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崇河,男,中共党员,安徽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后就读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多年,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业最高准则,在执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积极参政、议政,从源头上、宏观上、制度上为维权提供证据。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建筑工程,继承,刑事案件
黄崇河,男,中共党员,安徽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后就读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多年,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业最高准则,在执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积极参政、议政,从源头上、宏观上、制度上为维权提供证据。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粤府令第140号)《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亚运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亚运标志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标志的,由海关依法查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是指:(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亚运标志,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第六条亚运标志权利人依照本办法对亚运标志享有专有权。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是指未经亚运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擅自使用亚运标志。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标志:(一)将亚运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二)将亚运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的;(三)将亚运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亚运标志商品的;(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标志的;(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标志的其他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亚运标志相近似的标志的,视为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第八条非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应当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的相关规定。对于未能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相关规定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条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亚运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对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利用亚运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亚运标志除依照本办法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第二条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第三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第七条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第八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九年十月十三日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第十三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第十五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第四章保安员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十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二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五章保安服务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章保安培训单位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可以先协商,也可以通过调解等方法解决。 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误工费的概念 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 误工收入(天/月/年)× 误工时间 其中,①关于“误工收入”的确定。因受害人工作情况的不同,收入的确定,又分成2种情况:一种是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一种是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收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②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 (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 = 实际减少的收入 =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 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上述计算公式也可以用相关符号进行表述,如可表述为:P=A - B 其中,P=误工费赔偿金额; A=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B=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 在此公式中,只有在B<A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赔偿才能成立;如果B≥A,则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这是因为,误工费的赔偿,只有在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如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 例如:李某为广东省广州市某水产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送货工作。有一天早上,他驾车去给一家宾馆送货,在路上不幸与一辆逆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后经有关部门调查,人货车司机为疲劳驾驶,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住院治疗1个月,又应医院要求在家静养1个月。李某平时每月的收入是3500元,在这2个月的时间内,李某单位因其歇病假,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1000元。这样,李某可以要求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李某误工费赔偿金额=(3500- 1000)×2个月=5000元 在这一案例中,如果李某的单位因为李某没有来上班而连基本生活费都不发,则李某可以要求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李某误工费赔偿金额 = 3500 × 2个月=7000元 (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相比,在总的计算公式上是一样的,即: 误工费赔偿金额=实际减少的收入=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 - 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 其中,“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的确定,则是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赔偿金额的关键。“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的计算公式,按年计算,可以表述为: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3 如果按月计算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36 例如,王某系北京市市民,2000年研究生毕业后,先后去了几个单位上班,但感到自己所学专业不适应这些单位的工作要求,都没有干多长时间,后来就在家耽着,没有再找工作,靠写文章、帮助朋友做事取得一些收入,但收入不固定,好的时候1个月能有6000多元收入,不好的时候甚至2-3个月都没有1分钱的收入。