界限的设置对其而言不存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达到破产界限时,其是否申请破产,完全以自己利益判断为准。因而,法律应该对债务人申请破产进行相关的规制。考察我国新《破产法》在规制债务方面存在以下不足。现笔者拟分析如下:第一,将债务人申请破产视为一项权利性规定有失偏颇。前文已经提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规定由于属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对债务人不存在任何约束力,债务完全可以在考虑自己利益基础之上来作出决策。如申请破产对自己有利,则申请破产;如申请破产对自己不利,则不予申请破产,想方设法转移财产。而此时如不进入破产程序,对潜在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同时会影响诸多相关人之利益。故从经济法角度而言我国破产法宜将债务人申请破产定性为义务性规范,而不是权利性规范才是。规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必须或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第二,对债务人如何落实破产申请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破产法》适用法人企业,在我国典型法人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自然人均不能直接适用此规定的破产程序。作为法人企业申请破,其内部有一个决策之过程。申请破产事项事关公司之前途命运,按照公司法一般原理,该事项宜最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多数决定而不是普通决定。假设一个公司在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是否申请破产进行表决。我们发现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公司有破产原因之时,说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股东已经明知所投资本为零收益情况下,其还能够有多大积极性对此事参与表决呢?二是此时使用多数表决似乎也难以作成。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多数决为投赞成票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数应该占到所有有表决权股东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多数决必须是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投赞成票所持股份要占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在真正出现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不会就与自己利益不相关或者相悖事项积极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数似乎不可行。可见,通过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来决定公司是否申请破产,似乎不可行,加之我国破产法并未对公司董事会或公司高级管理层有申请破产方面的义务性规定,故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微观方面加以落实缺乏规制。我国以后在修法之时,宜借鉴他国之规定,引入准债务人申请破产制度,或许对此能有所改观。第三,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破产规定中没有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向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在我国,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属制强申请。由于债权人不一定完全了解债务人财产及经营状况,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可以防止债权人恶意提出破产申请情况的出现。那么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能否一样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提出破产之时宜赋予相关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权人正常行使的实体权利受到了破产程序的冲击,比如合同之解除方面,一般只赋予了管理人享有解除权,而债权人显得比较被动。又比如破产法中规定的偏颇性清偿,如认定为偏颇性清偿可以撤销,该受偿的债权人则只能按破产程序规定申报债权了。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在破产程序下平衡好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显得十分必要。二是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债权一般都不会足额清偿。而且由于普通债权人劣后的分配顺序对,能够清偿之比例更低。故进入该程序对普通债权人冲击更大。三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同债务人申请破产相比,债权人往往若基于搭便车心理等原因缺乏申请动因。如债权人申请破产要垫付诉讼费,还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往往会等别的债权人申请之后才加入进来。如债权人欲申请重整但是基于该原因没有申请,债务人申请了破产或和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目的便产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异议才是。四是从程序法而言,既然债务提出破产申请会影响债权人利益,那么说明该程序的启动有一定的对抗性。赋予相对抗方一方债权人的异议权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属情理之中。故应该像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要赋予债务人异议权一样,在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情况下也应该赋予对等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修改无疑是我国经济领域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进步,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或修改总会有这样那样的不足,希望本文对大家在以后了解新《企业破产法》方面有一个更为全面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