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丽,女,海南文昌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国家大学英语六级,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助理,中共预备党员.执业号:21002006110973.擅长办理知识产权、公司法、国际贸易、房屋拆迁、海商海事、房地产、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等业务。
擅长: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琼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路7号省建行公寓3号宿舍2单元101房。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10。上诉人海口港集团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海口港集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口港集团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即由上诉人海口港集团公司负担118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江南审判员范忠审判员戴义斌二○○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程序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琼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海南**摄影图片有限公司工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后路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道81号**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色,被上诉人海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贾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海口世纪大桥夕照》系李**拍摄的作品,曾获海口市委宣传部等联合组织的“美丽的家园”摄影大赛一等奖。自2004年6月起,**公司将李**的上述作品使用在该公司在海口市龙昆南路发布的《迎宾大道沿线广告招商》的招商广告中,并反复使用了100次。**公司制作的《迎宾大道沿线广告位推荐书》中标明广告位价格为1000元/月.张,该价格包含其他配套费用(包括铁架费、地租、税金、工商发布、市容、城管、维修、利润等)。李**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海口世纪大桥夕照》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利,经与**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海口中院起诉。原判认为:李**作为《海口世纪大桥夕照》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李**作品使用在其招商广告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向李**赔礼道歉;二、**公司10日内向李**赔偿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李**和**公司各负担50%即1155元。李**不服原判上诉称:**公司的违法所得有事实根据,是明确的,应依法以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以综合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为由,判令**公司赔偿8000元,不符合事实,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将上诉人的作品《海口世纪大桥夕照》使用在其招商广告中,并复制100张反复使用,其规格为6米×2米,使用时间不少于4个月。**公司还将上诉人上述作品用于其制作的广告位推荐书中,**公司发布广告的路段约3公里,在推荐书中标明了广告价格为1000元/月.张。故**公司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月.张×100张×4个月=40万元。可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6万元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权人应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于计算的,可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5条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以上法律规定的3种赔偿计算方法中,本案应以第2种即以侵权的违法所得确定,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赔偿8000元的判决,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公司的违法所得有事实依据,是明确的认为是严重错误的。第一是该认为混淆了邀约邀请与合同的根本区别。被上诉人制作的广告位推荐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属于邀约邀请,邀约邀请上的价格同合同签订的价格是不一样的。同时广告价格还包含了铁架费、地租、税金、工商发布、市容、城管、维修、利润等。上诉人不能以推荐书就断定被上诉人有明确的经济收益。第二是被上诉人在此路段并未收取广告费,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司在龙昆南路两侧修建的围栏广告设置是一个以遮拦迎宾大道、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兼带发布公益性、告示性广告为主的设施,亦得到海口市城管局的肯定。围栏广告于2004年5月与修路工程同步兴建,也随着修路进程逐步拆除,故不能同一般广告同样对待。同“中国电信”等计220幅广告实际为免费发布。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是相对适当的。依照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是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是在前2种方法不能确定时,考虑各种因素由法院确定即法定赔偿。本案中,首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及被上诉人使用后导致多少损失,上诉未举出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国家版权局制定的1984年12月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年画、领袖像等的稿酬标准每幅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幅2元至400元不等。1990年国家版权局规定,美术和摄影出版物的稿酬,以1985年的标准提高50%,特别优秀的再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00%。据上规定,上诉人受到的损失远远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其次依海南电信等三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未从中获利,反而亏损严重。因施工尘土飞扬,行人破坏等使维修成本加大,招商功能未能实现。被上诉人的遮拦广告共用5个画面计700幅,李**的作品只有100幅,其作品图片只是广告画面的一部分。即使被上诉人有收益,也与使用李**的作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客户在被上诉人设置的遮拦式广告位上投放广告,是基于对投放路段位置、人及车流量的考虑,而非摄影作品的魅力吸引。即使被上诉人在广告位上不使用该作品,也丝毫不影响招商,故有无收益及多少与摄影作品无直接因果关系。再次被上诉人原认为使用海口市政府出版物上宣传海口的图片,用于宣传海口形象的公益广告不属侵权。因此未注明作者姓名及征得权利人同意。侵权实为无心之过,且广告是遮拦迎宾大道、进行安全施工兼带发布公益性广告为主,故虽侵权但性质一般,后果轻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系《海口世纪大桥夕照》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李**的许可,将李**的摄影作品擅自使用在**公司的招商广告上,已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向李**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但对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赔偿李**8000元损失,李**认为应以**公司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请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对其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违法所得为40万元,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判令**公司赔偿李**8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范忠审判员戴义斌审判员高江南
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航运公司2006年4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桂合渔80266”号渔船上工作,该船遭遇被告所有的“MaritimeFriendship”(“海谊”轮)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反而逃跑,造成原告受伤。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9日,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收入损失12000元,安抚费50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用、营养费等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因船舶碰撞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已为其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李武平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4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所有的船舶与“桂合渔80266”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反而逃逸,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二、原告向被告索赔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由于被告的逃逸,原告得不到及时的救助,造成受伤后,原告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9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纪录等足以证明。基于以上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向被告索赔其收入损失2000元×6个月=1.2万元,安抚费5万元,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等2万元,以上共计8.2万元。结果:本案在李武平律师的努力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结果
各位律师说的都对,赞同
如不构成轻伤,可以要求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5天等
给出的案情过与简单,无法分析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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