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士,有着深厚的法学功底,严谨的工作态度;凭借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深刻理解及国家当前政策、社会动态的准确把握,依托与各级司法部门、行政部门的良好合作关系,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承办的大量案件中,努力运用法律、智慧、谋略和技巧竭诚为委托人服务,争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受到委托人的一致好评。擅长损害赔偿纠纷、婚姻继承纠纷、债务纠纷、劳动争议、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合同等民商事纠纷的诉讼代理;精于刑事辩护。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法学学士,有着深厚的法学功底,严谨的工作态度;凭借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深刻理解及国家当前政策、社会动态的准确把握,依托与各级司法部门、行政部门的良好合作关系,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承办的大量案件中,努力运用法律、智慧、谋略和技巧竭诚为委托人服务,争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受到委托人的一致好评。擅长损害赔偿纠纷、婚姻继承纠纷、债务纠纷、劳动争议、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合同等民商事纠纷的诉讼代理;精于刑事辩护。
曹某是某耐火材料厂合伙人之一。前年,曹某以耐火材料厂名义为谭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并加盖了耐火材料厂公章。最近,姚某发现谭某因债务缠身出走,便要求耐火材料厂还清借款15万元及利息。耐火材料厂其他合伙人看到借条才知道曹某未与他们商量就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请问:不清楚合伙人为他人担保还要还款吗?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耐火材料厂的合伙人曹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耐火材料厂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利益。但是,谭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手续齐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尽管曹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不影响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曹某擅自担保行为对外就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也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曹某的担保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内须承担赔偿责任,耐火材料厂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曹某予以赔偿。
朱小姐的父亲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子,他的妹妹,也就是朱小姐的姑姑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一部分房产,因为姑姑跟小朱父亲感情非常要好。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是遗嘱优先。如果被继承人立有有效的遗嘱,则遗产继承按遗嘱进行;如果没有则按法定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妹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健在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所以,小朱的姑姑无权分得其父亲的房产。
黄某在借给李某钱时写的欠条没写明还款日期,当黄某急需用钱找李某还时,李某不仅不还钱,还说打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告到法院,也可以不还钱。【案情】2006年5月21日,李某以承包种植甘蔗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黄某借了1万元。黄某考虑到两人关系一直不错,且李某为人也比较耿直,便同意借1万块钱给李某。李某当即立下一张欠条,欠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唯独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黄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李某还钱,但多次催还未果,黄某无奈便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10000元。李某辩称,黄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结果】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李某所写的借条上有借款人、还款人的签字,属于有效借款合同,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法律上将视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李某承认向黄某借了钱,且有欠条证明,李某即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黄某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内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作出“李某偿还黄某10000元借款”的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自7月1日正式实施后,结合相关指导性文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许多问题已经统一,但是在少数问题上还有争议,其结论和认识甚至大相径庭。下面就审理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日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的实施,虽然《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但《强制保险条例》实际也隐含了未投保(或视为未投保的)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应承担强制责任的规定(详见后文第四部分的论述),且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的,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交通条例》)第52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1、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2、如果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没有投保交强险,即使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因其性质属商业保险①。故参照《省交通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首先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者赔偿金额之和,即为机动车一方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二、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的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显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②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绝对免赔率,从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确定实际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例如,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则机动车一方实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绝对免赔率(限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形)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2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80%;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赔偿额等于(或接近于)受害人损失额的50%,则绝对免赔率应按同等责任确定为1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50%×(1-10%)。其余情况依次类推。三、保险公司的免责《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三种免责情形和免责的范围,即不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可援引《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抢救费用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两方面主张免责。但需注意的是: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和医疗费用中,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仍应当赔偿;2、《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没有特指哪一方,所以,应包括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和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3、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但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即致害人③追偿,而不应由向受害人追偿。四、保险公司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其已经承担的赔偿金能否追偿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公司催告后5日内仍不履行的,则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合同解除后,其已经承担的赔偿金能否追偿?《强制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保险公司无权向受害人追偿。那么能否向投保人追偿呢?《强制保险条例》未作回答。我认为,交强险合同也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际是一种由法律设定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特殊合同,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投保人隐匿重要事项,并因其隐匿的重要事项被发现时,交强险合同往往已经经过一段时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机会,并为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了本可避免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从而造成损失,其责任应在投保人。