从2001年6月起到2004年5月止,王某通过写稿、帮助朋友办事,所得稿酬、报酬等总计为9.36万元。2004年6月初,王某骑自行车去商场买东西,在回来的途中被一辆违章行驶的出租车撞伤,造成小腿骨折,住院治疗1个半月,回家后又应医生要求在床上静卧休养1个半月。这样,王某因事故造成3个月的时间没法工作,在计算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时,需要进行如下的计算步骤: 第一步,计算王某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 = 9.36万元/3年=3.12万元第二步,计算王某最近3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最近3年的月平均收入=9.36万元/3 */12月=2600元 第三步,计算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 =2600元×3个月=7800元 上述情况属于受害人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例如,钟某系我国中部某省某市一个体户,靠修自行车为生,每年的收入有多少,他自己也不太清楚。2003年8月份,钟某在去县城的途中被一辆违章行驶的货车撞伤,在医院治疗45天。这样,钟某因事故造成45天的时间没法修自行车。在计算钟某45天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时,因钟某自己也说不清到底有多少收入,所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修自行车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假如该地自行车行业上二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756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不知你是不是符合工伤的条件,如果符合工伤条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cm2,但<20cm2;?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 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 500/mm3);?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g)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 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 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h)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i)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j)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不知是不是医疗事故鉴定,如果是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的费用缴纳: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医疗鉴定的时间期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就是说如果是现在申请鉴定,医学会正式受理后60日内应该拿到鉴定书。 医疗事故的鉴定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参加鉴定的人员的构成: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当事人和医院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供所需的材料: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对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要求: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有如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一、鉴定专家组组长的确定 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鉴定会程序进行。因此在每次召开医疗事故鉴定会时,应当首先确定专家鉴定组组长。 按照我国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程序要求,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鉴定会由鉴定组长主持进行。 二、鉴定会的召开程序 在鉴定会召开前,首先,有医学会的工作人员,核实双方人员身份,宣读纠纷原由、抽签、收取材料等情况。之后,介绍本次鉴定会的专家组成员。最后,鉴定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通常情况下,医患双方规定的陈述时间为20-30分钟;在对方陈述的过程中,另一方不允许发言和反驳对方的叙述。双方的陈述都是单方的叙述,不存在类似法庭辩论的情况。因此,在鉴定会上,即便是对方叙述的经过与事实出入很大,甚至对方做虚假陈述的,也不要有过激的行为。等待专家组组长许可后,再行发言。 (二)、专家鉴定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通常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各自叙述完毕,补充说明后,专家组的成员会根据各自专业的情况,针对性的提出各自的问题。在鉴定会上问及医疗机构的问题,多数集中在诊断、治疗、处置方式、用药的选择和适应症、禁忌症上。而问及患者及其家属的问题,多数集中在既往病史、现病史、发病前情况、核实医疗机构救治的经过等方面。 通常情况下,除非医疗纠纷事实十分明显,或者患者已经完全康复、患者已经死亡等情况外。医疗鉴定的专家还是比较负责的,往往都会在现场做体检。如果现场检查不能够得出结论的,会告知患者在近期内到相关的医疗机构做仪器辅助检查,并出具报告书。这些辅助检查也是“现场检查”的一部分。会归入到鉴定报告书中,作为鉴定依据。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在双方当事人完成上述程序后,会告知双方当事人退场,医学会会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告知领取的时间。在这个时间,我需要建议患者及其家属的是,在退场时,不要再向鉴定专家喋喋不休的叙述情况;在退场的同时不要与医疗机构发生口角和冲突,既然大家想通过法制的途径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通过非理性的方式激化矛盾了。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在这个过程中,是各个鉴定专家“闭门磋商”的过程。双方当事人都不宜介入。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会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上,大家能够看到的是,最终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各个专家的意见是不会直接写到鉴定书上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仍然有医学会出具,加盖的是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会的公章。各个专家的鉴定意见和签字记载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文件中,患者及其家属是看不到直接的文件的。同时,这项制度的设立也是为了,避免由于个别专家的意见与医疗纠纷各方存在利益冲突,预防纠纷的再次发生,依法保障专家们畅所欲言、客观公正的进行事故鉴定。 三、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形成 在专家形成鉴定结论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内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四、其体应当注意的事项 鉴定程序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规定医疗事故纠纷双方当事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该义务不仅仅体现在鉴定会议前,提交材料、缴纳鉴定费的方面。这种配合的义务同样体现在,鉴定会现场的过程中。比如,鉴定组要求患者及其家属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作新做的“CT、B超、X光片子”等等,如果这些材料对于专家判定损伤后果,认定医疗过错行为是十分关键的,患者及其家属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的,困难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在不如,在鉴定会上往往要求患者直接到场经行检查,如果不能到场导致鉴定专家无法直接看到患者的情况的,无法做出判断的,也可能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 另外,如果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这是对人员不合格、程序不合法的补救性措施,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完全是由于医学会的原因导致的,理所当然不应当再收取相关的费用。从医疗鉴定法律实践看,该规定也同时提醒患者及其家属,可以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多提醒一句,本次的重新鉴定还是在本级别(首次鉴定、市县级的鉴定)的鉴定程序。与不服首次鉴定结果,申请再次鉴定,程序是不同的。希望大家对鉴定程序不要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