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峰,副主任律师,《扬子晚报》律师在你身边栏目的特邀律师,擅长领域: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工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进行专业民事代理。竭诚欢迎各位朋友咨询各类法律问题,并为每一位朋友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曾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一贯秉承专业、敬业、高效的执业理念,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曾金峰,副主任律师,《扬子晚报》律师在你身边栏目的特邀律师,擅长领域: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工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进行专业民事代理。竭诚欢迎各位朋友咨询各类法律问题,并为每一位朋友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曾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一贯秉承专业、敬业、高效的执业理念,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南京市玄武区鼓楼区海棠里xx号xx室,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号xx幢xxx室。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xxx号xx幢xxx室,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号xx幢xxx室。法定代理人:邱XX(吴XX之妻),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xxx号xxx室。申请人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邱XX、吴XX与被申请人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xx月xx日作出了(2012)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x月xx日作出了(2013)宁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以致于使原一审、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具体理由陈述如下: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3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该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其一:该诉争的太平北路xxx室房屋属于申请人邱XX、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应该需要在邱XX、吴XX一致同意时才可以将该诉争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于XX,因此,仅有吴XX一人与于XX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需要得到共有人邱XX的追认以后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吴XX被(2009)玄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自2008年x月x日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重大利益,吴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吴XX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签订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邱XX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被申请人于XX自2008年x月起承租该诉争房屋,对以上二种情况应该非常清楚的,被申请人为了获取对自己更有利的利益,正是借机利用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机会,被申请人于XX是非善意购房人,因此,该合同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该需要得到物权共有人、法定代理人邱XX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才能维护申请人邱XX的合法权益。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5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邱XX正是出于以上第一点的原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邱XX、吴XX与被申请人于XX签订了5月7日的《售房协议》,在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是对3月19日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重大变更,也是对3月19日合同效力的追认,因此,5月7日合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要依据。三、原一审判决认定3月19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5月7日合同之后即所谓“倒签”合同,其没有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仅仅依据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不符合逻辑的推定,其认定没有令人信服的说服力,该认定的理由十足令人费解,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5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四、原二审判决认定3月19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为5月7日合同是对3月19日合同的补充和部分变更,但随即又认定5月7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显然前后矛盾,仅仅是以所谓申请人邱XX、吴XX并未向于XX催要过17万首付款为托辞,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不配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话,债务人可以将给付的现金到公证处进行提存来主动履行义务,这样才足以证明债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5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五、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而这些录音证据之间存在了很多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另一方面表现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录音内容存在非常大的相互矛盾的内容;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进行了剪辑,而原一审、二审并没有要求司法鉴定,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六、原一审判决确认“于XX自愿放弃主张另给付二被告2万元购房款”,这种情况显然违背社会常理,俗话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特别是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更加显得尤为突出,恰恰是因为被申请人这一证据材料与其本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够自圆其说,所以,被申请人的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而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很弱。原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于XX自愿放弃主张另给付二被告2万元购房款”这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是故意回避或者默认?目前只能是不得而知!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七、退一万步讲,暂时假设3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也存在违约行为。其一、该合同明确约定“房款由邱XX收”,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上是吴XX的签名,被申请人明知道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这种明显违约行为真是居心叵测,即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其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于2009年7月1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已主动履行了这个合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明显存在着违约行为,申请人依法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三、被申请人仅仅以经过剪辑的录音证据来狡辩称申请人不接受房款,只是一个借口,如果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遇到障碍的话,被申请人应该可以将房款到公证处进行提存,这样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这个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八、本案真正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真相是:被申请人自2008年x月起承租该诉争房屋,通过对申请人吴XX长期的了解,知道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出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考虑,其费尽心机地在3月19日与吴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申请人邱XX对3月19日合同内容并不明知,在其知道后也并没有认可,因此,邱XX在该合同上并没有签字,申请人邱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是对3月19日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重大变更,也是对3月19日合同效力的追认,与被申请人于XX签订了5月7日的《售房协议》,所以,5月7日合同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后来,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即5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7万元,被申请人这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申请人有权利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此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案件,详细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有诈骗罪,数额较大,对此没有异议,现就对他量刑处罚提出辩护意见。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该判决王某某很短的刑期,可以判处缓刑,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判决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这一点也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可的事实,对此,辩护人就不做更多的阐述。二、关于本案的诈骗财物数额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卷宗材料来仔细分析,根据物证、人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材料来看,这些证据之间证明不能够完全相互一致,没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能够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来证明起诉书中认定的诈骗数额33268元。构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起诉书中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包含了比萨店的合法利益,包括商品成本、店面租金、管理成本、人员工资、合理的商业利润等,被告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非法占有这一部分财产,这一部分数额的财产也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从诈骗数额中剔除出去。因此,希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后,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诈骗数额来对王某某判决量刑。三、在本案中,王某某在该比萨店上班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由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他做保安工作,对本案的诈骗犯罪活动知道了解得很少,为了生存谋生而被动为别人打工,到案发的时候,王某某的老板即被告人刘某某也还没有支付工资给他,因此,王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对于王某某本人来讲,可以说是或者可以理解为属于诈骗未遂,依照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王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话,他没有参与分赃也应该是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前科劣迹,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他是90后出生的,社会经验不足,被他人蒙骗诱导而被牵及到本案中,因而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刚才的庭审中也积极配合法庭调查,主动认罪,有很深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合议庭在对王某某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辩护人:曾金峰律师
民事起诉状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电话: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电话: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产权过户;2、依法判决被告将苏ADSXXX福特汽车(价值10万元)交归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登记结婚,于1993年X月XX日,双方的婚生子为小吴某某出生。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X月XX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及XX号XXX室、XXX室共四套房子产权为李某某、小吴某某共有;苏ADSXXX福特汽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8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目前,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和小吴某某的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和小吴某某的名下;苏ADSxxx福特汽车的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10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将苏ADSxxx福特汽车交给原告,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此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7年度)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及人民法庭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7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现将2017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编者注:暨2018年度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可以主张的费用依据)1、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2、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3、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19158元;4、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待统计局数据公布后在做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8年2月27日
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到法院起诉离婚
你本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可以要求对方在晚上睡觉时不工作
可以与对方沟通和协商解决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话,可以准备相关的证据,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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