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勇,大学本科(法学),曾担任攀枝花广播电台交通节目特邀律师,其思维缜密细致,理论扎实经验丰富,办案风格扎实细腻,通过多年的律师实务经历,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民事案件并具有丰富经验,成功办理了多起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等类案件,是当事人值得信赖的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袁勇,大学本科(法学),曾担任攀枝花广播电台交通节目特邀律师,其思维缜密细致,理论扎实经验丰富,办案风格扎实细腻,通过多年的律师实务经历,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民事案件并具有丰富经验,成功办理了多起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等类案件,是当事人值得信赖的律师。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勇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通过庭审及庭前对本案的认真研究,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所包含的法理、情理,本案指控徐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是不恰当的,法庭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理由如下:一、法律上不能确认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第一、本案事发车辆是临时停靠在家属楼的小区道路通道上,该小区道路通道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是交叉的,法律上不能界定小区通道属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否则将构成对小区业主权利的侵害。而小区通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所规范、调整的“道路”范畴,也即,住宅小区通道不属于交警的执法范围。第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规定,本案当事警官王某某虽作警服,但未佩戴交警与其他警种相区别的警帽,且行为时未出示交警执法证件,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人无从判断其是履行交警的行为还是一般到交警办事大厅办事路人的行为。第三、本案王某某从外面办事驾车回来,因徐某某的车妨碍了王某某自身车辆的停放,因而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其行为的产生是自身停放车辆的利益需要,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是公务行为。第四、在王某某表示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时,被告人徐某某并未拒绝,立即表示愿意立即开走,并说明了临时停放的原因,在当时的情形下,抢救病人分秒必争,被告人徐某某不可能愿意延误时间,因此,即便所谓的执法行为至此阶段也已经终止。有证据证明,正是王某某后面的“病人也不行”等言行态度,让被告人徐某某认为王某某是在妨碍其救治父亲,导致冲突发生。而上述“病人也不行”等言行,不属于执法的范畴。因此,当事警官的行为既不具有执法行为的外在表征,也不具有执法行为“依法执法”内核,法律上不能认定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二、当事警官的相关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一)、被告人徐某某等为抢救其晕倒病危的父亲,在紧急情况下将车辆停靠于小区通道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性质,其行为符合伦理要求及当时的实际需要,应为法律所包容。二)、人的生命不可重复,生命权在法律上具有至高的地位,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是国家法律、执法人员执法的宗旨。即便在执法区域,在特殊情况下,两种价值秩序相冲突时,放弃小的价值秩序,保护更为重要的价值秩序是必须、应当做出的正确选择。本案,当事警官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病危的情况下,其应当作为的是立即加以施救,而不是纠缠被告人徐某某的车辆停放行为是否恰当,放任病人病情向危险发展,且当事警官在冲突发生后,指使他人车辆阻碍交通通道,客观上造成继续阻止被告人徐某某等抢救病危父亲,行为更加不当,上述行为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对警察所赋予的法律义务,违背了作为人民警察最根本的职责,违背了党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政策,因此,当事警官在此事件上处置行为不当,违法是明显的。其对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冷漠(当事人的父亲不但是一位合法公民,其还是一位在公安战线上退休的老警察,也是当事警官应当尊重的公安战线上的老前辈,出现本案,应当说是非常遗憾的),是导致双方冲突的根本原因。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将当事警官的过错所引发的后果不区分前因后果,片面地以严厉的刑法归责于被告人徐某某,这是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的。三、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不应作犯罪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对当事警官不当行为的的抗争也有失当之处,这是辩护人要指出来的,但毕竟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救治的意图,此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以最严厉的刑法,以最严厉的方式去惩罚本案被告人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和必要性的,不符合刑法谦仰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然要求。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被认定为犯罪,其将失去在攀钢的工作,这一后果将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人生、家庭带来颠覆性的或者灾难性的影响,这样的处理结果将有违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对于本案演变成现在的情况也许并非当事警官的本意,更非被告人的本意,辩护人要指出的其实是本案公安机关执意要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的背后所隐含的权威凛然不可冒犯的特权思维。所以,给特权思维“上锁”,落实党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才是本案相关当事方应当思考的事情。综上,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此致攀枝花市某某人民法院辩护人:袁勇律师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2013年5月6日注:经律师依法辩护后,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撤回起诉,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勇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通过庭审及庭前对本案的认真研究,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所包含的法理、情理,本案指控徐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是不恰当的,法庭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理由如下:一、法律上不能确认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第一、本案事发车辆是临时停靠在家属楼的小区道路通道上,该小区道路通道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是交叉的,法律上不能界定小区通道属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否则将构成对小区业主权利的侵害。而小区通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所规范、调整的“道路”范畴,也即,住宅小区通道不属于交警的执法范围。