因此,按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有权向投保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至于具体金额,可参照如下方法④确定:①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费全部退还投保人的,则可全额追偿;②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部分退还投保人的⑤,则按收取的保险费所占比例追偿。五、两个或两个以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害他人,保险公司间的责任承担上述情况,《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均无规定,因此有人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确定各保险公司对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负连带责任⑤。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否则不得适用。目前,《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我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确定各保险公司对各自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负连带责任。法律设定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事实上以目前法律设定的保险责任,不用连带方式也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各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间宜承担按份责任,并根据责任限额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超过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之和,则按各自的责任限额确定按份比例;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以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六、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仅应由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其承担责任后,能否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人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并且驾驶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驾驶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我认为这是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一种误解。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受益人,设立保险合同并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的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合同关系人直接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如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章第1节“一股规定”)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显然,当上述规定中的被保险人不为投保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的所有人。换言之,被保险人,可以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其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基于前述分析,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与保险车辆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使用人⑥。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注释]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民一)明传(2006)6号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实际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只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的,确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中绝对免赔率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应指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这从保险法第50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的规定中也可看出其含义。事实上,保监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另外按合同法第41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也可推出结论。③《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等情形下,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与第22条规定相比较,不难看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害人”、“致害人”为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责任人”包括“受害人”和“致害人”,但“致害人”不应包括“受害人”。④该办法既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具有可操作性。⑤参见曹守晔:《从诉讼视角看—交强险实施的起点与地域范围》,载2006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简称申诉书,是指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的书面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由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是劳动争议当事人请求劳动仲裁和劳动仲裁机关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凭证。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因不知如何写或写不好仲裁申诉书,给劳动仲裁机关明辨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公正裁决带来困难,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因此,学会书写和写好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对于当事人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仲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都具有重要意义。一、申诉书的书写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书写劳动仲裁申诉书必须遵循真实与合法两条基本的原则。所谓真实,是指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如实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本来面目,不允许歪曲和捏造。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判断是非,分清责任,进行合法裁决,最重要的是查明争议的事实真相及争议的内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书是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依据,它所阐述的案情,必须翔实可靠,事实既要客观,又要全面。当事人不能为了胜诉,故意在申诉书中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情节,渲染不利于对方的因素,更不能捏造事实,虚构情节。所谓合法,是指书写申诉书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申诉书中所请求的仲裁事项,必须要有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依据,最终才能得到仲裁机关的支持。二、申诉书的书写格式、内容及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般由首部、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尾部及附项几部分组成。首部。包括标题和当事人的身份概况。标题要写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字样。当事人的身份概况包括: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或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及联系电话等。请求事项。“请求事项”是指申诉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应写明申诉人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哪些具体请求,也就是自己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要求解决的问题,是劳动仲裁机关据以确定案由的部分。如某制衣公司因生产任务忙,赶制订单产品,决定晚间加班,同时张贴了加班人员名单,其中王某也在名单之列。王某由于正处于哺乳期,夜间孩子无人照顾,王某就向主管生产的负责人提出“不能加班”,负责人不同意,后王某未参加夜间加班。月底公司作出决定:王某擅自不加班,责令停职检查,停职期间不发工资,并扣除当月工资及奖金。王某不服,遂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公司决定,并补发应得的工资及奖金xx元。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主要写明被诉人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方式、手段、行为过程和后果等。尤其要把被诉人违法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或产生争议的原因及争议的关键性问题写清楚,以便仲裁机关调查取证。理由部分要列举证据、证人证言,援引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来支持和说明维护自己的权利的事实根据。事实和理由部分是申诉书的核心内容,写事实和理由要实事求是,既不夸大,也不要缩小,不要用套语和形容词,力求语言准确朴实,如实反映情况,突出主要情节,写明因果关系;举证要有力,说理要中肯,援引法律法规要恰当。尾部及附项。尾部要分行写明“此致”“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字样。落款要签署申诉人的姓名,写明申诉的年月日。最后附项部分主要写明“申诉书副本X份;物证、书证X件”。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第九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如果不能证明那个学生有过错,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
一个星期。
你可以向法院起诉。
赔偿12个月工资。
可以委托律师处理,如果公司有损失,可以向司机追偿。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好的,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