第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规定,本案当事警官王某某虽作警服,但未佩戴交警与其他警种相区别的警帽,且行为时未出示交警执法证件,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人无从判断其是履行交警的行为还是一般到交警办事大厅办事路人的行为。第三、本案王某某从外面办事驾车回来,因徐某某的车妨碍了王某某自身车辆的停放,因而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其行为的产生是自身停放车辆的利益需要,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是公务行为。第四、在王某某表示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时,被告人徐某某并未拒绝,立即表示愿意立即开走,并说明了临时停放的原因,在当时的情形下,抢救病人分秒必争,被告人徐某某不可能愿意延误时间,因此,即便所谓的执法行为至此阶段也已经终止。有证据证明,正是王某某后面的“病人也不行”等言行态度,让被告人徐某某认为王某某是在妨碍其救治父亲,导致冲突发生。而上述“病人也不行”等言行,不属于执法的范畴。因此,当事警官的行为既不具有执法行为的外在表征,也不具有执法行为“依法执法”内核,法律上不能认定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二、当事警官的相关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一)、被告人徐某某等为抢救其晕倒病危的父亲,在紧急情况下将车辆停靠于小区通道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性质,其行为符合伦理要求及当时的实际需要,应为法律所包容。二)、人的生命不可重复,生命权在法律上具有至高的地位,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是国家法律、执法人员执法的宗旨。即便在执法区域,在特殊情况下,两种价值秩序相冲突时,放弃小的价值秩序,保护更为重要的价值秩序是必须、应当做出的正确选择。本案,当事警官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病危的情况下,其应当作为的是立即加以施救,而不是纠缠被告人徐某某的车辆停放行为是否恰当,放任病人病情向危险发展,且当事警官在冲突发生后,指使他人车辆阻碍交通通道,客观上造成继续阻止被告人徐某某等抢救病危父亲,行为更加不当,上述行为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对警察所赋予的法律义务,违背了作为人民警察最根本的职责,违背了党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政策,因此,当事警官在此事件上处置行为不当,违法是明显的。其对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冷漠(当事人的父亲不但是一位合法公民,其还是一位在公安战线上退休的老警察,也是当事警官应当尊重的公安战线上的老前辈,出现本案,应当说是非常遗憾的),是导致双方冲突的根本原因。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将当事警官的过错所引发的后果不区分前因后果,片面地以严厉的刑法归责于被告人徐某某,这是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的。三、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不应作犯罪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对当事警官不当行为的的抗争也有失当之处,这是辩护人要指出来的,但毕竟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救治的意图,此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以最严厉的刑法,以最严厉的方式去惩罚本案被告人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和必要性的,不符合刑法谦仰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然要求。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被认定为犯罪,其将失去在攀钢的工作,这一后果将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人生、家庭带来颠覆性的或者灾难性的影响,这样的处理结果将有违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对于本案演变成现在的情况也许并非当事警官的本意,更非被告人的本意,辩护人要指出的其实是本案公安机关执意要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的背后所隐含的权威凛然不可冒犯的特权思维。所以,给特权思维“上锁”,落实党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才是本案相关当事方应当思考的事情。综上,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此致攀枝花市某某人民法院辩护人:袁勇律师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2013年5月6日注:经律师依法辩护后,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撤回起诉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某某房产公司委托,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袁勇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某某房产公司已将水、电、气相关设施安装到位,并将房屋及上述设施于2005年7月交付与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称水压不够,欠费停水问题恰恰证明某某房产公司已将水、电、气相关设施安装到位,至于水压不够,欠费停水问题与某某房产公司无关,申请人要求某某房产公司办理开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要求办理分户等手续生效时间是2005年11月)。因政府进行水、电改造,是否需要办理其他手续涉及政府行为,与某某房产公司没有关系。2、既然合同双方没有选择某某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证手续,申请人就不能在合同之外单方面为某某房产公司设定合同义务。某某房产公司出于道义,出于方便其顾客考虑主动为申请人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本属于民事无因管理,但申请人却将某某房产公司的良好行为认定为合同义务、责任,并反过来要追究某某房产公司的所谓违约责任,违背了民事诚实信用原则,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二、申请人以枉法裁决提出撤消之诉,也提交了新的证据,试图把法庭变成了仲裁庭,让法庭对仲裁事实理由做重新认定,似乎只要证明裁决有任何瑕疵就能够认定裁决枉法,实是混淆了仲裁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所体现精神来看,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无需进行实体审查)。这里要澄清一个概念,瑕疵裁决与枉法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即便是裁决有瑕疵也不能就此认定是枉法裁决。且本案中,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是公民的自我选择和意思自愿,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的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予以解决的方式,因此,对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理应尊重。本案申请人毫无证据无端指责仲裁枉法裁决,实属不当。据上所述,故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代理人:袁勇律师2008年4月5日
关于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我受袁某某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受案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袁某某,并向本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使我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清楚地了解和认识。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袁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袁某某邀约他人,并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见[2008]攀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第5行)。这是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全部行为事实。但是,根据已查明的案情事实,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是伤害故意的邀约行为还是对自己的食店正常经营的保护行为?对袁某某所谓邀约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袁某某作为车站食店的合伙人(下岗后,自谋生活),接到闫某某的电话,得知有人在其食店闹事,袁某某袁某某就叫上其他合伙人余某某和杨某某,以及正在和其一起玩耍的王某某等人一起过去看看。在一审判决中,将上述行为性质认定为基于伤害故意的邀约行为不当,理由如下:袁某某突然接到其雇佣人员闫某某关于有人在其食店闹事、砸摊子的电话后,作为“串串香”食店店主,基于对雇佣人员的电话告知内容的合理信任,认为自己的财产、食店经营受到现实的侵害,基于这种认识,喊上几个朋友一起前往现场查看的行为,是袁某某作为食店店主对自己事业的保护行为,是法律上的一种自助行为,绝非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质的、伤害犯意下的邀约行为。对这一行为,纵观本案全部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此时袁某某有伤害的犯意,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此时袁某某与闫某某等人有基于伤害的犯意联络。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基于伤害故意的邀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是正当防卫准备行为还是蓄意伤害行为?对袁某某所谓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袁某某到案发现场以后,听说有人喊了十几个人带着棍棒来砸摊子,就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上述行为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安排、指使他人准备作案工具的蓄意伤害行为。这是对袁某某上述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当认定。袁某某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事关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刑法有关故意犯罪等规定,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依据本案事实予以谨慎认定。正确认识袁某某行为性质,必须根据本案的全部情况,结合袁某某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因素、客观环境因素依据法律来进行在本案中,袁某某先是得知其食店被砸,到现场后虽未看到食店被砸现象,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闫某某继续传递危险信息,说:(砸店者)他们喊人去了,现场还有对方几个人。就在此时,袁某某又接到电话,得知对方有人喊十多个人带着棍棒过来的消息,对此,袁某某合乎常理地认为对方过来当然是寻衅滋事,基于此种认识,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的提议。事实上,根据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及其朋友确实有拿刀带棍的事实,只是除何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后来被人劝阻未到现场,袁某某电话里得知对方有人喊十多个人带着棍棒过来寻衅滋事的消息并非虚构,在当时的现场气氛下,在诸多信息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袁某某作为食店店主感受到的威胁是现实的,紧迫的,因此,袁某某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完全是一种基于防卫心理下的防卫准备行为,真正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来闹事,做好自我保护,而绝非是基于伤害故意准备犯罪工具。在故意犯罪中犯罪的主观特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中,行为性质又是犯罪的核心要件,是故意犯罪必须认识的内容。行为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就不存在故意犯罪。袁某某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的行为时,其根本就没有伤害对方的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而是基于受到现实威胁下所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质认识下的行为。袁某某的行为既没有故意伤害的认识因素,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志因素,故,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正当防卫准备行为不是蓄意伤害行为。三、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袁某某没有预料到的突发事件当被害人只身一人来到现场时,袁某某就迎上去问被害人是怎么回事。可见,袁某某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意愿和行为。袁某某在迎向被害人的时候,也没察觉到自己身后有人,也没有意识到会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在他正向被害人问话的刹那间,有人从其身后抡过去一棒,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这是袁某某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的突发事件。在事前,袁某某提出来“我们要准备一下的行为只是一种防卫准备行为,并没有伤害任何人的犯意。在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的实施伤害行为时,袁某某他与伤害行为人之间即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行为上的配合。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袁某某又尽力制止他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及时叫人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又亲自赶往医院,积极筹措费用,配合医院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这也表明袁某某袁某某对他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有的是排斥态度上述事实表明,袁某某始终没有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没有预见和意识到会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突然伤害,袁某某对他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也没有意思联络。据此,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没有和他人实施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袁某某在本案中无事先策划,也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整个案发过程中,袁某某从未动手,并且积极的制止他人的伤害行为;事后,袁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救治行为;案发后,袁某某的家属也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袁某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袁某某依法予以改判无罪。谢谢!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勇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可以,构成犯罪了
一般构成共同犯罪,三年以下
情况描述不清,无法回答,抱歉!
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最好。其次申请专利,但要找好专利申请代理机构。
属严重违法行为,你可向当地监察纪检部门投诉,也可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
应当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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